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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廖金松

廖振傑

廖若妤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浚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被 告 王泳雯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敏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被 告 楊德和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修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偉祺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己○○負擔百分之十七、戊○○負擔百分之十六、庚○○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佰玖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庚○○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具狀、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慰撫金欄中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被告甲○○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丙○○、修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修緣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變更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就附表二慰撫金欄所示金額變更為丁○○請求(1)廖俊宏之殯葬費與送至加護病房之醫療費共500,000元、(2)丁○○之醫療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600,000元、(3)精神慰撫金1,150,000元;己○○、戊○○、庚○○均各請求(1)自己之醫療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600,000元、(2)精神慰撫金1,65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其中關於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殯葬費金額及原因事實,屬新攻擊方法,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顯然延滯訴訟,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原告遲延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如不予准許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之,本院無審究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為明旭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明旭水電工程行於104年間承攬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廠房)之消防管線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甲○○之配偶王世昌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於104年6月28日指派明旭水電行員工廖俊宏等人至系爭廠房進行系爭工程,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令廖俊宏自約6公尺高度之鋼樑施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使廖俊宏完成消防管線檢修工作,於消防幫浦上方之鋼樑欲移動至另一側具補強板之鋼柱返回地面時,自距離地面約6公尺高之鋼樑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死亡,甲○○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對廖俊宏之死亡有過失。丙○○與修緣公司皆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業主,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甲○○即明旭水電行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丁○○為廖俊宏之父,己○○、戊○○、庚○○為廖俊宏之子女。廖俊宏生前平均每日工資2,500元,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甲○○、丙○○與修緣公司連帶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3,000,000元,即連帶給付丁○○、己○○、戊○○、庚○○各750,000元。又甲○○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本文、第281條第1項,皆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丙○○就其承租廠房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僅偶爾以口頭提醒工作者要注意安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不在現場指揮或監督消防管線檢修工程施作,修緣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無人在系爭廠房現場指揮或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丙○○與修緣公司均任由工人自行安排,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沒有事前告知承攬人要採取防止墜落的安全措施,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違反上開保護勞工的規定,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滿70歲,居住新北市鶯歌區,依內政部104年公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4.5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年新北市民平均月消費支出20,315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6月28日起推算至其餘命即118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20,315元計算之扶養費3,534,810元。己○○為81年3月14日生,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但仍就讀研究所,日常生活仍需廖俊宏支應,依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自104年6月28日起至其106年6月30日完成學業時止按每月20,315元計算之扶養費487,560元。戊○○為84年10月25日生,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剛進大學讀書,日常生活需廖俊宏支付,依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自104年6月28日起至其106年6月30日完成學業時止按每月20,315元計算之扶養費487,560元。丁○○、己○○、戊○○、庚○○並各依民法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25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丁○○6,534,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己○○3,487,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487,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庚○○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均稱引用其他被告之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甲○○辯稱:不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然丁○○除廖俊宏外,尚有2名子女,其扶養費應按3子女人數均分,且須扣除該14.5年之中間利息。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廖俊宏對其無扶養義務,自無扶養費之損害。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滿19歲又8個月,廖俊宏對其僅有4個月之扶養義務,且其扶養費應由父母平均分攤,僅損失半數之扶養費。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情事,請求酌減。又系爭事故現場備有安全帽、安全帶及拉梯,未有廖俊宏無法使用安全設備之情事,據聞現場一同施作之人員表示曾要求廖俊宏使用安全設備,若其聽從勸告使用安全設備則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其自負技術過人而未使用,對於死亡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廖俊宏與有過失9成,僅需負擔原告損害數額百分之10。另甲○○於106年3月23日分別支付己○○、戊○○、庚○○各50,000元,己○○、戊○○、庚○○受領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給死亡補助各17,493元,己○○、戊○○另受領家屬補助各25,000元,均應自原告求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二)丙○○答辯謂: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係於109年8月10日才提出,距104年6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不在系爭廠房,系爭廠房為丙○○向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承租後轉租與修緣公司,丙○○僅係委請甲○○即明旭水電行施作系爭工程之人,並非廖俊宏之雇主,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有關雇主之要件不符。丙○○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明確督促明旭水電行就施工現場及施工人員須符合施工相關法令規範,依法架設安全設備及採取防護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限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系爭工程係施作消防設備,丙○○為自然人,從事之工作亦與消防設備無關,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以再承攬人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時方有適用之餘地,丙○○未與甲○○分別僱用勞工,亦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情事,有所違誤。縱認丙○○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係因廖俊宏高空施作時未繫安全帶所致,顯然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主張減免百分之90之賠償數額。又法定扶養義務僅需負擔至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為止,己○○及戊○○請求成年後之扶養費用,與法無據等語。

(三)修緣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丙○○交由甲○○即明旭水電行承攬,與修緣公司無關,修緣公司非系爭工程之業主,亦未透過丙○○與甲○○即明旭水電行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系爭事故發生時,修緣公司向丙○○承租系爭廠房,並給付104年5月份、6月份租金予丙○○,嗣因丙○○個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而委請臺聯公司與修緣公司簽立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並給付臺聯公司租金。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對於修緣公司所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向丙○○承租系爭廠房並給付租金予丙○○之事實不爭執,已生自認效力,原告嗣於109年8月11日民事準備暨聲請狀一反前詞主張告丙○○與修緣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廠房,否認前已不爭執事項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修緣公司以鋼材產銷為主要營業之法人,消防管線檢修之系爭工程非修緣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修緣公司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亦未自行僱工與丙○○、甲○○就系爭工程共同作業,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亦無違反任何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規定與注意義務,原告訴請修緣公司賠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為明旭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於104年6月28日廖俊宏發生墜落災害時,為廖俊宏之雇主,甲○○之配偶王世昌為現場負責人。

(二)明旭水電工程行於104年間承攬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工廠即系爭廠房之消防管線檢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三)廖俊宏於104年6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系爭廠房進行消防管線檢修之系爭工程,未使用安全帽或其他防護措施,自距離地面約6公尺高之鋼樑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2時46分死亡。

(四)系爭廠房為臺聯公司所有,臺聯公司與丙○○間就系爭廠房CDE區訂有租賃期間為103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9日之租賃契約,臺聯公司與修緣公司間就系爭廠房CDE區亦訂有相同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

(五)甲○○與王世昌於104年12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1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略謂:甲○○係明旭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王世昌則擔任明旭水電工程行之經理,並擔當現場負責人,實際執行現場勞工之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從事安全管理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案外人丙○○將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工廠之消防管線檢修工程交付明旭水電工程行之甲○○承攬,王世昌並擔任明旭水電工程行承攬上開工程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雇主甲○○、現場實際負責人王世昌均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雇主有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4年6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王世昌指派被害人廖俊宏與乙○○等人在上址進行消防管線檢修工程,竟疏未注意,使勞工於高度約6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從事消防管線檢修作業,對於勞工有墜落之虞,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令廖俊宏自約6 公尺高度之鋼樑施作,致使廖俊宏完成消防管線檢修工作,並於消防幫浦上方之鋼樑欲移動至另一側具補強板之鋼柱(消防幫浦旁之鋼柱無補強板可供攀爬)返回地面時,不慎從鋼樑墜落撞擊地面之消防幫浦,因此導致被害人廖俊宏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認王世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甲○○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等語,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13日以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6年3月31日以前給付150,000元庚○○,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世昌部分因其於105年8月25日死亡,本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王世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公訴不受理。

(六)甲○○已依上開刑事判決於106年3月23日分別支付己○○、戊○○、庚○○各50,000元。己○○、戊○○、庚○○並受領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給死亡補助各17,493元,己○○、戊○○另受領家屬補助各25,000元。

(七)兩造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年9月17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攬丙○○消防管線檢修工程之事業單位甲○○(即明旭水電工程行)所僱勞工廖俊宏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所為檢查報告書」,除原告認為其中之發包情形、承攬關係、丙○○及修緣公司構成勞工法令罰則部分有疑義外,均無意見,該報告書就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部分,認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

(八)甲○○即明旭水電行就廖俊宏之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對於廖俊宏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對於廖俊宏之父、子、女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九)丁○○為廖俊宏之父,己○○、戊○○、庚○○為廖俊宏之子女。丁○○為34年1月生,居住新北市鶯歌區,戶籍設在桃園市復興區,於104年6月28日系爭事件發生時無配偶,尚有1子廖陳桐、1女廖秀娟。己○○為81年3月生,庚○○為77年7月生,均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戶籍設在新北市樹林區,於104年6月28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均已成年。戊○○為84年10月25日生,與母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戶籍設在新北市樹林區,於104 年6 月28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尚未成年。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合計3,000,000元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即明旭水電行承攬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明旭水電行之員工廖俊宏於104年6月28日受甲○○指派至系爭廠房進行系爭工程,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丙○○、修緣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始具狀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廖俊宏於104年6月28日受指派至系爭廠房進行系爭工程,甲○○即明旭水電行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令廖俊宏自約6公尺高度之鋼樑施作,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死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本文、第281條第1項,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所違反之上開規定皆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相關賠償責任,為甲○○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

(五)、(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相同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丙○○、修緣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保護勞工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丙○○、修緣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修緣公司於準備程序具狀稱系爭廠房為丙○○向臺聯公司承租後出租予修緣公司,嗣丙○○因其個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才委請臺聯公司重新與修緣公司簽立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並提出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修緣公司於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12日各匯付304,500元至丙○○帳戶之第一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修緣公司於107年7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止以每月10日為發票日、載明受款人為臺聯公司、金額均為315,000元之支票10張等影本為證。原告不爭執修緣公司提出上開證物形式之真正,且不爭執修緣公司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向丙○○承租系爭廠房並給付租金予丙○○,對於受命法官將「丙○○將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工廠(系爭廠房)之消防管線檢修工程(系爭工程)交予明旭水電工程行承攬」、「系爭廠房於104年6月案發時由丙○○出租予修緣公司」列為不爭執事項並詢問是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時,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改稱丙○○與修緣公司皆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業主等語,未證明前已自認而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上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撤銷自認改稱上開之詞,於法不合,仍應以原告原自認系爭廠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由丙○○出租予修緣公司、丙○○將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交予甲○○即明旭水電工程行承攬之事實為本件裁判基礎。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部訂定「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之規定,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在事業將其工程交付承攬時,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系爭工程既為丙○○交付甲○○即明旭水電工程行承攬,修緣公司即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丙○○雖為定作人,但為自然人,從事工作之內容亦未與消防設備檢修之系爭工程相關,對於系爭工程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無法預先理解或控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丙○○及修緣公司均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系爭工程亦無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原告主張丙○○、修緣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事業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丙○○、修緣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保護勞工之法律,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定。

2.丁○○為廖俊宏之父,依上開規定,廖俊宏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主張丁○○為34年1月10日生,居住新北市鶯歌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滿70歲,依內政部104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4.5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年新北市民平均月消費支出20,315元,請求其自104年6月28日起推算至餘命即118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20,315元計算之扶養費3,534,81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丁○○居住新北市鶯歌區,依卷附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丁○○請求14.5年餘命及每月扶養費按20,315元計算,即無不當,參以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子女除廖俊宏外,尚有子廖陳桐、女廖秀娟2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九)】,丁○○因廖俊宏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其每月應受扶養金額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數額為887,907元【計算式:《20,315元×131.00000000+(20,315×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 》÷3=887,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從而,丁○○請求甲○○賠償扶養費887,90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己○○為廖俊宏之子,係81年3月生,己○○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戶籍設在新北市樹林區,於104年6月28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已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原告雖主張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但仍在研究所就讀,請求賠償自104年6月28日系爭事發生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完成學業時止之扶養費。惟依前揭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原告未舉證己○○就讀研究所、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參以本院調取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紀錄,顯示己○○於104年度至107年度均有薪資所得並參加勞工保險,難認廖俊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己○○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賠償扶養費,自屬無據。

4.戊○○為廖俊宏之子,係84年10月25日生,與母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戶籍設在新北市樹林區,於104年6月28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尚未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廖俊宏與戊○○之母於104年10月25日戊○○成年前對於戊○○共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戊○○成年後,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戊○○請求其成年前按每月20,315元計算扶養費固無不當,惟其成年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父母2人,因父廖俊宏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其每月應受扶養數額2分之1,據此計算其自104年6月28日至104年10月25日成年日止計3個月又27日所受扶養費損害額為79,229元【計算式:20,315元×(3+27/30)=79,229元】。至於原告主張戊○○於爭事故發生時剛進大學讀書,請求賠償成年後至106年6月30日完成學業時止之扶養費部分,未據舉證其於上開期間就讀大學、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參以本院調取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紀錄,顯示戊○○於104年度至107年度均有薪資所得並參加勞工保險,難認廖俊宏於戊○○成年後對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賠償其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從而,戊○○請求甲○○賠償扶養費79,22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丁○○、己○○、戊○○、庚○○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查丁○○為廖俊宏之父,己○○、戊○○、庚○○為廖俊宏之子女,均因廖俊宏發生系爭事故死亡而無法再享天倫,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丁○○、己○○、戊○○、庚○○因廖俊宏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閱丁○○、己○○、戊○○、庚○○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丁○○自陳不識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收入,己○○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戊○○自陳最高學歷為學士、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及收入情形如本院調取之勞保與就保紀錄,庚○○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半工半讀,月薪約30,000元,甲○○自陳高中畢業,雖陳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但明旭水電行為甲○○獨資並擔任負責人等原告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之加害程度等各情,認丁○○、己○○、戊○○、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被告另辯稱廖俊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為原告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檢查後提出「承攬丙○○消防管線檢修工程之事業單位甲○○(即明旭水電工程行)所僱勞工廖俊宏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分析其「直接原因」為廖俊宏自約6公尺高之鋼樑墜落撞擊地面之消防幫浦,致頭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即(1)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2)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基本原因」為(1)未訂定消防管線檢修工程之安全作業標準。(2)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甲○○並因此經本院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確定。兩造不爭執廖俊宏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使用安全帽或其他防護措施,對於上開檢查報告所為系爭事故災害原因分析及刑事判決亦均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七)】。次依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當天事故現場王世昌有準備樓梯及安全帶,放在車上,車子就在現場,廖俊宏圖方便所以沒有繫安全帶,我們有跟他說要拿樓梯跟繫安全帶,他沒有聽從勸告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廖俊宏施作系爭工程時未聽從勸告使用樓梯並繫安全帶與有過失,與甲○○應各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依前揭說明,減輕甲○○賠償金額百分之20。據此計算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10,326元【計算式:(887,907元+1,000,000元)×(1-20%)=1,510,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20%)=800,000元】、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3,383元【計算式:(79,229元+1,000,000元)元×(1-20%)=863,383元】、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20%)=800,000元】。

7.甲○○於106年3月23日分別支付己○○、戊○○、庚○○各50,000元,己○○、戊○○、庚○○已受領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給死亡補助各17,493元,己○○、戊○○另受領家屬補助各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六)】,甲○○抗辯原告受領之上開款項應自原告求償金額中扣除,原告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後,己○○尚得請求甲○○賠償707,507元、戊○○尚得請求甲○○賠償770,890元、庚○○尚得請求甲○○賠償732,507元、丁○○仍得請求甲○○賠償1,510,3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丁○○請求甲○○給付1,510,326元、己○○請求甲○○給付707,507元、戊○○請求甲○○給付770,890元、庚○○請求甲○○給付732,5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第三審,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以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許可者為限,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元請求項目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請求總金額 丁○○ 3,534,810 3,000,000 6,534,810 己○○ 487,560 3,000,000 3,487,560 戊○○ 487,560 3,000,000 3,487,560 庚○○ 0 3,000,000 3,000,000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元請求項目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總金額 丁○○ 3,534,810 2,250,000 750,000 6,534,810 己○○ 487,560 2,250,000 750,000 3,487,560 戊○○ 487,560 2,250,000 750,000 3,487,560 庚○○ 0 2,250,000 750,000 3,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