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王聖元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林明津
陳水樹黃期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水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捌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水樹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為被告陳水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水樹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1,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7 年7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明津、陳水樹、黃期家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水樹應給付原告650 萬1,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主張仍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水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4 年3 月25日與訴外人何森吉、李振山、被告林明津
、被告陳水樹前往被告黃期家之地政事務所簽約,被告陳水樹與證人李振山為多年好友,且有合作關係,被告陳水樹前曾向李振山告知被告林明津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166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5 樓之6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李振山則為證人何森吉之老闆,伊係透過仲介何森吉介紹系爭不動產買賣一事。當日被告林明津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水樹則為其代理人,使伊誤信被告陳水樹確實取得其之授權;被告黃期家以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身分辦理簽約,卻未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李鳶乙事告知伊,且不交付權狀、謄本予要求閱覽之何森吉,又對被告林明津佯稱有授權被告陳水樹等情未加以告知,致加深伊錯誤,誤信被告林明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遂以被告陳水樹為出名簽約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伊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共計
325 萬800 元予被告林明津,惟被告林明津並未依約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伊,甚至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325 萬
800 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325 萬800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第259 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倘若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林明津所有,其理應於簽約時表明
身分並提出所有權狀等文件,但被告林明津卻隱匿此交易上重大資訊,使伊陷於錯誤,始終以為被告林明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明津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且,簽約當日李振山將票據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MA0000000 )交付予被告林明津收執作為伊之買賣價金。而該支票既經被告林明津簽收,存根上亦經李振山填載收款人林李鳶,足見被告林明津有代理林李鳶收取該筆款項。至於後續買賣價金,伊雖係交由李振山再轉交給被告陳水樹,惟當時因伊認知被告林明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水樹僅係其代理人,而以為被告陳水樹會把該買賣價金再轉交給被告林明津。
⒉被告黃期家既稱其僅為黃金潭之助理,其代書事務所又收取
潤筆費,本應協助查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但卻始終隱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且伊簽約當時亦相當信賴被告黃期家,誤以為其具有地政士資格,但被告黃期家卻對伊偽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謄本等相關資料皆在其保管中,致伊陷於錯誤,被告黃期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104 年間被告有向原告、何森吉、李振山稱因系爭不動產因
工程較慢,可將買賣標的物轉換為位於中山東路55號8 樓之建物,並取得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惟此僅止於討論階段。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林明津、陳水樹、黃期家應連
帶給付原告325 萬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陳水樹應給付原告65
0 萬1,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明津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伊母親林李鳶,
伊僅係代理至代書事務所蓋章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係與被告陳水樹簽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收到之支票亦均係被告陳水樹給伊,伊不清楚被告陳水樹與原告係何關係。伊已依與被告陳水樹間之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陳水樹則以: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當時
實際與伊談買賣之人係證人李振山,嗣李振山向伊表示要將買賣標的物更換為位於中山東路之建物,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確有更換,故伊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交付325 萬800 元予伊,伊希望與原告、李振山協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期家則以:伊父親即訴外人黃金潭係地政士,伊僅為
其助理。原告、被告陳水樹、證人李振山、何森吉於104 年
3 月25日至黃金潭之事務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因黃金潭無法趕回處理,故交代伊依買賣雙方表示代為撰寫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李振山表示原告僅係其之人頭,而該契約書內容及條件均由被告陳水樹、李振山所談之協議。因被告陳水樹當時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該不動產係多數人共有,需辦理共有物分割,始能過戶至被告陳水樹名下,伊有向原告說明此情形,原告及李振山亦從未向伊說過要看系爭不動產權狀資料。雙方簽約當時並無給付簽約金,且約定後續繳款時間另議,簽約後雙方有無付款也從未告知伊亦未至伊之事務所交款,伊至本件訴訟原告律師寄來之契約書影本,始知李振山有向原告收款,伊不清楚其是否有交給被告陳水樹。嗣被告陳水樹與李振山協議要轉換投資標的物,伊即告知渠等如有更換買賣標的物,則系爭買賣契約書需收回,惟僅被告陳水樹之契約書有收回,李振山卻遲不繳回。又原告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後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正常房屋買賣繳款及過戶程序,此更可證實被告陳水樹、李振山與原告等三人私下確有更換買賣標的物。況被告陳水樹與被告林明津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已過戶完成,李振山與原告理當要求,系爭不動產應盡速過戶之原告名下,但卻從未提起。伊僅係做簽約之動作,並收取潤筆費1,500 元,交款事宜均係交由仲介處理,原則上本案件應係由李振山、被告陳水樹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水樹於104 年3 月25日由被告黃期家協助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明津之母親即訴外人林李鳶,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水樹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1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陳水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買賣價金325 萬800 元,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 萬800 元是否有理由?㈢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㈣若系爭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水樹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如得請求,其各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
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伊係透過仲介何森吉介紹系爭不動產買賣,於10
4 年3 月25日與何森吉、李振山、被告陳水樹前往被告黃期家之地政事務所簽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復觀諸原告主張,當日被告林明津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水樹則為其代理人,使伊誤信被告陳水樹確實取得其之授權,被告黃期家以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身分辦理簽約,卻未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李鳶乙事告知伊,且於何森吉要求閱覽系爭不動產謄本、權狀時,不交付權狀、謄本予何森吉,又未加以告知被告陳水樹非被告林明津之代理人,致加深伊之錯誤,誤信被告林明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證人何森吉證稱,因為被告黃期家沒有給伊看系爭不動產權狀,伊主觀認為屋主就是被告林明津,所以伊有請被告林明津自己簽約,惟被告林明津表示被告陳水樹代理即可,伊也要求被告黃期家要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拿出來給伊看,惟被告黃期家表示東西都在他這裡保管中,請放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證人李振山證稱,簽約當天證人何森吉有提及應該由屋主即被告林明津簽約,但被告黃期家說東西都在他那邊,伊便相信被告黃期家等語,足證簽約當天被告林明津確實在場,且證人何森吉簽約當天有要求由屋主被告林明津自己簽約及要看系爭不動產謄本,而被告黃期家表示資料尤其保管中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被告林明津辯稱,伊受母親林李鴦授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將之出售與被告陳水樹,並已依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水樹,也收受價金;伊不認識原告,不清楚被告陳水樹與原告之情形,伊沒有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等語,核與被告陳水樹陳稱,被告林明津僅賣系爭不動產與伊等語相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50頁),覆核原告與被告陳水樹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賣方係記載「陳水樹」,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12月30日由林李鴦異動為陳水樹,有桃園市地籍異動所引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234 頁),足證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被告林明津,然被告林明津確實有能力且已履行與被告陳水樹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可採信。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何時交付、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均未有約定,且以手寫記載「本買賣建物部分共有人辦理交換後取得11666 建號」(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亦自陳伊簽約後有持續與證人李振山去系爭不動產看施工進度,雖有施工,但速度很慢等語,顯示原告與被告陳水樹約定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何時能交付、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尚屬未知數,而被告陳水樹於被告林明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縱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林李鴦非被告林明津或被告陳水樹,與原告之認知所有權人係被告林明津不同,然因被告林明津確實有履行與被告陳水樹買賣契約之能力,事後104年12月30日也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水樹,故原告與被告陳水樹於簽約時系爭不動產尚未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難認被告於原告與被告陳水樹簽約當下未詳細說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被告林明津之母親林李鴦及先由被告林明津出售與被告陳水樹再由被告陳水樹出售予原告之過程即屬詐欺之行為並具詐欺之故意。
3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證人陳秀巒,導致伊已付清價
金,卻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亦為被告陳水樹所不爭執,然被告陳水樹亦辯稱,沒有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係因證人李振山要將標的物由系爭不動產改為中山東路之不動產,伊目前尚欠原告23坪中山東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4 頁、第115 頁);觀諸證人何森吉證稱,伊、證人李振山與原告確實有討論過變更標的,但如果真的要變更,應該要現解約再重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證人李振山證稱,伊與證人何森吉確實討論過換約,但因沒有東西可換,所以無法履行換約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陳水樹、證人李振山、何森吉確實有討論過轉換系爭不動產標的事宜之事實。復觀諸被告黃期家陳稱,伊有通知證人李振山、被告陳水樹來換約,只有被告陳水樹來換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被告陳水樹主觀上確有可能因認原告要換約,故將系爭不動產再度出售與他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犯意,應不足採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因為原告與被告陳水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因為施工期長,又曾討論轉換標的等事宜,致無法繼續履約,並非一開始即有故意或過失,欺瞞原告之行為,故本案應係單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亦無涉。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 萬8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被告陳水樹與原告簽約時縱確實未實際說明清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林李鴦,然此與詐欺行為仍屬有間,業經陳述如前,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325 萬800 元,應無理由。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除法,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陳水樹自認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雖被告陳水樹辯稱,其有與原告換約,但因其倒了,所以尚積欠原告23坪中山東路,現在該約已無法履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已換約完畢,且被告陳水樹未能提出其已與原告換約證據,故難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經由商討而致換約完畢之事實,又被告陳水樹業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與證人陳秀巒一情,業據證人陳秀巒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112 頁、第113 頁),是本件被告陳水樹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情形已構成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合法。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賣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此解除契約之約定係買方得催告履行時之解除契約約定,而契約條文前段「賣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條文,亦未約定違反契約各項義務即得解約,故本件原告未曾催告,自無依該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依此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㈣若系爭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水
樹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如得請求,其各得請求金額若干?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水樹自認原告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3,250,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自得向被告陳水樹請求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250,800 元,原告此主張,應有所據。
2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賣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顯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就違約金之約定,係以賣方違約,買方得定期催告後解約為要件,雖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9 條第2 項係約定「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非使用「應」字,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前段文字僅:「賣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並未約定違反時之效果係得請求違約金,故本件原告未經催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自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後段得定期限催告履行,若未履行得解除契約,要求賣方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之情況不同,原告據此主張違約金,應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52頁)在卷可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應返還價金3,250,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