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柯羽姮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被 告 御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鳳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宜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連康鈞,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5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612610 號函、康泰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1 頁),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康泰和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18 、161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康泰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連康鈞與登記負責人康宜臻為夫妻,明知康泰和公司無力履約,於106 年1 月12日以康泰和公司興建之「康荷凡爾賽大樓」(下稱系爭建案)需要資金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以每戶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出售系爭建案E9、E10 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鎮區○○段○○○ ○○○○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2 戶房地)予原告,並約定康泰和公司應於106 年4 月12日前以原價買回系爭2 戶房地,而與原告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合稱系爭2 合約),原告已支付每戶500 萬元定金,合計1,000 萬元予康泰和公司,康泰和公司則簽發票號427534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康泰和公司未依約買回,並與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為公司)就系爭建案簽訂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御為契約),將系爭建案30戶房地移轉登記予御為公司,然系爭御為契約要屬通謀虛偽,嗣御為公司將其中
9 戶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上海商銀,所餘21戶則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銀行,損害原告對康泰和公司之債權,原告已發函解除系爭2 合約,並就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 年度司票字13342 號本票裁定,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87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 、304 頁)。其後於107 年
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法第87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下稱追加狀)備位主張,縱被告間無詐害行為,因御為公司尚未依系爭御為契約付清款項,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就其中1,0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代位康泰和公司請求御為公司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原起訴聲明則列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6、39至40頁),該等聲明嗣迭經變更,於108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82、96至100 頁,卷三第115 頁)。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就系爭2合約及系爭御為契約所生爭議而為主張,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就原聲明第一至第二項,變更為「變更後聲明」欄先位聲明第一項所載,係就欲撤銷之標的再為特定,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至「變更後聲明」欄先位聲明第一項欲撤銷建物及備位聲明利息起算點之變更,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御為公司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請求之證據資料無法共同使用,且有延滯訴訟,而不同意追加云云,容有誤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康泰和公司於106 年1 月12日以系爭建案需要資金為由,欲向伊借貸1,000 萬元,然因康泰和公司無法提供足額擔保,乃協議伊向康泰和公司購買系爭建案2 戶房地即系爭2 戶房地,每戶自備款5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方式為之,並約定康泰和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前以原出售價格買回,而簽訂系爭2 合約,伊並同時支付1,000 萬元予康泰和公司,康泰和公司則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伊對康泰和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因康泰和公司遲未依系爭2合約買回系爭2 戶房地,經伊催告未果,伊已於106 年8 月14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0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2 合約,故伊亦得請求康泰和公司返還伊前支付之1,000 萬元,退步言之,因系爭2 合約隱含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康泰和公司亦應依系爭2 合約返還該1,000 萬元借款予伊。詎康泰和公司與御為公司簽訂系爭御為契約,將系爭建案出售予御為公司,而康泰和公司105 、106 年間除系爭建案外,無任何財產,對外負債則甚多,御為公司為
106 年2 月設立,資本額僅3,200 萬元,其法定代理人郭鳳娥之夫陳俊明,則於104 年10月5 日起為康泰和公司之大股東,並擔任董事,甚知康泰和公司財務狀況,且曾透過兆豐銀行協調開立面額150 萬元支票予伊以補償伊之借款利息,另御為公司買受系爭建案30戶,係以連康鈞積欠御為公司及陳俊明之個人債務行使抵銷權,顯是為清償股東私人債務,使康泰和公司得受分配之責任財產減少,伊之債權亦無法獲得實現,御為公司亦自陳買受系爭建案為其對康泰和公司債權獲償之唯一機會,自已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詐害行為。因系爭建案30戶中已有9 戶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其後御為公司又將所餘21戶中之2 戶移轉予訴外人,所僅餘坐落桃園市○鎮區○○段349 、350 、351 、35
2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70 、371 、
372 、373 、374 、383 、384 、385 、386 建號及坐落土地等19戶(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其上均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則系爭房地銷售金額扣除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餘額,伊之債權未必能獲得全額清償,爰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康泰和公司所有。退步言之,康泰和公司已將系爭建案30戶房地移轉登記予御為公司,御為公司即應依系爭御為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系爭御為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為8 億3,300 萬元,扣除御為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之2,772 萬元、向上海商銀貸款7 億354 萬6, 185元,以代償康泰和公司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之貸款,及御為公司給付予廠商、康泰和公司之價款455 萬6,174 元、2,96
2 萬7,600 元、357 萬5,925 元、95萬5,030 元後,御為公司至少尚有4 億4252萬9,086 元買賣價金未付,因該買賣價金已屆清償期,康泰和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伊得代位康泰和公司請求御為公司給付其中1,000 萬元,並由伊代為受償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康泰和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於言次辯
論期日辯稱:伊與御為公司間之買賣是真的,有買賣合約書也有付款憑證可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御為公司則以:伊否認陳俊明知悉康泰和公司已將系爭建
案出售他人並舉債甚多之事,伊於簽訂系爭御為契約時,亦不知康泰和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且已將系爭2 戶房地出售予原告。伊係因康泰和公司就系爭建案無法收尾,如果伊不買下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就會遭債權銀行取走,而康泰和公司有積欠伊法定代理人郭鳳娥及其配偶陳俊明借款,經郭鳳娥及陳俊明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乃與康泰和公司簽訂系爭御為契約買受系爭建案,並以伊之債權抵償系爭御為合約之部分買賣價金,因為這是伊債權唯一能獲償之機會,伊買受後向兆豐銀行申辦2 億7,720 萬元貸款,並以貸得款項代償康泰和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是康泰和公司之負債已因系爭建案30戶房地出售而消滅,康泰和公司之整體資力並未改變,原告主觀臆測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要屬無據。且訴外人林德復曾對伊起訴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伊於該案中提出系爭御為契約、貸款資料後,林德復即撤回該案起訴,顯見伊確實係向康泰和公司合法買受系爭建案。再者,系爭建案任一戶價值即足以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若貿然將系爭房地回復康泰和公司所有,然其上之抵押人仍為伊,將造成法律關係混亂。又伊與康泰和公司並有就系爭御為契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是否尚有尾款應支付予康泰和公司,須待系爭建案後續銷售情形及伊代墊工程款數額而定,而系爭建案尚未銷售完畢,且有部分修繕、防水工程持續進行,是伊目前尚無給付康泰和公司款項之義務。又原告自認系爭
2 合約隱含之真意為借貸,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2 合約業經解除,而請求返還價金1,000 萬元,於法無據,原告又未證明與康泰和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以系爭2 合約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亦屬無據,且原告所提協議承諾書,是由連康鈞承諾擔任康泰和公司之連帶債務人,連康鈞、詹宜臻並於原告委託訴外人陳鄭權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明,系爭
2 合約所涉款項為其個人借款,與康泰和公司無關,且系爭2 合約上之印文與康泰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大小章顯有不同,是原告應是與連康鈞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康泰和公司間既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失所附麗,原告對康泰和公司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外,原告雖稱已交付1,000 萬元予康泰和公司,而對康泰和公司有1,000 萬元債權,惟並未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據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6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康泰和公司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2 合約,由
原告買受系爭2 戶房地,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於
106 年4 月12日前賣方(指康泰和公司)以原出售價格買回系爭2 戶房地。
㈡原告前持康泰和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北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1334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康泰和公司及御為公司於106 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御為契
約,買受系爭建案30戶房地,其中包含系爭房地,依系爭御為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8 億3,300 萬元。
㈣康泰和公司於106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
106 年楊平登跨字第004160號,就前項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御為公司,御為公司已登記取得前項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
㈤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與康泰和公司間之系爭2 合約。
㈥陳俊明為御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鳳娥之配偶,於104 年10
月5 日受讓連康鈞持有之康泰和公司持股75萬股而為最大股東,並擔任董事,任期至106 年3 月12日止。㈦康泰和公司106 年度財產資料,除系爭建案外,別無任何財產。
㈧康泰和公司於106年4月16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
㈨就系爭御為契約,御為公司已向兆豐銀行貸款2 億7720萬
元,向上海商銀貸款7,354 萬6,185 元,以代償康泰和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另代康泰和公司墊付系爭建案工程款4,556 萬6,174 元、357 萬5,925 元、95萬5,030 元,及支付康泰和公司2,962 萬7,6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9
3 至196 頁,卷三第6 、24、69頁)。
四、原告主張對康泰和公司有1,000 萬元債權存在,因被告間移轉系爭建案30戶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其中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縱不得撤銷,原告亦得代位康泰和公司請求御為公司給付其依系爭御為契約應給付予康泰和公司之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御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對康泰和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債權金額為何?㈡先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備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御為公司給付康泰和公司1,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康泰和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債權金額為
何?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則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18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形式上雖係原告以每戶2,000 萬元共4,000 萬元向康泰和公司買受系爭2 戶房屋,惟原告與康泰和公司另於同日即106 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以買賣附買回方式辦理,康泰和公司於10
6 年4 月12日前以原出售價格買回,此段期間系爭2 戶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遑論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或為實際利用,或為轉售賺取差價之買賣目的有違,則原告與康泰和公司是否係以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2 戶房屋之真意,已非無疑。且衡諸不動產買賣實務,均是由買受人按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開立同額本票予出賣人,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然系爭2 合約卻是由康泰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顯與常情相悖,反與私人間借貸實務,借款人需按借貸金額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並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之情形相符,且系爭2 戶房地辦理第一次保全登記後,原告從未催告康泰和公司辦理移轉過戶,康泰和公司亦從未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反而係原告曾以106年7 月28日桃園府前郵局第1002號存證信函,催告康泰和公司以原價買回系爭2 戶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2 合約實係隱含借貸之意。從而,原告與康泰和公司間之系爭2 合約,實無買賣之真意,而屬借貸契約性質,且由系爭2 合約係由康泰和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本票亦係由康泰和公司簽發可知,該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康泰和公司間,即康泰和公司以簽訂系爭
2 合約方式向原告借貸1,000 萬元,約定於106 年4 月12日前按原出售價格即4,000 萬元清償予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堪以認定。御為公司辯稱原告未證明與康泰和公司間之借貸合意云云,要難採憑。御為公司雖又辯稱系爭2 合約及系爭本票之康泰和公司大小章與康泰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不同,惟公司有多組大小章之情形,並非少見;另原告所提協議承諾書係記載,連康鈞承諾就系爭本票擔任康泰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
233 至234 頁),顯見原告與康泰和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始有由連康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問題,御為公司以此主張原告係與連康鈞個人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有誤認;至詹宜臻及連康鈞雖曾在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函所指借款為本人個人借款與康泰和公司無關」並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8 頁),然此顯與上開所示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採。原告與康泰和公司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原告主張因康泰和公司就買賣契約所附買回義務有遲延,經原告催告,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而對康泰和公司有1,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返還債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今原告與康泰和公司間既為借貸契約關係,並以系爭本票擔保該等借款債權,自應由原告證明已依借貸契約關係交付借款。原告固主張就該借貸於106 年1 月16日締約時給付現金200 萬元,於106 年1 月13日先行匯款200 萬元,於106 年1 月16日匯付480 萬元,共交付880 萬元,其餘
120 萬元為預扣利息,然依所提系爭御為契約繳款期別明細表係記載,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匯款訂金100 萬元、
100 萬元,於106 年1 月16日交付現金100 萬、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82頁),所提匯款單則顯示,原告於
106 年1 月13日匯款200 萬元,於106 年1 月16日匯款28
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其中106 年1 月13日匯款之200 萬元,應與系爭御為契約繳款期別明細表所載之匯款為同筆,從而依原告所提之單據,僅可證原告共交付
680 萬元借款,則依首開說明,自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原告與康泰和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是原告對康泰和公司僅有680 萬元借款債權,且原告與康泰和公司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有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則原告對康泰和公司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僅為680 萬元。至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尚無從因原告就系爭本票已取得北院106 年度司票字13342 號本票裁定,即當然可認原告對康泰和公司有1,0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㈡先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係於106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康泰和公司移轉登記予御為公司,業如前述,原告則於107年3 月29日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該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詐害行為,無非係以康泰和公司負債甚多,105 、106 年間除系爭建案外,無任何財產,御為公司為106 年2 月設立,資本額不高,其法定代理人郭鳳娥之夫陳俊明,於104 年10月5 日起為康泰和公司之大股東,並擔任董事,甚知康泰和公司財務狀況,並曾透過兆豐銀行協調開立面額150 萬元支票予原告以補償原告之借款利息,且御為公司買受系爭建案,係以連康鈞積欠御為公司及陳俊明之個人債務行使抵銷權,顯是為清償股東私人債務,使康泰和公司得受分配之責任財產減少,御為公司亦自陳買受系爭建案為其對康泰和公司債權獲償之唯一機會為據。惟依系爭御為契約所載,系爭建案30戶房地之買賣總價為8 億3,300 萬元,平均每戶為2,
700 餘萬元,若依系爭補充協議,買賣總價則為6 億9,00
0 萬元,平均每戶為2,300 萬元,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每戶合理市價約2,400 萬元,但很難賣出,實際價格應較此為低(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2合約,其上所載買賣價金則為每戶2,0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64頁),而不動產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本受當時之景氣、出賣人經濟狀況、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議約能力、不動產之新舊及使用狀況等諸多因素影響,上開價格雖或有差異,然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則康泰和公司出售系爭建案30戶予御為公司之價格,與其客觀價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已難認被告明知該等買賣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而御為公司何時成立、資本額為何,或許會影響御為公司之履約能力,然此與御為公司是否有以連康鈞積欠御為公司及陳俊明之個人債務以茲抵銷買賣價金等節,均屬系爭建案30戶房地出售後,系爭御為契約之履行問題,且御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欲保障自己對康泰和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債權獲償,與御為公司是否知悉康泰和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乙事,要屬二事,無法逕認御為公司於向康泰和公司買受系爭建案30戶時,明知此有害於原告債權。而康泰和公司105 、106 年間縱除系爭建案外,別無任何財產,僅為康泰和公司之客觀財產狀況,此與御為公司是否知悉康泰和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亦屬有間。至御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鳳娥之夫陳俊明,雖為康泰和公司大股東,並擔任董事,然即便親如父子、配偶,未必即可得知他方之財產狀況,遑論知悉他方擔任法董事之公司之財務狀況,無從單憑前開關係,即可逕自推認御為公司知悉康泰和公司之財產狀況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將對原告造成影響。另御為公司已否認曾透過兆豐銀行協調開立面額150 萬元支票予原告以補償原告之借款利息,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為系爭房地買賣時,御為公司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縱然康泰和公司因系爭建案30戶出售予御為公司,並經御為公司以借款債權抵銷,而使康泰和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亦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御為公司塗銷該移轉登記云云,尚難憑採。
㈢備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御為公司給付
康泰和公司1,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今御為公司提出系爭補充協議,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第1 、2 期餘款後,待御為公司實際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始與御為公司進行結算支付,原告則否認系爭補充協議之真正,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御為公司就系爭補充協議形式及實質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補充協議前言載明「甲乙雙方(分指御為公司、康泰和公司,下同)於106 年
7 月22日就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等9 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議定增補如下……」、「甲乙雙方於106 年7 月22日就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0 號等21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議定增補如下……」,第1 條係就系爭御為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分別調降為2 億700 萬元及4 億8,000 萬元,第4 條係就委託銷售後之銷售金額找補約定,第2 至3、5 條則係就付款方式予以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
5 頁),即系爭補充協議顯係就系爭御為契約約定之總價及付款方式予以調整,而系爭御為契約所涉買賣標的價值高達數億元,金額非低,衡情均會經過雙方反覆磋商、增刪修減條契約約款,方能達成最終共識,若於簽約當時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有爭議,當會於協商後立即將之修改於契約條文中,甚少會另以增補協議方式修改,然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所載日期為106 年7 月22日,與系爭御為契約簽訂日係屬同日,已與常情相悖。且依御為公司所述,係因御為公司與康泰和公司就系爭房地市場行情未有共識,康泰和公司為展現其信心,而主動表示御為公司可委由康泰和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由康泰和公司吸收損失,御為公司為能確實收回借款,方勉為同意,而簽署系爭御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且御為公司為求慎重,要求連康鈞以見證人名義簽署相關契約,因連康鈞於當日遲到,方會有其中1 份系爭御為契約見證人欄由詹宜臻代為簽署,然橫諸常情,若於簽署系爭御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當天,御為公司及康泰和公司尚未有共識,理應會等待全部人到齊,方進行協商討論並簽署相關文件,並可直接所有條件一併納入同份契約中簽署,無須於系爭御為契約外,再另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亦不會發生連康鈞因遲到而就其中1份契約不及簽署之情,縱然委託銷售係康泰和公司於簽署系爭御為契約後所表示,系爭補充協議所需補充者,亦應僅為委託銷售事宜,然系爭補充協議卻連同買賣總價及付款方式均併同變更,御為公司前開所辯,亦顯違常情。再者,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御為公司係於
107 年4 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5日以答辯狀提出系爭御為契約,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之1 、274 、27
9 至289 頁),惟迄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與御為公司確認,就系爭御為契約已付及未付價款分別為何?(見本院卷二第70、115 頁)御為公司始於107 年10月25日提出系爭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二第169 、172 至175 頁),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確係於106 年7 月22日系爭御為契約簽署後之同日所為,更非無疑。甚且,果系爭補充協議確與系爭御為契約同日做成,且其內容為真實,則系爭補充協議所載買賣價金始為被告間就系爭建案30戶之最終價格,御為公司於向兆豐銀行及上海商銀申辦貸款時,理應連同系爭補充協議一併提出予該2 銀行,該2 銀行始能正確評估核貸金額,然御為公司自陳向該2 家銀行貸款時,並未提出系爭補充協議(見本院卷三第70頁),益徵系爭補充協議之真實性確屬可疑。從而,系爭補充協議形式上雖有被告之大小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經連康鈞於見證人欄簽名,然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有可疑,御為公司復未證明其真正,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補充協議難認為真,既如上述,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仍應回歸系爭御為契約之約定,而依系爭御為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8 億3,300 萬元,扣除前開原告不爭執御為公司已付之款項,即向兆豐銀行貸款2 億7720萬元,向上海商銀貸款7,354 萬6,185 元,代康泰和公司墊付系爭建案工程款4,556 萬6,174 元、
357 萬5,925 元、95萬5,030 元,及支付康泰和公司2,96
2 萬7,600 元後,尚餘4 億252 萬9,086 元,縱然扣除御為公司主張、原告有爭執之郭鳳娥、陳俊明及其子陳敬元與康泰和公司間之借款1 億730 萬元、3,008 萬4,000 元,御為公司就系爭御為契約仍尚有2 億6,514 萬5,086 元未付,且御為公司以系爭御為契約買受之系爭建案30戶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御為公司,亦如前述,則御為公司即應依系爭御為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給付尾款,而康泰和公司迄今並未行使該價金給付請求權,足認康泰和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為康泰和公司之債權人,因康泰和公司怠於行使上開價金給付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康泰和公司向御為公司行使權利。又承前所述,原告對康泰和公司之債權既僅680 萬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自以保全上開68
0 萬元之債權為必要,超過此債權數額之金錢,則因原告欠缺代位行使此部分債權之必要性,不得代位行使,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一併代位行使權利並代為受領云云,自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以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該書狀於107 年8 月21日送達御為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8 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第242 條規定,訴請御為公司給付康泰和公司68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
┌───┬──────────────────┬───────────────────────┐│項次 │ 原起訴聲明 │ 變更後聲明 │├───┼──────────────────┼──┬───┬────────────────┤│第一項│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491 、│先位│第一項│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34││ │492 、496 、410 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聲明│ │9、350 、351 、352 、361 、362、││ │民國106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 │ │363 、364 、365 、366 、370 、37││ │字號:106 年楊平登跨字第004160號所為│ │ │1 、372 、373 、374 、383 、384 ││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 │ │、385 、386 建號建物及被告間就坐││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 │落附表二所示桃園市○鎮區○○段49│├───┼──────────────────┤ │ │1 、492 、496 、410 地號土地權利││第二項│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349 、│ │ │範圍,分別於登記日期106 年8 月11││ │350 、351 、352 、353 、354 、361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106 年││ │362 、363 、364 、365 、366 、370 、│ │ │楊平登跨字第004160號所為之不動產││ │371 、372 、373 、374 、383 、384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385 、386 建號建物,於登記日期106 年│ │ │為,均應予撤銷。 ││ │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 │ ││ │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 │ │ ││ │予撤銷。 │ │ │ │├───┼──────────────────┤ ├───┼────────────────┤│第三項│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為公司)│ │第二項│被告御為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 │應將前兩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 │ │泰和公司所有。 ││ │司(下稱康泰和公司)所有。 │ │ │ │├───┼──────────────────┼──┼───┼────────────────┤│ │ │備位│第一項│被告御為公司應給付被告康泰和公司││ │ │聲明│ │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 │ │ │由原告代位受領。 │├───┼──────────────────┤ ├───┼────────────────┤│ │ │ │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