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黃美華
劉正穆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參 加 人 徐伯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劉政國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囑訴字第2
3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及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市政府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
106 年2 月6 日曾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一第
8 頁),惟截至106 年3 月10日原告具狀起訴時已逾30日,然被告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均未函覆原告、亦未開始協議,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7,475 元,並自請求書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742,044 元,並自請求書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2,615,431 元,並自請求書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一、二、三項聲明,如其中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已履行給付,被告乙○○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485,605 元,並自請求書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742,044 元,並自請求書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1,743,561 元,並自請求書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一、二、三項聲明,如其中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已履行給付,被告乙○○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5,605 元,並自請求書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5,605 元,並自請求書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如其中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已履行給付,被告乙○○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少年徐○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少年徐○淼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爰依民法、警械使用條例、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加人甲○○係徐○淼之父親,甲○○於
109 年4 月16日具狀表示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本件訴訟結果對甲○○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甲○○聲請為訴訟參加,於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國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
23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於105年1月22日凌晨2時至4時,負責輪值轄區巡邏勤務。少年田○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被告乙○○盤查,田○振先佯裝停車受檢,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被告乙○○雖為逮捕該田○振得依法使用槍械,仍應注意田○振並無衝撞或攻擊之情形,應基於急迫需要,始得合理使用槍械,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僅為制止田○振脫逃,即自系爭車輛右後方射擊,該子彈擊破系爭車輛右後車窗後,貫入乘坐於副駕駛座徐○淼之後腦,致徐○淼於105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乙○○隸屬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是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桃園市政府對乙○○上開不當使用槍械之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均未獲置理,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
2 項、第6 條、第9 條請求被告乙○○、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所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辯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之責。被告乙○○係公務員因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已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乙○○不負個人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乙○○部分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則以:
1、被告乙○○為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追捕田○振所駕駛系爭贓車之職務,田○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危險駕駛,甚至衝撞支援警車。若放任田○振繼續駕駛,屆時警車與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追逐,反而會加深對公眾往來生命安全之危害,基此,被告乙○○之射擊系爭車輛右後輪行為,確為足使少年田○振停止逃逸且損害最小手段。又被告乙○○係瞄準系爭車輛右後輪而為射擊行為,非瞄準徐○淼而射擊,當時係田○振佯裝停車受檢卻逕行駛離,事發突然,自難苛責被告乙○○。且被告乙○○亦難預見其所射擊之子彈,可能擊破右後車窗後貫入被害人後腦,堪認被告乙○○已盡力避免傷亡之風險,更無罔顧被害人性命而濫射之行為,其已盡量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是被告乙○○所為,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急迫需要」情形,合理使用槍械,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自非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被告乙○○身為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槍械導致徐○淼死亡,並非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等普通法,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之規定賠償。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因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各級政府,本件原告僅得向桃園市政府為請求,原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求償之部分,於法未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如認原告得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賠償,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下爭支給標準),因徐○淼已死亡,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又田○振為徐○淼之使用人,徐○淼亦需承擔田○振之過失責任,因田○振拒絕盤查、逮捕之行為與徐○淼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田○振亦應就徐○淼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又徐○淼明知田○振無照駕駛,仍選擇搭乘系爭車輛,且無積極勸阻田○振熄火或命令其停車受檢等,故徐○淼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
217 條減輕賠償金額之適用,應由徐○淼負擔65% 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慰撫金、喪葬費部分,被告桃園市政府僅應負擔35% 之責。
4、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扶養費,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因未成年子女死亡時至其有謀生能力止之養育費,係未成年子女取得扶養能力之必要經費,再父母因未成年子女死亡而取得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時,亦免除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因而得不必支出養育費之利益,故自應依損益相抵之法理,予以相抵,始符公平理念。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依104 年度桃園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42.85 年,原告於年滿65歲即127 年7 月2日起,始有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方享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扶養之年數應為20.39 年。又扶養費應以105 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扣除額即一年8 萬5 千元為計算為宜,且被告另有一子及配偶,扶養義務人應為3 人,故徐○淼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為40萬5,480 元,扣除原告不需支出徐○淼至成年之扶養費14萬850 元後,原告得請求26萬4630元。
在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求9 萬2,621 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乙○○因系爭事故致徐○淼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矚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乙情,經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應向何人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慰撫金及扶養費?請求之數額為何?
㈡、原告應向何人請求醫療費、喪葬費及慰撫金?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3 項規定:前2 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2 項、第19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參照)。準此,警械使用條例應屬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於本件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又被告乙○○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員警,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各該級政府」,執行勤務之員警並無賠償義務,是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故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為賠償,應屬無理由。
②、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醫療費、慰撫金
及喪葬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告因徐○淼就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後傷重不治而死亡,支出醫療費5,844 元及喪葬費236,200 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單據等附卷可憑(見附民卷一第16至19頁),故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③、按民法上精神損害賠償之填補即慰撫金之給付,以相當之金
額為適當,此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徐○淼之母,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系爭事故使原告遭受喪子之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再酌以徐○淼領有桃園區楊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附民卷一第23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生活並非寬裕,徐○淼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突逢變故,驟失愛子,悲痛莫名,精神痛苦難當,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逾此範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應向何人請求扶養費?
①、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因而致第
三人死亡,由各該級政府僅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然就扶養費之請求,卻無相關規定,實無法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警械使用條例為何就扶養費部分予以排除卻無加以說明,故就扶養費請求缺漏之部分,本院認應回歸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被告乙○○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其所屬機關即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故原告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請求。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而所謂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即醫藥費用、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均包括在內。又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經查,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有原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頁),於徐○淼因系爭事故致死亡時,年屆滿4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於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依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獨立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需人扶養。是原告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時,尚有平均餘命21.85 年,此有桃園市104 年簡易生命表附卷可佐(見附民卷一第20頁),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夫黃琳桂、長子徐兆均、次子黃暐軒及參子徐○淼共有4 人,此有該4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4 頁),是徐○淼僅需對原告負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845元,此有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附卷可參(見附民卷一第21頁),揆諸上揭說明,以該金額計算應屬合理。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0,461 元【計算方式為:( 19,
845 ×177.00000000+( 19,845 ×0. 2) ×( 177.00000000-000.00000000) )÷4=880,460.000000 0000 。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6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6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1.85 ×12=262.2[ 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
㈣、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①、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乃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違法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各級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屬國家賠償性質,以上均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其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徐○淼與駕駛贓車之田○振為交情甚篤之高中同學,故徐○淼明知田○振為未成年人,並無駕駛執照,竟仍自願搭乘系爭車輛,應有違反自我注意義務,且欲藉由田○振駕駛系爭車輛擴大自身之活動範圍,應認屬委託其自身法益由田○振代為照顧之意思,就田○振為警盤查時逃逸及高速駕駛等情,使用人田○振之過失即屬徐○淼之過失,是徐○淼應承擔田○振之過失,而認徐○淼與有過失。故本院認徐○淼就此部分應負30%與有過失之責,資為衡平。
②、被告認原告亦受有不必支出扶養徐鉅淼至成年之利益,依民
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而主張原告就此受有之利益,應予以扣除之。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以原告因徐○淼於未成年前死亡,有減少扶減短扶養義務年限之利益,而主張損益相抵,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辯稱顯違一般之人倫常情,要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 項得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付總額為869,431 元〔計算式:(醫療費5,844 元+喪葬費236,200 元+慰撫金100 萬元)*70%=869,431 元〕。
原告依據國賠法第2 條得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616,323 元(計算式:880,461 元*70%=616,323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自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查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係於106 年2 月6 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見附民卷一第8 頁),是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