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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陳俊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以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被告出售土地未在區段徵收範圍內而應予找補,爰依前開契約條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土地未能徵收,已為給付不能為由,追加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9),另原告前揭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前開契約所衍生之爭執,且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8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 億1,997萬9,369 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如附表「原始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伊原欲買受列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捷運林口A7站第一期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以求日後取回抵價地規劃使用,然兩造間簽約當時,因無法確認伊買受之系爭土地是否在區段徵收範圍內,遂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 條約定買賣之土地為機場捷運林口A7站第一期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如有未在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則不在土地買賣範圍內,兩造同意以99年度公告現值7.24倍另為找補,嗣經查知系爭土地中未列入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及於104 年7 月間遭廢止徵收之面積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 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及第227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1

4 萬5,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範圍於兩造締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業已確定,且均已完成徵收程序,僅係日後遭桃園市政府為廢止徵收,既係廢止徵收則原徵收處分即屬可合法僅因原徵收目的喪失而向將來失效,自不符特約條款所指之找補事由,且此事由係履約後始發生,亦屬原告應承擔之風險,況原告早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廢止徵收之事由,已逾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中未列入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及於

104 年7 月間遭廢止徵收之面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40278491號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 項約定為找補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價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斷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 項所載:「二、本案買賣標示土地為『機場捷運林口A7站第一期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如有未在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則不在本約土地買賣範圍內,雙方同意以99年度公告現值7.24倍另為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已明確載明倘系爭土地未在徵收範圍內,被告即應依約找補原告,並未區分系爭土地未徵收之事由為何,復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仲介鮑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不動產仲介,當時係訴外人許綢謀委託伊去找A7土地買賣一事,而原告與許綢謀係好友,因A7土地很大,所需資金龐大,伊就帶著許綢謀出具之授權書前往美國與地主即被告談,伊有依照大圖和被告比對土地地號,有確認預定徵收之範圍約1 萬多坪,且建商或買方只會想買坐落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以在簽約時才會擬定前開條款,以作為政府日後刪減徵收範圍時找補之依據,而系爭土地情形較特別,本來已經被徵收,但因後來高速公路坍方又有掩埋危險廢棄物,所以政府就把這部分土地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參以證人即同向被告購買徵收土地之買家王國億亦證稱:當時伊和許綢謀等人有在鮑美玲辦公室簽土地買賣契約,就伊認知係因該區域土地要辦理區段徵收,所以透過鮑美玲介紹向被告購買土地,簽約時買方有明確表示土地一定要在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可知原告與許綢謀等人與被告簽約之主要目的即係由原告等人買受被告所有列入第一期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以求日後能取回抵價地規劃使用或出售以賺取差價,而無區分土地未能徵收之原因究係自始非在徵收範圍外,抑或係徵收後遭撤銷或廢止所致,而異其找補之效果,否則,不啻使出賣未能徵收土地之被告仍得享有買賣契約之對價,原告則喪失其簽訂系爭契約買土地之主要目的,自不符當事人訂立前開特約條款之真意。是以,系爭土地既有如附表所示未列入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及於104年7 月間遭廢止徵收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找補,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對附表所載公告現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依此計算,被告應找補金額為5,814 萬5,8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又證人李儀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時係伊替被告簽的,當時被告沒有辦法回臺灣,伊並不清楚特約條款第2項約定記載之原因,印象中當時沒有針對契約內容討論,伊只有提及提高價金一事,但被買方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惟證人李儀德亦證稱:伊不知道買方是和被告如何談的,買方當下只說已經談好了不能改,所以伊就契約的細節都不再講話,就只是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可知證人李儀德就系爭契約之洽談及搓商並無參與,僅係代被告簽約而已,所證自無足執有利於為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早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掩埋廢棄物之廢止徵收事由,且系爭土地已交付予原告後始發生廢止徵收情事,原告自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 項約定為之,並非依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告前開所辯與本院之認定尚屬無涉,而無足採。

(四)又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為選擇合併之訴訟,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項約定所為聲明被告給付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目的,則關於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27 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14 萬5,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6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及找補計算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