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桃園縣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崔作仁被 告 王富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4 住處旁之露臺,依法提起所有權妨害除去及所有物返還等法律關係,後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以訴狀更正原告為桃園縣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民事更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196 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請求,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本件主委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及委任主委提起本訴之相關的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出席記錄、簽到表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當庭命原告於二週內補正,此項裁定已當庭諭知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 頁)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