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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簡仲榮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蔡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所為訴之追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 號等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日期為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

6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原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聲請併案審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該次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事實之時間及地點迥異,並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堪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構成犯罪,原告就此非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對被告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然原告已於107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事實之起訴,並追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 萬5,4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33 萬5,4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9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附表:

┌──┬───────┬────────────────────┬──────────┐│編號│ 時 間 │ 犯 罪 事 實 │偵 查 案 號││ │ (民 國) │ │ │├──┼───────┼────────────────────┼──────────┤│ 1 │102 年8 月8 日│被告委由訴外人祝偉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104 年度偵字第6969號││ │ │崗村下湖街109 巷15號、非屬住宅且當時未有│ ││ │ │人所在之鐵皮倉庫(下稱15號倉庫,由原告向│ ││ │ │訴外人王文義承租),在該倉庫北側鐵捲門門│ ││ │ │口東端處潑灑汽油引火點燃,火勢延燒後,除│ ││ │ │造成該起火處嚴重受熱、變色、變形、氧化、│ ││ │ │燒失,亦致倉庫北側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 ││ │ │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幸經保全人員及時發│ ││ │ │現以滅火器撲滅火勢,該建築物始未達喪失主│ ││ │ │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燒燬。 │ │├──┼───────┼────────────────────┼──────────┤│ 2 │102 年9 月10日│被告委由他人前往15號倉庫,在該倉庫鐵捲門│104 年度偵字第6969號││ │ │門口潑灑汽油引火點燃,火勢瞬間猛烈燃起,│ ││ │ │導致該倉庫鐵捲門受燻燒,所幸鐵捲門下方木│ ││ │ │頭阻隔汽油滲入倉庫內,火勢並未延燒進入倉│ ││ │ │庫,該建築物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 ││ │ │燒燬。 │ │├──┼───────┼────────────────────┼──────────┤│ 3 │103 年2 月8 日│被告委由他人前往桃園市○○區○○街永樂巷│104 年度偵字第6969號││ │ │72弄50之3 號、非屬住宅且當時未有人所在之│ ││ │ │鐵皮倉庫(由原告承租),在該倉庫鐵捲門門│ ││ │ │口投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並引火點燃,導致該│ ││ │ │倉庫鐵捲門受燻燒,所幸火勢並未延燒進入倉│ ││ │ │庫,該建築物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 ││ │ │燒燬。 │ │├──┼───────┼────────────────────┼──────────┤│ 4 │102 年1 月13日│被告教唆他人在桃園市○○區○○路368 之1 │105 年度偵續字第150 ││ │ │號之原告所承租之倉庫鐵門口,潑灑汽油及丟│號 ││ │ │擲汽油彈縱火,燒燬倉庫、倉庫內物品、天花│ ││ │ │板、牆壁、鐵捲門等物,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