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彭新禎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韋汎鈺(原名:韋涵玉)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持有之永昱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權捌萬股,協同原告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永昱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昱泰公司)(設:桃園市○○區○○里○○○街○○號2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股權8 萬股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桃簡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永昱泰公司(設:桃園市○○區○○里○○○街○○號2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股權8萬股,協同原告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桃簡卷第49至50頁)。後又更正聲明㈡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21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均為永昱泰公司之股東。被告原任職於永昱泰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自請離職,惟勞、健保仍掛於永昱泰公司名下,因被告實際上已無任職於永昱泰公司,故10
3 年7 月至105 年3 月間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1729元,均由永昱泰公司代為負擔,被告應返還予永昱泰公司。因被告無法負擔前開費用,遂與原告協議將其持有永昱泰公司之股權全數出讓予原告,以變價抵償積欠費用,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因永昱泰公司當時資產剩餘約76萬元,被告持有16% 之股份,是其轉讓之股權價值為12萬1600元(計算式:
76萬元×16% = 12萬1600元),扣除應返還予永昱泰公司之費用6 萬253 元【計算式:7 萬1729元×(100%-16%)= 6 萬253 元】後,剩餘6 萬1347元由被告收訖。
(二)被告嗣後竟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以詐術或脅迫等方式強使其出讓股權為由,主張撤銷股權讓渡之意思表示,並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於調解當日持開放態度,若被告主張撤銷前開股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同意由雙方合意撤銷前開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亦應同時將已收受之轉讓價金返還予原告,但被告卻要維持現狀,致原告無所適從,爰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103 年7 月至105 年3 月份間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合計7 萬1729元…應返還予永昱泰公司…;…被告…將其持有之永昱泰公司股權全數出讓予原告…扣除被告應返還永昱泰公司之費用6 萬253 元…。」假設若是6 萬253 元應返還予永昱泰公司,為何原告得以之抵付其應給付予被告之8 萬股股權轉讓價金?原告所主張之8 萬股股權買賣關係究竟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或是永昱泰公司與被告之間,尚非無疑。
(二)由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被告寄發予原告之桃園中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即可證明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
又被告已於該存證信函所附之律師函主旨明確表達撤銷股權讓渡之意思表示,其原因為「當時原告口氣非常兇,一再要求於股權讓渡書簽名」以及「原告稱公司因虧損而資產僅餘76萬元,卻無原始憑證可供參照,被告無從於短短會面2 小時之時間審查判斷各項公司表冊記載事項是否屬實」。又鈞院另案選派檢查人事件中(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92號),訴外人黃鋒榮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可知,永昱泰公司於104 年度以前並無會計帳簿之記載,以致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並未能對實際營運之情形與經營結果作充分之揭露與表達,亦無原始憑證可供查驗,則原告所稱公司因虧損而資產僅剩餘76萬元,自屬不實之事。因此原告向被告稱公司因虧損而資產僅餘76萬元並使被告為股權讓渡之意思表示,被告即屬於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股權之意思表示;另外若原告有確實將當時向股東集資之200 萬元及100 萬元用於降低公司負債,則被告持有8 萬股股份之價格絕不止原告所計算之12萬1600元,倘被告知悉上開訴外人黃峰榮會計師查明之事項,即不可能為讓渡股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撤銷股權讓渡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均為永昱泰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同意將其持有永昱泰公司8 萬股之股權以12萬1600元讓渡予原告,並已收訖股權讓渡金餘額6 萬134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股權讓渡書(見桃簡卷第8 頁)、董監事資料(見桃簡卷第10頁)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持有8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在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是否受有詐欺或脅迫?㈡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以遭原告詐欺、脅迫為由撤銷股權讓渡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遭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等情,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遭脅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永昱泰公司之會計許玉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1 年11月到永昱泰公司擔任總務,並於同年月以後成為永昱泰公司股東,被告在職期間就坐在我隔壁,每次開股東會時,被告會找我要公司的損益表、財務報表、應收、應付帳款等資料,我都會拿給被告;兩造在公司會客室簽署系爭讓渡書時,我就在會客室外的辦公室,當時會客室的門沒有關,兩造在會客室談約1 、20分鐘,期間原告有出來叫我算被告的勞健保費用,但沒有聽到會客室內有大小聲或異狀等語(詳本院卷第58-66 頁),是難認被告在簽署系爭讓渡書時,有受到詐欺、脅迫之情事。證人許玉寬固證述:被告於離開時在走廊上大哭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惟證人許玉寬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填寫系爭讓渡書的過程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證人許玉寬既未參與兩造簽署系爭讓渡書之過程,則被告在離開時哭泣之原因為何,自無從由證人許玉寬證述之情節得知,故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遭受脅迫之情事。且被告在職期間,既可由會計許玉寬手中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顯然知悉永昱泰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被告仍願簽署系爭讓渡書出讓股權,自難認有遭受詐欺之情事。此外,被告僅以「當時原告口氣非常兇,一再要求於股權讓渡書簽名」、「原告稱公司因虧損而資產僅餘76萬元,卻無原始憑證可供參照,被告無從於短短會面2 小時之時間審查判斷各項公司表冊記載事項是否屬實」云云置辯(詳本院卷第27頁),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二)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是以12萬1600元之價格將其持有永昱泰公司之8 萬股之股權讓渡予原告,是本件被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至被告抗辯倘知悉原告並未將兩次集資活動之金額載入公司帳冊中,所支付償還之債務亦未列入公司帳冊中,即不可能讓渡股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縱令屬實,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股權讓渡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就被告所持有永昱泰公司8 萬股之股權,達成上開股份讓與合意,則被告自負有移轉變更登記股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持有永昱泰公司8 萬股之股權協同原告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