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
王怜力被 告 林永泰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呂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桃園市八德區大愛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八德區第2 屆區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同年月30日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被告當選,有當選公告暨當選人名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17頁),原告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同年12月21日,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參選人及當選人,訴外人段麗滿與被告係夫妻,訴外人林麗瓊係被告之胞妹,訴外人吳美雲及徐劉來好均係被告之友人,訴外人呂雅雯、呂佩穎均係吳美雲之女兒,訴外人蔡竺君、蔡秉志則均係徐劉來好之孫子女。詎被告、段麗滿、林麗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徐劉來好、蔡竺君及蔡秉志均明知系爭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然被告為求當選,竟與段麗滿、林麗瓊、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徐劉來好、蔡秉志及蔡竺君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麗瓊提供桃園市○○區○○里○○路○○○ 號1 樓(下稱系爭和平路址)戶籍資料予吳美雲,並由吳美雲於107 年6 月13日將呂雅雯、呂佩穎戶籍虛偽遷移至系爭和平路址,使呂雅雯、呂佩穎取得大愛里里長選舉投票權;而被告、段麗滿則提供桃園市○○區○○里○○街○○巷○ 號(即被告、段麗滿現住居所,下稱系爭重慶街址)之戶籍資料予徐劉來好,並由徐劉來好於107 年6 月25日持蔡竺君、蔡秉志之身分證、印章,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將蔡竺君、蔡秉志之戶籍虛偽遷移至系爭重慶街址,使蔡竺君、蔡秉志取得大愛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嗣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及蔡秉志均因此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所為,實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吳美雲係為幫助呂雅雯及呂佩穎改運,始將呂雅雯及呂佩穎戶籍遷至系爭和平路址,並非為使被告當選,且吳美雲亦未將前揭遷徙戶籍之事告知伊,伊與吳美雲、呂雅雯及呂佩穎間,並無藉虛偽遷徙戶籍使伊當選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另因蔡竺君、蔡秉志係因準備搬離原住處,故由徐劉來好將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入系爭重慶街址,非為支持伊當選,又徐劉來好雖有將前揭遷徙戶籍之事告知段麗滿,但從未向段麗滿表示係為協助伊當選,伊亦未參與徐劉來好為蔡竺君、蔡秉志遷徙戶籍之行為。又縱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及蔡秉志等4 人屬幽靈人口,人數亦未對系爭選舉結果有任何影響,不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呂雅雯、呂佩穎於107 年6 月13日將戶籍遷徙至系爭和平路址,蔡竺君、蔡秉志於107 年6 月25日將戶籍遷徙至系爭重慶路址,並均有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嗣經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桃園市八德區大愛里里長當選人等事實,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5 日桃園德戶字第1070009951號函暨所附
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24日遷入及住址變更名冊、桃園市第0354投票所(八德區大愛里)選舉人名冊、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11 號公告及桃園市第2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下稱選偵字第4號卷】第8 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下稱選偵字第7 號卷】第79-82 、83-86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87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203-204 頁,本院卷一第7-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在系爭選舉中當選,與段麗滿等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參與選舉投票,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當選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及蔡秉志等人是否有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行使投票權之情事?㈡若有,其等行為與被告有無關聯?㈢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呂雅雯、呂佩穎、蔡竺君及蔡秉志等人,是否有為使被告當
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行使投票權之情事?⒈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
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4 條第1 、2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系爭選舉係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依上開規定,於107 年7 月24日以前遷入該選區者,始符合選舉人之要件,合先說明。
⒉呂雅雯、呂佩穎部分:
⑴吳美雲於107 年6 月13日將呂雅雯、呂佩穎之戶籍分別自桃
園市八德區(以下不引用市○區○○○○里○○路○ 段○○○○巷○○弄○○號及大興里大興路426 號遷移至系爭和平路址戶內等情,有該2 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
7 號卷第86頁,選偵字第4 號卷第8 頁),且呂雅雯及呂佩穎於警詢時均自承並無實際住在系爭和平路址(見選他字卷第152 、第155 頁背面),足見呂雅雯及呂佩穎並無實際遷入系爭和平路址居住甚明。
⑵呂雅雯於本院到庭證稱:吳美雲說因為算命要改運,要伊與
呂佩穎遷戶籍,並由吳美雲負責辦理,快到選舉要拿選票時吳美雲才告知戶籍遷至系爭和平路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8 頁),呂佩穎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拿到身分證時才知道戶籍遷至系爭和平路址,當時沒問吳美雲為何遷到上開住址,吳美雲說她去問神明,神明說遷戶籍可以幫助伊的運勢較好,那陣子伊覺得工作上及感情上都不順利,因為到現在還沒有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核與證人吳美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將呂雅雯、呂佩穎二人戶籍遷至系爭和平路址是因為想改運,大女兒結婚多年沒有小孩,夫妻會吵架,二女兒到現在未婚,小的也未婚,去宮廟拜拜問神明說遷戶籍可以改運,純粹是為了改運;算命的沒有指示要遷到何處,只說找比較好運的人,伊想說林麗瓊做得不錯,房子也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2 頁),證述內容雖屬相符,然參諸呂雅雯自承在原戶籍址已設籍約8 年(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呂佩雯亦自承在原戶籍址實際住了30多年(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堪認呂雅雯、呂佩雯之原戶籍址均係各自生活重心所在,非有重大理由,當不至隨意遷徙戶籍址,且若為改運目的遷移戶籍,理應嚴加挑選遷址之地點,惟其等卻均表示於吳美雲完成戶籍遷徙事宜前,不知戶籍遷徙到何處,甚且,吳美雲就何以將呂雅雯、呂佩雯戶籍遷移至系爭和平路址,亦僅泛稱林麗瓊做得不錯,房子也多等語,未能解釋系爭和平路址就改運乙事有何獨特之處,堪認吳美雲將呂雅雯、呂佩穎之戶籍遷徒至系爭和平路址,其目的係為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而已,其等所辯為改運而遷徙之理由,應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抗辯吳美雲未將自己及其女兒呂念融戶籍遷至系爭和
平路址,可見並非為支持被告當選而遷徙呂雅雯、呂佩穎之戶籍云云。惟吳美雲是否將自己或兒女呂念融戶籍一併遷至系爭和平路址以支持被告當選,本可有不同之考量,且查,吳美雲戶籍設在大成里介壽路1 段962 號,為戶長,吳念融戶籍則設在大興里大興路426 號,亦為戶長,有上開2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316 頁),可見吳美雲及呂念融亦有可能係為避免設籍址無人設籍或戶長異動,而未一併將戶籍址遷至系爭和平路址,尚無從據此否定吳美雲及呂雅雯、呂佩穎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⑷從而,呂美雲將呂雅雯、呂佩穎戶籍虛偽遷至系爭和平路址
,其目的係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以支持被告當選,應堪認定。
⒊蔡竺君、蔡秉志部分:
⑴蔡竺君、蔡秉志於107 年6 月25日由徐劉來好將戶籍自廣德
里廣興路455 號遷移至系爭重慶街址等情,有該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4 號卷第24-25 頁背面),且蔡竺君及蔡秉志於本院均到庭均證稱並無實際住在系爭重慶街址(見本院卷一第210 、218 頁),堪信蔡竺君及蔡秉志並無實際遷入系爭重慶路址居住。
⑵查依蔡竺君於本院到庭證稱:設籍系爭重慶街址前設籍在廣
興路455 號,大約住了5 年,107 年6 月底搬家,搬到介壽路2 段113 巷22號,是徐劉來好將伊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址,因為當時準備找新家,近6 月底時尚未找到,徐劉來好就說先將戶籍轉掉,就拿伊與蔡秉志的身分證去辦,是在搬家前去辦遷移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12 頁),蔡秉志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從搬離廣興路455 號時將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址,在廣興路455 號住了5 年多,將戶籍遷出是因為搬家的原因,是徐劉來好幫伊辦理遷徙戶籍,伊不知道遷至系爭重慶街址的原因,徐劉來好也沒有說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219 頁),證人徐劉來好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是在103 年將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址,是段麗滿提供所需的資料,伊自己一戶,因為廣興路455 號要搬家,才於107年6 月25日將孫子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入系爭重慶街址,伊跟他們二人說戶籍跟奶奶遷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
0 頁),堪認蔡竺君與蔡秉志係因搬離原設籍之廣興路455號住所,在尚未找到新住所前,將戶籍址遷至徐劉來好戶籍址即系爭重慶街址。
⑶另查,徐劉來好係於103 年4 月29日即將戶籍遷至系爭重慶
街址;其子徐原楷(原名徐英傑)、徐原楷配偶陳子旋(原名陳筱薇)及其等子女徐誌嶸、徐楷軒,曾於101 年7 月23日將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址,復於107 年3 月7 日將戶籍自系爭重慶街址遷出;徐劉來好女兒徐麗華曾於103 年4 月29日將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址,復於107 年8 月27日將戶籍自系爭重慶街址遷出;徐劉來好孫女蔡琮涵、蔡琮涵之配偶陳志豪及其等子女陳逸軒(原名陳鎔全)曾於107 年6 月25日遷至系爭重慶街址,復於同年8 月27日將戶籍遷出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4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9450號函暨所附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系爭重慶街址戶籍遷入及遷出之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266 、289-295 、299-301 頁),可知蔡竺君及蔡秉志於107 年間雖將戶籍遷入系爭重慶街址,然徐原楷與其配偶及子女、徐麗華、蔡琮涵與其配偶及子女等人,亦均於107 年間自系爭重慶街址遷出,設若徐劉來好與蔡竺君、蔡秉志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而遷移戶籍,徐劉來好之親屬應持續將戶籍設於系爭重慶街址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而無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再將戶籍遷離系爭重慶街址之理,足見系爭重慶街址多年來即供徐劉來好之親屬設籍之用,亦核與證人徐劉來好於本院證稱:伊及家人一年搬家好幾次,租房子有的是一年一簽,人家不讓伊及家人住時就要找地方搬家,常常搬家收不到信件,所以才請被告讓伊及家人寄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相符,堪信徐劉來好將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址,其目的非為支持被告當選,而係因搬家而暫時將蔡竺君及蔡秉志戶籍設於多年來即供其親屬設籍之系爭重慶街址。
⑷又徐劉來好於警詢中雖陳稱:「(遷在一起幹嘛?為什麼要
遷在一起?)啊就遷在一起,那時候就……」、「(啊你幾年次?你就講實話,你孫子跟孫女就把你當初跟他講,我等一下給妳看嘛。你自己做阿嬤的人,怎麼可以跟孫子、孫女講不一樣的話呢?那是他們騙人囉?還是你騙人?你做阿嬤的人,不能這樣。當知怎麼跟他講,你就怎麼,怎麼……反正今天就是已經來了啊,對不對?)對啦,是有這樣,那個啦,我說不然就來遷來跟阿嬤在一起。」、「(然後咧?)然後就說……要算…啊就是說……我們就……啊這個……那個什麼?」、「(林永泰?)沒有啦不是林永泰啦。我的說看不然就是來跟那個,遷來去林永泰那裡,跟阿嬤一起啦」、「(然後咧?)選舉也到了,真的,有說這句話,選舉到了,我們遷來在一起」、「(然後咧?就是幫忙,支持他一下?這樣,是不是這個意思啦?)嘿啦」……「(那個你孫子蔡秉志跟孫女蔡竺君戶籍遷到那邊,那個也沒有經過林永泰的同意?)我有講跟他講啦,我孫女那些一樣要……」、「(你有跟林永泰表示過?是不是?是嗎?)對啦」、「(啊他怎麼說好?)他就說好啊」……「(你實際上又不住那裡。你一直阿嬤,又不是搬去跟你一起住,你又沒有在住那邊。啊那林永泰他同意你把蔡秉志、蔡竺君的戶籍送到大愛里重慶街53巷8 號,那是不是就是知道這次投票要支持林永泰,選大愛里的里長?)應該那個……(點頭)」……「(不是,我是說你怎麼跟林永泰說這件事情?你不是跟我說你有跟林……)我是跟他說,我兩個孫子要遷來這」、「(你是打電話跟他說,還是當面跟他說?)當面跟他說。我去他那」、「(當想跟他說,在哪裡?)我去他家啦,我說我兩個孫子啦。他說好啊,不然現在也是選舉要到了」……「(你在跟他說的時候,旁邊有人嗎?)旁邊是沒有人啦,那是我跟他講而已。如果知道那麼麻煩,我就不那個人……選舉,他,沒啦,別人中沒事,他中怎麼有那樣……」……「(所以那時他老婆也不在,只有你們兩個?)沒啊。我那個,我是跟他老婆說的」……「(所以你都不是跟林永泰說,都是跟段麗滿說?)是啊。我說我兩個孫子……」、「(啊他老婆怎麼跟你回應?)當然是說好啊。」、「(她怎麼給你回?她怎麼說?)好像……我說我那兩個孫子,原本是四、五個。原本四、五個,我說我這些孫子現在要遷,遷來你這個,我的戶內啦」、「(恩,然後咧?)然後,還有那個孫婿跟孫女他們會再遷走啦」、「(然後,她是,你這樣跟她說,她怎麼說?)她說好啊,她就說好啊」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387 頁),可知徐劉來好雖曾告知被告或其配偶段麗滿欲將孫子、孫女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址乙事,但並未談及欲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支持被告當選,且衡諸被告將系爭重慶街址提供徐劉來好及其親屬設籍之用已有多年,徐劉來好於107 年6 月間因再次搬家而須將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址,縱徐劉來好為感謝被告多年幫助,囑咐蔡竺君、蔡秉志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當選,亦屬常情,尚難據此認定蔡竺君、蔡秉志遷徙戶籍之目的即在支持被告當選。至段麗滿雖於警詢時先供陳:「(這條我先問你,你有沒有……能不能正視這個問題?徐劉來好她今年5 、6 月怎麼跟你說的?)她就是這樣子說的。啊她……」、「(就說是為了孩子?)她要支持我老公,我要怎麼講?」、「(對啊,那就好啊,那就是這樣的一個情形,她為了支持你丈夫,她把那個戶籍遷進來,這也是事實。你照實講,你後面講你的誠懇,我沒有前科,我對法條不熟,我也沒有律師跟我分析過這個問題,我不知道這個事情的嚴重性。對不對?我也沒有。我也不是拿錢買他們遷入戶籍。這對你有利的部分,你可以。我是勸導你,你就那樣……對不對?你就、你就照著事實講,你拗,你沒有支撐點嘛。我只問你,她講的,妳沒有講錯?我只問你這句話。)好啦,那就寫:她好意,她就是這樣支持我老公。就這樣子」、「(是這樣就是這樣。)好,你就寫這樣子好了」等語,然其後又陳稱:「(現在的時間是18點07分,我願意坦承,我願意坦承徐劉來好。你看我講的如果跟你意思不合,你就怎麼樣,你就打斷……按你自己的話。徐劉來好前述所述為真。她是基於善意,她在這個時間,就是今年5 、6 月間她主動跟我提起,她為了支持我丈夫林永泰連任大愛里里長,她願意把她具有選舉權人的……她有說她要遷幾個進來?)沒有講。她沒有講。」……「(參選大愛里。那麼她願意把她具有選舉權人的家人遷入我在……)因為我也不知道,說真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6-347 頁),可見段麗滿在警詢時就徐劉來好是否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而將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乙事,雖向詢問人員表示願意坦承,卻又一再次表示實不知情,則段麗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段麗滿於檢察官偵訊陳稱:「(徐劉來好跟蔡秉志、蔡竺君原本都有設籍處,為何今年6 月要遷戶籍過來?)那是她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且他們是獨立一戶」、「(徐劉來好當時跟你詢問是否可以遷戶籍過來,有無提到之後選舉要支持林永泰,或是你有提到請他們支林永泰?)都沒有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95 頁背面),另於本院到庭證稱:「(徐劉來好到底有無於104年5 、6 月間告訴妳,打算將蔡秉志、蔡竺君的戶籍遷至重慶街58巷8 號是要支被告參選大愛里里長?)沒有」、「(徐劉來好有無曾經提過要將蔡秉志、蔡竺君也遷至該址?)我只知道他們要搬家,遷戶籍有稍微提一下,但我不知道小孩子有沒有進來,徐劉來好說他們的房子不住了,要搬走,沒有印象是否有提到要戶籍」、「(妳有無同意過可以將蔡竺君、蔡秉志戶籍遷進來?)因為徐劉來好是獨立戶,他們自己辦理我也不知道,我沒有過問」、「(妳本身知道蔡秉志、蔡竺君遷至重慶街53巷8 號?)徐劉來好有稍微跟我講一下,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231頁),所述內容與警詢時之供述亦不相符,尚難以段麗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即逕認定徐劉來好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而將蔡竺君及蔡秉志之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址。
⑸綜合上情,徐劉來好及其親屬早於101 年起即陸續設籍在系
爭重慶街址,且徐劉來好即為戶長,蔡竺君及蔡秉志於107年6 月間因搬家之故,暫無地址可供設籍,遂由徐劉來好將蔡竺君及蔡秉志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址,參以系爭選舉投票
4 個月前,亦有多位徐劉來好親屬之戶籍自系爭重慶街址遷出,足見蔡竺君及蔡秉志將戶籍遷至系爭重慶街址,其目的應非在支持被告當選。
㈡呂雅雯、呂佩穎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有無關聯
?⒈按現今里長選舉戰況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
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服務處,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
⒉經查,段麗滿為被告之配偶,林麗瓊則為被告之胞妹,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吳美雲是伊乾妹妹,已經認識30多年了(見選他字卷第191 頁),堪認被告、段麗滿、林麗瓊及吳美雲相互間應屬熟識,又林麗瓊於本院證稱:段麗滿在很多年前將戶籍址設在系爭和平路址,107 年吳美雲說要改運,問伊她女兒能否寄在伊房子,伊提供房屋稅單給吳美雲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知吳美雲係透過林麗瓊辦理呂雅雯及呂佩穎戶籍遷徙之事。又吳美雲、林麗瓊雖於本院均證稱並未將呂雅雯、呂佩穎戶籍遷至系爭和平路址乙事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6 、193 頁),段麗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是一直到拿通知單時才知道呂雅雯、呂佩穎戶籍遷至系爭和平路址,是林麗瓊跟伊說是朋友女兒,但伊沒問為何要設籍系爭和平路址等語(選他字卷第
195 頁背面、第196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和平路登記在伊妹妹林麗瓊名下,伊乾妹妹吳美雲原本跟林麗瓊及伊太太段麗滿討論說要開「搖珍珠」飲料店,讓伊乾妹妹吳美雲的女兒呂雅雯及呂佩穎去顧店,需要辦營利事業登記才把呂雅雯及呂佩穎的戶籍遷過去,後來因為保證金太貴等因素沒開成,才又將房子轉租給別人做羊肉羹店及賣飲料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91 頁及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稱:
本來夏天時段麗滿、林麗瓊、吳美雲有討論要開飲料店,開飲料店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吳美雲想叫他女兒去顧飲料店,當時有說一人要出100 萬元投資,但保證金過高不了了之;沒有遷戶口要怎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但不知道有沒有遷,飲料店後來也沒開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知悉吳美雲有意將呂雅雯及呂佩穎遷徙戶籍至系爭和平路址之事,而參諸呂雅雯於本院證稱:伊在鼎天公司任行政工作,工作近10年,沒有想過要開店,吳美雲也沒有跟伊討論過要開飲料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呂佩穎亦證稱:
伊是上班族,在同一公司任職2 年多,工作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足見呂雅雯、呂佩穎均有穩定工作,且吳美雲於本院亦證稱:沒有與林麗瓊、段麗滿討論要開飲料店,伊沒有想過開店,伊的二個女兒工作都很好,一個是做採購,一個是品管,工作固定,伊想說單純就好,伊沒有開店的想法,也沒有跟女兒討論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可知吳美雲從無為開店而有意將呂雅雯、呂佩穎戶籍遷至系爭和平路址之情事,可見被告就吳美雲遷徙呂雅雯及呂佩穎戶籍之目的,有所隱瞞。另參酌現今檢調機關查察選舉不法行為甚為積極,已如前述,且被告當選與否,其成敗榮辱及利益,最終均僅歸由被告一體承擔,是吳美雲、呂雅雯、呂佩穎概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或其親友請託、同意或授意下,不惜甘冒擔負刑事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之危險,即自發性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是若謂被告未曾參與協助其事且均不知情,顯然昧於社會事實,而悖於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從而,被告及吳美雲應係為使被告贏得系爭選舉,而與呂雅雯、呂佩穎分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呂雅雯、呂佩穎取得選舉權,進而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支持被告,足徵被告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之當選
無效,有無理由?⒈按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選舉舞弊,以達
選舉之純正及公平,且為導正選舉風氣,前於96年1 月24日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因遷徙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基於公益事由,亦得以法律為適度之限制。故而虛偽為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第25條及第54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僅為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即應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兩者要件顯不相同,該條項第1 款明定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但同條項第3 款則無此要件,據此可知,當選人僅需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得依該條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至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且不以該當選人經依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至明。。
⒉查,本件被告既與吳美雲及呂雅雯、呂佩穎共同基於意圖使
被告當選之犯意聯絡,推由呂雅雯、呂佩穎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為投票,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而共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至被告抗辯呂雅雯、呂佩穎縱屬幽靈人口,其人數亦未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不構成「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參諸前開說明,顯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尚不足採。是以,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被告有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訴請本院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惟其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