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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陳俊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為「被告應於原告將補充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9年8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然因被告出售如補充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在區段徵收範圍內,而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找補,原判決固判命被告應依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814 萬5,888 元本息,惟漏未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一方在訴訟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所提民事答辯意旨狀主張「對待給付」之抗辯,表明如原告主張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2 項(下稱系爭條款)之契約請求有理由,則原告應負擔「將土地移轉給被告之義務」之對待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觀諸系爭條款已載明未在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即不在買賣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14 萬5,888 元本息為有理由,則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求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被告始依系爭條款約定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自屬有據,原判決就此有所脫漏,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桃園市○○區○○○段○○○○段地號 │├───┬───────┬─────┬────┤│原附表│分割後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編號 │ │(平方公尺)│ │├───┼───────┼─────┼────┤│ 1 │169 │118 │1/2 ││ ├───────┼─────┼────┤│ │169-5 │52 │1/2 ││ ├───────┼─────┼────┤│ │169-7 │4 │1/2 │├───┼───────┼─────┼────┤│ 3 │169-1 │272 │1/2 ││ ├───────┼─────┼────┤│ │169-8 │8 │1/2 ││ │ │ │ │├───┼───────┼─────┼────┤│ 6 │162 │33 │1 │├───┼───────┼─────┼────┤│ 7 │162-3 │118 │1 │├───┼───────┼─────┼────┤│ 8 │162-7 │14 │1 ││ ├───────┼─────┼────┤│ │162-17 │1 │1 │├───┼───────┼─────┼────┤│ 9 │159-2 │272 │1 │├───┼───────┼─────┼────┤│ 10 │159-10 │216 │1 │├───┼───────┼─────┼────┤│ 11 │159-11 │83 │1 │├───┼───────┼─────┼────┤│ 12 │159-17 │97 │1 │├───┼───────┼─────┼────┤│ 13 │159-18 │45 │1 │├───┼───────┼─────┼────┤│ 14 │163-3 │132 │1 ││ ├───────┼─────┼────┤│ │163-22 │23 │1 │├───┼───────┼─────┼────┤│ 15 │171-7 │215 │1 ││ ├───────┼─────┼────┤│ │171-22 │4 │1 │├───┼───────┼─────┼────┤│ 16 │170-4 │175 │1 ││ ├───────┼─────┼────┤│ │170-8 │51 │1 ││ ├───────┼─────┼────┤│ │170-11 │8 │1 ││ ├───────┼─────┼────┤│ │170-7 │96 │1 ││ ├───────┼─────┼────┤│ │170-10 │64 │1 │├───┼───────┼─────┼────┤│ 18 │320-2 │242 │1 │├───┼───────┼─────┼────┤│ 19 │159-16 │130 │1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