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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秋鴦

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原 告 陳盛棠被 告 陳耀鴛

陳耀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珠對被繼承人陳葉玉嬌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遺產各有特留分十六分之一存在。

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陳盛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陳耀鴛、陳耀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5 筆土地各有特留分16分之1 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44,633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所遺就附表一編號6 至17之保險金有特留分16分之1 存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本院107 年

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備位聲明侵害特留分的部分也改成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錄音,關於本院詢問「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44,633 元,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回以「事實上他的媽媽走了以後,他留下的財產不只這些啦,因為他們也很孝順,說如果牽涉到父親的部分我們暫時不提告,所以盡量縮小範圍。(法官問:這不能這樣子,因為最高法院的見解,特留分是抽象的存在每一筆遺產上,所以是否用塗銷的就好了。雖然還是有先位之訴可以審,不然備位之訴可以用顯無理由駁回,但是如果以後再改,等於是我白寫了,了解我的意思嗎,是否也用塗銷塗銷就好了?)也尊重審判長的意思。」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此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並未明白表示變更備位聲明為塗銷繼承登記,僅稱「尊重審判長的意思」,其後亦未見原告等5 人有提出書狀表明變更聲明,是以,原告等

5 人是否並未有變更備位聲明為塗銷繼承登記之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起訴主張:

一、先位主張:㈠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查系爭如附件一所示遺囑係黃赤委請陳妙泉律師依其意思代筆製作,經在場人看過認為沒問題後,由黃赤(立遺囑人),及陳妙泉律師(代筆及見證人)、華秀芬(見證人)、陳虹潓(見證人)簽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遺囑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自屬有效。」同院103 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按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此見證人必須親自筆記、宣讀、講解,不得使他人代為。系爭遺囑非由同一見證人即代筆人賈蕙華為代筆、宣讀、講解,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基此,認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即屬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同院103 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按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方得為證明,且需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此為法定方式,如非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縱事後或於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依證人楊貴梅、林再春之證言,林東青於律師事務所口述遺囑時,雖由楊貴梅筆記,然當時見證人陳豐信、林再春並未在場,系爭代筆遺囑係由楊貴梅於事務所為林東青先行擬妥,另與公證人約定時間,再通知林東青自行偕同另二位見證人至事務所會合前往法院公證處,於公證人前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上,自不足以證明林東青為遺囑時,陳豐信、林再春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足為證明。嗣林東青、楊貴梅、林再春、陳豐信雖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系爭代筆遺囑。惟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提出相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予認證,所認證者為簽名之真正,至其內容是否真正,則未予審認。自不得僅因公證人認證行為,即謂系爭代筆遺囑已具備法定方式。系爭代筆遺囑因違反上開法定方式而無效,林福昌等六人抗辯林東青預立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各繼承人應依代筆遺囑繼承,不能請求裁判分割云云,即非可採。」102 年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準此,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即屬無效。」同院101 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故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同院97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惟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194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見證人蔡奉真、李建國、阮雙俞均非遺囑人陳應默指定,且陳應默於95年1月8 日當天因氣切,雖可發出聲音,但並不清楚,陳應默當時有語言障礙,已不能口述代筆遺囑等語,證人蔡奉真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陳先生有氣切,他有發出聲音,但我聽不清楚;李建國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希望我和我太太能當陳先生遺囑見證人,陳先生有點頭,陳先生當天有插管;阮雙俞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要去寫遺囑……我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點頭、眼睛,但動作很輕微,就此情形,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即有再酌之餘地。」。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為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

陳美雲及陳美珠等5 人之母親,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晚上由原告之父親陳盛棠發現陳葉玉嬌於住處浴室因跌倒後昏迷不醒,緊急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急救,經該院之急診室醫師評估後建議轉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處理,因被繼承人昏迷指數為3 且昏迷已持續3 天之久,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盛棠不忍母親受苦決定放棄搶救,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6分送返家中拔管而離世,其所遺之土地、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款、人壽保險保單等遺產總計35筆,共計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154,846元,上開遺產明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份可稽。又查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7 人即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及被告陳耀鴛、陳耀祥及配偶陳盛棠,共計有8 位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可參。是以原告陳秋鴦等人為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而特留分則應為16分之1 。豈料同年5 月10日被告陳耀祥基於侵害原告陳秋鴦等5 人之繼承權之目的,假意由其出面代理所有繼承人辦理本件繼承案件之遺產稅繳納等相關遺產事宜,並於提出「遺產稅繳納申請書」時,故意僅將該申請書之第一張交由原告陳秋鴦等5人填寫基本資料並蓋章,以致原告陳秋鴦等5 人完全不知該申請書之後頁有提及「完稅後由國稅局通知所有繼承人或由納稅人告知所有繼承人」之選項,原告陳秋鴦等5 人不疑有他而填寫並蓋章後,被告陳耀祥為達成其侵害原告陳秋鴦等

5 人之繼承權,侵吞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及現金之目的,遂於該申請書之上開選項勾選「由納稅人告知所有繼承人」選項,以避免原告陳秋鴦等5 人得知所有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詳情。

㈢另兩造雖曾於104 年2 月11日有處理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大

園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存款345,133 元、定存10萬元及定存利息841 元事宜,而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陳秋鴦等5 人及被告陳耀鴛及陳耀祥2 人(除陳盛棠外) ,共7 人均分各得64,006元。然被繼承人陳葉玉嬌另於埔心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存款1,031,25

9 元,則因父親陳盛棠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之一己私心,不願將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遺產分給女兒(即原告陳秋鴦等5人),而向原告陳秋鴦等5 人表示:「埔心郵局之存款1,031,259 元你們一毛都不會分到」等語,原告陳秋鴦等5 人始知該存款早已遭被告等人全部提領一空而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又查,先前「東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規劃師鍾靖汝(亦為本件虛偽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詳見後附之原證六)卻向原告陳秋鴦等5 人表示渠等母親全部之保險單均與渠等無關,而將來保險金亦只會撥入父親陳盛棠之戶頭,母親既已過世,母親之銀行帳戶仍掛著母親名字亦不妥,母親遠東銀行戶頭現有20多萬元,將不會再撥錢進去」等語,遂不斷勸說原告陳秋鴦等5 人同意由被告陳耀祥全權處理後續母親保險金之相關事宜而要求在某件內容難懂之同意書上蓋章,故被告陳耀祥於同日前往「東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開事宜時,因原告陳美珠未到場而未能辦成,財產規劃師鍾靖汝向兩造表示,倘若無法親自前來辦理者可請申請印鑑證明由其他人代為辦理即可云云。惟原告陳美珠因未能明確了解被繼承人陳葉玉嬌全部保險單之所有權利義務等詳細事宜而開始有所遲疑,原告陳秋鴦亦認為財產規劃師鍾靖汝既然有說未辦理並不會影響被告陳耀鴛及陳耀祥等人之權益,是原告陳秋鴦等5 人決定暫不予同意此事。

迨105 年5 月1 日被告陳耀祥急電原告陳秋鴦等5 人告以:

「母親遠東銀行戶頭現有40多萬元,其願補貼一些錢給原告陳秋鴦等5 人,只求姊姊們盡快於前揭母親保單上蓋章同意由其處理母親之保險金」等語,此時原告陳秋鴦等5 人始懷疑每年都會有大約20多萬元撥入母親該遠東銀行帳戶,是以該遠東帳戶之金額險遭被告陳耀祥誆騙而同意書上蓋章後侵吞。

㈣嗣後原告陳秋鴦等5 人於106 年6 月10日赫然發現被繼承人

之土地遭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耀祥等

2 人,遂打電話向被告陳耀祥確認是怎麼一回事,被告陳耀祥竟回以:「母親所遺留之土地,無論當初贈與給兒子或是現已賣出之土地,母親均未有要分配予女兒,要姊姊們過去的事不要再計較,將來會拿一筆價金,給姊姊們補償」云云,事實上原告陳秋鴦等5 人經親友告知始知悉上開等情事,而被告陳耀祥竟氣急敗壞跑來質問原告陳秋鴦等5 人如何知道此事?是誰告知原告陳秋鴦等5 人此事?原告陳秋鴦等5人至此開始警覺本件遺產繼承事宜事有蹊蹺,遂開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便清查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遺產清冊,始發現除被繼承人所遺之5 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已遭被告陳耀鴛及陳耀祥私自過戶予斯等之名下。此外,繼承人所有之現金部分亦於被繼承人生前分別贈送予被告陳耀祥等人,原告陳秋鴦等

5 人對前揭之情顯然一直蒙在鼓裡,遂於同年月21日前往被告陳耀祥家中要求其要說清楚整件事情之來龍去脈,以及到底當初其要求原告陳秋鴦等5 人填寫遺產稅繳納申請書時要蓋章?以及所蓋章之資料到底為何?被告陳耀祥始表示是其與父親陳盛棠及被告陳耀鴛所共同所為。因父親陳盛棠要求被告陳耀祥儘快辦理遺產繼承及土地過戶事宜,並且不要讓原告陳秋鴦等5 人知悉,此有當天之錄音檔光碟乙張及該錄音內容譯文乙份可憑。觀諸當天錄音譯文被告陳耀祥就原告陳秋鴦等人質問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遺產,未經告知亦未經渠等同意蓋章如何處理過戶時回覆稱:「那用遺囑去處理掉了」云云,並對為何當初未提出供原告陳秋鴦等5 人查閱回以:「阿爸(即陳盛棠)就是不要給你們知道,所以大家都不要知道,所以我們就是要把他做做掉,那你們要問我為什麼,我錯了,我就是當時跟他們一起去做的。」、「我卡在中間也很委屈,阿爸就說趕快做做掉,我就去做,那就是遺囑」、「阿爸就說趕快做一做,不要給你們知道」、「就是不會講,就是全部趕快偷偷做做掉,不要給你們知道,如果知道這些都不會有了」、「在那邊有拿給你們看,你們翻一翻,哥(即被告陳耀鴛)還跑進來罵我說幹嘛給你們看幹什麼,知道越多,越來越那個」、「他那個完稅,就不會寄給你們了,講白就這樣,今天我去領,就我來處理了,那完稅就是8 個人都會寄,那寄出去你們不就知道了,他就是不要讓你們知道,所以蓋就是說所有統一,你們沒有收到任何消息就這樣子,那個就是完稅單不會寄給你們。」等語,足證原告陳秋鴦等5 人於被告陳耀祥等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時,均遭蒙蔽而受有繼承權之侵害,灼然至明。

㈤被告陳耀祥等人主張渠等係依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繼承被繼

承人陳葉玉嬌之遺產而辦理遺產土地過戶事宜,並聲稱係依據被繼承人之意思於102 年4 月6 日所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有該虛偽之代筆遺囑乙份可考,並自10

3 年11月20日逕自辦理包括附表一所示5 筆土地在內之「遺囑繼承」不動產登記(下稱系爭5 筆土地,合計價額共計28,942,826元),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可稽。然系爭代筆遺囑係於被繼承人陳葉玉嬌過世後所提出,且係經原告陳秋鴦等5 人發覺不對勁而逼問被告陳耀祥下,被告陳耀祥始被動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實性顯然令人嚴重質疑。是被告陳耀祥等人所執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代筆遺囑應屬虛偽不實,顯非真實之「代筆遺囑」。蓋由形式觀之,該遺囑係於102 年4 月6 日所作成,依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當時已78歲高齡,且於100 年至103 年間,不但頻繁進出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之胸腔科、心臟科、心血管外科作門診治療,有天晟醫院之門診病歷單乙份可參。再者,被繼承人另患有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而須長期洗腎治療外,有桃園市中壢區杏福診所及宏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稽,此外,被繼承人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況,進而於100 年6 月22日引發左心室功能異常而送至天晟醫院治療,有天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乙份可考。甚至於100 年12月25日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急救以及發生心衰竭併肺水腫之病症而先送至天晟醫院急救後轉至桃園榮民醫院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及桃園榮民醫院急診病歷各乙份可證,復於101 年1 月20日、2 月21日、

5 月8 日及11月26日分別因心臟及腎臟等病況而住院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乙份可憑,顯見被繼承人已長期處在精神及身體欠佳之狀況下,自應嚴重影響其認知與表達能力,殊難正確表達其意思表示,殆無疑問。況當時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係一不識字之人,豈有可能自行口述遺囑意旨,將該不動產地號等全部遺產鉅細靡遺且一字不露清楚正確表達,縱經代筆見證人宣讀,因其久病下之難有與一般正常人相同記憶力及口語能力,表達或認知所遺土地之地號及位置,此觀系爭代筆遺囑有多筆土地與原證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不符合或有缺漏,實令人質疑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實性。甚且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點將其不動產由長子即被告陳耀鴛單獨全部繼承之部分,其中所記載之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早於101 年7 月26日與2863-21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2863-2

1 地號土地(合併案件號:101 年壢登字322550號),而已無「2864-25 」地號土地存在,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乙份可證,然系爭代筆遺囑於102 年4 月6 日作成時,竟仍有記載「2864-25 」地號土地,顯見當時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早已記憶不清或認知上發生嚴重問題,以致「2864-25 」地號土地早已合併而不存在卻不知,而被告陳耀鴛等人趁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所作成之代筆遺囑自有明顯重大瑕疵,故系爭代筆遺囑應為虛偽不實,洵然甚明。況且,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中之代筆人兼見證人許千惠為桃園市中壢區「信實地政士事務所」之代書,係為本件被告等人委託處理代筆遺囑之過戶事宜之代書,另一見證人鍾靖汝更係前開「東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規劃師,曾經不斷遊說原告陳秋鴦等5 人同意由被告陳耀祥全權處理後續母親保險金之相關事宜而要求在某件內容難懂之同意書上蓋章等情均詳如前述,此外第三位見證人魏麗真更係被告等人103年11月12日委託其辦理本件系爭10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受託人(詳見原證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從而可見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均與被告等人有非比尋常之情誼關係,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實性實令人嚴重質疑。尤有甚者,倘系爭代筆遺囑果若為真正(此為假設語氣),被告陳耀祥等人於被繼承人陳葉玉嬌過世之後,自應即刻大大方方提出予原告陳秋鴦等5 人查閱知悉以昭公信,實無遮遮掩掩之必要,甚至不斷隱蔽系爭代筆遺囑之方式企圖蒙混過關,直至原告陳秋鴦等5 人發現不對勁後前來質問方才提供,顯有悖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益見本件系爭遺囑應屬虛偽無誤,且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依前引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521號、第1017號、第97號、102 年台上字第1245號、101 年台上字第1752號及97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應屬無效。而被告陳耀祥等人依此無效遺囑所為前揭系爭

5 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持有取得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生前所投保之保險金(保險金額合計25,416,932元),顯屬不法侵害原告陳秋鴦等5 人合法繼承人之權益,系爭

5 筆土地之登記應併予塗銷,而被繼承人所投保12筆保險之保險金亦應依比例分配予原告陳秋鴦等5 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為繼承分配,殆無疑義。

二、備位主張:㈠退步而言,倘鈞院認定該遺囑為真正,然原告陳秋鴦等5 人

所受特留分之侵害,總計數額至少為9,044,633 元(計算式:該5 筆土地遺產核定價額28,942,826元×1/8 ×1/2 ×5=9,044,633 元),系爭代筆遺囑於侵害原告陳秋鴦等5 人之特留分範圍內應屬無效,被告從遺囑受領之給付有侵害原告特留分者,超過之部分,應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 1225 條規定,就不足額行使扣減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耀祥等人返還原告陳秋鴦等5 人共計10,518,602元。另就被繼承人之保險金部分,原告陳秋鴦等5 人亦應有特留分16分之1存在。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於103 年4 月16日過世,同年5 月10

日被告陳耀祥即假意由其出面代理所有繼承人辦理本件繼承案件之遺產稅繳納等相關遺產事宜,縱使原告等人知悉「父母親名下均有資產」,然為維持兄弟姐妹間之和諧,且基於信任自己胞弟應會公平處理,仍同意由被告陳耀祥代為處理相關遺產事宜,從而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未多加以置喙,實難謂有何違背一般常情。至於埔心郵局之存款1,031,259 元原告等人未獲有任何分配乙事,原告等人明白父親陳盛棠本就有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是對於前開存款未受分配並不意外;況該存款僅是被繼承人遺產之一小部分,被繼承人尚有其他不動產或保險金等眾多遺產,實難只以此少部分遺產即能完全確定繼承權已遭侵害。再者,原告等人係因念在於與被告二人手足之情,並體諒父親年事已高,不願與之發生衝突等考量,故在被繼承人遺產經被告陳耀祥合理公平分配前多所隱忍,被告二人竟據此認定原告等人自此已知悉繼承權、特留分被侵害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事實上原告等人係經親友告知始知悉繼承權可能被侵害等情事,原告等人多方探詢,直至106 年6 月10日始赫然發現被繼承人之土地遭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二人,方有原告等人打電話向被告陳耀祥確認是怎麼一回事之情事,原告等人至此開始警覺本件遺產繼承事宜並不單純,遂開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便清查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遺產清冊,始發現除被繼承人所遺之5 筆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已遭被告二人私自過戶予斯等之名下等情,足證原告等人最早自

106 年6 月11日起,方能知悉繼承權已遭被告二人所侵害,殆無疑義。揭櫫司法院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之見解,本件原告等人無論係自106 年6 月11日起,抑或是嗣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時起,始明確知悉繼承權遭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2 年(短期)或10年(長期)之時效規定,從而可徵,本件被告二人所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規定云云,應有錯誤,殊難採擇。

㈢被告二人民事答辯㈡狀之答辯主張原告等人受贈自陳盛棠與

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不動產及現金,係遺產之預給,應有民法第1173條之類推適用,容有誤解,應無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⒉本件原告所受贈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均非屬民法第1173

條第1 項所列舉「結婚、分居、營業」等事由而所為之贈與,自無該條文第2 項「歸扣」之適用,殆無疑問,合先敘明。且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不能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更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上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倘果如(為假設語氣,原告等人否認之)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所主張:「被繼承人當時贈與原告等人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而應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云云而得以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然遍查卷內所有資料,均未有任何卷證資料足資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等人財產時,有明確表示預付遺產之意思,被告二人自行擴大解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真正意思,實不足採。又彼等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之責,以符法制。

⒊退萬步言,縱被告二人前開主張為真(為假設語氣,原告等

人否認之),依民法第1173條之立法意旨既為謀求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所主張類推適用歸扣之法理,則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亦有受其贈與諸多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超過原告等人所受贈與之財產價值數十倍以上,自應一體適用該條之規定,而認定為遺產預付之性質,一同作為本件遺產歸扣之標的,始符合共同繼承人之間遺產分配之公平性及合理性。

三、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所遺就附表一編號

1 至5 等5 筆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2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全體繼承人。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所遺就附表一編號6 至17等12筆保險金,准依兩造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為繼承分配。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

、陳美珠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5 筆土地各有特留分16分之1 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9,044,633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就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所遺就附表一編號6 至17之保險金有特留分16分之1 存在。

㈢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陳盛棠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自屬有效: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暨見證人許千惠、鍾靖汝、魏麗真,由被繼承人陳葉玉嬌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許千惠律師筆記、宣讀、講解,過程中與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確認其真意無誤後,由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捺指印及全體見證人簽名,見證人三人均全程在場,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由形式觀之並無任何違誤,第三人不得任意指摘為偽造無效。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代筆遺囑雖為102 年間所訂立,然早在

97年11月28日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早已訂立代筆遺囑,內容大致相同,嗣因被繼承人陳葉玉嬌名下不動產有異動,原告陳雪英受有特種贈與,故在102 年重新製作代筆遺囑。是以內容連貫一致。亦徵其真實性。

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葉玉嬌100 年至103 年間罹患腎衰竭

,必須長期洗腎,且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等慢性病,致影響其心肺功能,但絕無發生心肌梗塞而急救之情形,起原告所提之陳葉玉嬌病歷、就診紀錄,其緊急聯絡人、家屬聯絡資料均為被告陳耀祥,足見被告等五名女兒與母親生前的健康就醫,根本不聞不問,只得由原告二名兄弟輪流隨侍在側。實則葉陳玉嬌生前身體十分硬朗,103 年4 月間係因意外滑倒而離世。原告等竟擅自主張業陳玉嬌於102 年間已因身體欠佳「自應嚴重影響其認知與表達能力,殊難表達其意思表示」,與其所提出之病歷內容不相符合,設若陳葉玉嬌因病影響其法律行為能力,為何不見原告關心,向法院請監護或輔助宣告?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原證六代筆遺囑,其中桃園縣○○市○○段

○○○○○○○ ○號,於101 年7 月26日合併登記為2863-21 地號,惟前揭土地雖經合併整編地號,但遺囑內容均指定分配予被告陳耀鴛,且內容實質並無錯誤,並與97年間所訂立之代筆遺囑相同。

㈤綜上,原告僅因自己未受遺囑指定分配應繼分,就任意指摘

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生前之精神狀態、意思能力,主張代筆遺囑無效,於法無據,且辱及先人,有失孝道。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陳葉玉嬌遺產範圍與計算方式並非明確,於法不符:

㈠原告固提出原證一之陳葉玉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主張附

表一之土地與保險金,惟兩者並不一致,是否原告僅主張附表一所列之土地與保險金為陳葉玉嬌之遺產範圍?㈡附表一編號之6 至17所示之保險金固為繼承人陳葉玉嬌生前

為要保人,然均有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 至14之六張保單,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陳葉玉嬌,身故受益人為陳耀鴛、陳耀祥,依保險法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陳葉玉嬌之遺產。至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 至8 、15至17等六張保單,被保險人為陳耀祥、陳耀鴛,受益人分別為陳盛棠、陳耀鴛與陳耀祥之妻兒,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自無法請領保險金。至於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為所支付之保險費縱認為係贈與性質,亦不能列為遺產。

㈢且按「民法第1148條之1 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證一所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所列之所列之被繼承人贈與陳耀祥、陳耀鴛與配偶陳盛棠之現金與土地,亦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三、原告主張繼承權受侵害與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民法1146第

2 項之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並未看到係爭遺囑,不知自己的特留分被侵害,然原告等並不否認分別自89至99年間陸續由父親陳盛棠、母親陳葉玉嬌預先受有遺產分配之贈與,且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於103 年4 月間過世,家族於治喪期間兄弟姊妹討論請領勞保喪葬給付,原告陳秋鴦因已無投保勞保無法請領尚且不愉快,則原告等人很清楚「父母親名下均有資產」,103 年4月間陳葉玉嬌之身故後,卻長達三年餘的時間並未對自身未受有任何遺產分配或分配不公感到質疑,顯非合理。原告尚於起訴狀中自承:『兩造雖於104 年2 月11日有處理被繼承人陳葉玉嬌大園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存款345,133 元、定存10萬元及定存利息841 元事宜,而經兩造繼承人同意由原告陳秋鴦5 人及被告陳耀鴛及陳耀祥2 人(除陳盛棠外)。共7 人各分得64006 元,然被繼承人陳葉玉嬌另於埔心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存款1,031,25

9 元,則因則因父親陳盛棠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一己私心,不願將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遺產分給女兒(即原告陳秋鴦等

5 人),而向陳秋鴦等5 人表示:「埔心郵局之存款1,031,

259 元你們一毛都不會分到」等語。』(原告起訴狀第7 頁第3 至12行)是以,原告等最遲於104 年2 月間即已知悉自己繼承權、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卻至106 年10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1146條第2 項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以及遺產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等明知自身已經預受遺產分配,只因父親陳盛棠喪偶後身體情況不若從前,去年起原告等乃敢相互串連提起本訴,完全無視父母親先前之財產規劃避免兄弟姊妹間爭訟之苦心孤詣。

四、原告等受贈自陳盛棠與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不動產與現金,係遺產之預給,應有民法1173條之類推適用:

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考則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告均不否認受贈自陳盛棠與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不動產與現金,且註明於收據與遺囑上,足見原告等明知該贈與性質上為遺產之預付,是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經查,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於103 年4 月16日死亡,並遺有遺產,其配偶陳盛棠、子女即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及被告陳耀鴛、陳耀祥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97年11月28日、102年4 月6 日各為一份代筆遺囑,被告陳耀鴛、陳耀祥於103年11月12日持代筆遺囑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正事物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

102 年4 月6 日代筆遺囑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70001895號函暨所檢送桃園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登記之公務用謄本及102 年壢登字第432160號、103 年壢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61 頁)、97年11月28日代筆遺囑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㈠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可知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需符合民法1194條所定之要件,始生效力。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脗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合先敘明。

⒉原告等人主張被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號等

5 筆土地,被告陳耀鴛、陳耀祥竟持被繼承人所為102 年4月6 日代筆遺囑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然該代筆遺囑乃係無效遺囑乙節,並提出門診病歷單影本、杏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家醫科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急診病歷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所為102 年4 月6 日代筆遺囑,係根據被繼承人所為97年11月28日代筆遺囑之內容修改而來,上開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故102 年4 月6 日代筆遺囑係有效遺囑等語,亦提出97年11月28日代筆遺囑影本為證。復有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許千惠、鍾靖汝、魏麗真到庭作證被繼承人於

10 2年4 月6 日當日做成代筆遺囑之情況,其中證人許千惠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是否有看過這份遺囑【卷一第

13 3頁】)?有。(問:這份代筆遺囑由何人打字書寫?當時有錄音錄影?)是我打字,當天在中央西路二段鍾靖汝的公司打的。就我所知沒有錄音錄影。(問:你打上開遺囑時,當天有何人在場?)老先生跟老太太,其中一位是被繼承人,陳耀鴛、陳耀祥,還有其中一個繼承人的太太,還有鍾靖汝、魏麗真,就沒有其他人在。(問: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當時精神狀況如何?)印象中是不錯。那邊是一整層,我在辦公室打字,其他人在旁邊類似像會議室那邊聊天,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過去的,但是老先生跟老太太的行動自如的。我在辦公室可以聽到他們聊天。(問:這份遺囑上的代筆人兼見證人欄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問:遺囑內容你是如何取得?)當時是一群人果來,拿資料給我。(問:是否有見過被證二之97年11月28日這份代筆遺囑【提示卷二第65至66頁】?好像有。(問:何人拿給妳?)就是那一群人拿給我的。(問:陳葉玉嬌當時有說為什麼要重立遺囑?她有說遺囑之內容怎麼說?)印象中有一點小小的變更,我不記得陳葉玉嬌有無說遺囑的內容。(問:妳是如何得知102年4 月6 日之遺囑的內容?)就是那群人告訴我的。(問:

陳葉玉嬌有無講話?)有講話,遺囑本來就有寫如何分配,就是說要做一些變更。(問:他們是先寫好草稿給妳打,還是直接拿97年的遺囑給妳打字?)我印象中有類似的書面資料看,還有權狀資料給我,口頭有大概說一下。……」等語明確;證人魏麗真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當時精神狀況如何?)OK,就是精神還不錯,行動也還好。(問:是否有見過被證二之97年11月28日這份代筆遺囑?【提示卷二第65至66頁】)有,我有在上面簽名。………(問:102 年4 月6 日這份遺囑是否有參照97年11月28日之遺囑?)有。(問:如何參照?)有先討論,當時陳盛棠來就說,因為之前有一些變動,所以來說遺囑要改變,因為有變動所以才會約在鍾靖汝的公司,至於哪裡變動我忘記了。……(問:陳葉玉嬌有親口說102 年這份遺囑內容?)她有認同,但是她本人沒有一個字一個字唸,她應該不識字。陳盛棠有跟陳葉玉嬌講遺囑內容。當初是針對原來的遺囑內容討論,陳葉玉嬌都認同。……(問:102 年這份遺囑寫好後當場有無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內容應該都有唸過。(問:是由何人宣讀?何人講解?陳葉玉嬌有聽懂?有說什麼?)何人唸的我忘記了。陳葉玉嬌應該知道遺囑內容。(問:妳如何判斷陳葉玉嬌知道遺囑內容?)因為講的時候,陳葉玉嬌都沒有持反對意見,她都認同,陳盛棠也有再跟陳葉玉嬌解說。(問:卷一第134 頁代筆遺囑上之簽名是證人親簽?)是。………」等語明確;另有證人鍾靖汝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是否有看過本院卷一第133 頁代筆遺囑?)有。(問:見證人是否為你簽名?)是。(問:這份代筆遺囑由何人打字書寫?當時有錄音錄影?【提示卷一第133頁代筆遺囑】)許千惠,當時沒有錄音。……………(問: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我覺得她很好,她是不太講話,每次都是陳盛棠在講話,我偶爾會跟陳葉玉嬌聊個天,我是用客家話跟她聊天,問她最近好嗎,她就說很好,意識很清楚。(問:是否有見過被證2 之97年11月28日這份代筆遺囑?【提示卷二第65至66頁】)有。(問:上面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鍾綵芸就是我。問:陳葉玉嬌當時有說為什麼要重立遺囑?她有說遺囑之內容?怎麼說?)因為每次主要都是陳盛棠的意見,陳葉玉嬌只是看一下,主要都是以陳盛棠的意見為主,當時他們有發現地方要修改,主要是小兒子的房子已經沒有在遺囑裡面,所以就加上那個房子,還有加那個女兒已經給了。(問:102 年4 月6 日這份遺囑是否有參照97年11月28日之遺囑?)其實是完全參照,只是把一些要去除的刪掉而已。(問:102 這份遺囑是由證人許千惠預先打好字?還是由被繼承人陳葉玉嬌親口陳述?)不是預先打的,是當場打的,我記得當時我先確認可不可以打字,因為許千惠說可以打字,所以不可能先預先打好。當時陳葉玉嬌比較沒有意見,從頭到尾都是聽陳盛棠的,但是陳葉玉嬌都知道,因為她從頭到尾都在陳盛棠旁邊,都沒有離開過。(問:陳葉玉嬌有親口說102 年這份遺囑內容?怎麼說?)因為每次都是我跟陳盛棠在討論,因為都是陳盛棠在主導,我們都會逐條再問過陳盛棠,因為我不清楚他的不動產,所以我都一一問過,陳盛棠當時腦筋很清楚,還背得起地號,102 年的遺囑,我是參考97年的遺囑,我問陳盛棠是否這個刪掉,那些增加,他都非常清楚,陳葉玉嬌在旁邊當很安靜,沒有講話,她很少講話,都是聊家常,但是我知道她的意思,因為我都會注意,也會眼睛看著陳葉玉嬌詢問是否這樣,她的態度都是很溫順,都說是。(問:102年這份遺囑寫好後,當場有無宣讀、講解遺囑內容?)我寫好之後,有確認二次,我跟陳盛棠一一確認,陳葉玉嬌在旁邊,因為她不識字所以部會請她唸,我也有跟她講解,因為他從頭到尾都在陳盛棠的旁邊。(問:是由何人宣讀?何人講解?陳葉玉嬌有無聽懂?有說什麼?)我唸給陳盛棠聽,我自己認為陳葉玉嬌有聽懂,因為從97年開始立遺囑到102年重立遺囑之間,期間陳葉玉嬌跟陳盛棠到我辦公室非常多次,都是魏麗真帶過來,為了財產分配。來很多次,所以我憑那個感覺就認為她知道。………」等語明確(以上證詞均詳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73 頁)。

⒊由兩造陳述及上開三位證人證述可知,被繼承人陳葉玉嬌分

別於97年11月28日、102 年4 月6 日各為一份代筆遺囑,而

102 年4 月6 日代筆遺囑之遺囑內容主要是根據97年11月28日代筆遺囑內容意旨而來,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為上開兩份代筆遺囑時行動自如,精神狀況良好,可自由表達自身意思,而據證人所述,被繼承人遺產之該如何分配雖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陳盛棠主導,惟被繼承人當場並無反對意見,反而表示認同,是堪信被繼承人於102 年4 月6 日為代筆遺囑意識清楚,且102 年4 月6 日為代筆遺囑所載之遺產分配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實意思,則原告稱被繼承人於102 年

4 月6 日為代筆遺囑時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確認其真意云云,即不可採。再者,綜觀前揭條文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立代筆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也得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又代筆遺囑之筆記、講解、宣讀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是以,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為102 年4 月6 日代筆遺囑時雖未能完全以口頭敘述遺囑內容,但因被繼承人於當日有提供書面資料及97年年11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交由見證人之一的許千惠筆記之,且兩造均不爭執97年11月28日代筆遺囑內容之真實性,則97年11月28日代筆遺囑即可確認為是被繼承人就其遺產所為分配之真實意旨,即可稱被繼承人陳葉玉嬌已有口述其遺囑內容;再者該代筆遺囑之筆記人是見證人許千惠、宣讀及講解代筆遺囑之人則是見證人鍾靖汝,然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為互證所有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無有限制筆記、宣讀、講解之三個行為必需全由同一人為之,是被繼承人102 年4 月6 日所立代筆遺囑之筆記之人及宣讀、講解之人雖非同一件證人所為,然無妨於代筆遺囑之成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所為

102 年4 月6 日代筆遺囑既係於見證人許千惠、鍾靖汝、魏麗真均在場之情形下,由陳葉玉嬌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許千惠筆記,及由見證人鍾靖汝當場宣讀、講解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繼經陳葉玉嬌認可後,除記明年、月、日外及代筆人之姓名外,並由三位見證人及陳葉玉嬌同行簽名蓋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10

5 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業已得確保系爭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陳葉玉嬌之真意,與法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尚屬無違。另102 年4 月6 日之代筆遺囑全文固以打字方式為之,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惟關於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並未規定筆記之方式,鑑於記載文字之工具隨科技之進步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若係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無不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若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參照),尚難執此認為該份遺囑無效。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所為102 年4 月6 日代筆遺囑無效,被告陳耀鴛、陳耀祥持上開代筆遺囑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號土地於103 年11月12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於法不合,而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等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保險金部分:

原告陳秋鴦等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17號等12筆保險,被繼承人死亡後,上開12筆保險之保險金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予以分割乙節,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上開12筆保險契約簽訂時均有指定保險金受益人,是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等語。經查,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繼承人之保險契約投保資料,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2 月5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0647號函覆暨所附相關保險資料及要保書(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2 月9 日中華寶規字第1070000469號函覆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至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日台壽字第1072630085號函覆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由上開保險契約投保資料可知,原告等人所主張之系爭12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雖均係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然身故理賠金之受益人均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多為陳耀祥,或是陳耀鴛,其中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第一順位為陳葉玉嬌、第二順位受益人是盧慧儀、陳宗祈、陳宗予(按此三人為被告陳耀祥之配偶及子女),其中中國人壽保單號碼J150A358589 、J150A000000 號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第一順位受益人是陳葉玉嬌,第二順位受益人是盧慧儀、陳宗祈、陳宗予,然上開三筆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雖有指定被繼承人陳葉玉嬌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然被繼承人早被保險人陳耀祥過世,則被保險人身故時,身故保險金即由第二順位受益人領取,並非屬於已故之第一順位受益人之遺產,是以,上開12筆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既非被繼承人可領取,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原告等人陳稱附表一所示編號6 至17號保險理賠金為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應予分割云云,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綜上,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先

位主張被告陳耀鴛、陳耀祥持無效之代筆遺囑所為繼承登記無效,應塗銷全部繼承登記,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有保險理賠金准予分割等節,均屬無據,難以採信。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先位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備位之訴:

㈠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主張渠等特留分受侵害,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等5 人主張渠等於106 年6 月10日調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其特留分遭侵害,乃起訴行使扣減權乙節,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等5 人之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云云,經查,據前開證人許千惠、魏麗真、鍾靖汝到庭均證稱被繼承人分別於97年11月28日、

102 年4 月6 日為代筆遺囑時,原告陳秋鴦等5 人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本院卷二第161 至173 頁),顯見原告陳秋鴦等5 人事前根本不知有102 年4 月6 日代筆遺囑之存在,再者,原告陳美雲、陳秋鴦於本院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事務均係由被告等2 人辦理,被告等2 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讓原告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另參酌原告所提106 年6 月21日原告陳秋鴦、陳雪英、陳美雲、陳美珠與被告陳耀祥對話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被告陳耀祥稱「阿爸就是不要給你們知道,所以大家都不要知道,所以我們就是要把他做做掉,那你們要問我為什麼,我錯了,我就是當時跟他們一起去做的。………。就是不會講,就是全部趕快偷偷做做掉,不要給你們知道,如果知道這些都不會有了。………他那個完稅,就不會寄給你們了。講白就這樣,今天我去領,就我來處理了,那完稅就是8 個人都會寄,那寄出去你們不就知道了,他就是不要讓你們知道,所以蓋就是說所有統一,你們沒有收到任何消息就這樣子,那個就是完稅單不會寄給你們」等語,由此益證被告等2 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係遮蔽所有訊息,目的為了防止原告等5 人知情,從而,雖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於103 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等2 人復於103 年11月12日即持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然因被告等2 人阻絕任何有關繼承事宜之訊息,原告等5 人於106 年6 月10日調閱土地謄本始發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至此才知悉渠等特留分遭受侵害,準此,原告陳秋鴦等5 人於106 年10月26日即提起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渠等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即有理由而得行使,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雖法無明文,但仍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易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均得為扣減之標的。

⒊原告陳秋鴦等5 人復主張渠等特留分受侵害,並聲明確認原

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之5 筆土地各有特留分16分之

1 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4,633 元及遲延利息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不動產予原告陳秋鴦等5 人,且102 年4 月6 日代筆遺囑亦記載原告陳雪英、陳美雲、陳美珠已各自取得土地,故不再分配,其他繼承人亦不再分配等語,原告等人既已受有財產分配,則原告陳秋鴦等5 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任何特留分受侵害等語,並提出原告陳秋鴦等5 人受特別贈與之情形列表、收據影本2 紙、贈與土地剩餘款歸款還記錄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查,本件兩造就依系爭遺囑所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之財產究係由被告取得,或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對之仍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非無爭執,自有確認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度)。又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土地自各有特留分為16分之1 。但此並非謂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等人特留分當然有被侵害而得行使扣減權。本院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可知原告陳秋鴦受贈中壢市○○段○○○○ ○○ ○號土地之買賣價金5,065,700元、原告陳雪英受贈中壢市○○段○○○○○○○○○○○○○○ ○號土地之買賣價金4,934,300 元、原告陳劉金蓮受贈中壢市○○段○○○○○○○ ○號土地、原告陳美雲受贈中壢市○○段○○○○○○○號土地、原告陳美珠受贈中壢市○○段○○○○○○○號土地,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告陳秋鴦等人到庭坦承不諱,然本院參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70003185號函所附桃園市○○區○○段2959-8、2959-9、2956-16、3026-19 、2959-7、2959-6地號等6 筆土地及地籍異動索引、建芳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2959-9、2956-16 、3026-19 、2959-6、3006-11 地號等5 筆土地原本為原告陳盛棠所有,原告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珠雖有受贈財產,但實際上係受贈原告陳盛棠而來,與被繼承人之財產無涉,是原告陳雪英、陳劉金蓮、陳美珠等人從未自被繼承人處獲有財產之分配乃至於遺產之分配;至於2959-7、2959-8地號等2 筆土地原係原告陳盛棠所有,嗣後分別於89年

6 月16日、97年10月15日移轉予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所有,2959-7地號土地於89年8 月21日移轉予陳美雲所有、2959-8地號土地出售後於99年3 月17日將出售該地之價金分配予陳秋鴦,然上開兩筆土地之處分乃屬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又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固列舉歸扣事由,惟為維護歸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歸扣規定,而觀諸卷附被證二收據記載:「土地座落中壢市○○段○○○○○○○號係陳葉玉嬌規劃贈與長女陳秋鴦,現出售予他人,價金新臺幣伍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元整,均由陳秋鴦收取無誤,...」等語,有該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收據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稽,另原告陳美雲亦於89年8 月21日受被繼承人贈與2959-7地號土地。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價值為2,975,000 元,亦有被告民事答辯㈡狀及89年度公告現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第93、114 頁)。再者,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約為35,136,788元,加計陳秋鴦、陳美雲受贈與之財產5,065,700 元、2,975,000 元,合計43,177,488元,扣除遺產稅3,925,216 元,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為39,252,272元,據此計算,陳秋鴦、陳美雲依其特留分應得之遺產價額為2,453,267 元(計算式:39,252,272元÷16=2,453,267 元),是原告陳秋鴦、陳美雲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扣除之結果,原告陳秋鴦、陳美雲所受贈與金額超過其特留分額,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綜上,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其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遺產16分之1。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以代筆遺囑指定其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

5 號土地歸由被告陳耀鴛、陳耀祥繼承,另有其他所遺不動產、動產則由原告陳盛棠及被告陳耀鴛、陳耀祥繼承,排除原告陳秋鴦等5 人繼承之,性質上即係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及指定應繼分之遺囑,使原告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珠均未獲得任何遺產,渠等特留分顯然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珠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2 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行使,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陳秋鴦、陳美雲則屬無據。

⒋再者,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應為物權之形成權,經權利人

行使後,即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惟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遺產中之個別標的物上,此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不同,故繼承人縱行使扣減權後,雖得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然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可易為應有部分,進而存在於遺產中具體之個別標的物上,是特留分權利人不得請求義務人移轉特定遺產之應有部分(或全部遺產中之特定某部分之全部),亦不使特留分權利人與義務人就特定遺產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者既係權利受侵害者,則其行使扣減權乃權利之行使,權利行使與否自屬該被侵害者之自由,質言之,行使扣減權而為訴訟上請求,於當事人即無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請求特留分範圍除不得超過自己特留分額外,亦無必須將特留分為全部請求。再析繹之,繼承人中特留分受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後,從遺囑指定應繼分而得有遺產(全部或一部)或受遺贈者為相對人,於遺產已經交付或分割後,繼承人中特留分受有侵害者僅得向該應繼分受指定者或受遺贈者請求返還該特留分額,當事人之間就遺產(全部或特定部分)無從再為回復原狀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再為分割。

⒌次以繼承人之特留分,故按民法第1123條規定計算其比例,

然特留分實際為若干,則應依同法第1124條規定算定之,即由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準此,在算定特留分時,應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之財產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再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額後予以計算。從此亦可明之,特留分受侵害者於行使扣減權時,於遺產已經按遺囑交付或分割繼承取得情形時,應無將已經交付或分割之遺產再為回復原狀為原來遺產之狀態,再為分割或另為交付,充其量僅得將他人已經取得遺產(或受遺贈)超過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就遺產各個標的物依算定按比例逐一返還。本件原告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珠之特留分固被侵害,然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債務額後,原告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珠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特留分並不相當於應有部分16分之1 。

⒍另查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自由處分其遺產,雖

然違背法律之規定而有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惟其遺囑仍屬合法有效,尚非有無效或遺囑不能成立之情事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均已述及。則被告等2 人按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辦理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該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無效事由存在。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渠等特留分遭受侵害,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9,044,633 元乙節,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是以原告等5 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而本院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備位聲明侵害特留分的部分也改成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10

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錄音,關於本院詢問「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44,633 元,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回以「事實上他的媽媽走了以後,他留下的財產不只這些啦,因為他們也很孝順,說如果牽涉到父親的部分我們暫時不提告,所以盡量縮小範圍。(法官問:這不能這樣子,因為最高法院的見解,特留分是抽象的存在每一筆遺產上,所以是否用塗銷的就好了。雖然還是有先位之訴可以審,不然備位之訴可以用顯無理由駁回,但是如果以後再改,等於是我白寫了,了解我的意思嗎,是否也用塗銷塗銷就好了?)也尊重審判長的意思。」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此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並未明白表示變更備位聲明為塗銷繼承登記,僅稱「尊重審判長的意思」,其後亦未見原告陳秋鴦等5 人有提出書狀表明變更聲明,是以,原告陳秋鴦等5 人是否真有變更備位聲明為塗銷繼承登記即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陳秋鴦等5人確有變更備位聲明為塗銷繼承登記,然原告陳秋鴦等5 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特留分究為多少,未見原告陳秋鴦等5 人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先行去除債務後再行計算,是原告雖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有請求扣減之權,得按其應得之數扣減之,此權利縱屬物權之形成權,使得侵害特留分之處分行為,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令原告得基於物權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範圍之遺產,故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已為之移轉登記,原告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珠等人僅本於物權人之身分在特留分扣減範圍內行使,亦非當然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陳秋鴦等5 人主張依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依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全予以塗銷,顯為對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方式之誤解。是以原告陳秋鴦等5 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時,依法亦應於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額後算定特留分範圍,並依其特留分「額」範圍就全體遺產,請求被告「返還」渠等應繼特留分額之遺產已足矣,無從請求被告塗銷所為無無效原因存在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至於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等5

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編號6 至17保險金有特留分存在部分,查附表一所示編號6 至17號等12筆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既非被繼承人可領取,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附表一所示編號6 至17號保險理賠金非被繼承人遺產,已如前述,上開保險金既非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遺產,則原告等5 人此部分主張,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主張其對陳葉玉嬌所遺就附表一編號1 至

5 等5 筆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2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所遺就附表一編號6 至17等12筆保險金,准依兩造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為繼承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原告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珠主張渠等對被繼承人陳葉玉嬌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遺產各有特留分十六分之一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陳秋鴦、陳美雲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已如前述,就系爭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遺產自無特留分繼承權可言,是以原告陳秋鴦、陳美雲請求確認就系爭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自乏所據。至原告陳秋鴦等5 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9,044,633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葉玉嬌所遺就附表一編號6 至17之保險金有特留分16分之1 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平附表一┌──┬──────────────────┬────────┐│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目前登記在陳耀鴛名下 │ │├──┼──────────────────┼────────┤│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目前登記在陳耀鴛名下 │ │├──┼──────────────────┼────────┤│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目前登記在陳耀鴛名下 │ │├──┼──────────────────┼────────┤│ 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目前登記在陳耀鴛名下 │ │├──┼──────────────────┼────────┤│ 5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目前登記在陳耀祥名下 │ │├──┼──────────────────┼────────┤│ 6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1,855,323元 │├──┼──────────────────┼────────┤│ 7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1,082,272元 │├──┼──────────────────┼────────┤│ 8 │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J150A358709 │ 1,233,542元 │├──┼──────────────────┼────────┤│ 9 │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 2,525,692元 │├──┼──────────────────┼────────┤│ 10 │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 2,525,692元 │├──┼──────────────────┼────────┤│ 11 │ 台灣人壽(原中國信託人壽) │ 1,650,870元 ││ │ 保單號碼449598 │ │├──┼──────────────────┼────────┤│ 12 │ 台灣人壽(原中國信託人壽) │ 3,264,944元 ││ │ 保單號碼450381 │ │├──┼──────────────────┼────────┤│ 13 │ 台灣人壽(原中國信託人壽) │ 2,685,150元 ││ │ 保單號碼449599 │ │├──┼──────────────────┼────────┤│ 14 │ 台灣人壽(原中國信託人壽) │ 1,929,330元 ││ │ 保單號碼450401 │ │├──┼──────────────────┼────────┤│ 15 │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J150A358527 │ 1,819,195元 │├──┼──────────────────┼────────┤│ 16 │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J150A358589 │ 1,774,625元 │├──┼──────────────────┼────────┤│ 17 │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3,070,297元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