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郭秀英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定瑋被 告 賴旗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聲請裁罰被告賴旗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旗俊為脫免放任未治療導致原告黃斑部視網膜病情惡化之責任,將構成視網膜一部之色素上皮層水腫或剝離,與黃斑部水腫或視網膜下水腫區分,以推卸其未治療之責任等語,因認被告賴旗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當事人訊問時故意為虛偽陳述,爰依第367 條之2 聲請法院依法裁罰。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2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1 第1 項、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至第367 條之3 規定參照),或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同法第212 條規定參照),是依同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更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又按「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故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新增第367 條之2 (參見本條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旗俊於108 年10月17日在本院為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係基於其訴訟當事人身分而提出防禦方法,且觀諸被告賴旗俊於上開期日所稱:「(提示桃司醫調卷第153至168 頁)這是視網膜色素上皮層剝離的兩種不同記載方式,所以不是新的病灶或副作用的表徵。我們的水腫有兩個,一種是視網膜或視網膜下的水腫,另一種是色素上皮層的水腫或剝離,臨床上這都是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的病徵,如果是視網膜或視網膜下的水腫就需要治療,如果是視網膜色素層的水腫或剝離就不需要治療,這就是一開始原告來的時候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的病徵」、「臨床治療複雜需要經由專業判斷,何時決定施以手術」、「原告有兩個病灶影響視力,視力下降對於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的治療是判斷的指標,從病歷上若安排要作白內障手術就表示白內障已經有影響治療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的情形」等語,則其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得依原告聲請意旨及原告所依據之附件二網頁列印資料判斷,非無疑義;又被告賴旗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是否屬實,本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全部卷證資料為判斷,尚非單憑被告賴旗俊該次所言即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況查,本件事實審甫經言詞辯論終結而未宣判、更未確定終結,則被告賴旗俊是否存有虛偽陳述並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洵屬有疑,尚難遽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2 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