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平訴訟代理人 陳維凱被 告 朱睿清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7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朱家興、朱睿清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朱家興、朱睿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7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本院刑事庭判決朱家興無罪,並依法將原告關於朱家興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件被告僅餘朱睿清1人,原告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不再請求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睿清為「王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王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1 年起,向原告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振公司)租用鋼軌樁共計432 支(誤載為434 支),均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與青山路口之「機場捷運A7站」工地進行施工,惟王莊公司於103 年5月間因財務周轉問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某日至7 月間某日之期間,將原告和振公司之鋼軌樁共計251 根(誤載為253 根),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變賣獲利,致原告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41 萬8,000 元(誤載為242 萬8,000 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鋼軌樁共計432 支,均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與青山路口之「機場捷運A7站」工地進行施工,因王莊公司於103 年5 月間因財務周轉問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和振公司之鋼軌樁共計251 根,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變賣獲利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7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 7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就被告朱睿清之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朱睿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本院
10 5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向原告所租用鋼軌樁共計251 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復有原告所提出鋼軌租賃清單及和振公司鋼軌樁、鋪路鐵板、H 型鋼排樁租借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將所侵占之鋼軌樁共計251 支變賣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241 萬8,000 元(計算式:10米×50公斤/ 米×20元/ 公斤×232 支+6 米×50公斤/ 米×20元/ 公斤×3 支+5 米×50公斤/ 米×20元/ 公斤×16支=2,418,000 元),具有
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41 萬8,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