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張正誠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被 告 張正源
張蕙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張正源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照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請准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照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㈢被告張正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 萬2,987元,及自被告張正源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李阿照存款帳戶提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民事變更及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變更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內容並以之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張正源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照所有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請准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照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所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6,320 元,及自被告張正源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李阿照存款帳戶提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並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 萬612 元,及其中357 萬2,987 元自被告張正源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李阿照存款帳戶提領日之翌日、其中447 萬7,
625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聲明減縮,均係本於受詐欺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繼承權遭受侵害,而請求回復繼承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阿照於105 年11月4 日死亡,遺有如
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張正源、張蕙玲為李阿照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告張正源為原告之兄,於統籌辦理李阿照繼承事宜時,向原告表示「尚需原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詎張正源未經原告同意,將李阿照所遺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配為自己單獨所有,並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於106 年3 月1 日與地政士江梅弘及被告張蕙玲前往原告住所,趁原告簽署其他文件時,刻意將系爭分割協議書對折,由江梅宏提示系爭分割協議書下半頁所示「動產附表」、「立協議書欄位」部分,要求原告簽名,卻未讓原告審視上半頁所示不動產附表部分,原告見系爭分割協議書下半頁存款部分之「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欄位空白,且被告張正源、張蕙玲均已簽名,又因江梅弘與張正源乃多年同學情誼等,相信張正源係以「三人均分方式」辦理李阿照之遺產繼承,遂予簽名,並將印鑑交予江梅弘用印。嗣張正源於
106 年3 月初向原告表示李阿照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定期存款總計1,071 萬8,960 元需備妥法定繼承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才能提領,並佯稱提領後會交予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原告遂委由張正源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張正源,詎張正源將前揭中華郵政定期存款提領後據為己有。嗣張正源於106 年4 月28日晚間將相關文件經由張蕙玲轉交原告,經原告詳閱後察覺有異,於翌日詢問張正源緣由,卻未獲置理,原告方知受騙,原告即於
106 年5 月2 日變更印鑑證明以防其他權益受損。被繼承人李阿照生前對於其所有財產分配並無指示,且原告家境亦非富裕,自無可能同意張正源單獨繼承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詎張正源竟利用原告甫經喪母之痛,趁隙利用與原告之親情及信任,以欺瞞手段拐騙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分割協議書顯然與原告「兩造共同繼承、三人均分遺產」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驚覺遭被告張正源欺瞞後,業於107 年1 月17日委由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7 仲律字第0003號律師函撤銷受詐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張正源應就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被告張正源將上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予自己,排除原告對該遺產之占有、管理、處分,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依實務見解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屬請求權自由競合;又因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權,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3 分之1繼承,無可能由張正源取得不動產全部持分及全部存款,足見張正源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再者,張正源以騙取原告簽名方式,明顯侵害原告繼承權,且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其亦應對全體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
3 條、第114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46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請求被告張正源塗銷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又被繼承人李阿照生前曾借用原告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貸款500 萬元,其中350 萬元用以裝修李阿照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自屬李阿照之生前債務;倘鈞院認此非屬李阿照之生前債務,則李阿照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350 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阿照之繼承人清償債務。而因被告已將李阿照所遺存款清償華泰銀行350 萬元債務,故李阿照之遺產扣除債務350 萬元後,李阿照尚遺有如變更聲明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即不動產9 筆、存款721 萬8,960 元)。而前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前揭遺產中動產(存款)部分,業經被告全數領取,據為己有,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240 萬6,320 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鈞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因原告分得遺產部分顯未達法定應繼分(即3 分之1 ),原告自得請求回復之。被繼承人李阿照所留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原告於起訴前曾委請訴外人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依該所於107 年2 月22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李阿照所留遺產總價值計為4,064 萬8,452 元(9 筆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3,
342 萬9,492 元,另現金存款為721 萬8,960 元),原告之法定應繼分應為1,354 萬9,484 元。惟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示,原告僅分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交易價額為549 萬8,872 元,原告應繼分顯然遭被告侵害,原告所得遺產分配未達法定應繼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 萬612 元(13,549,484-5,498,872 =8,050,612)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及追加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繼承開始後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而係原告就遺產
協議分配有所爭執,被告顯無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排除原告合法繼承人行使權利情形,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實則,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本於自由意志,智識能力清楚下親自簽名蓋章,自屬合法有效,應為全體繼承人信守,絕無侵害繼承人資格,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其之繼承權,容有未合。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就被繼承人李阿照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刻意將系爭分割協議書對折,僅提示下半頁部分要求簽名,就此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當時兩造及代書江梅弘均在現場,張蕙玲及江梅弘可證明原告確有自由翻閱分割協議書及各項文書,並詳閱系爭分割協議書後親自簽名。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證人張蕙玲、江梅弘之證詞,可知原告同意且知悉所訂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並同意依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復提供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供使用,自難認被告張正源有欺騙原告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情事。
㈡又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
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如按法定繼承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因非屬協議行為,不須檢附印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自10
6 年3 月初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直至106 年4 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依客觀情形判斷,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自係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用,原告主張其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僅供提領定期存款,非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要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又主張其就李阿照之遺產有3 分之1 權利存在,被告所
受之土地持分及存款屬不當得利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財產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被繼承人李阿照及被告張蕙玲罹癌時均由被告張正源一人照料,原告於李阿照罹癌期間不曾關心,更於李阿照生前十年,陸續向李阿照借款300 多萬元未予償還,原告甚至於103 年於被告及李阿照面前表示,日後遺產分配,只要○○○○街(即系爭○○○○房地)之房子,其餘均拋棄等語。嗣李阿照所留遺產即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之方式分配,而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主動與被告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於106 年3 月8 日取得李阿照遺產中之現金存款360 萬元。詎原告身為元大證券管理階層人員,因投資失利於106 年4 月底屢向被告張正源、張蕙玲商借3 萬元、
6 萬元不等,甚至開口借60萬元,被告認為原告借錢如無底洞不願再出借,不料原告因此心有不甘,為求向被告取得更多金錢,竟對日前與全體繼承人簽署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予以反悔,要求重新分配。系爭○○街房地長期由李阿照出租收取租金,因年久失修,原告向李阿照提議由其向銀行貸款裝修,抵償先前陸續向李阿照借貸之300 多萬元,因原告負有債務,李阿照同意以系爭○○街房地設定抵押,由原告貸得
500 萬元,其中350 餘萬元作為裝修系爭○○街房地之用,
140 餘萬元由原告清償債務,嗣兩造協議系爭○○○○房地由原告所有,系爭○○街房地由張正源所有,因當時系爭○○街房地尚有原告貸款428 萬元未清償,兩造乃約定被繼承人李阿照遺產之中華郵政存款1,071 萬8,960 元,原告取得應繼分3 分之1 即36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街房地貸款,貸款餘額68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以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並於106 年8 月18日將系爭○○街房地貸款債務全額清償。原告雖稱僅獲得遺產利益
246 萬元云云,然原告繼承之系爭○○○○房地及現金360萬元,合計606 萬元,且系爭分割協議確係由兩造共同確認內容後簽名,即應受雙方協議之拘束,原告空言受詐欺而簽署,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阿照於105 年11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張正源、張蕙玲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張正源撤銷其106 年3 月1 日就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9頁),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張正源及地政士江梅弘於106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故意隱瞞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予張正源所有,並將系爭分割協議書對折,僅露出下半頁動產(中華郵政存款)附表部分,要求原告簽名,未讓其審視上半頁不動產附表,詐欺原告不查而簽名,使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 至7 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正源所有,乃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獲有不當得利及涉有侵權行為,進而主張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正源塗銷附表所示有關不動產編號1 至7 所為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請求分割遺產;及命被告將取得遺產中有關中華郵政存款現金扣除李阿照之生前債務350 萬元後,按原告應繼分之數額240 萬6,320 元連帶給付予原告為先位請求。倘本院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為有效,則另以遺產總額計算應為4,064 萬8,452 元(不動產部分以107 年1 月30日鑑定價格合計3,342 萬9,492 元、動產存款部分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350 萬元後為721 萬8,960 元),按其應繼分比例3 分之1 計算,本應分得1,354 萬9,48
4 元,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僅分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8 、9 財產,其鑑定價值為549 萬8,872 元,顯然原告應繼分遭被告侵害,原告就不足額分配之價值805 萬612 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為備位請求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1、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遭被告張正源詐欺所為?原告得否撤銷其就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張正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 至7 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阿照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0 萬6,32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2、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 萬612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遭被告張正源詐欺所為?原告
得否撤銷其就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兩造均不否認於106 年3 月1日在原告家中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在場者除兩造外尚有代書江梅宏。而原告就本件事實前於106 年6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張正源涉犯詐欺、侵占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江梅宏及張蕙玲。經證人江梅宏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8 點整我進去,他們(指兩造)都到齊了,當時我請他們先看一遍,順序應該第一個簽署的是張正誠,之後是姐姐張蕙玲,她看一遍因為是表格式的很清楚沒有問題就簽署了,第三個是張正源也是看完一遍簽署;上面蓋印是同意由我來蓋,因為文件很多,他們簽名之後由我來蓋;(問:你當時提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對折?)是整張A3的,是後來我為了作業才對折;我們每個案件都有一個公文袋,公文袋是A3的,是因為事後作業方便,行政文書需要對折才會對折;(問:你有無口頭向張正誠、張正源或張蕙玲解釋內容?)當天待了快1 個小時,習慣上會大概講一下內容有沒有意見,我現在記不起來當時有無逐字念,因為案件很多;(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有人特別表示反對?)沒有,如果有反對我們就不會收件,要重新協調;(問:張正誠跟張蕙玲有無看過不動產列表部分才簽名?)當然,他們教育程度應該都不低,一定看的懂,而且同樣的有5 份,所以我才待一小時;(問:究竟有無跟當事人解釋文件內容?)習慣上會簡略說一下,但是會請他們閱讀確認,本件依照我的習慣應該是有跟他們簡略說明再請他們看文件並且簽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163號卷第34頁正、背面)。而被告張蕙玲於該案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代書帶了一疊文件,現場只有我跟張正誠、張正源跟代書在場,我先簽名,過去就是張正源,然後張正誠,因為文件很多,張正誠可能認為有遮蓋著簽,但是其實文件很多,而且都是可以翻閱的,都可以翻起來看,那天簽完後代書有問有什麼意見,我們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簽名就這樣結束了;我們都坐得很近,文件都可以隨手翻閱沒有問題;(問:簽之前你們有就內容討論?)只有大概分一下房子土地,有講,但是現金部分沒有詳細討論,當時說桃園的房子歸張正源的,埔心的房子歸張正誠,龍潭的土地歸我;(問:但協議書上沒有寫龍潭的土地是你的?)因為當時我在化療,都是張正源在照顧我載我回診,而且母親過世前也是張正源在照顧,我目前癌症復發第三次隨時可能會離開,所以我想說直接給張正源,這樣不用被扒兩次皮,付兩次遺產稅;(問:你方才所述的土地跟房子的協議是何時、何地講的?)當時是我癌症最嚴重的時候,化療很不舒服,就是在我住院的時候…大約從2 月份到4 月份陸續在醫院打化療,我們會隨口聊一聊,我記得在我打完化療後大約在4 月30日,我有跟張正誠提到屬於我名下特留分我要給張正源,我是在家裡跟他講的,我現在跟張正誠一起住,我們當初彼此都知道要拿哪一些房子跟土地;(問:所以就土地跟房子的分配本身,是沒有異議的,現在有問題的是現金的分配?)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正、背面)。上開證人江梅宏、張蕙玲就當時簽署文件均係可以自由翻閱,且就代書江梅宏也有在場詢問3 人有無意見,唯均無人有表示異議等情,證述一致。抑且,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係對折的乙節,而證人江梅宏係證稱其當時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是整張A3的,係後來其為了作業方便才對折等語(詳如前述),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是以對折的方式交予其簽署乙情,核與上開證人江梅宏證述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為真實。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為A3大小紙張,單面列印,縱經對折後,下半頁上端仍會出現上半頁所載不動產附表之邊緣格線,明顯可看出上半頁(另一面)應有記載事項,縱於對折下,一般人皆可輕易發現進而翻閱完整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進行查看;且原告身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買賣簽約事務本應嫻熟而為有經驗之人,難認有何外力致其不能或不知翻閱之情。證人江梅宏及在場之被告張蕙玲均已證稱當時任何人均可自由翻閱,足見張正源並無以任何方式施用詐術,傳達不實訊息之欺騙行為。
⒉原告復主張其係於時隔2 個月後之106 年4 月28日晚間經張
正源透過張蕙玲交予其相關文件,始詳閱後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云云。惟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分配予原告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號建物(即○○○○房地),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之106 年5 月23日前,即持向華南銀行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並將所貸得之款項於106 年8 月18日用於清償其對華泰銀行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17 、127 頁)。倘原告認係遭詐欺簽署分割協議書,且其於106 年4 月28日已發覺受騙(嗣改稱106 年4 月29日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82頁),豈有不立即提出異議仍將分得之○○○○房地供自己借款擔保使用之理。而被告張蕙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述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前雙方有大概分一下房子、土地,有談過桃園的房子歸張正源、埔心房子歸張正誠等語,核與被告張正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105 年11月22日在○○街000 巷00號住處,姐姐在場,弟弟(指原告)只有一個要求就是將○○街的房子,盡快辦理過戶要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以原告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後,毫無疑義符合其意願並立即供其自己向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用,其之所為核與被告所述係原告要求分得○○○○房地之情相合。原告雖又辯稱:其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以為兩造本意為基於「共同繼承,三人均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背面);或辯稱:當時我以為是各持分3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倘真如此,原告所獲分配各不動產其權利範圍應僅有3 分之1 ,則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或29日)自張蕙玲處取得相關文件或取得○○○○房地權狀時得知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其主觀認知不符時豈有不異議之理,卻仍然取用該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借貸周轉之用。再觀諸本件原告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僅主張塗銷分配予被告張正源之7 筆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卻對於其自己分得之○○○○房地未主張塗銷等情,顯見原告取得○○○○房地所有權乃符合其本意,與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不動產部分之分配相符。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署乙節,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證明為真實,自難認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係遭詐欺所
為,則系爭分割協議書既係兩造基於自由意識下簽署,自為合法有效。是原告以受詐欺簽署為由,於107 年1 月12日委請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蔡茂松律師對被告張正源表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系爭分割協議書乃基於私法自治、自由處分行為而有效,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146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請求被告張正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 至7 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原告之舉證未達足以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係遭詐欺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事後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均如前述。是其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 至7 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⒉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阿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兩造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繼承權未被侵害而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回復繼承權,為無理由。
⒊另酌上各情,被告張正源係本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取得附表所
示不動產編號1 至7 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正源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 至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阿照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共有人得聲請法院為分割,可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需由共有人先行協議,無法依協議決定時,始可聲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不得未經協議,而遽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又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三種,於無遺囑指定分割或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而協議分割之性質,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需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外,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兩造既經同意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為遺產之協議分割,揆
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外,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準此,原告依據1151條、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阿照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6,320 元,暨其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阿照生前曾借用其名義向華泰銀行貸款
500 萬元,其中350 萬元用以裝修李阿照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房地,自屬李阿照之生前債務;又縱認非李阿照之生前債務,亦屬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350 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阿照之繼承人清償債務。又因被告已從李阿照所遺存款清償華泰銀行350 萬元債務,故扣除350 萬元後,尚剩餘存款721 萬8,
960 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6,320 元(7,218,
960 ÷3 =2,406,320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協議桃園○○街房地分歸張正源所有後,曾進一步協商,因原告曾以該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原告以該屋設定抵押權向華泰銀行貸款50
0 萬元,於斯時尚有債務餘額428 萬元左右,兩造約定由母親郵局存款1,071 萬8,960 元中原告按應繼分3 分之1 可取得360 萬元,原告需以之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剩餘債務68萬元(428 萬元-360 萬元),原告再另以其分得之○○○○房地向銀行抵押以貸款清償,而被告已按原告應繼分給付遺產中存款可分得之金額等語置辯。
⒈原告對華泰銀行500 萬元借款債務為其個人之借貸,非李阿照之債務:
原告主張其向華泰銀行貸款之500 萬元,係李阿照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用以裝修系爭○○街房地,屬李阿照之生前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依據原告提出○○街房地之修繕報價單所示,廠商最早報價時間為103 年8 月20日、甚至另有104 年1 月6 日、105 年2 月18日2 張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5 頁),而原告卻早於103 年8 月6 日即偕同其配偶王嘉裕為保證人向華泰銀行借款,借款金額為50
0 萬元,有華泰銀行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為憑,借款人載明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原告於103 年8 月
6 日與銀行訂立借款約定書時尚未取得房屋修繕報價單,李阿照又如何能知悉數額而與原告合意借名向銀行借款350 萬元之可能。抑且,李阿照縱有裝修○○街房地之必要,因其名下尚有現金存款近千萬元,實無需負擔高額利息另向銀行借貸之必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母親70多歲,銀行不願意核貸,才由原告以證券銀行負責人之頭銜去向銀行貸款,又因每月需償還本金及利息甚鉅,才又多貸款150 萬元以繳付本金、利息等語,惟李阿照斯時雖為70多歲之人,然其除擁有如附表所示9 筆不動產外,另有現金存款1,000多萬元,其財力雄厚已足以清償原告所欲借貸之350 萬元或
500 萬元債務,豈有銀行不願借貸,而需藉由原告出名借貸之理!原告所言均為其片面之詞,且未見其舉證與李阿照之間有借名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與李阿照間有借名之約定,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再者,倘此借款為李阿照請原告出名借貸,則所借得款項自應由李阿照所使用支配、管理、運用,然自原告借款後之撥款使用狀況觀之,華泰銀行於103 年8月18日撥款500 萬元匯入原告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隨即於同日及103 年8 月20日於網路銀行各提領20
0 萬元、200 萬元、95萬9,808 元轉匯至其設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該筆借款債務亦按月由原告匯入款項清償借款本息,此筆借款顯然為原告所管理支配、運用,並負擔利息。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上開500 萬元借款債務為其個人之借貸,非李阿照之債務,至為明確。
⒉原告支付系爭○○街房子修繕費,李阿照並無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李阿照為修繕房子要求原告借名向銀行借款350 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裝修房子並非李阿照所提議,而係原告提議裝修,因原告有貸款之需求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原告是如何通知被告母親修繕房子的費用要其負擔?)我們從來沒有主動通知過被告母親修繕房子的費用要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又依據原告提出房子修繕廠商請款單據,顯示請款日期為103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而原告與母同住,其於修繕完畢後直至李阿照死亡前,約近2 年期間卻未曾要求李阿照償還,與一般借貸常情確實有異。原告固有支出修繕○○街房子費用,然原告並不否認○○街房子過往係供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使用,因房子老舊而修繕,並於修繕完畢後即由原告以其自己名義出租,租期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1月10日止,由原告按月收取租金1 萬5,000 元,直至106 年
7 月以後,始改由被告張正源收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被告則主張係自106 年10月租約到期後才改由張正源收租),堪認原告係為藉由李阿照提供○○街房子,利用房子出租以賺取租金收益而修繕,則李阿照提供房屋予原告,由原告修繕以增加房屋價值,獲取租金利益,彼此間有對價關係。準此,原告支出○○街房子修繕費用350 萬元部分,對李阿照而言,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李阿照自非不當得利。
⒊張正源於106 年3 月8 日匯給原告360 萬元,係被告給予原告遺產存款法定應繼分之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源於106 年3 月8 日匯入原告華泰銀行帳戶360 萬元,其中350 萬元係為償還李阿照房子之修繕費用,另10萬元係扣除母親喪葬費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奠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向華泰銀行借款500 萬元為其個人之借貸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無得請求被告張正源代償原告對華泰銀行借款債務之法律依據。抑且,倘張正源係要償還房子修繕費,理應係匯給原告350 萬元,而非
360 萬元,其金額亦不相符。原告雖主張另10萬元匯款係奠儀之返還等語,然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自承從未通知母親要其負擔修繕房子費用,亦未提示修繕費用單據予被告觀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則張正源又如何知悉修繕費用之金額,而計算應匯給原告之金額為350 萬元?另據被告張正源辯稱: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後,該36
0 萬元係李阿照之遺產中華郵政存款按原告應繼分計算原應給予357 萬2,987 元(10,718,960÷3 =3,572,9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其匯給原告360 萬元係原告法定應繼分之給付等語。本院衡諸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分割協書後,原告遂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張正源以提領中華郵政定存之用,張正源於106 年3 月8 日即匯給原告360 萬元,時間相近且金額相當,是被告張正源辯稱360 萬元係給予原告存款遺產法定應繼分之給付等語,應屬可信。另參酌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原告於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尚有未償債務428 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嗣張正源依原告指示於106 年3 月8 日將360 萬元匯至原告上開帳戶清償債務後,尚餘債務68萬餘元,原告即另以○○○○房地於106 年5 月23日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並將部分貸款所得於上開華泰銀行借款期限末日之106 年8 月18日匯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以清償全部債務,其債務清償歷程與被告上開所辯「兩造協商如何處理被告張正源分得系爭○○街房地原告設有銀行抵押貸款之問題」之處理過程均屬相符。
⒋綜上,雖系爭分割協議書就遺產中華郵政存款部分未載明分
配方式,而被告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計算原告應可分得357 萬2,987 元,並於106 年3 月8 日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設於華泰銀行帳戶,是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第113 條、第114 條、1146條
、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先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縱認有效,因其分得遺產部分未達法定應繼分(即3 分之1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之,並以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遺產中之不動產價值後,計算遺產總值為4,064 萬8,452 元,原告法定應繼分應為1,35
4 萬9,484 元,然原告僅分得549 萬8,872 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足額805 萬612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參照)。遺產分割原則上應確保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惟共同繼承人之協議而為分割之結果,雖未能求得完全公平之分配,而此協議既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而為,則實無否定其分割效力之必要。要之「自由之意思」亦屬遺產分割之理念之一,而於協議分割時,其更重於「共同繼承人平等」之理念。本件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割之結果,原告所分得遺產價值縱有未達其法定之應繼分,惟此係經兩造自由意思之決定,並不影響協議分割之效力。準此,原告就協議分割之結果,不得再次爭執公平與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不足額805 萬612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附表:被繼承人李阿照所留之遺產㈠不動產部分┌──┬──┬──────────────┬────┬─────────┐│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758-5 地│全部 │2,158,400元 ││ │ │號 │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761-11地│全部 │2,556,000元 ││ │ │號 │ │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769-5 地│全部 │56,800元 ││ │ │號 │ │ │├──┼──┼──────────────┼────┼─────────┤│ 4 │建物│桃園市○○區○○○段○○○○○號│全部 │156,500元 ││ │ │ │ │ │├──┼──┼──────────────┼────┼─────────┤│ 5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全部 │1,470,980元 ││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2 │1,174,900元 ││ │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2 │758,000元 ││ │ │ │ │ │├──┼──┼──────────────┼────┼─────────┤│ 8 │土地│桃園市○○區○○段○○小段 │全部 │2,271,800元 ││ │ │00 -000地號 │ │ │├──┼──┼──────────────┼────┼─────────┤│ 9 │建物│桃園市○○區○○段○○小段 │全部 │196,900元 ││ │ │000 建號 │ │ │└──┴──┴──────────────┴────┴─────────┘㈡動產部分┌──┬──┬──────────────┬────┬─────────┐│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 │├──┼──┼──────────────┼────┼─────────┤│ 1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10,718,96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