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秋鴦
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追 加原 告 陳盛棠被 告 陳耀鴛
陳耀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盛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盛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三號塗銷繼承登記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陳秋鴦、陳雪英、劉陳金蓮、陳美雲、陳美珠起訴主張被告等偽造遺囑辦理繼承,請求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以及請求分割遺產等,而陳盛棠亦為繼承人之一,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等與陳盛棠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陳盛棠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轉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並命陳盛堂具狀表示意見,陳盛棠於民國
107 年2 月9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然因本件訴之先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分割遺產,自應由被繼承人陳葉玉嬌之全體繼承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陳盛棠拒絕同為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盛棠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