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呂香穎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國輝前 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融律師
戴智權律師被 告 吳翰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868 萬4,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請准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至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機車維修費部分,復於107 年7 月5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原告甲○○請求金額範圍部分變更為4,864 萬2,176 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撤回機車修理費起訴部分,因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訴之撤回無須經其同意,依上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大興西路2 段與蓮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而超速直行,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蓮埔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外傷性瀰漫性腦神經損傷、右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皮下血腫、水腦症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原告甲○○仍處於需使用鼻胃管之情況,且完全喪失語言及行動能力,並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03 號審理並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甲○○業經診斷無自理能力,完全復原可能性極低,終身需由專人照顧,其所受之打擊及痛苦甚鉅,受有非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甲○○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 萬9,126 元、看護費
用60萬4.800 元、交通費用1 萬7,400 元、醫療器材費用12萬5,645 元、勞動力減損451 萬5,266 元;將來之醫療費用
188 萬5,799 元、看護費用1,826 萬7,424 元、交通費用38萬2,651 元、醫療器材費用276 萬4,065 元;精神慰撫金2,
000 萬元。㈡原告乙○○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64 萬2,1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2 段與蓮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而超速直行,致與行經上開路口原告甲○○騎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外傷性瀰漫性腦神經損傷、右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皮下血腫、水腦症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03 號審理並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61號(下稱桃司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附民卷第33頁至第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竟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而超速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且被告於行駛過程中,亦疏於注意前方原告甲○○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狀況,又未為適當反應,致與原告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再者,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為證(見桃司調卷第41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此,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而超速前行,致撞擊原告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甲○○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甲○○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甲○○成傷,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甲○○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故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甲○○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再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因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重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勢必使原告乙○○須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乙○○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認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105 年
5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陸續於敏盛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已支出醫療費7 萬9,12
6 元,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64頁),然其中伙食費160 元非屬治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項目,合計7 萬8,
966 元,應係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7 萬8,966 元部分,要屬有據,可以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甲○○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重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
6 年2 月18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60萬4,800 元等語,有其提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34頁、第65頁至第67頁),應認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60萬4,800 元,亦屬有據。
⒊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甲○○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行動能力,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往返就醫診療已支出交通費用1 萬7,400 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68頁至第7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⒋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甲○○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侵害其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萬5,645 元等語,並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單、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環球生活事業(股)公司奇美營業所買證明單、台新銀行持卡人存根、維康醫療用品購買明細、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100 頁)。觀諸上開單據,僅輪椅及尿布、看護墊、紗布塊等醫護耗材品共計5 萬7,814 元確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其餘或未記載品名或其上記載之物品與本件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涉,是其此部分5 萬7,814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終身生活無法自理,勞動
力減損100 %,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32年,以每月最低工資2 萬8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451 萬5,266 元等語。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外傷性瀰漫性腦神經損傷、水腦症等傷害,經判定為極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11
4 頁),亦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足認原告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100 %喪失。是原告甲○○主張依最低工資即每月2 萬8 元計算,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5 年5 月1 日起至137 年4 月22日(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6 萬696 元【計算式:240,096×19.00000000 +(240,096 ×0.00000000)×(19.00000000 -00.00000000 )=4,660,695.74172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6/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惟原告甲○○僅請求451 萬5,266 元,並無不當,應可准許。
⒍將來必須費用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②原告甲○○主張其餘命47.02 年,依每月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各平均支出6,594 元、1,338 元、9,
665 元及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計算,請求將來必須費用
2 合計,329萬9,939 元云云,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
8 月3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223號函說明原告甲○○目前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顧(經巴氏量表評估為5 分),建議其持續接受復建(含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惟依現今之醫療水準,病患雖經治療,仍有可能遺有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之症狀,且完全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復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原告甲○○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行走,語言功能障礙無法口說表達,吞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依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害程度及遺存之後遺症、痊癒之可能性、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等情,堪認原告甲○○未來餘命年間確有繼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之必要。
③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甲○○請求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間,已支出醫療費用計7 萬8,966 元,業經准許如上,而原告甲00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6 年5 月3 日時約3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5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7.0
2 年,有原告甲○○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另原告甲○○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自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至106 年5 月2 日間,陸續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頁、第101 頁至第113 頁),期間共支出7 萬4,688 元醫療費,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64頁),其中證明書費7,620 元、病房費差額3 萬4,000 元,非屬治療所必需且非經常性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項目,合計3 萬3,068 元,應係治療所必需,故原告甲○○請求餘命內需持續進行醫療及復健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按年應以3 萬7,680 元計算(計算式:33,068自105 年
6 月16日至106 年5 月2 日共10個月又16日即10.53 個月=3,140 元,3,140 元12月=37,680元),始屬合理。
準此,本院就原告甲○○於通常情形下,於其餘命內需持續進行醫療及復健治療而支出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4,657 元【計算式:37,680×24.00000000 +(37,680×0.02)×(24.000000 -00.00000000 )=924,656.562528。其中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 為年別單利5 %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將來之看護費用:
原告甲○○請求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間,已支出看護費用計60萬4,800 元,業經准許如上,而原告甲○○72年4 月23日,於106 年2 月19日時約3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5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7.02 年,有原告甲○○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甲○○於其餘命內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共計43萬8,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4 萬8,396 元【計算式:438,000×24. 00000000+(438,000 ×0.02)×(24.000000 -
00.00 000000)=10,748,396.3478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 為年別單利5 %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將來之交通費用:
原告甲○○請求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間,已支出交通費用1 萬7,400 元,業經准許如上,而原告甲○○72年4 月23日,於106 年2 月19日時約3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5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7.02 年,有原告甲○○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平均每月支出交通費用約為1,338 元(計算式:17,400元13月=1,338 元),每年交通費用約共計1 萬6,056 元(計算式:1,338 12月=16,056元),故於其餘命內請求之將來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4,010 元【計算式:16,056×24.00000000 +(16,056×0.02)×(24.000000 -00.0000000
0 )=394,009.707217。其中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 為年別單利5 %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惟本件原告甲○○僅請求38萬2,
651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⑥將來之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甲○○請求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間,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於5 萬7,814 元範圍內,業經准許如上,而原告甲○○72年4 月23日,於106 年6 月22日時約3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5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7.02 年,有原告甲○○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平均每月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為4,220 元(計算式:57,81413.7月=4,220 元),平均每年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為5 萬
640 元(計算式:4,220 元12月=50,640元),故於其餘命內請求之將來醫療器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 萬2,691 元【計算式50,640×24.00000000 +(50,640×0.02)×(24.000000 -00.00000000 )=1,242,691.3037
7 。其中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 為年別單利5 %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專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震旦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30
0 元,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31萬6,400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專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24萬5,801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甲○○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本院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2原告乙○○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66年台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之意旨,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言,亦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關於身分利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上開規定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即屬侵害其身分法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結果,減損勞動能力為100 %等情,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必須往來醫院與住家施以照顧,並獨自照顧邱紹恩,其身體上與心理的負擔等情況,堪認確屬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106 年度新資所得為37萬7,146 元;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專畢業,10
5 年度所得為24萬5,801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乙○○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本院在卷可佐。
本院斟酌上開被告加害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為原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7 萬2,640
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7 萬8,966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0萬4,800 元+已支出交通費用1 萬7,400 元+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 萬7,814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51 萬5,26
6 元+將來醫療費用92萬4,657 元+將來之看護費用1,074萬8,396 元+將來之交通費用38萬2,651 元+將來之醫療器材費用124 萬2,691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2,157 萬2,64
1 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 萬元。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之事實,有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原告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同為原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始為合法,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1,957 萬2,641 元(計算式:2,157 萬2,641-200 萬=1,957 萬2,641 元)。又本件原告甲○○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5萬5,934 元,此有原告甲○○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須扣除原告甲○○已領得之上開勞保給付,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文字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957 萬2,641 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