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麥燕信
朱式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郭國源 桃園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翊均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廖秀麗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楊萬宗應連帶給付原告麥燕信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楊萬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式琪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楊萬宗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麥燕信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楊萬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楊萬宗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麥燕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式琪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楊萬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楊萬宗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朱式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郭國源、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楊萬宗、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年大鎮管委會)、廖秀麗,應就訴外人即被害人麥勝傑於民國105 年
8 月3 日清洗百年大鎮社區之魚池時,因使用之高壓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器),有漏電、斷路器功能失效且未接地之情形(下稱系爭問題),致麥勝傑遭電擊而休克死亡乙事(下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郭國源以楊萬宗提供之系爭機器是否有系爭問題,而應就系爭事故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尚在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此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適用之基礎,百年大鎮管委會及廖秀麗有無指示郭國源交代麥勝傑使用系爭機器清洗魚池,亦有事證不清,且此關係原告依本件請求是否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依上述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可知,系爭刑案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且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1日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系爭刑案實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何犯罪之嫌疑,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且系爭刑案及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構成要件及認定標準本不相同,系爭刑案被告楊萬宗及日揚公司應否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及本件被告是否需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本分屬二事,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現有及兩造提出之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無待系爭刑案解決以資為判斷前提,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郭國源上開主張,當非有據,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至第3 項為:㈠郭國源、廖秀麗、日揚公司、楊萬宗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麥燕信、朱式琪新臺幣(下同)360 萬5,242 元、361 萬6,8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百年大鎮管委會及廖秀麗應分別連帶給付麥燕信、朱式琪360 萬5,242 元、361 萬6,8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26
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嗣於107 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麥燕信、朱式琪360 萬5,
242 元、361 萬6,8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又於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利息起算日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4 頁)。查原告上開利息起算點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變更為全部負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三、再按被告百年大鎮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萬宗擔任負責人之日揚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與百年大鎮管委會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日揚公司承攬百年大鎮管委會之物業管理及環境清潔工作,日揚公司遂指派麥勝傑前往百年大鎮社區工作。楊萬宗原指示麥勝傑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清洗百年大鎮社區魚池,然時任百年大鎮管委會環保委員而有百年大鎮管委會代表權之廖秀麗,明知清洗魚池應由2 人負責,卻以工作效率不佳為由,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要求麥勝傑1 人提早清洗,詎日揚公司員工且與麥勝傑有上下隸屬關係之郭國源未派人協助麥勝傑,提供予麥勝傑使用之系爭機器有系爭問題,致麥勝傑使用系爭機器進行清洗作業時,因漏電遭電擊休克死亡,而生系爭事故。就麥勝傑死亡結果,廖秀麗為實際指揮麥勝傑清洗魚池之人,就清洗魚池所生之危險,具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現場發生危險意外之義務,且若非其要求改由麥勝傑1 人清洗魚池,麥勝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能得到及時救援,廖秀麗之指示顯有過失,其代表之百年大鎮管委會自亦有指示過失,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9 條但書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日揚公司身為麥勝傑之雇主,應注意設備、電能引起之危害,並採取防止疏失,卻疏於注意,未就系爭機器提供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或接地設備而有系爭問題,已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楊萬宗為日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已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渠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郭國源明知系爭機器有系爭問題,有使用上之危險,卻將之交予麥勝傑,且未派人協助麥勝傑,其管理維護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5 人之前開行為,除日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郭國源負連帶責任,楊萬宗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日揚公司負連帶責任,百年大鎮管委會應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與廖秀麗負連帶責任外,被告間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麥燕信、朱式琪分別為麥勝傑之父、母,另育有訴外人麥慧珊、麥莉婷、麥益銘等子女,惟原告無工作而無收入,麥慧珊有身心障礙,麥莉婷尚在就學中,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恆產,無庸負擔扶養義務,是麥勝傑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各為1/2 ,據此計算麥勝傑對麥燕信、朱式琪所應負之扶養義務各為195 萬7,789 元、242 萬5,306 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欄所示損害。爰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中如附表一「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範圍則予捨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麥燕信、朱式琪360 萬5,24
2 元及361 萬6,8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日揚公司及楊萬宗辯以:依照日揚公司內部分工,楊萬宗
並未指示麥勝傑清洗魚池,楊萬宗是因日揚公司員工告知,始知悉麥勝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提早清洗魚池,而未實際參與指揮監督,且楊萬宗亦非系爭機器之保管人或參與系爭機器之操作,惟就系爭事故楊萬宗承認有過失,且伊2 人承認系爭刑案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之事實,而不爭執應予賠償。然郭國源為系爭機器之保管人,並為麥勝傑之直屬長官,對麥勝傑有指揮監督權,且郭國源未定期保養系爭機器,於發現電線裸露在外,延長線及接地線僅纏上絕緣膠帶包裹其中時,未找人維修或送修,其並自承就系爭事故應負責,是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者,非僅伊2 人。伊2 人不爭執麥燕信支出之喪葬費;扶養費部分,且原告均未滿65歲而有工作能力,渠等受扶養年齡應自65歲起算,而麥勝傑每月實領薪資僅2 萬766 元,扣除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2 萬739 元,其每月供養父母之實際能力僅27元,原告互負扶養義務,其么女麥莉婷自成年時起即應與其他子女共同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其長女麥慧珊雖有糖尿病,合併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惟難認其欠缺工作能力,亦應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是麥勝傑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5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麥勝傑為實際操作系爭機器者,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另日揚公司業於105 年8月4 日支付麥燕信安家費10萬元,於105 年11月間交付原告責任保險金各52萬250 元等語。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郭國源則以:伊受僱於日揚公司,擔任園藝組組長,麥勝
傑則為日揚公司之環保人員,均屬日揚公司派駐百年大鎮社區之員工,伊與麥勝傑之工作範圍不同,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對麥勝傑無指揮、監督之權,清洗魚池之工作安排,係日揚公司與百年大鎮管委會於系爭事故前一日開會決定,並指示麥勝傑與伊以系爭機器執行,且規劃下午開始清洗,嗣於當日由百年大鎮管委會某委員透過中控室要求麥勝傑1 人為之,麥勝傑則不知何故,未待魚池水抽乾,即提早於上午進行,此實非伊之安排,不應苛責同樣曝險之伊。又系爭機器為日揚公司之樓管裝備,伊僅是負責保管存放,無須改良或利用,故不負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機器本為不安全設備,伊亦不知系爭機器有系爭問題,系爭機器之電源連接則為麥勝傑自己裝設、操作,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機器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或伊具有維護系爭機器不漏電等知識及能力,或建立伊與麥勝傑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日揚公司及楊萬宗未對包含伊在內之員工辦理教育訓練,亦未訂定清洗魚池之安全作業標準,伊於系爭事故當日亦暴露於被電擊之危險中,日揚公司及楊萬宗不應為逃避雇主責任,而卸責予伊。至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伊不爭執;請求之法定扶養義務費,因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尚屬有疑,且以麥勝傑之月薪扣除原告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麥勝傑自己所餘生活費已低於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標準,故應予減輕扶養義務,再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中麥慧珊是否如原告主張因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而無庸負擔扶養義務,尚有疑義,麥莉婷則於成年後亦應負擔扶養義務,原告謂麥莉婷無須分擔扶養義務,於法不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應參考被告學經歷、平均月薪,予以酌減。此外,麥勝傑未經伊同意,自行推系爭機器並接延長線、插插頭提前使用,於操作系爭機器前,又未檢查是否漏電,亦未注意站在乾燥地點操作,且穿著之雨鞋有破洞,雙手未穿戴手套,方致電擊,故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若因百年大鎮管委會、日揚公司投保相關保險所獲致之保險理賠,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所領取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原告不得重覆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百年大鎮管委會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
並以書狀,與廖秀麗共同辯稱:依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麥勝傑使用系爭機器於魚池內進行清洗作業,因漏電造電擊休克死亡,間接原因則為不安全狀況使用對地電壓150 伏特以上之系爭機器於潮濕場所內作業,系爭機器內部裝置之漏電斷路器未確實動作防止感電,基本原因為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亦未訂定清洗水池之安全作業標準,是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日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萬宗之過失行為所致,與伊2 人無涉。又百年大鎮管委會係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日揚公司進行物業管理及環境清潔維護,與日揚公司為承攬關係,日揚公司就操作系爭機器清洗魚池之工法及程序,具有獨立裁量權,伊2 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系爭機器及其附屬延長線、插頭等設備非伊2 人所有,或由伊2 人保管、維修,原告復未證明伊2 人有具體指示麥勝傑進行工作之行為,或麥勝傑死亡結果與廖秀麗要求提早清洗魚池間之因果關係,實際上清洗日程係由郭國源安排,伊2 人並無監督義務,原告主張廖秀麗就清洗魚池之現場具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發生意外危險之防免義務,而謂伊2 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不足為採。就麥燕信支出之喪葬費不爭執,但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應納入其全部子女,請求之慰撫金則屬過高,且麥勝傑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另百年大鎮管委會並已給予原告10萬元慰問金等語。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日揚公司與百年大鎮管委會簽有系爭合約,由日揚公司負責百年大鎮社區之物業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日揚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指派其員工麥勝傑至百年大鎮社區工作;麥勝傑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使用系爭機器清洗百年大鎮社區魚池時,因系爭機器之系爭問題,使麥勝傑遭電擊休克,於同日11時43分死亡(即系爭事故);日揚公司及楊萬宗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受理,並判決日揚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科罰金20萬元,楊萬宗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即系爭刑案);麥燕信及朱式琪為麥勝傑之父母,並育有麥慧珊、麥莉婷、麥益銘等3 名子女,因麥勝傑死亡,麥燕信支出喪葬費30萬50元,並領有團體保險理賠金52萬250 元、勞工保險金40萬1,74
0 元,朱式琪則領有團體保險理賠金52萬250 元、勞工保險金40萬1,739 元,百年大鎮管委會並交付麥燕信10萬元慰問金;前開團體保險係由日揚公司為麥勝傑投保並支付保費等情,有系爭合約、相驗證明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喪葬費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支票暨支票簽收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至59、71、75至76頁,本院卷第4 至10、133 、154 至15
5 、271 之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0
3 、145 、216 、276 至27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麥勝傑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除日揚公司及楊萬宗不爭執應負賠償責任,僅爭執郭國源應同負其責外,其餘被告則否認,且被告均爭執原告主張之法定扶養義務費及慰撫金,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就麥勝傑之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①日揚公司及楊萬宗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應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②郭國源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日揚公司應否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郭國源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③廖秀麗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百年大鎮管委會應否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與廖秀麗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若干?㈢麥勝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㈣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勞工保險理賠金及慰問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麥勝傑之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189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是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茲就被告應否就麥勝傑之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論述如下:
1.日揚公司及楊萬宗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應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⑴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
法、職業安全衛生實施規則,既係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民法第483 條之1 立法理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雇主採用前項規定之裝置有困難時,應將機具金屬製外殼及電動機具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依下列規定予以接地使用:一、將非帶電金屬部分,以下列方法之一連接至接地極:㈠使用具有專供接地用芯線之移動式電線及具有專供接地用接地端子之連接器,連接於接地極者。㈡使用附加於移動式電線之接地線,及設於該電動機具之電源插頭座上或其附近設置之接地端子,連接於接地極者。二、採取前款㈠之方法時,應採取防止接地連接裝置與電氣線路連接裝置混淆及防止接地端子與電氣線路端子混淆之措施。三、接地極應充分埋設於地下,確實與大地連接」,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職業安全衛生實施規則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復有明文。
⑵經查,日揚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對於上述法規自有了
解並遵守之義務,楊萬宗為日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同負該等義務。而日揚公司及楊萬宗疏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清洗水池之安全作業標準,亦未提供麥勝傑避免電擊之絕緣手套,且日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其電壓為單相220 伏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器之接地線未確實接地,且內部裝置之漏電斷路迄未能確實動作防止感電等情,為日揚公司及楊萬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50頁),顯見渠等確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職業安全衛生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且日揚公司亦已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麥勝傑於前開情況下,操作系爭機器從事清洗魚池作業時,因系爭機器漏電致遭電擊休克死亡,日揚公司及楊萬宗自屬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而侵害麥勝傑之生命權,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麥勝傑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另主張楊萬宗違反民法第
483 條之1 規定,惟與麥勝傑成立僱傭契約者乃日揚公司,而民法未有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自難認楊萬宗為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之「僱用人」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認。⑶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日揚公司及楊萬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訴之重疊合併,因本院就日揚公司及楊萬宗部分,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認渠等應分別就系爭事故致麥勝傑死亡乙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庸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2.郭國源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日揚公司應否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郭國源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⑴原告、日揚公司及楊萬宗主張郭國源與麥勝傑有上下隸
屬關係,郭國源保管之系爭機器有系爭問題,卻未維修,而提供麥勝傑使用,原告並主張郭國源未派人協助麥勝傑,日揚公司及楊萬宗則稱郭國源自稱其應負責,而均謂郭國源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經查:
①原告、日揚公司及楊萬宗主張郭國源有指揮監督麥勝
傑之權,無非係以郭國源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分別陳稱「(問:使用高壓清洗機之流程?)要先跟我報備,我自己要先試好,沒有問題,我才會交給對方,原則上都是我先用,麥勝傑算是我副手,我沖水沖到手酸時,就交給麥勝傑」、「(問:當天是你交代死者洗魚池?)是,管委會交代我,我再交代給死者(指麥勝傑」,訴外人即現場主任江玉萍於系爭刑案訊問程序證稱:「(問:依照你們事務工作分配,何人指揮麥勝傑清洗魚池?)組長有權限分配組員之工作內容,在當時郭國源是組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8 、124 頁)。惟殊不論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日揚公司要進行魚池清洗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郭國源稱其交代麥勝傑等語,充其量僅可認其將百年大鎮管委會清洗魚池之決定轉告麥勝傑,無法逕認清洗魚池時間,或麥勝傑提早1 人清洗魚池等節,係郭國源之指示,且郭國源所稱沖洗流程,亦僅可認在清洗魚池時,主要由郭國源進行,麥勝傑則從旁協助,此與上下隸屬之監督關係,要屬有間,至江玉萍所稱為「組長」對「組員」有分配工作內容之權,此是否當然指郭國源有權指揮監督麥勝傑,顯非無疑。況依系爭合約所附日揚物業管理作業架構,日揚公司於百年大鎮社區共有現場主任1 人、行政組3 人、秘書組3 人、公共服務組4 人、環境組督導1 人、環境組副組長1人、環境司機1 人、環境維護人員11人、園藝維護人員2 人,其中園藝維護人員包含組長1 名,定期修剪花草、園藝維護及施肥(見調解卷第49頁),顯見日揚公司指派之場所負責人為現場主任,而郭國源為園藝組長,麥勝傑則屬環境維護人員,是麥勝傑在編制上並非郭國源之組員,雖園藝維護及環境維護均屬環境組下之一部,惟究屬環境組下不同之兩平行維護單位,且環境組尚設有督導,難認郭國源為麥勝傑之上級,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原告、日揚公司及楊萬宗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②依系爭保管合約所附日揚樓管裝備清冊,系爭機器之
保管人為郭國源(見調解卷第54頁),郭國源固不否認,惟爭執其所負責者僅保管存放,不包含管理維護。而系爭機器為日揚公司所有,並放置於百年大鎮社區,則日揚公司基於管理方便,而責成由特定人員保管系爭機器,以確保系爭機器之存在、未遺失,要與常情無違,且系爭機器既為日揚公司所有,本應由其負維修、保養責任,郭國源則受僱為園藝組組長,負責定期修剪花草、園藝維護及施肥,並非受僱為系爭機器之保修人員,難當然即認郭國源就系爭機器所負之保管責任包含維修、保養。再者,江玉萍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問:關於本件高壓清洗機之保管方式?)是由園藝組組長郭國源保管,若有維修、維護之需,會由郭國源陳報後,我再跟公司說」(見本院卷第122 頁),顯見系爭機器之維修係日揚公司之責,郭國源所負之保管責任僅係單純確保系爭機器之存在,並於發現問題時,經由江玉萍輾轉告知日揚公司。而江玉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進一步證稱「(問:
就本件高壓清洗機),案發時離最近一日聽到郭國源有使用上的問題為何時?)沒有聽過,先前也沒有聽其他工作人員說該機器有漏電」(見本院卷第123 頁),佐以日揚公司疏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清洗水池之安全作業標準,業如前述,則縱郭國源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自陳:系爭機器之插頭在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前,曾因多次使用而有鬆脫,故有更換,但伊不知道是誰纏上絕緣膠帶,伊有看到系爭機器電線披露在外,延長線及接地線就纏上絕緣膠帶包裹其中,但沒有找人來維修,也不知道系爭機器有漏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惟因郭國源之前使用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並無使用上之問題,且又欠缺足夠教育訓練,而無從由系爭機器外觀瞭解系爭機器可能存有系爭問題,致未報請江玉萍向日揚公司反映維修,應無過失可言。
③又依郭國源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陳,本件清洗工程預
計在系爭事故下午開始進行,早上是先抽水,伊當時在魚池旁邊,也有在注意魚池內的水是否有抽水等語(見本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顯見郭國源自始認知魚池清洗作業應是在系爭事故下午開始進行,佐以郭國源前開所稱其本為主要清洗魚池之人,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係郭國源指示麥勝傑提早於早上並由其1 人清洗魚池,則郭國源在不知麥勝傑提早自行架設系爭機器獨自1 人清洗之情形下,而未及參與或指派他人協助,亦難認有過失。
④日揚公司及楊萬宗雖又以郭國源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
「(問:本件機器漏電,電死麥勝傑一事,你覺得誰要負責?)我覺得機器廠商、現場主管、我也是有責任……」(見本院卷第244 頁),而謂郭國源應就系爭事故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郭國源所稱之責任,究指道義上責任,抑或法律上責任,要屬未明,且其於本件對其應否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爭執,自難僅憑其前開所述,當然即認郭國源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⑵從而,郭國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則原告主張
郭國源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日揚公司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郭國源之過失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3.廖秀麗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百年大鎮管委會應否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與廖秀麗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援引訴外人謝新湧於系爭刑案偵查時107 年2 月22日之訊問筆錄為證,主張廖秀麗為百年大鎮管委會之環保委員,為有權代表之人,廖秀麗指示麥勝傑提早1 人負責清洗魚池,而為實際指揮麥勝傑之人,具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且其指示有過失,百年大鎮管委會亦有指示上之過失,廖秀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百年大鎮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經查,謝新源固於107 年2 月2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問:是否知悉當天哈佛區魚池要清洗一事?)該工作本來是兩個人要做的工作,後來委員說工作效率不好,洗魚池就變成死者自己一個人的工作,組長只幫忙推東西,其他人也不會幫忙洗,死者(指麥勝傑)需一人洗完全部的魚池……」(見本院卷第10
7 頁),謝新源前開證詞僅提及「委員」,其所稱「委員」是否即指廖秀麗,已非無疑。且依謝新源所述,該委員僅稱「效率不好」,其意係要增加人手、僅由1 人負責,抑或有其他要求,則有未明,且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你如何得知是死者負責哈佛區的魚池?」,謝新源稱「我聽其他人說的」(見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謝新源就前開所述,並未親身見聞,則廖秀麗是否有對麥勝傑為原告所稱之指示,更有可疑。遑論,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
0 日上午10時20分,相驗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8分,死亡原因為電擊休克(見調解卷第3 頁),麥燕信於系爭刑案中稱麥勝傑於到院前就已死亡,應該發現時間就是死亡時間(見系爭刑案105 年度相字第1260號相驗卷第4 至5 頁),訴外人即當日值班警衛張世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麥勝傑倒下後約7 分鐘被發現,伊接到訊息1 分鐘內到場,將中間插頭拉掉,要幫麥勝傑作CPR,當時發現麥勝傑頸部附近的傷口還在冒煙,所以不敢太用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則麥勝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仍生存?若提早發現是否即有救活之機會?實有疑問,又縱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他人陪同麥勝傑一同清洗魚池,於發生漏電時,該人是否得倖免於難,而有及時求救並得以成功救活麥勝傑之機會?亦有疑慮,則即便廖秀麗有指示麥勝傑提早1 人清洗魚池,亦難認該指示與麥勝傑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廖秀麗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秀麗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百年大鎮應就廖秀麗之過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至百年大鎮管委會及廖秀麗聲請傳喚訴外人即百年大鎮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主任委員廖貴淋證明廖秀麗未指示麥勝傑清理魚池及系爭機器未進行維護等情,因百年大鎮管委會及廖秀麗自陳廖貴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而係事後查證(見本院卷第230 頁),而未親眼見聞或參與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機器維護情形,且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對百年大鎮管委會及廖秀麗之請求無據,自無傳喚之必要。
4.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承上,日揚公司及楊萬宗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麥勝傑死亡,侵害麥勝傑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分別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渠等過失均為麥勝傑死亡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日揚公司及楊萬宗就麥勝傑死亡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郭國源、百年大鎮管委會及廖秀麗部分,原告既未證明渠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麥勝傑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渠等與日揚公司、楊萬宗就麥勝傑死亡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喪葬費麥燕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其子麥勝傑支出喪葬費30萬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2.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復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配偶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負扶養義務之子女或配偶,即使負擔扶養義務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須犧牲減縮自己部分之生活以扶養父母或配偶,僅於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得減輕其義務,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而能否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配偶並無扶養能力,即應適用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免除對他方之扶養義務,反之,則係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扶養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今麥燕信、朱式琪主張渠等分別為麥勝傑之父、母,因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分別尚有餘命23.33 歲、32.18 歲,因麥勝傑扶養義務比例為1/2 ,而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失195 萬7,78
9 元、242 萬5,306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⑴原告受扶養權利之期間
麥燕信為麥勝傑之父,00年0 月0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餘歲,朱式琪為麥勝傑之母,00年00月0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餘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頁),依首開說明,原告於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時,麥勝傑即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不問原告有無謀生能力。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均無收入,麥燕信名下雖有土地一筆,惟面積僅0.7 平方公尺,財產總額為771 元(見個資等文件卷第2 至12頁),依原告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以其目前財產,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有受扶養之權利,要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達強制退休之年齡前,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受扶養權利之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之平均餘命期間,要屬可採,且依卷附105 年男性及女性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所示,麥燕信之平均餘命為23.33 歲,朱式琪之平均餘命為32.18 歲(見調解卷第73、78頁)。
⑵麥勝傑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
①原告為夫妻,依法互負扶養義務。又原告雖因名下財
產不足維持生活,惟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應可推認原告於65歲前應有勞動能力,而有扶養配偶之能力,僅因其名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得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義務,於滿65歲以後,則可推認無勞動能力,而無扶養配偶之能力,此際即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而可免除對配偶之扶養義務。而麥燕信為00年0 月0 日生,朱式琪為51年10月9日,是麥燕信於112 年2 月4 日前(含當日)、朱式琪於116 年10月8 日前(含當日),應互負扶養義務,本院並審酌渠等名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認渠等所應互負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其餘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扶養義務之1/2 ,至於前開日期以後,則應免除原告對彼此之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彼此間均互不負扶養義務云云,固有誤認,被告辯稱原告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比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相同云云,亦不可取。
②原告除麥勝傑外,尚有麥慧珊、麥益銘、麥莉婷3 名
子女,亦為扶養義務人。除麥莉婷為00年0 月0 日生,尚未成年外,其餘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此觀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自明(見調解卷第75至80頁),按理麥慧珊、麥益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麥莉婷於109 年9 月4 日成年後,當有工作能力,而有扶養原告之經濟能力。原告雖主張麥慧珊有身心障礙,麥莉婷仍在學中,均無工作能力,且無工作,亦無恆產,無須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云云,惟麥莉婷於成年後即有工作能力而有經濟能力,業如前述,至原告所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麥慧珊患有「1.第二型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合併糖尿病神經病變,合併糖尿病視網膜病變2.高膽固醇血症」,並因上述疾病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34 頁),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該院以108 年3 月22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452000 號函稱:「麥君(指麥慧珊,下同)因『第二型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合併糖尿病神經病變,合併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高膽固醇血症』等疾病,多次至本院中興院區之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收治住院治療,目前持續門診追蹤中……麥君罹患糖尿病因藥物遵從性不佳,導致引發糖尿病神經病變,但不至於會影響行走,視網膜病變之部位並不嚴重,正是因疾病控制不良所引起。四、如果只有注射胰島素而沒有進食或者進食的量不夠,當然都有可能於工作中昏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依該回函可知麥慧珊雖罹患有上開病症,然其行動正常,只要遵循醫囑服用藥物,且正常飲食,應無礙於其謀生能力,而無不能工作或工作所得不足支應自己生活所需而無扶養能力之情,亦不足因上情及麥慧珊現實際未有工作即推謂其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率斷,且其聲請傳喚麥慧珊以證明其因突然昏厥離職現無工作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又子女對父母所負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使負擔扶養義務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須犧牲減縮自己部分之生活以扶養父母,業如前述,被告辯稱麥勝傑之收入應先扣除其生活費,餘額始為其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又稱麥勝傑收入扣除扶養費標準後,餘額低於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標準,故應減輕麥勝傑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云云,容有誤認。
③綜上,應對麥燕信負扶養義務者,於105 年8 月3 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9 年9 月3 日麥莉婷成年日前,為朱式琪、麥勝傑、麥益銘及麥慧珊,且朱式琪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2 ,依此計算麥勝傑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7 ;於109 年9 月4 日麥莉婷成年日起至116 年10月8 日朱式琪滿65歲前,為朱式琪、麥勝傑、麥益銘、麥慧珊及麥莉婷,且朱式琪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2 ,依此計算麥勝傑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9 ;於116 年10月9 日朱式琪滿65歲起至128 年12月2 日麥燕信平均餘命屆至,為麥勝傑、麥益銘、麥慧珊及麥莉婷,且麥勝傑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4 。應對朱式琪負扶養義務者,於105 年8 月3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9年9 月3 日麥莉婷成年日前,為麥燕信、麥勝傑、麥益銘及麥慧珊,且麥燕信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2 ,依此計算麥勝傑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7 ;於109 年9 月4 日麥莉婷成年日起至112 年
2 月4 日麥燕信滿65歲前,為麥燕信、麥勝傑、麥益銘、麥慧珊及麥莉婷,且麥燕信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2 ,依此計算麥勝傑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9 ;112 年2 月5 日麥燕信滿65歲起至13
7 年10月8 日朱式琪平均餘命屆至,為麥勝傑、麥益銘、麥慧珊及麥莉婷,且麥勝傑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4 。
⑶又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表,主張應以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739 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見調解卷第74頁),被告不爭執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以此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
⑷依上說明,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麥燕信因麥勝傑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96萬756 元,朱式琪因麥勝傑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121 萬4,713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3.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麥燕信、朱式琪分別為麥勝傑之父、母,麥勝傑因系爭事故死亡,渠等驟失兒子,天人永別,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故渠等請求日揚公司及楊萬宗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麥燕信為00年0 月0日生,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4 、106 年均無所得,10
5 所得資額為7 萬4,22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
771 元,現有負債30萬元;朱式琪為00年00月0 日生,國中畢業,現無工作,104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日揚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106 年申報營業稅稅額為500 餘萬元至700 餘萬元不等,104 至106 年所得分別為2,221 元、1,110 元、1,342 元,名下有汽車
0 輛,財產總額0 元;楊萬宗為高中畢業,擔任日揚公司董事、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4 年至106 年所得分別為187 萬6,384 元、193 萬4,599 元、168 萬1,
482 元,名下有不動產23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4,04
0 萬8,339 元等情,為原告、日揚公司及楊萬宗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3 、281 之3 頁),並有原告戶籍謄本、日揚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283 至288 頁,個資等文件卷第2 至41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日揚公司與楊萬宗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麥燕信、朱式琪各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誠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各15
0 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4.綜上,原告因麥勝傑死亡所受損害分別為:麥燕信276 萬
806 元(計算式:喪葬費30萬50元+扶養費損失96萬756元+慰撫金150 萬元=276 萬806 元)、朱式琪271 萬4,
713 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121 萬4,713 元+慰撫金15
0 萬元=271 萬4,713 元)。㈢麥勝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麥勝傑為實際操作系爭機器者,且麥勝傑未經郭國源同意,自行推系爭機器並接延長線、插插頭提前使用,於操作系爭機器前,又未檢查系爭機器是否漏電,亦未注意站在乾燥地點操作,且穿著之雨鞋有破洞,雙手未穿戴手套,方致電擊,故麥勝傑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承前所述,日揚公司及楊萬宗疏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清洗水池之安全作業標準,亦未提供麥勝傑避免電擊之絕緣手套,則麥勝傑於缺乏使用系爭機器作業之安全衛生知識及所需裝備下,使用有系爭問題之系爭機器,致生系爭事故,難認麥勝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團體保險理
賠金、勞工保險理賠金及慰問金,有無理由?
1.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因而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1 條及第4 條定有明文。查麥燕信、朱式琪分別因系爭事故受領團體保險理賠各52萬250 元,且該團體保險為日揚公司以要保人之身分自行繳納保費,而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保險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日揚公司投保之目的,在員工有因執行業務而身故、殘廢、受有傷害或患有疾病時,即可領取保險金,以保障員工,並減輕日揚公司之負擔,則依其投保之目的及性質,應係在日揚公司就員工於執行職務受有損害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時之填補機制及功能。而本件日揚公司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就原告因日揚公司員工麥勝傑死亡所受損害,與楊萬宗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於民法第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應可將上開保險理賠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本院基於同一事故所受之補償均得用以抵充同一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則,認原告既已受領此部分理賠,應已減少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就損害賠償係以實際存在之損害為要件之法理而言,亦應予以扣抵,方屬適當。
2.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0條定有明文。另按「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復有明定。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殘、死亡,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麥燕信及朱式琪因麥勝傑死亡分別領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40萬1,740 元、40萬1,739 元,依前開規定,被告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3.日揚公司另主張其於105 年8 月4 日支付安家費10萬元予麥燕信,為麥燕信否認,而觀諸日揚公司就此所提出之簽收證明,其內容為「105 年8 月4 日自金融機構資料: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戶名:日揚公司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帳號……,領取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支付麥勝傑先生家屬安家費」,並僅有日揚公司及楊萬宗之印文,而無麥燕信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53 頁),無從證日揚公司確有交付10萬元予麥燕信;至百年大鎮管委會雖有交付10萬元予麥燕信,然此為百年大鎮管委會所支付,而百年大鎮管委會就系爭事故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認如前,凡此均無需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4.基上,原告因麥勝傑死亡所受損害扣除上開款項後,即原告得請求日揚公司及楊萬宗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麥燕信18
3 萬8,816 元(計算式:所受損害276 萬806 元-團體保險理賠金52萬250 元-勞保死亡給付40萬1,740 元=183萬8,816 元)、朱式琪179 萬2,724 元(計算式:所受損害271 萬4,713 元-團體保險理賠金52萬250 元-勞保死亡給付40萬1,739 元=179 萬2,724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日揚公司及楊萬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日揚公司及楊萬宗給付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時間均為107 年8 月22日(見調解卷第95、97、98、100 至101 頁),從而,原告請求日揚公司及楊萬宗自其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日揚公司及楊萬宗連帶給付麥燕信183 萬8,816 元、朱式琪179 萬2,724 元,及均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日揚公司及楊萬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
┌───┬─────────────────┬────────┐│原告 │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新臺幣) │原告聲明請求金額││ ├────┬───────┬────┤ (新臺幣) ││ │喪葬費 │法定扶養義務費│ 慰撫金 │ │├───┼────┼───────┼────┼────────┤│麥燕信│30萬50元│195萬7,789元 │200萬元 │360 萬5,242元 │├───┼────┼───────┼────┼────────┤│朱式琪│- │242萬5,306元 │200萬元 │361 萬6,871元 │└───┴────┴───────┴────┴────────┘附表二:原告本得請求麥勝傑給付之扶養費┌──────────┬──────────────────┬──────────────────┐│ │ 麥燕信 │ 朱式琪 │├────┬─────┼──────────────────┼──────────────────┤│第一階段│期間 │自105 年8 月3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同左 ││ │ │9 年9 月3 日麥莉婷成年日前 │ ││ ├─────┼──────────────────┼──────────────────┤│ │總扶養費 │92萬6,492.0000000000元 │同左 ││ │(新臺幣)│【計算式:2 萬739 ×44.00000000 =92│ ││ │ │萬6,492.0000000000元《其中44.0000000│ ││ │ │9 為月別單利(5/12)% 第49月霍夫曼累│ ││ │ │計係數》】 │ ││ ├─────┼──────────────────┼──────────────────┤│ │麥勝傑應負│26萬4,712 元 │同左 ││ │擔之金額 │【計算式:92萬6,492.0000000000元×2/│ ││ │(新臺幣)│7 =26萬4,7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 │ │同)】 │ │├────┼─────┼──────────────────┼──────────────────┤│第二階段│期間 │自109 年9 月4 日麥莉婷成年日起至116 │自109 年9 月4 日麥莉婷成年日起至112 ││ │ │年10月8 日朱式琪滿65歲前 │年2 月4 日麥燕信滿65歲前 ││ ├─────┼──────────────────┼──────────────────┤│ │總扶養費 │128 萬7,413.945 元 │47萬7,303.7093元 ││ │(新臺幣)│【計算式:105 年8月3 日至116 年10月8│【計算式:105 年8 月3 日至112 年2 月││ │ │日總扶養費-105 年8 月3 日至109 年9 │4 日總扶養費-105 年8 月3 日至109 年││ │ │月3 日總扶養費。即{2 萬739 ×106.64│9 月3 日總扶養費。即{2 萬739 ×67.6││ │ │73984 +(2 萬739 ×0.0000000 )×(│0000000 +(2 萬739 ×0.00000000)×││ │ │107.00000000-000.0000000 )}-92萬│(68.0000000-00.00000000 )-92萬6,││ │ │6,492.0000000000=221 萬3,906.919447│492.0000000000=140 萬3,796.00000000││ │ │6055-92萬6,492.0000000000=128 萬7,│95 -92萬6,492.0000000000=47萬7,303││ │ │413.945 元《其中106.0000000 為月別單│.7093元《其中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 │利(5/12)% 第13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12)% 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8.416││ │ │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3│4982為月別單利(5/ 12 )% 第79月霍夫││ │ │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 為未滿一月部││ │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1612│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28 =0.00000000││ │ │9032)》】 │)》】 ││ ├─────┼──────────────────┼──────────────────┤│ │麥勝傑應負│28萬6,092 元 │10萬6,067 元 ││ │擔之金額 │(計算式:128 萬7,413.945 ×2/9 =28│(計算式:47萬7,303.7093元×2/9 =10││ │(新臺幣)│萬6,092 元) │ 萬6,067 元) │├────┼─────┼──────────────────┼──────────────────┤│第三階段│期間 │自116 年10月9 日朱式琪滿65歲起至128 │自112 年2 月5 日麥燕信滿65歲起至137 ││ │ │年12月2 日麥燕信平均餘命屆至 │年10月8 日朱式琪平均餘命屆至 ││ ├─────┼──────────────────┼──────────────────┤│ │總扶養費 │163 萬9,807.070 元 │337 萬5,737.871 元 ││ │(新臺幣)│【計算式:105 年8月3 日至128 年12月2│【計算式:105 年8月3 日至137 年10月8││ │ │日總扶養費-105 年8 月3 日至116 年10│日總扶養費-105 年8 月3 日至112 年2 ││ │ │月8 日總扶養費。即{2 萬739 ×185.37│月4 日總扶養費。即{2 萬739 ×230.39││ │ │264946+(20,739×0.00000000)×(18│935036+(2 萬739 ×0.00000000)×(││ │ │5.0000000 -000.00000000)}-221萬3│230.00000000-000.00000000)}-140 ││ │ │,906.0000000000=385 萬3,713.0000000│萬3,796.0000000000=477 萬9,534.5552││ │ │05 -221 萬3,906.0000000000=163萬9,│00000 -000 萬3,796.0000000000=337 ││ │ │807.070 元《其中185.00000000為月別單│萬5,737.871 《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 │ │利(5/12)% 第27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單利(5/12)% 第3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 │185.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80│,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 │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38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 /30=0.9666│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16││ │ │6667)》】 │129032)》】 ││ ├─────┼──────────────────┼──────────────────┤│ │麥勝傑應負│40萬9,952 元 │84萬3,934 元 ││ │擔之金額 │(計算式:163 萬9,807.070 元×1/4 =│(計算式:337 萬5,737.871 元×1/4 =││ │(新臺幣)│40萬9,952 元) │84萬3,934 元) │├────┴─────┼──────────────────┼──────────────────┤│合計 │96萬756 元 │121 萬4,713 元 ││ │(計算式:26萬4,712 元+28萬6,092 元│(計算式:26萬4,712 元+10萬6,067 元││ │+40萬9,952 元=96萬756 元) │+84萬3,934 元=121 萬4,713 元) │├──────────┴──────────────────┴──────────────────┤│備註: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