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彭建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馮澤源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九項關於「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第十項關於「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