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家訴更一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蔡美瑜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 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蔡林信子
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蔡婉梅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何政謙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蔡寶蓮
蔡毓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請求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嗣變更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7 年度調家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訴,請求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抗字第123 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第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所準用。
二、查相對人蔡寶蓮、蔡毓瑩前向請求人及相對人蔡林信子、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蔡婉梅在本院提起102 年度家訴字第152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該案審理中經移付調解,兩造於
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嗣請求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106 年12月28日提起107 年度調家訴第1 號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抗字第123 號發回更審,請求人則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本院107 年度調家訴更一第2 號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兩造既係於分割遺產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後,請求人嗣認為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之1 第4 項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之救濟途徑,而非適用同法第416 條訴訟程序前調解成立之救濟途徑,雖請求人前因誤用程序而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撤銷調解訴訟,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改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請求繼續審判,核先予敘明。
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成立認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準用第380 條第2 項即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除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外,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決議、70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之說明)。兩造係於106 年11月24日移付調解成立(參本院106 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卷四第133 至139頁),請求人則於106 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銷調解之訴(嗣已更正為請求繼續審判),可參本院107 年度調家訴字第1 號卷第2 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戳所載日期。兩造既於
106 年11月24日移付調解成立,最遲應於移付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即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前提起本件請求,然請求人係於106 年12月28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請求人主張其收到調解筆錄正本的時間在106 年11月29日,應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30日,故本件已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一節(參本院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前開法律規定既已明定30日之起算日係從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並非自當事人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日起算之,難認請求人前開主張可採。
四、請求人再主張調解成立當日因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新地號來談調解,事後始知悉當日尚有另有一筆相對人蔡林信子所有之土地一併加入調解,原告誤解該筆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一,故才同意調解內容,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事後始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一節。然查,請求人本人於106 年11月24日到場參與調解過程,當天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張運弘律師到場,此均有當日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06 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卷四第13
3 至135 頁),亦為請求人於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當時調解程序筆錄中載明「法官試行調解,兩造認為就蔡寶蓮部分可以就金額補償其特留分,及對蔡鈺瑩、蔡美瑜的部分,相對人蔡林信子願以她自○○○區○○○○段449 之24號土地予以補償,另就蔡美瑜為部分金錢補償,本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如另紙調解筆錄所載。」,而當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復載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達亡後遺產,除已經按照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以外,有關侵害特留分部分及遺產尚未分割再為協議如下:(一)相對人蔡林信子願將所有(重測前)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美瑜;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蔡毓瑩。上開移轉登記之稅、規費,關於相對人蔡美瑜部分,由相對人蔡林信子負擔。聲請人蔡毓瑩部分由聲請人蔡毓瑩、相對人蔡林信子平均分擔。(二)兩造同意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16.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由聲請人蔡毓瑩、相對人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各分配四分之一,並偕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三)兩造同意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1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由聲請人蔡寶蓮、相對人蔡婉梅各分配二分之一,並偕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四)相對人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願意給付相對人蔡美瑜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上開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上開給付,應於民國(下同)
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五)相對人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願意給付聲請人蔡寶蓮陸佰伍拾萬元,上開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上開給付,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六)相對人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願意另行補償相對人蔡婉梅金錢部分,由此部分相對人自行協議。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顯見當時法院在試行調解之過程中,兩造間已就相對人蔡林信子為促成調解,願將自己所有○○○區○○○○段449 之24號土地補貼請求人及相對人蔡鈺瑩之事有所認知,並均表示同意調解方案後簽名確認無訛,難認請求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而於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始知悉之情事。再者,請求人主張調解成立當日係以兩造間所書立之「協議確認書」為調解基礎,而該「協議確認書」係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書立,違反公序良俗,且當日調解的範圍尚包括相對人蔡林信子的土地,超越遺產範圍,故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等情。然而,本院106 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卷四第136 頁所附之「協議確認書」之內容並非繼承人間於被繼承人在世時所為之將來遺產分割協議,且調解成立內容與該份「協議確認書」內容未盡相同,縱使調解內容與該份協議確認書內容相同,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而相對人蔡林信子為促成調解,願另將自己所有土地其中部分移轉給請求人及相對人蔡毓瑩,兩造均同意後,載明在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之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而移付調解成立既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可見兩造間就未聲明事項達成調解並未有何違法致影響調解效力之情事。況且請求人所述上情,均難認為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後始知悉之事項,故請求人主張事後得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絕無可採。故本件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五、綜上,原告請求本件繼續審判,應已逾前述自移付調解成立時、或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則不論其主張調解之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據,仍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9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
故一併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