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陸天馨被 告 簡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就被繼承人陸天穎(民國104 年4月9 日死亡)之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
7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1265號調解成立,兩造協議如上開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車輛由原告取得,另存款及投資部分則由被告取得;惟被繼承人生前無業,斷無可能於103 年間有新臺幣20餘萬元之款項,得匯入如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7 所示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故原告合理懷疑此部分款項係原告父親於103 年間死亡後,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遭人冒領,而悉數匯入被繼承人之上開銀行帳戶,應認被繼承人此部分之存款非其遺產,是原告於調解時就此顯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調解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揭兩造間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係經兩造先後於106 年11月22日、107 年1 月3 日、1 月31日、
2 月12日進行調解後,嗣於107 年2 月12日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當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親自到場,系爭調解筆錄亦係經當庭給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後,始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其上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於調解成立當晚,因察覺被繼承人均無工作,怎會有20萬餘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始發現該部分之存款內容有誤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知悉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係於調解成立當日。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時即107 年2 月12日起算,惟原告直至107 年3 月15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再原告於上開事件調解時,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該代理人係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且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復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既已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其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