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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陳鳳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寇志龍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545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巷○ 弄○ 號4 樓之2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之子即被告。因被告擔心將課徵高額贈與稅,故兩造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先將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另2 分之1 持分則先借名登記予伊之女即訴外人寇志萍名下,寇志萍於106 年8月2 日始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即以各種理由逼迫伊搬出系爭房地,且伊先前以被告名義投保之投資型年金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由伊按期繳交保險費,做為自己儲蓄之用,惟保險期間屆滿後,被告竟私自領取全部保險金,並拒不返還予伊,兩造為此經常發生口角爭執。於

107 年2 月19日,被告出言:「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我跟你講」、「你活太膩了你」、「給我滾出去」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伊,致生危害伊之安全。被告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侵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伊自得撤銷對被告之上開贈與行為。伊於107 年2 月20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之意思表示,另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伊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系爭房地行為後,即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伊父親寇洪剛借名登記予原告,實際所有權人為寇洪剛,於100 年間,寇洪剛為預做財產分配、希望伊能繼續奉養原告終老天年,遂交代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寇志萍,持分各2 分之1 ,經原告應允遵從而為之。嗣因寇志萍不願再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始於106 年8 月2 日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贈與伊。形式上原告雖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主導權係寇洪剛,訴請撤銷贈與者,應為實際權利人即寇洪剛,而非原告。縱認系爭房地非寇洪剛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僅係寇洪剛手足之延長,應由寇洪剛行使本件撤銷贈與權利,非原告所得為之。退步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寇志萍,再由寇志萍轉讓予伊,則該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既係由寇志萍於

106 年8 月2 日贈與伊,原告自不得撤銷該系爭房地2 分之

1 持分贈與行為。(二)系爭保單係寇洪剛生前為鼓勵伊早日成家,以系爭保單作為日後結婚賀禮,並向伊稱:如保險期間(自100 年起至106 年止)屆滿前,伊尚未成婚,系爭保單之收益應返還等語,然伊於103 年第4 季成婚,系爭保單已因條件成就,收益及受益人處分權自應歸於被告。況系爭保單每期保險費係由寇洪剛繳納,原告僅係形式上受益人,伊於104 年間徵得寇洪剛同意後,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伊之配偶,原告亦未異議,伊豈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三)原證3 所示錄音譯文內容,僅係伊一時氣憤與原告之口角,原告如感到恐懼,可選擇立即離開或報警或另尋保護自己之道,然原告當下未為之,反而選擇繼續與伊爭吵,足徵其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故伊所為,未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告持上開理由據以撤銷贈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

0 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及訴外人寇志萍名下,持分各2 分之1 ,復於106 年8 月2 日,寇志萍就其所有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於106 年12月20日、107 年2 月19日分別有如原證3 、原證4 對話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12 頁、第12

5 至129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36 至145 頁、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有撤銷本件贈與系爭房地之權利?(二)承上,如認原告得撤銷贈與,則於本件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具有撤銷本件贈與系爭房地之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0 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贈與被告,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寇洪剛借名登記與原告,寇洪剛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本件贈與契約之贈與人應為寇洪剛,原告無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權限云云,則被告自應就原告與寇洪剛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與寇洪剛為夫妻關係,寇洪剛於106 年6 月1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質諸證人寇志萍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給被告的,因為爸爸要求,所以原告就只好答應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非寇洪剛,且原告與寇洪剛既為夫妻關係,原告應寇洪剛之要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僅以此遽認原告與寇洪剛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3、另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係借名登記與證人寇志萍,再由寇志萍讓與伊,實則該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係由寇志萍贈與伊,原告自不得撤銷該贈與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行為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該方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質諸證人寇志萍到庭證稱:當初爸爸本來要過戶給被告,是被告說要把我的名字掛上去,如果被告要對系爭房地做任何事情,都必須經過我同意,所以爸爸去世時,我才會無條件把系爭房地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

5 頁、第158 頁),足認原告應寇洪剛之要求,原告贈與對象應係被告一人,寇志萍亦無受贈之意思。本院再審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係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由於此種信任關係之存在,往往多係以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被告與寇志萍既為姊弟關係,登記於出名者名下之原因,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並無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本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有撤銷本件贈與之權限。

(二)承上,如認原告得撤銷贈與,則於本件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無明文排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財產權上故意之加害行為,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均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討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出言恐嚇、侵占伊所有保險金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依上開規定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與合於撤銷贈與要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再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 號判例亦闡示甚明。是以行為人所為通知惡害內容需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使被害人因而發生畏怖心者,始足成立上開罪名而為刑法處罰之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有對伊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侵害行為,然查,兩造於106 年12月20日、107 年2 月19日分別有原證3 、原證4 對話內容,已如前述,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固有對原告口出「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我跟你講」、「你活太膩了你」、「給我滾出去」等語,然原告亦於當下與之發生爭執,兩造間曾有發生激烈言語衝突,有原證3 、4 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且查,原告迄今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難認被告上開言論足使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侵害行為,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其贈與云云,尚難採信。

3、復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5 、104 、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係伊按期繳交保險費以為自己儲蓄之用,但保險期間屆滿後,被告竟私自領取全部保險金,且拒不返還予伊,有為刑法侵占罪之故意侵害行為云云。惟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被告,受益人原為原告,嗣於104 年4 月10日變更期滿受益人為被告,並變更理賠受益人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盈盈;契約滿期日期、滿期領款日期均為106 年12月13日等情,有系爭保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70頁),被告於系爭保單期滿領款日,基於受益人身分,本得領取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況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時,原告及寇洪剛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保單之主觀犯意,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犯刑法侵占罪之侵害行為,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撤銷其贈與云云,亦屬無據。

4、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侵占保險金等依刑法有處罰規定之故意侵害行為,尚難認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