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正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正源
張蕙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 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因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張正源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請准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照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 萬6,
320 元,及自被上訴人張正源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李阿照存款帳戶提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5 萬612 元,及其中357 萬2,987 元自被上訴人張正源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李阿照存款帳戶提領日之翌日起、其中447 萬7,625 元自民國108 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先位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於分割遺產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本件前經第一審依起訴時原告主張之遺產總價額為1,801 萬9,240 元(見本院卷㈡第26頁),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3 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6,413 元。至先位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連帶給付240 萬6,320 元」部分,已包含於第三項聲明分割遺產標的之存款部分,不另徵收。而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部分,其第二項聲明請求連帶給付805 萬612 元,因其上訴利益價額高於先位上訴聲明部分,故應依備位上訴聲明徵收,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為12萬1,1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