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邱奕榮
邱献堅邱浩源邱敏尊邱正忠邱正義邱徐豊邱盛基邱盛銘邱盛吉邱朝福邱勝宗邱朝金邱顯儒邱崧祐邱士峯邱進輝邱季轅邱志豪邱志傑邱萬輝邱萬能邱振峰邱鳳南邱顯甲邱奕文邱奕嘉邱文華邱獻德邱裕煌邱一標邱文進邱文聰邱文章邱奕全邱寬文邱銘義邱南欽邱泊翰邱顯盛邱建龍邱垂煌邱振傳邱文雄邱再生邱清芳邱顯耀邱顯宗邱顯卿邱顯明邱顯著邱顯者邱顯能邱顯松邱顯昌邱顯華邱忠雄邱文祺邱奕倫邱顯達邱龍男邱顯寧邱垂鐘邱顯祥邱顯富邱顯維邱顯邑邱顯益邱文彬邱顯庭邱顯信邱俊明邱炎輝邱信謀邱文振邱文煌邱顯郎邱志偉邱孟達邱孟順邱明輝邱煌洲邱煌昌邱正雄邱正郎邱正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法定代理人 邱顯達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將其等列為派下員,足見原告等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一節,尚有不明,致其等得否行使被告派下權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均為邱道陞之嫡系子孫,於「丘道陞公派下來台六大房族譜」內容均有載明被告設立之始末,係因「強芝公」號召並帶領先祖58人等來台開墾,因財力有限,於來臺開墾後之乾隆23年正式成立道陞及蓮塘公會。嗣依原告等人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閱複印被告所製之「祭祀公業邱道陞六大房派下全員系統表(共1170人)」可知,被告管理人製作之六大房,包括「第一房邱思可派下742 人;第二房邱際可派下80人;第三房邱元可派下6 人;第四房邱時標派下58人;第五房邱德彰派下122 人;第六房邱廷標派下16
2 人」,其中「第二房邱際可」即為原告先祖。然部分原告曾因遭祭祀公業邱際可漏列派下員登記,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勝訴,並於民國99年4 月6 日判決確定在案,足認原告等人全部確屬被告第二房之後世子孫,自亦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再依調閱複印之祭祀公業邱道陞會份名冊,其中為原告先祖邱詩蘇(即「名州」,為邱際可之曾孫)之兄弟邱詩象(即「如存」),亦經被告登記,並占有1 會份,則原告之先祖邱詩蘇除應為被告之派下員外,亦應如同邱詩象於被告之會份比例占有1 會份,即派下權比例為1/20,是如上述,原告等人確為被告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惟被告於71年間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派下員名冊編列時,竟未將原告等人列入,事後為相關任何報備事宜時,亦未有為原告等人為派下員補列等事宜,影響原告之派下權,原告主張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等人之身分權及對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陷於不安狀態,而有確認利益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雖為邱道陞公、邱際可公、邱漢明公、邱邁常公之子孫;惟屬邱道陞公之子孫、屬邱際可公之子孫,本不必然均為被告之派下員,尤其邱邁常公(國最)下有三子,分別為邱名州公(詩蘇)、邱如存公(詩象)及邱宸居公(詩閃),亦僅邱如存公之嫡系子孫屬為被告之派下員。又邱邁常公(國最)之3 子邱名州公(即原告一房)、邱如存公、邱宸居公,僅原告等人現為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現員,邱如存公、宸居公之嫡系子孫均非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準此,有血緣關係並不必然為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共同先祖邱名州公之兄弟為邱如存公,則原告主張因邱如存公之嫡系子孫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占有1會份,其先祖邱名州公自亦應占有1 會份等語,顯屬無據。
再者,原告僅以訴外人邱文能、邱清盛編纂之族譜為本件主張之唯一依據顯有不妥,就被告之設立始末著有族譜及宗譜兩本著作,惟因時代久遠已不可考其內容難認具有全部真實性,另原告爭執被告之設立時點、設立方式、是否醵資成立等,亦均與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一事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 至294 頁、第307 至309頁):
㈠、被告前經聲請設立法人,業於106 年6 月26日由桃園市政府審核後准予登記,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
㈡、原告等人與被告現有法人登記簿內登載之派下現員1,633 人,均為邱道陞公之嫡系子孫。邁常公有3 子為名州公、如存公、宸居公,原告等人屬邁常公長子名州公乙房,僅有如存公乙房之嫡系子孫計80人為被告之派下現員。
㈢、原告等人現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現員,上開如存公、宸居公之嫡系子孫均非為該派下現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享祀人即邱道陞之嫡系子孫,亦應為被告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惟被告於71年間編冊時,漏列原告等人經催告亦未補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等人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
㈠、按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又本件系爭公業係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而不同。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而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因捐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房份方法之而不同(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 、761 頁)。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係身分權之一種,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是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判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就其所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裁判參照、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九)第122至123頁)。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先祖「強芝公」前以道陞公蒸嘗會及蓮塘公蒸嘗會為名,號召會員組織團隊來臺開墾,並早於乾隆23年甚或更早以前,即成立道陞公會及蓮塘公會,道陞公會即為被告之前身,而原告之先祖名州公業有參與一同來臺開墾,自應亦有道陞公會之會份而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等自亦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戶籍謄本、邱詩蘇(名州)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六大房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被告會份名冊、邱道陞之繼承系統表、手抄地籍謄本、繳納租粟之暫收單、法人登記證書、丘道陞公派下來臺六大房族譜(下稱系爭族譜)為證(見本院一第17至131 頁、卷二第31至87頁、第233 頁及卷外所附)。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族譜僅足能證明邱氏祖先來臺之原因及相關開墾史;且被告最早設立登記之資料業已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以109 年2 月14日桃市德文字第1090004913號函覆:「…然本所檔案室已無86年以前資料,僅提供業務單位留存民眾所送民國56年首次清理核發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等情,無從查找。又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107 年9 月3 日德地登字第1070009001號函所提供被告名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日據時期、光復謄本及「重測前後地建號對照表及謄本提供情形表」(見本院卷三全卷),可知系爭不動產雖有部分查無日據時期謄本,然亦可見於日據時期即有部分系爭不動產係以「祭祀公業邱道陞」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足認被告於日據時期應已設立;惟此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之「道陞公蒸嘗會」、「道陞公會」是否即為被告之前身。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族譜內所載之「道陞公蒸嘗會」、「道陞公會」即為被告前身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縱認原告所主張「道陞公蒸嘗會」、「道陞公會」即為被告之前身一節為真實,原告亦應就其等為被告設立人之後裔子孫一節負舉證責任。然不論原告提出之系爭族譜,抑或是被告提出之丘伯順公派下來臺大宗譜(下稱系爭宗譜)均僅載明關於邱氏祖先之起源、遷徙歷史及相關文化等情,並未記載有關公會之設立人及設立方式等節。又雖系爭族譜載有:「…1 、原始開墾名單57人(國燕病亡),際可部分,包括13世邁常,名州、如存、宸居父子4 人。」、「強芝公受薛啟隆影響,一心想往臺灣開墾,但財力有限,唯有靠組織祭祀公會,共同開發,利益均享,才能成行,於是對內以道陞公會,對外以蓮塘公會,號召鼓吹宗親參加,持續四、五年,最後他帶領58位宗親來台,在目的地後正式成立道陞公及蓮塘公兩大公會,完成開墾任務。…曾擔任道陞公管理人,41歲就任,任期25年。」等語(見卷外所附系爭族譜第63頁、第78頁),此僅能證明原告等之先祖前與邱道陞共同來臺開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共同開墾之人即均為被告之設立人或派下員。再就原告提出訴外人邱祖恩代納租粟之暫收單(見本院卷二第78頁),縱然該暫收單屬實係由邱祖恩代被告繳納租粟,然邱祖恩非屬原告先祖即「名州公」一房之子孫而係「宸居公」一房之子孫,自與原告先祖是否為被告之設立人一節並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原告僅空口泛稱原告之先祖業有一同來臺開墾,且原告等均為邱道陞之後裔子孫,即應亦為被告之派下員,並有派下權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等為邱道陞之後裔子孫一節(見本院卷二第
241 頁),惟辯稱:被告係由「邁常公」之嫡系子孫等來臺後所醵資設立,祭祀公業邱蓮塘之設立時點或當時情況與被告類同,亦係由邱姓後裔子孫來臺開墾後設立,則依祭祀公業邱蓮塘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內載明係共同醵資創設,可見被告亦係以醵資之方式所創設,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然被告與祭祀公業邱蓮塘本為兩不同之主體,尚無從僅以祭祀公業邱蓮塘係為醵資創設,即推認被告亦係以醵資之方式所創設,且被告除以系爭宗譜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設立人究為何人,此部分抗辯,固難逕予採認。而原告等人為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現員,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為不同主體,如前所述,且祭祀公業邱蓮塘係為醵資設立,亦即倘有出資而為設立人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即為派下員,則原告縱為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員,亦難據此推認原告等人亦應為被告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
㈤、再者,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 年2 月14日桃市德文字第1090004913號函所附之被告於56年首次清理核發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其上所列之派下員中即無原告先祖名州公一房之人或其後裔子孫(見本院卷二第356 至357 頁),嗣被告分別於71年、86年、106 年間亦歷經多次修訂規約、清理派下員、補列派下員等程序,惟自56年被告辦理首次清理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間,均未見原告先祖名州公一房之子孫有所異議或聲請補列之情形。況縱認原告所主張道陞公蒸嘗會」、「道陞公會」即為被告之前身一節為真實,惟依系爭族譜所載:「第十五章第三部份:252 年的五大祭祀公會(蓮塘,道陞,思可,際可及禧文公公會)……⒊五大祭祀公會之成員是由各祖派下子孫自由參加,有參加者,才有權利分享利益,亦可買賣。」、「㈤四大公會原始名單:會名與會份…⒈道陞公祭祀公會原始名單:21會名19會份;壹會份者:詩坑、乃辛、詩椒、詩兌、如存、茂材、文茂、心恒、足恒、聖遊、永坤、世尊、世銳、文融、世蘭,共15人;壹會份半者:鳳鳴1 人;半會份者:奪魁、禮炮、詩京、榮祖、詩坉,共5 人」等語(見卷外所附系爭族譜第77頁),可見系爭族譜所載之「道陞公會」仍係由子孫自由參加,並依參加之實際情況分別獲分1 會份、1.5 會份或1.5 會份,顯非以血緣關係為論斷,且依系爭族譜所載亦未見有原告先祖名州公之會份,自難據此推認原告先祖名州公為被告之設立人。綜上,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被告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等為被告設立人之後裔子孫一節,是原告前開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為被告之設立人後裔子孫,則原告請求確認渠等為被告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