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張吳銀妹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鄒永寬
鄒沛岑陳久妹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鄒美芸被 告 陳政雄
陳秋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劉鄒足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秀玲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0號被 告 倪亦如(即陳鍾秀娥之承當訴訟人)
鄒明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鄒明宏被 告 鄒永源
鄒永鎮鄒金寶鄒佳蓉
徐鄒五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淑琴被 告 鄒永成訴訟代理人 王晨卉被 告 鄒永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卓鳳嬌被 告 游國欽訴訟代理人 游淑妃
游世儒被 告 鄒永容
謝桂妹
鄒曉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年雄被 告 鄒秀琴
鄒廖粉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鄒永慶被 告 鄒年翔
鄒博鈞(原名鄒年青)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湘媚(原名邱素慎)被 告 鄒永演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鄒康秀梅訴訟代理人 鄒志強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鄒永衛
鄒洪健鄒永權鄒花妹羅秋蓮
鄒凱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鄒永河被 告 鄒金財
陳秀美(游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游閔欣(游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游芷盈(游文周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春榮(游文周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黃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七點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鄒康秀梅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鄒明德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鄒永容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四點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鄒美芸、鄒永寬、鄒沛岑、陳久妹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十分之十一、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三維持共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九點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卓鳳嬌、鄒永華、鄒永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鄒廖粉妹、倪亦如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五分之三、五分之二維持共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鄒五妹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鄒金寶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五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鄒永權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九十五點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鄒永衛、鄒洪健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五百零一點四六平方公尺)、K1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由被告鄒明德、鄒永演、邱湘媚、鄒年翔、鄒博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三百二十點八五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二點○五平方公尺)、M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鄒凱戎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二點○五平方公尺)、N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羅秋蓮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一百零六點八五平方公尺)、O1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鄒佳蓉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四百一十六點○七平方公尺)、Q1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鄒足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六點四六平方公尺)、R1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鄒花妹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六點四六平方公尺)、S1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鄒秀琴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一百六十點八五平方公尺)、T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秀美、游春榮、游閔欣、游芷盈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Y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八五平方公尺)、Y1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游國欽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五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X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秋蓮單獨取得。
原告、被告鄒美芸、被告鄒永寬、被告鄒沛岑、被告陳久妹、被告卓鳳嬌、被告鄒永華、被告鄒永成、被告鄒廖粉妹、被告倪亦如、被告鄒金寶應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而有不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文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其配偶陳秀美、直系血親卑親屬游春榮、游閔欣、游芷盈為其繼承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由游文周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狀送達上開繼承人,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五第163-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陳政雄、鄒永鎮、謝桂妹、鄒年雄、鄒曉伶、鄒永源及鄒金財之應有部分原依序為72分之1、72分之1、216分之1、216分之1、216分之1、72分之1、36分之1,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鄒美芸、游文周、鄒永衛、鄒洪建、鄒永權、鄒永容(本院卷三第95-97、117-139頁),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陳政雄、鄒永鎮、謝桂妹、鄒年雄、鄒曉伶、鄒永源及鄒金財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惟被告陳鍾秀娥原持有土地72分之1,訴訟繫屬中於109年5月6日以贈與原因將該土地持分移轉第三人倪亦如,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且經倪亦如聲請承當關於陳鍾秀娥移轉部分之訴訟,並得原告及被告陳鍾秀娥之同意(本院卷三第82、100、155頁),即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四、被告陳政雄、倪亦如、鄒永源、鄒永鎮、鄒金寶、謝桂妹、鄒年雄、鄒曉伶、鄒洪健、羅秋蓮、鄒金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其原主張分割方案1或本判決附圖1即方案8所示方案均可接受。並聲明:請裁判准許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鄒永寬、鄒美芸、鄒沛岑、陳久妹表示:主張依分割方
案5分割,分得土地希望由被告鄒永寬、鄒美芸、鄒沛岑、陳久妹共有。希望法院採取被告所有建築物無庸面臨拆除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秋蓮表示:同意依方案8分割;如果可以希望能分得方案2之U部分等語。
㈢被告劉鄒足、鄒秀琴、鄒花妹、羅秋蓮表示:同意以方案7或
方案8為分割,並同意以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之找補金額執行等語。
㈣被告鄒凱戎表示:同意以方案8分割,並同意以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之找補金額執行等語。
㈤被告鄒明德表示:同意依方案7分割,不希望找補;估價報告所評估之K區域價值過高等語。
㈥被告鄒永演、邱湘媚、鄒年翔、鄒博鈞表示:同意以方案7或方案8分割,應留3米道路等語。
㈦被告鄒金寶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1分割等語。
㈧被告鄒佳蓉表示:對於以方案1或方案7分割均無意見,應留3米道路等語。
㈨被告徐鄒五妹、鄒永容表示:對於以方案1、方案7或方案8分割均無意見,不希望找補等語。
㈩被告鄒永成、鄒永華表示:對於以方案1或方案7分割均無意見。
被告鄒廖粉妹表示:希望以方案7為優先,對於方案8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卓鳳嬌表示:伊與被告鄒永成、鄒永華共有地上物位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50⒁部分。系爭土地與其他3筆土地定有分割之協議,原告繼受系爭土地持分,應遵守原協議,如欲請求分割,應連同其餘3筆土地一併請求分割等語。
被告游國欽表示:希望採用方案6分割。若依方案7或方案8分割,應留6米道路,並希望分得編號N位置等語。
被告鄒康秀梅表示:同意依方案7分割,不願意留道路,且沒
有能力提出金錢找補,分得土地願意與被告倪亦如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鄒永衛、鄒永權表示:不同意分割,也不接受提出金錢
找補等語。被告鄒洪健表示:其與被告鄒永衛共有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50⒅,希望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被告陳政雄、鄒永源、鄒永鎮、謝桂妹、鄒年雄、鄒曉伶表示:伊等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亦未使用土地等語。
被告游春榮、游閔欣、游芷盈、陳秀美表示: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同意方案7等語。
被告倪亦如、鄒金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鄒康秀梅、鄒金寶、鄒永權、鄒永衛、鄒洪健、鄒永成、鄒永華、卓鳳嬌、邱湘媚、鄒年翔、鄒博鈞、陳秀美、游閔欣、游春榮、游芷盈、鄒永演、陳政雄、鄒永源、謝桂妹、鄒年雄、鄒曉伶、游國欽抗辯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固據提出分管協議書為憑。惟該分管協議書縱認屬實,亦僅係約定關於系爭土地前手共有人利用連同系爭土地在內共有土地分管之區域及範圍,未有合意共有土地不得分割之相關協議,遑認拘束現共有人。此外,上開被告主張共有人間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意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經查:
⒈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可知系爭土地現況存有如附圖2所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6-151、176頁)。並依建物現況及到場之兩造指述,其中如附圖2編號50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鄒康秀梅所有;編號50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為被告鄒美芸、陳久妹共有;編號50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為被告卓鳳嬌、鄒永華、鄒永成共有;編號50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為被告鄒永權所有;編號50⒅(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為被告鄒永衛、鄒洪健共有;編號50(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0(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為被告鄒明德、鄒永演、邱湘媚、鄒年翔、鄒博鈞共有;另被告鄒永權表示:編號50⒂建物為其家族老房子,可分給其他共有人,由分得之人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卷三第39、42、43頁)。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1(方案8)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筆
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完整,且與共有人使用現狀尚屬相符,而由兩造分得如主文所示,較諸其餘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妥適。又其中因被告鄒凱戎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M部分,被告羅秋蓮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N部分,被告鄒佳蓉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O部分,被告陳秋蓮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X部分,被告游國欽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Y部分,被告鄒秀琴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S部分,被告鄒花妹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R部分,被告游春榮、游閔欣、游芷盈、陳秀美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T部分,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惟距離公路尚非甚遠,應無須會車寬度之需要,故於如附圖1編號K1、L1、M1、N1、O1、Q1、S1、R1、T1、X1、Y1部分留設3米寬道路供通行及消防使用已足,亦有助於提升土地利用價值與便利,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⒊復參諸被告鄒美芸、鄒永寬、鄒沛岑、陳久妹陳稱同意分割
後仍欲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三第80頁);被告卓鳳嬌、鄒永華、鄒永成陳稱如附圖1編號50⒁建物為其等共有,希望能分得建物所在部分土地(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鄒廖粉妹、倪亦如稱同意分割後仍欲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三第81、82頁);被告鄒永衛、鄒洪健陳稱: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共有之建物,希望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被告鄒明德、鄒永演、邱湘媚、鄒年翔、鄒博鈞亦稱系爭土地上編號K上之地上物為其等共有,分割後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卷三第39頁)等情,則其等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維持共有關係,故分割如主文所示,亦符合當事人意願。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審酌被告鄒康秀梅、鄒明德、鄒永容、徐鄒五妹、鄒永權、
鄒永衛表示不願意找補(本院卷五第247、249頁)等語,且為使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價值盡可能與分割前相近,而依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惟經比較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價值與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價值,仍略有落差,其中被告鄒美芸、鄒永寬、鄒沛岑、陳久妹、被告卓鳳嬌、鄒永華、鄒永成、被告鄒廖粉妹、倪亦如、被告鄒金寶及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逾其等應有部分,被告鄒康秀梅、鄒明德、鄒永容、徐鄒五妹、鄒永權、鄒永衛、鄒洪健、鄒永演、邱湘媚、鄒年翔、鄒博鈞、鄒凱戎、羅秋蓮、鄒佳蓉、劉鄒足、鄒花妹、鄒秀琴、游春榮、游閔欣、游芷盈、陳秀美、游國欽、陳秋蓮所分得土地面積,則不足其等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者,方屬公平。⒉經本院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
之市價以及分割方案中各區塊土地進行估價,此有該所於110年9月1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5-87頁)。該估價報告考量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之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現況、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並考慮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定土地合理價格,先行評估整筆土地價值,再以其與分割方案之各區塊土地之差異,調整為分割方案之各編號土地價值(本院卷五第18-33頁)。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⒊而本件分割方案雖然有於囑託鑑價後更動,但更動幅度不大
,應不致於影響鑑定價格之基礎,本院考量訴訟經濟,認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重新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逕由本院參酌鑑價結果以附表一所示各區塊之單價,依兩造各自分得之面積與價值,計算兩造找補之金額。經計算後,原告、被告鄒美芸、鄒永寬、鄒沛岑、陳久妹、被告卓鳳嬌、鄒永華、鄒永成、被告鄒廖粉妹、倪亦如、被告鄒金寶應各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鄒康秀梅、鄒明德、鄒永容、徐鄒五妹、鄒永權、鄒永衛、鄒洪健、鄒永演、邱湘媚、鄒年翔、鄒博鈞、鄒凱戎、羅秋蓮、鄒佳蓉、劉鄒足、鄒花妹、鄒秀琴、游春榮、游閔欣、游芷盈、陳秀美、游國欽、陳秋蓮等人(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差額找補內容如附表二、三)。至被告鄒明德雖主張估價報告書就K區域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然被告鄒明德就前揭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不可採及鑑定價值何以過高等節,均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通行便利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因素,認兩造依附圖1及附表二、三之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應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鄒永寬 192分之1 2 被告鄒美芸 576分之11 3 被告鄒沛岑 192分之1 4 被告陳久妹 192分之1 5 被告陳秋蓮 72分之1 6 被告劉鄒足 36分之4 7 被告倪亦如 72分之1 8 原告 60分之5 9 被告鄒明德 36分之3 10 被告鄒永容 72分之5 11 被告游春榮、游閔欣、游芷盈、陳秀美 公同共有72分之3 12 被告鄒永演 72分之3 13 被告鄒金寶 36分之1 14 被告鄒佳蓉 36分之1 15 被告徐鄒五妹 36分之1 16 被告鄒永成 192分之1 17 被告鄒永華 192分之1 18 被告卓鳳嬌 192分之2 19 被告游國欽 36分之1 20 被告鄒永衛 432分之5 21 被告鄒洪健 432分之5 22 被告鄒永權 432分之5 23 被告鄒秀琴 36分之2 24 被告鄒廖粉妹 48分之1 25 被告邱湘媚 72分之1 26 被告鄒年翔 72分之1 27 被告鄒博鈞 72分之1 28 被告鄒康秀梅 36分之3 29 被告鄒花妹 36分之2 30 被告羅秋蓮 120分之5 31 被告鄒凱戎 120分之5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金額 ⑴ 分配位置 道路 分配總價值⑷(計算式:⑵+⑶) 應找補金額( 計算式: ⑷- ⑴) 編號 面積 單價 分配價值⑵ 編號 面積 單價 分配價值 ⑶ 1 鄒康秀梅 3/36 23,502,229 A 297.85 78,900 23,500,365 23,500,365 -1864 2 鄒明德 3/72 11,751,114 B 163.87 71,700 11,749,479 11,749,479 -1635 3 鄒永容 5/72 19,585,190 C 285.89 68,500 19,583,465 19,583,465 -1725 4 鄒美芸 11/576 9,792,595 D 164.85 68,500 11,292,225 11,292,225 1,499,630 鄒永寬 1/192 鄒沛岑 1/192 陳久妹 1/192 5 卓鳳嬌 2/192 5,875,557 E 99.85 68,500 6,839,725 6,839,725 964,168 鄒永華 1/192 鄒永成 1/192 6 鄒廖粉妹 1/48 9,792,595 F 151.85 68,500 10,401,725 10,401,725 609,130 倪亦如 1/72 7 徐鄒五妹 1/36 7,834,076 G 114.35 68,500 7,832,975 7,832,975 -1101 8 鄒金寶 1/36 7,834,076 H 116.85 68,500 8,004,225 8,004,225 170,149 9 鄒永權 5/432 3,264,198 I 46.55 70,100 3,263,155 3,263,155 -1043 10 鄒永衛 5/432 6,528,397 J 95.29 68,500 6,527,365 6,527,365 -1032 鄒洪健 5/432 11 鄒明德 3/72 35,253,343 K 501.46 69,300 34,751,178 K1 30 4,800 144,000 34,895,178 -358,165 鄒永演 3/72 邱湘媚 1/72 鄒年翔 1/72 鄒博鈞 1/72 12 張吳銀妹 5/60 23,502,229 L 320.85 74,100 23,774,985 L1 32 4,800 153,600 23,928,585 426,356 13 鄒凱戎 5/120 11,751,114 M 162.05 70,900 11,489,345 M1 19 4,800 91,200 11,580,545 -170,569 14 羅秋蓮 5/120 11,751,114 N 162.05 70,900 11,489,345 N1 19 4,800 91,200 11,580,545 -170,569 15 鄒佳蓉 1/36 7,834,076 O 106.85 70,100 7,490,185 O1 12 4,800 57,600 7,547,785 -286,291 16 劉鄒足 4/36 31,336,305 Q 416.07 73,300 30,497,931 Q1 57 4,800 273,600 30,771,531 -564,774 17 鄒花妹 2/36 15,668,152 R 216.46 69,300 15,000,678 R1 23 4,800 110,400 15,111,078 -557,074 18 鄒秀琴 2/36 15,668,152 S 216.46 70,900 15,347,014 S1 23 4,800 110,400 15,457,414 -210,738 19 游春榮 游閔欣 游芷盈 陳秀美 1/96 1/96 1/96 1/96 11,751,114 T 160.85 69,300 11,146,905 T1 19 4,800 91,200 11,238,105 -513,009 20 游國欽 1/36 7,834,076 Y 101.85 70,100 7,139,685 Y1 11 4,800 52,800 7,192,485 -641,591 21 陳秋蓮 1/72 3,917,038 X 52.85 70,100 3,704,785 X1 5 4,800 24,000 3,728,785 -188,253 合 計 282,026,740 3955 280,826,740 250 1,200,000 282,026,740 3,669,433附表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鄒美芸 鄒永寬 鄒沛岑 陳久妹 (+1,499,630) 卓鳳嬌 鄒永華 鄒永成 (+964,168) 鄒廖粉妹 倪亦如 (+609,130) 鄒金寶 (+170,149) 張吳銀妹 (+426,356) 合 計 鄒康秀梅(-1,864) 762 490 309 86 217 1,864 鄒明德 (-1,635) 668 430 271 76 190 1,635 鄒永容 (-1,725) 705 453 286 80 201 1,725 徐鄒五妹(-1,101) 450 289 183 51 128 1,101 鄒永權 (-1,043) 426 274 173 49 121 1,043 鄒永衛 鄒洪健 (- 1,032) 422 271 171 48 120 1,032 鄒明德 鄒永演 邱湘媚 鄒年翔 鄒博鈞 (-358,165) 146,375 94,110 59,456 16,608 41,616 358,165 鄒凱戎 (-170,569) 69,708 44,818 28,315 7,909 19,819 170,569 羅秋蓮 (-170,569) 69,708 44,818 28,315 7,909 19,819 170,569 鄒佳蓉 (-286,291) 117,002 75,225 47,525 13,275 33,264 286,291 劉鄒足 (-564,774) 230,813 148,398 93,753 26,188 65,622 564,774 鄒花妹 (-557,074) 227,666 146,375 92,475 25,831 64,727 557,074 鄒秀琴 (-210,738) 86,125 55,373 34,983 9,772 24,485 210,738 游文周 (-513,009) 209,657 134,797 85,160 23,788 59,607 513,009 游國欽 (-641,591) 262,207 168,582 106,505 29,750 74,547 641,591 陳秋蓮 (-188,253) 76,936 49,465 31,250 8,729 21,873 188,253 合 計 1,499,630 964,168 609,130 170,149 426,356 3,669,433 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 計算方式:將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3,669,433元,再乘以應受補金額之共有人所應受補償之金額,即得出各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以鄒美芸、鄒永寬、鄒沛岑、陳久妹支付予鄒康秀梅之補償金額為例,計算式為:1,499,630元÷3,669,433元x1,864=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