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許秋萍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莊春桃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三一九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貞晴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54萬6,000元,約定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每人出資1,551萬5,333元,另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所得之1,300萬元,由3人各取得433萬3,333 元,並約定貸款由3人清償。又因被告不願擔任貸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故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另為彰顯雙方間借名登記約定,由原告書立與被告出資額相同金額之借款憑證、同意書及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另於104年間應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深霖。嗣被告透過訴外人即仲介陳瑞賢要求過戶返還持分,原告應允,但後續皆為被告拒絕,詎被告竟持前述借款憑證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1,551萬3,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然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關係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551萬3,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兩造與陳貞晴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與陳貞晴資金不足而有貸款需求,故由原告與陳貞晴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申辦貸款,又因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擔保被告債權,由原告書立借款憑證及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並約定若原告拒絕移轉持分或未於104年12月31日前出售土地,被告得要求原告返還現金出資額1,118萬2,000元,且須賠償違約金433萬3,333元(合計金額即約為借款憑證所載金額1,551萬3,000元)。嗣因兩造及其他投資人所另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南青段土地),遭原告擅自向銀行申辦貸款,再以該貸款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發現後乃多次透過仲介陳瑞賢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但為原告所拒,故原告既已違約,被告自得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現金出資額及賠償違約金,是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242頁)㈠兩造與陳貞晴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為4,654萬6,000元,3人各出資3分之1(即各出資1,551萬5,333元),並約定被告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以系爭土地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申辦貸款1,300萬元,
約定3人各取得3分之1貸款金額433萬3,333元,且3人各需負擔3分之1之本息攤還。
㈢被告就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資方式,係以1,118萬2,000元現金出資,及以前述之貸款分配款433萬3,333元出資。
㈣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要求移轉登記返還持分時,即已表示同意為之,但被告後續拒絕辦理,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若原告拒絕移轉持分或未於104年12月31日前出售土地,被告得要求原告返還現金出資額1,118萬2,000元及賠償違約金433萬3,333元(此即約為借款憑證所載1,551萬3,000元),兩造間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關係等語,茲就兩造爭點,本院認定如下:㈠經查,兩造與陳貞晴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4,654萬6,000元,3人各出資3分之1(即各出資1,551萬3,333元),並約定被告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另由原告書立上載金額各為466萬元、618萬3,000元、467萬元之借款憑證、同意書3紙(3紙金額合計1,551萬3,000元),以及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551萬5,333元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以擔保被告權利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借款憑證、同意書、本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7至69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次查,前述3紙借款憑證內容雖有:「借款人保證於104年12
月31日前清償…」(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觀諸證人即仲介陳瑞賢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被告沒有出名登記,就此部分有無約定原告何時須登記予被告?)有寫借款憑證。當時約定系爭土地若未登記返還或被出名人出售,沒有出名之人就可以該借款憑證去向登記名義人要錢。」、「(法官問:此借款憑證中,有寫借款人保證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為何會書寫104年12月31日?)想說先寫一年的時間,之後可以一年一年換約。」、「(法官問:書寫該份資料時,有無約定原告應於何時返還登記給被告?)簽立時沒有說。」、「(法官問:簽立時,有無約定如系爭土地未於104年12月31日前售出,被告可向原告要求借款憑證上所載之金額?)沒有此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借款憑證所載104年12月31日當時想法是否有特殊意義?)當時想說之後可以再換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意義,是否被告隨時可以要求原告返還土地?或有返還土地的期間限制?)原告隨時可以要求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顯見被告雖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但由原告書立借款憑證暨同意書等交付被告,並約定被告得隨時請求原告過戶返還土地應有部分,而原告若拒絕移轉登記,或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出售時,被告即得持該借款憑證向原告主張返還如借款憑證所載金額之款項等方式保障被告之權利,應可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出售土地云云,已與前述證人證詞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所述自不可採。㈢承如前述,本件被告得以借款憑證向原告請求該借款憑證所
載金額,需以原告拒絕過戶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未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為要,而上開原告所負之義務,均屬無確定期限,被告自應先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始得確定原告應履行義務之時間。而斟諸證人陳瑞賢證稱:被告約於105年中至106年間有請我聯繫原告過戶土地,但當時被告沒有明確表示過戶期限,我有電話聯繫原告,原告說好,她會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被告並未踐行前述定期催告程序,則不論原告經通知後有無再聯繫被告過戶事宜,自均難認原告有何不履行前述義務之情,是被告抗辯其得持借款憑證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其上所載金額1,551萬3,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551萬3,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