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統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綵秀(原名翁嫚嫻)原 告 立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嗉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昱公司)新臺幣(下同)12,1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謹有限公司(下稱立謹公司)30,17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統昱公司11,11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立謹公司30,17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蘇榮鴻(歿)共同向訴外人蘇順春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早餐店,並於系爭建物後方爐灶區以爐灶烹煮紅茶搭配湯包及油飯販售。被告與蘇榮鴻共同或知悉蘇榮鴻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前開地點以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熱水,被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地點以爐灶燒肉粽,應注意爐灶及柴爐燃燒剩餘火苗確實熄滅,以防止火苗與爐灶及柴爐旁之木材等易燃物接觸起火燃燒,亦應注意不得將木材等易燃物堆放於爐灶及柴爐附近,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加確認爐灶及柴爐處火苗是否熄滅,致翌日(25日)凌晨2時55分許,爐灶處未熄滅之火苗引發失火,延燒燒燬與系爭建物相鄰,由統昱公司及立謹有限公司以實際負責人蘇文郎名義向蘇順春承租之392之3號及392之5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造成統昱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及倉庫使用之392之3號建物全毀,立謹公司承租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之392之5號建物全毀,置於前開建築物內之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工具零件及車輛全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統昱公司11,11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立謹公司30,17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蘇順春承租系爭建物,原係與配偶蘇榮鴻共同經營輪胎行,105年7月間結束營業後,為維持生計,在系爭建物前方經營早餐店,販賣湯包、油飯等,但均使用瓦斯,蘇榮鴻有時雖會於下午使用爐灶區煮紅茶,但於106年5月24日下午應未使用爐灶區,蓋其當日中午與友人聚餐,聚餐完即與友人在系爭建物內聊天休息,被告當日約傍晚4時回到系爭建物,蘇榮鴻表示要送友人回家,被告遂親自駕車載蘇榮鴻及其友人,在該友人住處附近晚餐,再與蘇榮鴻返回系爭建物。因已近端午,鄰居謝慧玉於同日晚上10時許左右帶著包粽子的佐料等要冰在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大型冰箱,且翌日要包粽子,為預先準備而與被告在爐灶區一邊聊天、一邊量米洗米,直到晚間約11時許離開,被告不久即就寢。詎翌日(25日)凌晨3時許,被告在臥室內聽到有人大喊起火聲,緊急往外奔逃,嗣在消防隊員協助下幸運逃生,蘇榮鴻卻因逃生不及而當場往生,被告之全部家當付之一炬。
系爭火災過後雖經初步鑑識起火點在系爭建物之爐灶區,然被告未使用爐灶區,迄至106年5月24日尚與謝慧玉在爐灶區聊天,均未見任何遺留未熄滅之火種,並無任何疏失之處,被告所涉刑事失火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不足採。統昱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至多為631,984元,立謹公司則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蘇順春承租系爭建物居住,並與配偶蘇榮鴻共同在系爭建物經營早餐店。
(二)系爭建物後方爐灶區之爐灶及柴爐旁堆放有木柴供爐灶及柴爐使用。
(三)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25日凌晨2時55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燒毀系爭建物,並延燒至相鄰之392之3號、392之5號建物,造成其內之部分物品毀損。
(四)與系爭建物相鄰之392之3號建物,係統昱公司向蘇順春承租,392之5號建物則係立謹公司以蘇文郎名義向蘇順春承租。
(五)被告因失火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前段及第276條等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蘇榮鴻共同或知悉蘇榮鴻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系爭建物後方爐灶區以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熱水、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前開地點以爐灶燒肉粽,因過失未加確認爐灶及柴爐處火苗是否熄滅,致翌日(25日)凌晨2時55分許,爐灶處未熄滅之火苗引發系爭火災等情,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否認與蘇榮鴻於106年5月24日下午使用爐灶區爐灶烹煮紅茶、柴爐燒熱水,及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許以爐灶燒肉粽等事實,且提出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月6日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0年2月2日函及所附自動氣象站資料節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之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固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106年5月27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106年8月10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892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8893號公共危險案之訊問筆錄、106年12月7日被告、謝慧玉、蘇蔡碧蓮、蘇順春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9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惟上開鑑定書、被告及訴外人等之陳述均無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蘇榮鴻共同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系爭建物後方爐灶區以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熱水、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前開地點以爐灶燒肉粽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蘇榮鴻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系爭建物後方爐灶區以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熱水部分,雖舉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106年8月10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為證,惟被告於其後之刑事偵審及本件審理均否認蘇榮鴻於上開時地有使用爐灶、柴爐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及其陳述不一,即認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蘇榮鴻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系爭建物後方爐灶區以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熱水之事實為真實。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惟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爐灶區料理臺地板處遺留有打火機及疑似裝爐渣之鐵桶,鐵桶內則有木炭及煙蒂殘跡,而爐灶1爐門開啟、柴爐無爐門,該爐口均有爐渣及木炭殘跡,而爐灶2爐口關閉、亦無爐渣木炭殘跡乙節,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892號卷第52頁、第174至182頁)。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吳振瑲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案件證稱:
經由北側木柴堆上方煙囪屋頂被燃燒至呈現局部開口,依據鐵皮導熱、受熱軟化變形膨脹後向較弱處擠壓之特性,可認開口處為受熱燃燒時間較長處,而由此下方相對應處,即可界定最早起火處範圍,而此範圍下即為爐灶區,而爐灶1、柴爐底部掉落之灰燼,即為研判之可能火種之一;另因該區殘留打火機、煙蒂等物,雖然真正之火種因火災燃燒會碳化、燒失,但此仍無法排除曾經有人在此抽菸,亦為遺留火種之跡證,是遺留之火種為上開四種,但無法界定何者為真正的起火種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109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四種火種遺留,又各有二可能,一為現場本即遺留,一為外在因素(即現場以外之人等)入侵遺留。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引發系爭火災之起火火種究為上列何種情形。另被告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月6日函謂:木柴之引火溫度為攝氏260度,發火溫度約在攝氏400度至450度之間,若於該日下午3至4時許使用爐灶1及柴爐燒煮物紅茶、沐浴用熱水,而以火災報案時間為翌日(即25日)上午2時55分為斷,其蓄熱時間約有10小時,因於下午3、4時至10、11時期間,均尚有他人至爐灶區附近,皆未發現有火煙情形,此燒煮後殘留之木柴餘燼蓄熱10小時後,再引燃爐灶、柴爐旁木柴之可能性低,另因現場已不存在,亦無法以卷內之氣象資料研判能否產生足夠之風力將餘燼吹出而引發本件火災等語。以系爭火災現場之蓄熱條件以觀,系爭火災為蓄熱方式引火之可能性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為風力將餘燼吹出引火,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蘇榮鴻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系爭建物後方爐灶區以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熱水所遺留爐灶處未熄滅之火苗引發,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難認系爭火災為其主張之被告過失未確認爐灶及柴爐處火苗是否熄滅,致爐灶處未熄滅之火苗引發。從而,原告以系爭火災造成統昱公司、立謹公司分別承租之392之3號、392之5號建物全毀,置於承租建物內之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工具零件及車輛等全毀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統昱公司11,119,850元、立謹公司30,178,520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統昱公司11,119,850元本息、給付立謹公司30,178,52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