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趙承朝訴訟代理人 應桂蓮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僅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 萬7,213 元,及其中615 萬8,9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8年1 月4 日具狀表示請求追加國防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766 萬7,213 元,及其中615 萬8,9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766 萬7,213 元,及其中615 萬8,9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而原告均係為請求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共21筆土地自96至
106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桃園市○○區○○段33、34、42、43、67、69、1666、
1667、1672、1673、1681、1682、1683、1688、1689、1692、1696、1701、1702、1747地號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503-3 、503-2 、503-1 、502 、474-75、474-9 、478-11
0 、478-3 、474-3 、477-2 、478- 109、477-1 、474-44、477 、474-4 、474-46、503-5 、503-4 、503 、474-45、478-111 地號,以下各地號土地均以現地號略稱如太武段33地號土地等,並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太武段16
89、1692地號土地為629/16680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應有部分均為1/24。惟系爭土地自59年起即遭被告國防部占用建築作為太武新村眷舍使用,約100 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認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國防部占用,卻未獲任何補償,遂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給付補償費,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有通知其他單位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會同至現場會勘,會勘後伊卻未再收取任何通知,迄104 年1 、2 月間伊得悉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已獲取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96至100 年間占用土地之補償費,並以各年度公告現值5 %加計利息作為計算標準,伊亦以同一理由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給付補償費,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當時承辦人告知被告國防部已准發給補償費,且大部分共有人已發給完畢,並交付範例1 份予伊,並告知按該範例格式申請即可,亦說明補償費之計算方式為「土地租金=當年度公告現值×面積×持份×5 %,累計利息=當年度土地租金×5 %×(100-當年度)」。
㈡然伊於104 年3 月9 日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出補償費
之申請,並經黃智煒少校簽收,而經伊詢問其他共有人,共有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趙揚桐、趙克偉、趙克恩、趙克賜、趙克毅、趙克裕、趙克慶、陳趙淑婉、趙淑惠、陳鋒舟均已受領完畢,伊卻迄今未獲給付。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太武新村眷舍使用,實有徵用土地之實,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5項規定每年補償費應以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限制10%計算,故類推適用上開徵用土地補償之規定本應以無權占用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不當得利,惟伊同意以各年度公告現值5 %計算不當得利加計法定利息;況其餘共有人均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達成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面積×持份×5 %計算不當得利,並以當年度土地租金×5 %×(100 -當年度)給付利息,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應依同一標準給付原告。
㈢又太武新村眷舍雖部分已拆除,但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
起來,並公告為國防部土地,足見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持續占用中。如附圖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G1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H1部分仍存有建物,且非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堪認被告仍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而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 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 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 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5、A7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 部分亦有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及排水溝;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F 部分,亦有被告所有之樹木及排水溝存在;太武段34、67、1681、1682、1683、1692、1701地號土地則經被告自行鋪設柏油開闢道路,足見被告迄今確實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
㈣又太武新村眷舍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然中
華民國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管理人則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避免爭議,併將被告國防部列為被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內容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53 條、第129 條、第148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766 萬7,213元,及其中615 萬8,9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766 萬7,213 元,及其中615 萬8,9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太武段42、43、69、1666、1667、1672、1673、1688、1689
、1696、174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503-1 、502 、474-9 、478-110 、478-3 、474-3 、474-2、477 、474-4 、503-5 、474-4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民人均有持份之國私共有土地,於50年間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眷舍用地使用。而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人雖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但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等眷舍之管領人確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至太武段34、67、1681、1682、1683、1692、17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503-2 、474-75、478-109 、477-1 、474-44、474-46、503-4 、503 地號土地),則為慈光街、慈光一街、慈光二街道路用地,雖亦為中華民國與民人均有持份之國私共有土地,但並非原有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眷舍用地,亦非位於原告所指圍籬架設範圍。故原告指伊有無權占用太武段34、67、1681、1682、1683、1692、1701地號土地,並據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又太武段42、43、69、1666、1667、1672、1673、1688、16
89、1696、1747地號土地上原有之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眷舍,早已於102 年11月4 日委商拆除完畢,是原告主張伊有持續占有太武段42、43、69、1666、1667、1672、1673、1688、1689、1696、1747地號土地亦屬無據,堪認原告請求自10
2 年11月5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㈢而太武段42、43、69、1666、1667、1672、1673、1688、16
89、1696、1747地號土地現雖設有圍籬,但圍籬之設置目的有張掛公告「本處係屬列管眷地,嚴禁擅入占用、傾倒垃圾、張貼競選文宣及未經本部許可之用途,違者將依法究責」,故圍籬設置目的係避免遭第三人侵入占用、傾倒垃圾,以免各共有人所有權遭侵害,或因傾倒廢棄物而需負擔清除義務或行政罰則,則設置圍籬係為保全共有物本體或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自為共有人之一之中華民國得單獨為之之行為。又國防部政治作戰事於103 年2 月13日進行會勘之結論為「共同持有土地之處理方式,俟土地所有權人完成意見整合後,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憑辦」,而太武段42、43、69、16
66、1667、1672、1673、1688、1689、1696、1747地號土地除自然生長草木外並無使用跡象,顯見係待彙整共有人意見再行研議為辦理方向,並非逕為占用收益之情事。
㈣又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排水溝、種植樹木以及
鋪設柏油道路,亦屬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被告並無鋪設水泥、排水溝、種植樹木以及鋪設柏油道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㈤另如附圖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
土地G1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H1部分上之建物雖非歷史建築保存範圍,但仍係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內且不可分割,未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同意,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無從拆除、破壞,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㈥況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11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㈦另縱認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
之情事,原告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本屬無據,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法定基地租金上限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益見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5 %計算並非適法,且參照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周邊尚非繁華,交通不便,而應以遭占用之共有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5 %計算為當。且原告所列各期不當得利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出有何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催告未獲給付而需負擔遲延責任之證明,也未敘明遲延利息之詳細計算方式,其請求利息部分,顯屬無據。
㈧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頁):㈠太武段42、43、69、1666、1667、1672、1673、1689、1696
、1747地號土地以及太武段34、67、1681、1682、1683、16
92、1701地號土地以及太武段33、1702、仁和段1159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及人民共有之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
㈡太武段34、67、1681、1682、1683、1692、1701等地號現為慈光街、慈光一街、慈光二街等道路使用。
㈢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以及地上建物、空地部分,前為太
武新村、慈光一村所使用。(43地號及1747地號經重新測量後已區分圍籬內外範圍)㈣現場有懸掛「桃園市歷史建築太武新村眷舍暨景觀修復再利
用工程」工程標示牌,並以圍籬圈出部分範圍作為整修(經兩造確認為如附圖所示1688地號之G1、1689之H1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應向何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二)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部分,係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所作之保存行為,故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圍籬外部分【即太武段42地號土地C 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E 、E3、E6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F 部分】,前亦為被告所管領之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建物所使用,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圍籬外部分【即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 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 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
H 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5、A7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 部分】,因被告鋪設水泥及排水溝,故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圍籬外部分【即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 部分】,因有被告所有之樹木存在,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六)如附圖所示之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被告主張業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列為古蹟而不得拆除,且由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管理使用,已非被告管理,有無理由?(七)原告主張太武段34、67、1681、1682、1683、1692、1701等地號土地,係經被告自行鋪設柏油開闢道路,故被告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八)太武段1702地號、33地號以及仁和段1159地號土地是否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九)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可否就101 年11月15日以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如是,是否悖於誠信原則?(十)如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應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要係請求系爭土地前作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使用,而排除其共有人身分之權利,故其請求對象自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之使用管理人;而被告表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之管領人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而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主要係於102 年11月4 日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原告就太武新村、慈光一村所使用之範圍及其間,其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自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且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以及地上建物、空地部分,前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所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現今圍籬上懸掛之公告亦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置,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足見圍籬範圍內主要仍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管領;原告既係請求系爭土地因遭設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使用所造成之損害,故其請求對象應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先予敘明。
㈡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太武新村、慈雲一村拆除前對於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確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於太武新村、慈雲一村拆除後,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之行為屬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之保存行為,故已無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存在。
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以及地上建物、空地部分(即如附圖太武段34地號土地之B1、B2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1、C2部分、太武段43地號土地、太武段69地號土地J1部分、太武段1666地號土地之D1、D2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之E1、E2、E4、E5、E7部分、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1、I2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1、F2、F3、F4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1、A2、A4、A6、A8部分、太武段1747地號土地K1部分),前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為國有眷村,管領人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如前述,則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言,確實已完全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於太武新村、慈光一村於102 年11月4 日拆除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其使用範圍即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土地,對於包含原告之其餘共有人而言,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
⒉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目前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之範圍,圍籬以外即為馬路部
分,而圍籬以內則僅有樹木荒草,並無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107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而圍籬上則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懸掛「本處係屬列管眷地,嚴禁擅入占用、傾倒垃圾、張貼競選文宣及未經本部許可之用途,違者將依法究責」、「本區域係屬國軍眷地,非經允許不得使用,如有佔用、佔建、非法侵入或傾倒廢棄物等情事,將依法提出告訴」等內容之公告牌示,有現場公告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如附圖所示圍籬係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置。
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全部都有上鎖
,顯係將土地置於其支配之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被告表示其所設置之部分圍籬僅有以鐵絲圍起來,並沒有上鎖,部分才有上鎖,但並未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出,如共有人有查看之必要,只需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聯繫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固妨害他人進出,但並未禁止共有人出入;並參諸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懸掛之公告內容,其設置圍籬目的應係為禁止他人占用、傾倒垃圾,自屬對圍籬內之土地所為之保存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由共有人得單獨為之;而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為中華民國所屬行政部門之一,自足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係為共有人中華民國所為之保存行為。
⑶況圍籬及圍籬內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太武段34地號土
地之B1、B2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1、C2部分、太武段43地號土地、太武段69地號土地J1部分、太武段1666地號土地之D1、D2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之E1、E2、E4、E5、E7部分、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1、I2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1、F2、F3、F4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1、A2、A4、A6、A8部分、太武段1747地號土地K1部分;至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因其上有建物,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㈥部分說明)僅單純以圍籬圍住,其內並未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另做他用,益見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確屬為單純保存行為無誤。
⑷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於103 年2 月13日曾與系爭土地
共有人至現場會勘,並作成「土地共同持有人對土地處理,主張以協議合併分割後返還土地,本次與會土地持分人不傾向公辦都更方式辦理,俾利土地利用。共同持有土地之處理方式,俟土地所有權人完成意見整合後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憑辦」等結論,有103 年2 月13日陸軍司令部辦理桃園縣「太武新村」使用國私共有土地現地會勘紀錄暨簽到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確實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達成需統合所有權人之意見整合再決定系爭土地處理方式之初步共識,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未將上開圍籬內部分土地用作他用,更證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係待統合所有共有人意見後再行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土地。
⒊從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雖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欄以
限制他人使用進出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土地部分(不含現仍有建物之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但揆諸前開說明,應僅係單純之保存行為,雖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此舉對於其餘共有人使用上雖有所限制,而影響其等權利,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非高,且有需統合所有共有人意見再行決議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之初步共識,故單一共有人本難以逕為使用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部分之土地,況原告亦有參與103 年2 月13日之現場會勘,對於上開結論應有知悉,是原告應無逕為使用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部分之土地之可能,故對於原告權利並無實質影響;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上述設置圍籬之行為應為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允許共有人單獨為之的保存行為範圍內。
⒋從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太武新村、慈雲一村拆除後
,雖於現場設置圍籬之行為既係民法第820 條第5 項之保存行為,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土地,自無無權占用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圍籬外部分【即太武段42地號土地C 部
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E 、E3、E6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F 部分】,前亦為被告所管領之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建物所使用,並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如附圖所示圍籬外部分前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建
物所使用,是原告本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太武段42地號土地C 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E 、E3、E6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F 部分前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建物所使用,並提出航照圖及桃園縣歷史建築「太武新村」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第三章建築研究與考證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7 頁)。然查:
⑴如附圖所示太武段42地號土地C 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
E 、E3、E6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F 部分均為圍牆外臨路之畸零地,面積狹小本難逕為單獨使用;而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並未標示地號,本難自此判斷附圖所示太武段42地號土地C 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E 、E3、E6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F 部分實際位置居於何處,故無從依該航照圖判定上開區域先前是否亦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建物所在之處;且依該航照圖所示,臨路部分亦多有種植樹木,更無從判定上開區域前確實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建物所在之處。
⑵至桃園縣歷史建築「太武新村」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
第三章建築研究與考證節錄之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固顯示太武新村之範圍為方正而無缺角,但依前開航照圖顯示,其臨路邊緣確實多為樹木,且未設置圍籬禁止他人進入,應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故不得僅以上開圖示逕認如附圖所示太武段42地號土地C 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E 、E3、E6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F 部分均為先前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建物所使用之範圍。
⒉如附圖所示太武段42地號土地C 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
E 、E3、E6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F 部分既無從認定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先前所使用之區域,且目前亦非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所圈住之範圍,故無從證明有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逕為占用使用之情形,原告就上開範圍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圍籬外部分【即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
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 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 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 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5、A7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 部分】,因被告鋪設水泥及排水溝,故受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圍籬外部分【即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
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 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 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 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5、A7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 部分】經被告鋪設水泥及排水溝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係其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4 頁),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眷舍居民使用而鋪設水泥及排水溝,並提出現場照片5 張、桃園縣歷史建築「太武新村」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第三章建築研究與考證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經查:
⑴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
土地之F 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 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 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5、A7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 部分亦屬圍牆外與道路相鄰之畸零地,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0 頁),僅能證明現場有排水孔蓋,因位置不明,本無從逕認是否即為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即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 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 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 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5、A7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 部分;再者,縱照片所示排水孔蓋確係原告所指之上開範圍,亦無從認定即為被告所設置。是原告以現場照片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有鋪設水泥及排水溝,即屬無據。
⑵而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歷史建築「太武新村」調查研究暨修復
再利用計畫第三章建築研究與考證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其內容僅係介紹太武新村之公共設施,並未敘明設置位置是否即附圖所示即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 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 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 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5、A7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 部分,且未敘明設置單位為何人,故無從以此認定設置排水溝之人即為被告。
⒉從而,縱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 部分、太武段
1673地號土地之F 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 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 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5、A7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 部分有水泥及排水溝存在,因原告未能證明設置水泥及排水溝之人為被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⒊又按共有人在共有道路兩旁闢建水溝以利排水,即屬共有物
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即現行法第820條第5 項),自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被告確實有於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 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 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 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5、A7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 部分鋪設水泥及排水溝,因其目的也僅係有利系爭土地之排水,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屬共有人得單獨為之之保存行為,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有設置排水溝而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圍籬外部分【即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
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 部分】,因有被告所有之樹木存在,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圍籬外部分【即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
I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 部分】經被告種植樹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係其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6 頁),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有於現場樹木張貼公告,
足見現場樹木為被告所種植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公告內容記載「本樹係屬列管眷地之財產,嚴禁私砍濫伐、盜竊占用、張貼競選文宣等,未經本部許可之用途,違者將依法究責」,故其僅表示樹木為系爭土地之財產,並未表示係被告所屬財產,本難逕以被告張貼公告而逕認樹木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有。
⒊況按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
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81
1 條至第815 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81
6 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指樹木確實為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屬全體共有人所有,自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原告僅以系爭土地有樹木存在,而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顯無理由。
㈥如附圖所示之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
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目前雖仍有建物,惟因桃園市政府已公告太武新村部分建築為歷史建築,而上開部分建物與歷史建築範圍有不可分割之情形,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上開部分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於太武新村98年3 月30日經公告為歷史建物後即不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如附圖所示之太武段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
土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目前仍有建物存在,如附圖所標示,堪認前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建物所在無訛,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未經共有人同意即逕將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作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使用,確有不當得利情形存在。
⒉然按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
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17條至第19條審查程序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第2 目、第34條第1 、2 項、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屬歷史建築之建物其拆遷等工程施作本有限制。經查:
⑴大溪太武新村於98年3 月30日府文資字第0981060624號公告
為歷史建築,而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雖均非公告之歷史建築保存範圍,為其建築物部分位於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內且不可分割;而桃園市政府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代管範圍其中包括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太武段1685、1686、1687、1693、1694、1695、1697、1747等8 筆地號,以利後續營區活化運用,目前進行相關修復工程及活化皆為歷史建築保存範圍,故上開部分之建物仍屬太武新村全區之後期分區活化範圍,並考慮未來整體發展將規劃作為文創商店、藝術家駐村工作室之用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08 年3 月
6 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002202號函暨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30日府文資字第0981060624號公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桃園縣歷史建築「太武新村」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4頁),故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之建物雖非經公告之歷史建築保存範圍,但實際上仍與歷史建築有不可分割之情形,且屬未來規劃併與歷史建築活化運用之範圍。⑵依照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所提供之建物分布圖及歷史建築保存
範圍圖(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上之建物確實均有一部分位於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太武段1685、1686、1687、1693、1694、1695、1697、1747等地號土地上;而上開太武段1685、1686、1687、1693、1694、1695、1697、1747地號等8 筆土地業已交由桃園市政府委託管理,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故被告對於太武段1685、1686、1687、1693、1694、1695、16
97、1747地號等8 筆土地自已無從管領使用;又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上之建物,其位於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太武段1685、1686、1687、1693、1694、1695、1697、1747等地號土地之部分均為建物之一部,且外觀上似無從分離,如逕為拆除整建,顯然會影響到位於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太武段1685、1686、1687、1693、1694、1695、1697、1747等地號土地之建物,顯有妨礙歷史建築之保存及維護之情形,而太武新村於98年間即公告為歷史建築,故被告於10
2 年間拆除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時,基於前述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確實無從併為拆除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A3部分上之建物。
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將系爭土地作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等眷舍建物使用,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固有不當得利情形存在,惟自98年公告為歷史建築後,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法規限制,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無從再就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土地主張完整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上之建物因與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太武段1685、1686、1687、1693、1694、1695、1697、1747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不可分割之情形,且拆遷顯然妨礙歷史建築之保存及維護,被告主張因與歷史建築不可分割而無從拆遷,故太武新村、慈光一村之部分建物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即不能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從而,自太武新村於98年3 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歷史
建築後,自不能以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管領使用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上之建物,而認其就上開部分土地仍受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據此而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況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上之建物業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規劃作為文創商店或藝術家駐村工作室,有桃園縣歷史建築「太武新村」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
1 至122 頁),且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之建物,亦在桃園市政府進行桃園市歷史建築太武新村眷舍暨景觀修復再利用工程之工作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懸掛工程告示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
2頁),堪認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上之建物,已非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管領使用,益證原告據此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太武段34、67、1681、1682、1683、1692、1701等
地號土地,係經被告自行鋪設柏油開闢道路,故被告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有鋪設柏油道路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 頁),則
原告本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以被告前已就此部分之土地發放部分共有人補償金,主張被告已承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然被告表示因為先前並沒有仔細測量確認占用範圍才會發放,但原告有權請求之範圍仍應以實際占用之範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故被告表示先前係有誤為發放之情形,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確實應依被告有無權占用之範圍為基準,是原告並無從僅以此免除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明34、67、1681、1682、1683、1692、1701等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係被告所設置,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本屬無據。
⒉況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三項要件。如私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是以,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係有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表示不清楚太武段34、67、1681、1682、1683、1692、1701等地號土地係何時開始用作道路使用,惟原告自認應該在建設太武新村、慈光一村時就存在(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被告自承太武新村、慈光一村係在50年間就設立,堪認太武段34、67、1681、1682、1683、1692、1701等地號土地用作道路使用已有50年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認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屬既成道路,原告縱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於柏油道路設置之人即不能主張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㈧原告主張太武段1702地號、33地號以及仁和段1159地號土地亦經被告無權占用,顯無所據。
⒈原告主張太武段1702地號土地供太武新村遊憩、太武段33地
號土地則做為道路使用、仁和段1159地號土地需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
8 頁)。經查:⑴原告主張太武段1702地號土地前供作太武新村遊憩,惟未曾
提出任何依據,本難逕採;況縱確實作為遊憩之用,亦不能證明有排除其餘共有人使用,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⑵太武段33地號土地並未經原告請求履勘現場及測量,且縱原
告主張係用作道路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㈦),原告以太武段33號土地用作道路使用而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⑶至仁和段1159地號土地亦未經原告請求履勘現場及測量,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就仁和段1159地號土地有何無權占用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㈨原告得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102 年11月4 日拆除以前
就太武新村、慈光一村所占用部分(即如附圖太武段34地號土地之B1、B2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1、C2部分、太武段43地號土地、太武段69地號土地J1部分、太武段1666地號土地之D1、D2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之E1、E2、E4、E5、E7部分、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1、I2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1、F2、F3、F4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1、A2、A4、A6、A8部分、太武段1747地號土地K1部分),以及太武新村於98年3 月30日公告為歷史建築範圍前如附圖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可主張就101 年11月15日以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惟就99年3 月10日至100 年12月31日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即因悖於誠信原則而無效。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需
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應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102 年11月4日拆除前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以及地上建物、空地部分(即如附圖太武段34地號土地之B1、B2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1、C2部分、太武段43地號土地、太武段69地號土地J1部分、太武段1666地號土地之D1、D2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之E1、E2、E4、E5、E7部分、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1、I2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1、F2、F3、F4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1、A2、A4、A6、A8部分、太武段1747地號土地K1部分)以及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A3部分。惟其中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因太武新村於98年3 月30日經公告為歷史建築,則上述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A 、A3部分有建物之部分因與歷史建築不可分割,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98年3 月31日以後就上開部分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6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 頁),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法條規定,被告主張就101 年11月15日以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非無據。
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 年2 月13日現場勘驗時即已承認土地共有人對其債權,並已發放款項予大部分共有人,且原告於10
4 年3 月9 日提出補償金之申請亦係依照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供之範例申請,故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承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並提出申請範例文件、104 年3 月9日請求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3 年11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5608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66頁),經本院查證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已有13人領得96至
100 年之使用補償金,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119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經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2 月13日會同土地共有人至現場會勘時,僅作成「土地共同持有人表達願依規定申請使用私有土地補償金,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完成相關資料蒐證,報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審核」之結論,有陸軍司令部辦理桃園縣「太武新村」使用國私共有土地現地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故依上開結論應指土地共有人有意願申請土地補償金,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完成資料蒐證後將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進行審核,是被告當下根本沒有表示願意給付土地補償金之意思,僅有表示將會蒐集資料以利審核,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 月13日現場會勘時即有承認債務之意思,顯屬無據。
⑵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
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之債權請求權係屬可分之單獨債權,故共有人始可個別單獨提起訴訟。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有13人已領取96至100 年之使用補償金,然土地補償金之性質係屬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故各共有人間即屬可分之債權,應單獨視之,縱他共有人已受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發放土地補償金,係因他共有人已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出請求而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認其該部分之債權,仍不代表被告已承認原告對其亦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又其餘共有人均僅有收受96至100 年之土地補償金,且除趙揚坪以外,均在103 年間即受領土地補償金,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室107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1193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太武新村」國私共有土地補償金申撥統計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原告係於104 年3 月9 日始提出申請,顯非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自不得以其他共有人已受領土地補償金,而主張被告被告已承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況其餘共有人亦僅受領96至100 年之土地補償金,原告據為請求100年以後之土地補償金,亦屬無據。
⑶又原告表示係因104 年1 、2 月得知其餘共有人已獲給付96
至100 年之土地補償費,故向被告請求,並經由被告承辦人告知國防部已准發給補償費,大部分共有人均已發給完畢,並告知應有申請之動作,復交付範例給原告,告知依照範例格式申請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足見當時係告知原告需有書面申請才有機會受領土地補償金,並非表示原告可直接受領,況原告所指自被告處收受之範例,其抬頭即明確表示為「請求函」,故共有人提出申請也係請求被告給付,並非代表被告已有受領之權;且依照原告所提出其他共有人受領補償金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3頁),其亦載明係經國防部審核依規定給付補償金,故共有人提出申請後尚須經國防部審核始可領取土地補償金,更證縱告知原告有權申請,也須待國防部審核始得知悉被告是否同意發放補償金,且所告知補償金已經發放部分理應為其他以提出申請之共有人部分,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表示係依照被告所告知及提出之範例進行申請,亦不足證明被告已承認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
⑷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次按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於104 年3 月9 日向被告提出土地補償金之申請,而有請求之情形,惟其迄106 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訴,顯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⑸從而,本件確實並無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形。
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即向被告提出申請,惟始終未得到被
告明確回覆,僅通知原告再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則原告未能於104 年3 月9 日請求而獲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屬被告一再拖延回覆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如當事人因拖延而取得時效利益顯屬不法行使權利;而原告於104 年3月9 日提出申請,經黃智煒少校於104 年3 月10日收受,有
104 年3 月9 日請求函右下角之簽名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當時原告僅就96至100 年之土地補償金提出申請,而被告收受原告申請時雖本可就99年3 月9 日以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但就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部分即無從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於本案就100 年3 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係因拖延回覆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以維誠信原則。⑵而其餘13名共有人雖均有領得96至100 年之土地補償金,且
趙揚坪係於106 年2 月23日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達成和解,並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 年3 月28日撥付補償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67號106 年2 月23日和解筆錄、桃園市「太武新村」國私共有土地補償金申撥統計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79頁),然各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各自獨立,已如前述,且共有人請求時間不一,以及得以受領之理由未必相同,尚無從以其餘13名共有人有受領96至100 年補償金,而認被告就96至100 年主張時效抗辯而有違誠信原則,併予敘明。
⒌從而,被告就100 年11月15日以前主張時效抗辯固屬有據,
惟就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12月31日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即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㈩原告得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4,293 元。
⒈本件原告雖請求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96至100 年間之
不當得利,然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如附圖太武段34地號土地之B1、B2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1、C2部分、太武段43地號土地、太武段69地號土地J1部分、太武段1666地號土地之D1、D2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之E1、E2、E4、E5、E7部分、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1、I2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1、F2、F3、F4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1、A2、A4、A6、A8部分、太武段1747地號土地K1部分自99年3 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101 年11月16日至102 年11月3 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附圖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因僅能請求98年3 月3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均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無從請求。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前所占用之部分,現由圍籬圈起部分均
僅有雜草及樹木存在,前亦做為眷村供軍民使用,附近並無繁華商圈,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以申報地價之年息
5 %計算租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審酌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⑵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及範圍同
前所述,而系爭土地相關地號之申報地價,有申報地價資料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故基此計算,被告自99年3 月10日至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1月16日至102 年11月3 日間無權占有如附圖太武段34地號土地之B1、B2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1、C2部分、太武段43地號土地、太武段69地號土地J1部分、太武段1666地號土地之D1、D2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之E1、E2、E4、E5、E7部分、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1、I2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1、F2、F3、F4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1、A2、A4、A6、A8部分、太武段1747地號土地K1部分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14萬4,293 元(計算式:41,641+51,175+6,432 +45,045=144,293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⒊至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5 項
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補償費,但僅減縮請求以公告土地現值5 %計算,並請求各年度之利息云云。經查:
⑴土地徵收係將私有土地收歸為國有,而本件原告未曾喪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亦未因而取得其餘共有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與土地徵收情形有別,而屬單純無權占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⑵另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內容,每年度除不
當得利金額外,另有請求利息,惟兩造並未曾約定利息,原告亦非每年度均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給付,故其所請求之利息顯屬無據。
⑶又原告提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交付之範例固係以公告
地價10%計算,並有請求利息部分,而亦有共有人13人以該計算方式受領土地補償金,然各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可分且各自獨立之權利,其他共有人請求情形自與原告無涉,尚無從以其餘共有人受領情形即要求必為同等給付;況被告亦表示國防部發現有問題,已發放部分還在研議如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則其他共有人最終是否仍得以此方式受領土地補償金,亦屬有疑,益證原告不得僅以他共有人受領情形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則上即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就99年3 月10日至100 年12月31日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業於104 年3 月10日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出申請,有104 年3 月9 日申請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04 年3 月11日開始起算,其餘部分仍自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6頁)起算。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4,293 元,及其中9 萬2,816
元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 萬1,477 元自10
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末以,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