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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伍樂民

曹燕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邱國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十一樓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12月1 日起,每月1 日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至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0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並各自該月應付租金之次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5 月31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12月1 日起,每月1 日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並各自該月應付租金之次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查原告前開變更,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4 年4 月1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5 月1 日迄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

1 萬8,000 元,並於每月1 日前繳納,押金3 萬6000元,惟於105 年4 月30日租約屆期後,雙方約定按原系爭租約條件再延長1 年,租期至106 年4 月30日,迄106 年4 月租約到期後,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 萬8,000 元,然被告尚積欠106 年3 月金租8,000 元及同年4 月之租金1 萬8,000 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6,000 元。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應於同年4 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於106 年5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繼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 萬8,

000 元之損害,合計12萬6,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萬6,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 日按月給付1 萬8,

000 元。又原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有收受押租金3 萬6,00

0 元,於被告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故就請求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押租金予以抵銷,並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抵銷後之請求金額為11萬6,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16000)。為此,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及第203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12月1日起,每月1 日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並各自該月應付租金之次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賜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06房屋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39 條第1 項、第4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雖至105 年4 月30日屆滿,然兩造有續租之約定,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催告被告應盡快繳納所積欠5 個月租金,經被告回覆於15日才有辦法全部匯入帳戶,原告即以LINE要被告在15日前繳付租金,否則將寄出存證信函,迨於106 年3 月2 日原告以LINE催告被告已積欠5個月租金,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並表示不續租,再以LINE通知最晚於下星期1 (3 月6 日)前付清共6 個月之租金10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卻遲至106年3 月6 日始匯款10萬元,尚欠3 月份租金8,000 元,嗣經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再以LINE通知被告,租約至今年4 月底,不續簽約,請被告在4 月底搬離,是以被告積欠106 年

3 月租金8,000 元及4 月份租金1 萬8,000 元甚明。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前,即已告知不再續約,是以兩造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自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2 萬6,000 元(計算式:8000元+18000 元=26000 ),自於法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於租約屆滿,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即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侵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其所受者即相當房屋租金之利益,而依兩造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1 萬8,000 元,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自終止租約後即106 年5 月

1 日起至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計算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2萬6,000 元(計算式:7 ×18000 =126000),即屬有據。

又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其性質並非依系爭租約請求之租金,自無所謂各期租金應給付日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土地法第98條之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

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抵付」,雖屬抵銷性質,仍待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再次通知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給付積欠3 月8,000 元租金及4 、5月份共4 萬4,000 元,如提早搬走,再退還提早天數之租金,經被告回覆:「我有押金押2 個月有超過部分我會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有主張抵付之意,是以原告請求所積欠租金及至106 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共15萬2,

000 元(計算式:26000 +126000=152000),扣除被告所繳交押租金3 萬6,000 元抵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6,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16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另與原告所請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均屬金錢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頁),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