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陳璋德法定代理人 陳進良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告 黃冠銓
黃科豪楊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
103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23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陳進良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陳進良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
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第1 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7,937,79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冠銓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而往前方中正路之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路2 段288 號振生醫院前方路段之中間直行車道,正欲穿越三民路2 段與永樂街之交岔路口,面對前方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尚須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警告車輛減速接近之指示,亦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至少64.7公里之速度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楊昌源,沿永樂街由北往南而往前方北興街之方向直行,正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對面之永樂街,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訴外人楊昌源及上揭機車盡皆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第二頸椎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左側脛骨骨折、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呈現昏迷指數4 屬深度昏迷之重傷害。
㈡被告黃冠銓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黃科豪、楊顏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需
人全日看護,足認原告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為00年
0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自20歲成年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準,扣除霍夫曼係數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458,570 元。
⒉原告為就醫支出交通費50,440元、醫療費:12,016元。
⒊看護費、醫療器具及醫療輔助行為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陷
入昏迷指數4 之深度昏迷,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即102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 月11日期間均由親屬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000元;自103 年1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聘請看護照護,以每日2,1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27,300元;嗣原告轉入健亞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支出看護費、相關醫療器具及醫療輔助行為共計323,56
7 元;又原告傷勢嚴重需長期臥床及專人全日照護,以健亞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之103 年度費用282,187 元為估算,預為請求將來30年之看護費、相關醫療器具及醫療行為費用,扣除霍夫曼係數後,原告之損害為5,256,950 元。以上合計為5,675,817 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⒌綜上,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3 成責任,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937,790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冠銓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更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至少64.7公里之速度直行,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迄今意識猶處深度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且被告黃冠銓上開過失致死及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嗣經被告黃冠銓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冠銓駕車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猶貿然超速駕車直行駛入事發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原告,有違前揭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黃冠銓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黃冠銓(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2 年12月9 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黃科豪、楊顏華為被告黃冠銓之父、母,於事發時為被告黃冠銓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從而被告黃冠銓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分別至敏盛綜合醫院、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及桃安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016元及交通費用50,44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等件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30頁、第32至45頁),此部分係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陷入深度昏迷、失去工作能力,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而原告自事發至今必須仰賴他人扶助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且需醫療護理及周密照顧,無法回復受傷以前之身體機能,衡情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甚明。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事故發生未滿20歲,自其20歲成年後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共可工作45年之久,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布之104 年1 月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見附民卷第31頁)為計算基礎,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認,是依此計算,原告每年可得工資為231,276 元(19,273元×12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5,532,
822 元【計算方式為:231,276 ×23.00000000=5,532,821.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58,570 元,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於同日
轉至加護病房,病況穩定後於103 年(應為102 年之誤)12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照顧,於104 年(應為103 年之誤)1月24日出院,共住院47日,嗣於103 年4 月3 日入院急診治療,於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於病況穩定後於103 年4 月7 日轉至一般病房照顧,於103 年4 月10日出院;於103 年5 月10日住院治療,於103 年6 月2 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於103 年6 月7 日出院,共住院9 日,原告目前仍長期臥床需人全日照護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2 年12月13日、103 年1 月23日、4 月9 日、6 月6 日及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 至12頁),是依原告之病況,實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⑵惟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至102 年12月22日入住加護病房期
間理應有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看護,自無再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受有看護費損失云云,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3日至103 年1 月11日共20日期間由家人看護,以1 日2,000 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之看護費損失為4 萬元(2,000 元×20日)。另原告於103 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僱人看護支出27,300元,復自103 年1月25日至104 年2 月於健亞護理之家支出323,567 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王玉英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健亞護理之家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46至60頁),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入住健亞護理之家自103 年10月起每月之基本照護費
用為34,000元(每年即為408,000 元),其餘使用醫療器具及醫療行為等均另計,此有前揭收據之記載內容可憑,是原告主張以每年282,187 元計算將來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堪可採。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為昏迷指數4 分之深度昏迷,目前仍長期臥床需人全日照護,有長庚醫院10
3 年1 月23日、同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 、12頁),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即屬有據。再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依內政部公佈之102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以觀,其餘命尚有61.40 年,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年可能生存期間所需支出之照護費用,衡諸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等情,應無不妥。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5,256,950 元【計算方式為:282,187 ×18.00000000=5,256,950.00000000
0 。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承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共計為5,647,817
元(計算式:4 萬元+27,300元+323,567 元+5,256,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其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第二頸椎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左側脛骨骨折、右前額撕裂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黃冠銓為高職肄業,105 年度所得為2,120 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被告黃科豪為高職畢業,105年度所得為233,487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楊顏華為國中畢業,105 年無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282 號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個資等文件卷)。
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為12,668,843元(
計算式:醫療費12,016元+交通費50,440元+勞動能力減損5,458,570 元+看護費5,647,817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及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黃冠銓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擷取每秒6 格畫面及分析內容顯示(見相卷第21至24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卷1 第33頁、同上卷2 第39至44、55、57頁),原告騎乘上揭機車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53秒許,已先於被告黃冠銓駕駛上開小客車而先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出現於上開小客車之右前方數公尺處,且已不會因違規停放車輛影響而導致被告黃冠銓駕駛上開小客車無法看到上揭機車,直至同分54秒許兩車撞擊之際,上開小客車之行駛速度,經依相關刮地痕長度、兩車長度等數值推算,仍達至少時速64.7公里之超速行駛狀態。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黃冠銓面對前方顯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通過之際,若有遵守行車時速不逾50公里、遵守閃光黃燈而減速接近路口,當可查悉注意其車前之右前方數公尺處已有上揭機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狀況,而可採取及時煞車或完全避開上揭機車,以及保留空間警示原告注意己方上開小客車之舉止動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得於駛近原告來車時有所防範,且以上情節亦為一般正常人所得注意遵守及防範,詎其仍疏未注意上情,竟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猶貿然超速駕車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當下始發現原告騎乘之上揭機車,方才煞車不及而僅能朝左閃避,然仍未完全避開上揭機車而釀禍,並導致原告受有重傷害,是被告黃冠銓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上述規定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情節,至為灼然;而原告行經本件事故肇事地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亦即未減速先在交岔路口之前停下以讓歸屬幹道車之被告黃冠銓來車通行,致未能及時避開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同有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冠銓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黃冠銓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7,601,306 元(計算式:12,668,843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最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01,30
6 元(計算式:7,601,306 元-200 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14日送達予被告3 人(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4 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