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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調家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陸天馨被 告 簡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陸天馨對於民國107年4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調家訴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就被繼承人陸天穎(於民國104 年4 月

9 日已歿)之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1265號調解成立,兩造協議如上開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車輛由原告取得,另存款及投資部分則由被告取得。惟被繼承人陸天穎生前無業,斷無可能於103 年2 月3 日陸續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37,000元、39,000元、40,000元及41,000元,而有高達165,000 元之款項,得存入如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7 所示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商銀帳戶),故原告合理懷疑此部分款項係原告之父陸義久於103 年2 月1 日死亡後,陸義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款項遭人於同日冒領20,005元,共7 次及同年2 月3 日冒領30,000元,而悉數存入被繼承人陸天穎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且根據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之父過世後,同年2 月3 日被繼承人陸天穎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即陸續存入不明金額,交易時點非常接近,故應認被繼承人陸天穎此部分之存款非其遺產,且兩造調解當時僅針對股票、土地進行處理,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動產、不動產之方式處理,且因被告所提資料,致使原告於調解時就此顯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106 年9 月請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期間於106 年11月22日、107 年1 月3 日、同年

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2日分別進行調解,嗣於107 年2 月12日調解成立,而調解當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均到場,在兩造自願情況下簽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是原告並無可撤銷調解之原因。另原告所稱被繼承人陸天穎並無工作,所遺存款為冒領原告之父存款所得,然觀被繼承人陸天穎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可知於103 年12月21日該帳戶餘額僅

155 元,至被繼承人陸天穎死亡即104 年4 月9 日時,期間除臺銀人壽保現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0萬元外,其餘均為被繼承人陸天穎購買股票之股利、股息及利息收入,並無冒領原告之父財產之情形。雖被繼承人陸天穎生病後無法工作,然其仍有理財投資,其財產狀況均如107 年調家訴字第2 號案件之內容,並無虛偽或不實之情形。且原告所請求調閱提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存入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均已逾保存期限,實無法證明係何人提領或存入,且被告根本不知原告之父陸義久之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是否在被繼承人陸天穎身上,是原告主張遭詐欺成立調解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於107 年2 月15日在本院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係因其受被告所提出之不實資料陷於錯誤所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除應證明被告有提出錯誤之資料外,尚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且使原告陷於錯誤成立調解間具有因果關係,方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餘額,因被繼承

人陸天穎並無工作,不可能有大筆金額在被繼承人陸天穎帳戶內,且被告未提出被繼承人陸天穎歷來交易明細,誤導伊對整個調解之判斷,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因系爭中信商銀行之中間交易有問題,並不合法,但伊無法判斷是否係被告所致,因尚未查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調解時兩造之律師均在場,原告亦有在場,渠本人未出席,係委託律師到場,且歷時4 次調解開庭,雙方係在自願之情形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語置辯。查被告為被繼承人陸天穎之配偶,未育有子女,原告則為被繼承人陸天穎之胞妹,均為被繼承人陸天穎之繼承人,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向本院訴請繼承登記暨遺產分割等事件,並提出遺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陸天穎之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摺最後交易內頁、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存摺、喪葬費用統一發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26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9 頁至第41頁),復於

106 年11月22日、107 年1 月3 日、同年1 月31日及同年2月12日分別進行調解,嗣於107 年2 月12日調解成立,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陸天穎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記載系爭中信商銀帳戶於被繼承人陸天穎死亡時之價值為100,155 元(見家調卷第15頁),惟至106 年9 月27日起訴時,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之餘額(含孳息)為218,166 元(見家調卷第9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相符(見家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所提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餘額並無不實之處,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存摺經本院核閱無訛後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益徵被告於調解時並無提供不實之資料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被繼承人陸天穎之歷來交易明細,誤導

伊對整個調解之判斷等語,然查,分割遺產事件,本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為分割對象,縱被告提供被繼承人陸天穎所有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在被繼承人陸天穎生存時縱有所增減,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已不存在,亦無從作為分割遺產之標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被繼承人陸天穎之歷年交易明細,誤導其對整個調解之判斷,即屬無稽。況兩造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均為精通法律之人,且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均陪同原告進行調解,倘被告提供不實之存摺餘額或未提供歷年交易明細足以影響遺產之總額,豈會僅原告陷於錯誤,而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卻未發現並默不吭聲?實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㈢本件依原告聲請分別向中信商銀桃園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

,分別調閱被繼承人陸天穎於103 年2 月3 日存入37,000元、39,000元、40,000元及41,000元之櫃員機號、位置及監視器畫面;陸義久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 年2 月1 日提領20,005元,共7 次及同年2 月3 日提領30,000元之櫃員機號、位置及監視器畫面一節,經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於103 年

2 月1 日支出20,005元(含手續費)共7 次,經查本行電腦檔案7 筆皆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所屬ATM提領,有關ATM 所在位置及監視器影像請洽提款設備所屬銀行。有關同年2 月3 日提領30,005元,經查於本行林口分行

ATM 提領,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 月7 日營存密字第1085000121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又經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函覆:於103 年2 月3 日提領人影像一案,經查ATM 影像已逾保存期限(6 個月),因此無法提供提領人影像等語,有該分行108 年1 月14日林口營密字第10800001561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另中信商銀函覆:103 年2 月3 日之存款ATM 機號:000000

00、據點名稱:林口簡易分行,相關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本行影像保存6 個月等語,亦有該行108 年1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4100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復經國泰商銀函覆:來函調閱本行提款機機號OVE27 於103 年2 月之錄影監視影像已逾存期限(6 個月),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行108 年2 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609號函之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原告主張陸義久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3 年2 月1 日、同年2 月3 日遭冒領20,005元,共7 次、30,000元一節,因國泰商銀及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故無從認定係何人所提領,另原告主張此與被繼承人陸天穎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於103 年2 月3 日存入37,000元、39,000元、40,000元及41,000元有時間密接、地點鄰近之嫌,然經中信商銀函覆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亦無從認定係何人所存入,且原告亦自承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繼承人陸天穎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於103 年2 月3 日存入37,000元、39,000元、40,000元及41,000元等款項(下稱157,

000 元),確係自陸義久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並存入,是自屬被繼承人陸天穎之財產。再者,被繼承人陸天穎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至103 年12月21日僅剩餘額155 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上開款項157,000 元亦經被繼承人陸天穎陸續用於醫療費用支出等而花用一空,原告復無法舉證上開款項157,000 元之存入、提領,與被告有何關連性,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述行為。況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陸天穎之遺產,並非分割陸義久之遺產,縱陸義久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遭盜領,亦不影響被繼承人陸天穎之遺產數額甚明。至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於103 年2 月間搭乘臺灣高鐵之訂票紀錄,以釐清與本案之關連性,然查,臺灣高鐵並無在林口設站,且原告自承其父往生前均由其照顧,並在士林陽明醫院就醫,是以林口與士林已無地緣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調閱被告之搭乘臺灣高鐵訂票紀錄,亦無從推論或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或存入上開款項,因此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搭乘臺灣高鐵之訂票紀錄,並無必要性,礙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受被告施用詐述而同意簽署系爭

調解筆錄,則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具狀提及陸義久之喪葬費用為其所支出一節,因係於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與本案有無撤銷調解之原因無關,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