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趙承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因107 年度重訴字第
161 號給付土地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22,9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3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