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古秀滿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被 告 古玉芬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間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93楊地字第124720號收件,於93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三)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間就附表2 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四)被告應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93楊地字第124720號收件,於93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查: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相較,新增關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同地號465 建號部分,而其中訴之聲明(一)(二)均係欲回復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訴之聲明(三)(四)則係為回復附表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由此堪認訴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訴之聲明(三)
(四)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計,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4,775,447元(計算式:3,261,920 +751,174 +294,298 +4,20
0 +30,463,855=34,775,4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6
4 元,原告僅繳納311,464 元,尚不足6,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1┌─┬──┬──┬──┬────┬───┬──┬───────┬─────┐│編│市 ○區 ○段 │地/ 建號│ 面積 │權利│ 價值 │備註 ││號│ │ │ │ │(㎡)│範圍│(新臺幣:元)│ │├─┼──┼──┼──┼────┼───┼──┼───────┼─────┤│1 │桃園│楊梅│和平│1523地號│440.80│全部│7,400 ×440.80│ ││ │ │ │ │ │ │ │=3,261,920 │ │├─┼──┼──┼──┼────┼───┼──┼───────┼─────┤│2 │桃園│楊梅│和平│1528地號│101.51│全部│7,400 ×101.51│ ││ │ │ │ │ │ │ │=751,174 │ │├─┼──┼──┼──┼────┼───┼──┼───────┼─────┤│3 │桃園│楊梅│和平│1535地號│ 39.77│全部│7,400 ×39.77 │ ││ │ │ │ │ │ │ │=294,298 │ │├─┼──┼──┼──┼────┼───┼──┼───────┼─────┤│4 │桃園│楊梅│和平│465建 號│一層:│全部│4,200 │坐落基地:││ │ │ │ │ │77.49 │ │ │同地段1523││ │ │ │ │ │ │ │ │地號。 ││ │ │ │ │ │ │ │ │門牌號碼:││ │ │ │ │ │ │ │ │高新街210 ││ │ │ │ │ │ │ │ │巷550號 │└─┴──┴──┴──┴────┴───┴──┴───────┴─────┘附表2┌─┬──┬──┬──┬────┬────┬──┬────────┬───┐│編│市 ○區 ○段 │地/ 建號│ 面積 │權利│價值 │備註 ││號│ │ │ │ │(㎡) │範圍│ │ │├─┼──┼──┼──┼────┼────┼──┼────────┼───┤│1 │桃園│楊梅│和平│1473地號│9827.05 │全部│3,100 ×9,827.05│ ││ │ │ │ │ │ │ │=30,463,8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