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蔡美瑜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蕭予馨 律師被 告 蔡林信子
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 告 蔡婉梅
蔡寶蓮蔡毓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達之繼承人,原告前因侵害特留分等事件,聲請鈞院調解(102 年家調字第95
4 號),因被告蔡寶蓮、蔡毓瑩以本院102 年家訴字第152號分割遺產事件另訴分割蔡達之遺產,並列原告為102 年家訴字第152 號案之被告,原告乃撤回前述調解之聲請,嗣10
2 年家訴字第152 號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移付調解,兩造遂於106 年11月24日以本院106 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略以:「㈠相對人蔡林信子願將所有(重測前)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美瑜…上開移轉登記之稅、規費,關於相對人蔡美瑜部分,由相對人蔡信林子負擔。……㈣相對人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願意給付相對人蔡美瑜新台幣400 萬元,上開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上開給付,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然被繼承人蔡達生前已移轉登記多筆土地予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三人,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三人每人至少因此受贈獲市值3 億元以上之土地,而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人嗣後又依被繼承人蔡達所立遺囑分得多筆土地,前開土地經桃園地方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鑑價為2.6 億(市價約達4 億),因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詎料,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前於106 年11月24日調解時,突然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並據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作為調解基礎,惟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並未提出該協議書之正本,則該紙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尚屬有疑,且原告對於是否曾經簽署該紙協議書亦不復記憶,故依據上開協議書所為調解成立內容是否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自有疑義。再者,因傳統重男輕女之思維,被繼承人蔡達生前與遺囑均贈與多筆土地予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三人,甚至其餘4 名女兒均受贈至少每人一筆土地,遺囑中卻獨漏原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實為不公,況且,縱依上開調解內容,乃蔡林信子願將所有(重測前)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上開449 之24地號土地係原告蔡林信子之財產,本與被繼承人蔡達之遺產分配無涉,且未列為訴訟之標的,本不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鈞院竟以之作為調解內容,顯已違法,且依16年前該坪頂大湖段土地當時市價每坪7 萬元計參算,原告所利用之土地範圍總計84.5坪,價值約590 萬元,原告早已有給付先父200 萬元,作為購買該地的對價,當時僅因為該地40年並未異動所有權,被繼承人蔡達顧慮贈與稅與增值稅過高,方交代蔡林信子於蔡達百年之後再給予原告繼承,因此自不能將該土地之給予做為特留分的扣除標的。是以鈞院調解時,除鈞院以上述真正與否不明之協議書作為調解基礎,並將前述不得列為調解標之449 之24地號土地作為調解標的外,而原告當時僅專注於是否可從蔡達之遺產分得約1,600 萬元(即2.6 億元之16分之1 ),疏未注意被告將系爭449 之24地號土地作為補償原告之標的,且係由被告蔡林信子補償予原告,而誤於調解筆錄簽名,則原告上開關於調解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情事,而得依法撤銷之,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代替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該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家移調字第5 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106 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已清楚記載原告蔡美瑜可分得被告蔡林信子所有之449 之24地號土地之2 分之1 持分,被告蔡勝利等三兄弟再給付原告400萬元,顯無產生誤解或錯誤之情事,亦無任何解釋之空間,且原告蔡美瑜於調解程序中亦有委任專業之張運弘律師在場為原告蔡美瑜主張權利,張運弘律師與原告蔡美瑜於調解程序中亦一再討論調解之條件內容,甚至與蔡勝利三兄弟討論給付之金額,原告蔡美瑜對於調解成立未有發生錯誤之情事,最終原告蔡美瑜與其代理人張運弘律師均有在上開調解筆錄簽名,足認上開調解筆錄絕無原告片面所述因為錯誤而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又參酌調解當時所提出之協議確認書所載,其上確實已清楚載明:「○○○鄉○○○○段449 之24地號,面積:561 平方公尺,由蔡美瑜取得持分肆分之貳」等語,甚至協議確認書第㈣條更記載:「立書人對於已分配取得(即已完成移轉登記)及前開㈠、㈡項不動產外,餘者皆已放棄,聽由父母親分配,均不再異議或作任何主張遺產繼承(包括特留分),屬實。』等語,且原告蔡美瑜亦已在上開協議確認書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顯見原告蔡美瑜當初即已同意協議確認書所載內容,依據協議確認書所載,原告蔡美瑜本應不得再主張任何遺產繼承也不得再主張特留分。但兩造於前案調解時,被告蔡林信子、蔡勝利、蔡勝華、蔡勝傑均不願與原告蔡美瑜爭執,仍同意將蔡林信子所有449 之24地號土地當中之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美瑜,另蔡勝利三兄弟亦仍願意給付400 萬元予原告蔡美瑜,豈料,原告蔡美瑜在簽立調解筆錄之後,竟又不滿足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無理由甚明。實則,調解過程及調解內容原本即無任何限制,只要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可,縱算是第三人亦可參加調解,何況本件調解筆錄均係當事人本人,即便於調解程序中始提出上開之協議確認書,亦無任何不法,況且調解當場亦經原告蔡美瑜及其代理人張運弘律師在場審酌該協議確認書之內容無誤,原告方同意簽立調解筆錄,故何來原告所述調解之正當性及合理性有疑義之情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確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強制調解及第404 條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法第416 條第2 項之所以規定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係因該調解事件自始並無訴訟程序存在,故僅能先以訴訟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已成立之調解,回復原調解程序,此時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為使原調解事件能接受法院之裁判,得依同法第
3 項規定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由法院合併裁判。然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多選擇程序之機會,先於88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允許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96年再修正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此移付調解與前二者不同者,在於前者之調解程序前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然後者則是已進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故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與調解不成立無異,故於102 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之立法意旨亦敘明,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準此,當事人主張移付調解事件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起訴顯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達之繼承人,嗣因被告蔡寶蓮、蔡毓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經本院以102 年家訴字第152號審理在案,本院受理被告蔡寶蓮、蔡毓瑩之起訴後,嗣於
106 年10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並於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案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成立調解事件既係兩造於訴訟事件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原告若認該調解事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前段準用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以為救濟。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11月24日就本院106 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有民法第88條所規定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有調解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