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 告 陳威志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曾浚豪

吳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被告戊○○、乙○○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

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4 款、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0000甲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堯檳榔」攤負責人,原告係受雇擔任晚班之檳榔攤小姐,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3 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被告戊○○、乙○○則為被告丁○○之朋友。上開被告3 人及訴外人林宗緯、丙○○等5 人係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晚間在上址3 樓閒聊,嗣被告丁○○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凌晨邀約原告前往汽車旅館唱歌,原告應允後,丁○○等5 人及原告即乘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戀情汽車旅館之102 號房,由被告丁○○以電話訂購愷他命、毒咖啡包等毒品,俟上開毒品送抵後,由訴外人林宗緯將摻有不知名毒品之毒咖啡包置入免洗杯後,再將汽車旅館內之可樂倒入免洗杯內調配並放置於房內桌上,又被告丁○○、戊○○、乙○○中之某人,再將含有第四級毒品「No rdi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置入免洗杯,由被告乙○○持上開調製好之飲料交原告飲用,原告誤以為該飲料僅摻有毒品咖啡包而飲用,此方式使原告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上開第四級毒品。嗣原告因藥力發作,產生頭暈、手腳無力、視線模糊、意識不清等狀態,被告丁○○即將原告抱往床上親吻、伸手撫摸其身體,並由被告乙○○脫去其衣物,再由被告戊○○、乙○○、丁○○輪流以渠等之性器,插入原告性器、口腔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退步言之,縱原告乃自行施用摻入香菸內之愷他命,被告丁○○、戊○○、乙○○亦係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意識混亂、昏暈而不能抗拒之際,輪流以渠等之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口腔之方式,先後對原告性交得逞(以上為侵權事實一)。而訴外人林宗緯及丙○○、被告乙○○係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離開汽車旅館,被告戊○○則於同日上午

7 時許離開汽車旅館。又被告丁○○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地點,於原告清醒但力氣尚未完全恢復之際,將原告強壓在床上,猶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以上為侵權事實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480 元(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5 年)及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出於己意分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無原告所指妨害性自主情事,且原告對於被何人性侵及性侵過程之供述反覆不一,不足為信。而原告採樣之尿液所驗出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為原告自身服用永安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殘留所致,非被告將之置入飲料使原告服下,退步言之,若原告飲用之可樂內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劑,惟該藥劑需1至1.5 小時才會開始發生作用,原告自無可能於飲用後10至15分鐘內即昏迷;再依原告所持用手機流量觀之,原告可自由使用手機上網,足徵並未遭被告下藥昏迷,如受不法侵害,自能對外求援,況原告於是日離開汽車旅館後,竟返回被告丁○○所經營之檳榔攤繼續上班,且上班期間被告丁○○、戊○○未隨同在側,原告亦未趁機逃跑或向早班小姐即訴外人陳采臻求援,顯不合常理。再者,原告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前即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症狀,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焦慮憂鬱現象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引起。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否認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一次性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應除中間利息,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㈡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否認係下藥

或趁原告意識混亂、昏暈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以原告係自願主動與渠等至汽車旅館性交,原告歷次指述不一云云置辯,然查:

⑴原告已就其於上開汽車旅館遭性侵經過等節於刑事訴訟程序證述甚詳:

①關於侵權事實一所示原告於意識混亂、昏暈而不能抗拒之際

遭性侵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時證稱:當天A1(即原告友人)來找老闆(即被告丁○○),後來A1就到3 樓,A1上樓後,陸陸續續有老闆的朋友到店裡,我就直接讓他們到3 樓,後來A1下來後,跟我說他在旁邊聽,有聽到他們想要對我怎樣。後來我下班留在店裡與A1、老闆聊天,我跟A1說聊完一起走,後來我跟老闆說我要走了,我先到2 樓上洗手間,出來後走到1 樓前老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公事要跟我談,請我將A1支開,說他不方便在店裡談,他說講完了會載我回家,我想說是公事,應該講一下就可以讓我走了。後來我就上樓問老闆還要談什麼公事,他就說也沒有,我就要求老闆送我回家。那時候跟老闆、戊○○、乙○○一起上車,老闆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右手邊,另一邊是乙○○,當時先開到戊○○的店,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們就進去拿飲料、水、檳榔,我沒有下車,我問老闆拿這些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唱歌,他也說會有女生去,跟我說不用害怕,所以我才答應。到汽車旅館之後,一進去他們就開始放音樂,我只知道拿飲料給我的是被告乙○○,喝完可樂後就覺得身體不舒服,視線很模糊,頭很暈,手腳開始有點沒有力氣,後面我走到床上去休息,我感覺到很多隻手,我感覺到有人在摸我時,我有睜開眼睛,但是很暈、很模糊。我記得一開始有人摸我,前面先被脫衣服,印象中是被告乙○○脫的,當時意識還是很模糊,被告乙○○當時穿的褲子是灰色的休閒棉褲,我當時看到灰色休閒棉褲,所以我判斷是被告乙○○。之後我的手、腳都被壓住,左右兩邊都是男孩子,我很害怕,所以頭沒有轉過去看誰壓制我,他們就用生殖器塞我的嘴。後來我印象中是被告戊○○先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再來是被告乙○○,最後是被告丁○○。我記憶是一段一段的,一下我有意識、一下又模糊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63 號〈下稱偵查卷〉卷二第100 至

103 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56分許,我和被告丁○○、乙○○、戊○○等人分乘

2 部車一同前往戀情汽車旅館,是被告丁○○邀約我去的,原本說要跟我談公事,後來開車到大盤商(即指被告戊○○)那,準備一些檳榔、菸、水,後來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唱歌,還跟我說有一些女性朋友會去,被告丁○○坐副駕駛座,後座左手邊是被告乙○○、我坐在後座右手邊,另一車上是被告丁○○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到汽車旅館之後是用我的名字去登記,一到汽車旅館裡面後,一個綽號叫「阿弟仔」的人開始放音樂,「阿弟仔」是跟我搭不同車的人,被告丁○○就拿汽車旅館裡面小瓶鋁罐可樂,但是是開過的給被告乙○○,被告乙○○再拿給我,我有把可樂喝完,約10分鐘後,我就覺得暈眩、全身無力,我就去床上休息,從沙發走到一半,那時候走路不穩,被告丁○○把我抱到床上。被告丁○○把我抱到床上後,我開始覺得有人在摸我,全身都摸,剛開始隔著衣服摸,後來被告乙○○把我的全部的衣服脫掉,我記得被告戊○○就在我左手邊把我壓著,當時我的手都被抓,腳也被壓,就感覺有生殖器往我嘴裡塞,後來我有撇頭,但是他們又用手把我壓回去,生殖器一直往我嘴裡塞,我印象中是被告戊○○用生殖器往我嘴裡塞,我記得還有其他人,但我視線模糊,看不清楚。後來被告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再來是被告乙○○,然後才是被告丁○○。被告戊○○、乙○○輪流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的時候,也有人同時用生殖器塞入我的嘴巴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二第79頁反面至99頁反面)。

②關於侵權事實二所示原告遭被告丁○○強制性交乙節,亦據

原告於偵查時證稱:要離開汽車旅館退房前,被告丁○○有再對我性侵,當時我已經醒來,我意識有慢慢恢復,他剛開始是用壓的,後面我有反抗,當時我沒什麼力,有稍微反抗而已,我用手推他,他壓住我的手。我有踢他,跟他說我不要,後來就好像過10分鐘,他性行為就結束了,他有插入,而且好像沒有戴保險套,好像沒有射精。那時候我很害怕,因為只有我跟被告丁○○,我怕他對我不利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103 至104 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比較清醒的時候,床上已經沒有人,房間只剩被告丁○○,其他人已經不在場,被告丁○○在沙發上,我不敢爬起來,也沒什麼力氣,我怕我爬起來他又會過來,我不知道他在沙發做什麼事,我當時身上完全沒有穿衣服,後來因為我覺得自己很髒,想去洗澡,我有動,丁○○就過來,他跟我說「妳醒了喔」,然後我有問他到底有多少人侵害我,他竟然還可以笑笑地跟我說「不多,只有3 個而已」,而且當時又是我月經來,我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去設計我。我醒來時沒有看時間,因為當時離退房時間很像沒有很遠,所以應該是11、12點時候,當時因為害怕被告丁○○會對我不利,所以沒有馬上想要離開汽車旅館,在離開前,被告丁○○有再強迫我做第2 次,他當時跟我說他想要,我說不要,他就在床上壓著我的雙手,雖然我有清醒,還是一樣身體很無力,我有用手推,也有說我不要,所以又被他用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4至85頁)。

③又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曾遭受性侵害之人,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尤其不願記憶曾被害之情節,尤屬常見。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本院細繹原告於偵查及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均證稱被告乙○○遞送予其之飲料係開過之罐裝可樂乙節,與被告乙○○、林宗緯等人所述有所出入,或就其係自行走到床上休息,或由被告丁○○將其抱往床上、案發後由何人陪同前往警局報案等節,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暴力犯罪傷害之被害人對於其遭受侵害之過程多處於抗拒而不願回想或面對,況原告於案發時身心經毒品或藥物作用(詳如後述),以致於其後到庭證述時,就細節部分所有淡忘,核屬事理之常,然原告就案發時之生理反應及被告丁○○、戊○○、乙○○等三人性交行為之順序、過程、方式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綜觀原告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前於檳榔攤、旅館房間內與被告之互動、受侵害經過、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等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上開一致證述,甚且原告於案發時身心經毒品、藥物作用,就上開情節仍指證歷歷,更可見上開被害情節對原告而言係屬難以抹滅之記憶。且若無此情,原告何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無端指控遭被告輪流為性交行為。再者,原告案發後當日即104 年5 月6 日,隨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11時許驗傷並採集尿液、血清等檢體(詳如後述),並未有拖延之情形,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應不會有急至醫院欲保全遭受性侵害證據之動作及反應,足認原告上開所證被告等對其性侵等節,當非虛妄,應屬可信。

⑵證人A1、B 女(即原告之母)、詹盛翔(即原告前男友)於

刑事偵審程序所證原告遭性侵後對渠等陳述被害經過及感受等情,暨敏盛綜合醫院函覆內容、醫師梁欽琦證詞所顯示原告案發後經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適應障礙之情,足徵原告上開所證被告對其性侵等節,與事實相符:

①證人即A 女之友人A1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4 年5 月6 日下

午2 、3 點去檳榔攤找原告,當時早班小姐不在,原告的狀況有點想要說什麼,臉色很差,就是很像有苦難言,欲言又止,眼眶感覺紅紅的,但沒有哭泣,我在檳榔攤內問她,她就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三第72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2 、3 點去檳榔攤買檳榔,我只有看到原告,我詢問原告臉怎麼那麼臭,原告就跟我說她昨天晚上被輪姦,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原告說這些的時候感覺很煩,眼白有泛紅,但沒有哭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7 至138 頁反面)。

②證人即原告友人賴苓憶於偵查時證稱:原告哭著打電話跟我

說有一件事想要當面跟我說,可以來接她下班嗎?電話中她就一直哭,當時她在上班。我到檳榔攤見面後,她就跟我說她被下藥迷姦,但沒有告訴我過程,問我該怎麼辦,我勸她報警處理,她想了一下說好,並跟老闆用LINE請假,後來老闆回LINE說要陪她去看醫生,原告回說有女生朋友在,請女生朋友一起去。她發生事情後心情不好,都會待在家裡,而且從驗傷後她就有憂鬱症,是她跟我說的,症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7至28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認識10幾年了,我104 年5 月6 日當天下午有去「堯檳榔」攤找她。因為原告用電話及FB傳訊息給我,叫我先去找她,會當面跟我說。我到檳榔攤之後只有看到原告在那裡,她跟我講她被下藥輪姦,她跟我說的時候,眼睛紅紅的,有在哭,我忘記有沒有流眼淚,我跟她說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77 頁反面至179 頁)。

③證人即原告之母B 女於偵查時證稱:原告在家中情緒很不穩

定,她會大叫。我看到1 、2 次,就是我下班回家時,大概是凌晨5 、6 點左右,看到原告在家裡大叫,家中只有弟弟在睡覺。我看到後就抱住她,問她怎麼了,她又有再割腕。我昨天上班她自己搥牆壁,我有觀察,覺得她情緒不穩,她一想到那天發生的事,她就是想搥牆壁,我有跟她說請她不要傷害自己,但她可能無法控制她的情緒。她還有跟我說活在這世上都沒有意義,她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只要一想到那個畫面,她情緒就沒辦法,她覺得很髒。我跟她弟弟是盡量多跟她聯繫、關心她,隨時打電話給她,看她現在情形怎麼樣,像今天開庭前她也是一直哭,說她不想來,因為我上晚班,沒那麼早醒來,但是一直聽到有人在哭,哭的很大聲,我起來才發現是原告在哭,而且哭的聲音很恐怖,是那種嚎哭,我聽到的時候大概有10、20分鐘。從我發現後她有搥牆壁之情形後,原告一直有搥牆壁的狀況,只是我沒看到,我是後來看到她身上有傷。我下班回家會看一下她,有時候我下班凌晨5 、6 點會看到她一個人呆坐在房間書桌旁,我會問她為何不睡覺,她會跟我說等一下就睡了,怕我擔心,她以前不會這樣呆坐。她怕我擔心,都是我問她才跟我表達她覺得被告等人對她做這種事很髒、很噁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43 至145 頁)。

④證人即原告前男友詹盛翔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5 月6 日原

告回來時,她一開始沒跟我說,那時候她精神狀況蠻不好的,很累,氣色沒有很好。後面她才跟我講,有說很多,她說發生這件事後情緒很不穩,她要分手,她說對我蠻愧疚的。後來我感覺她變了一個人,變得很想要自殺、非常憂鬱,她整天都跟我說他很煩、很悶,變得不像她,原本她蠻開朗的等語(見偵查卷四第8 頁)。

⑤勾稽證人A1、賴苓憶、B 女、詹盛翔上開證述,依A1、賴苓

憶之證述,可知原告於案發後當天向友人A1、賴苓憶陳述遭性侵之事時,尚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難過、哭泣等具體情緒表現;且依B 女、詹盛翔之證述,原告後續亦有哭泣、恐慌、情緒不穩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之反應相符。再者,原告於案發後104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8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96頁、卷三第132 至134頁),且檢察官於偵查時就原告於何時開始至精神科就診?首次就診時,其症狀為何?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為何?何時就診時發現此症狀?有無持續就診等情函詢該醫院,經函覆表示:「首次就醫(精神科)於104 年5 月14日,自述症狀為無法入睡,一睡即做惡夢,一想到特定事件(自述為被輪姦)就一直哭,會出現想死念頭。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適應障礙,後續回診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及104 年

6 月18日(今日),今日就診時,左手腕有明顯割傷,病人表示是今日想不開」等語,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5日敏總(醫)字第20152471號函暨病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參諸證人即原告主治醫師梁欽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記憶中原告有講她被性侵這件事,在第

1 次就診時,她就很明白地告訴我她是因為這件事來求診。急性壓力症候與適應障礙的症狀是類似,差異只是在於時間,急性壓力症候是1 至2 週時間,適應障礙是算月份,但是沒有一定多久。急性壓力症候是指一個事件,但是這個事件不見得是強大到PTSD(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只要是病人或犯罪被害人覺得會產生不舒服的事件,也不僅限於犯罪被害的情況,它產生的生理上、心理上的不適,是在事件發生後的1 至2 週內出現。就病患所經歷的同一事件,有些人可能會產生急性壓力症候,有些人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謂急性壓力症候群指的是第1 次就診,她後面就診的時間如果已經超過2 週,她的診斷其實就不算是,而是另外一個診斷,就是適應障礙或是創傷後症候群,因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只在前面第1 週或第2 週。就我印象中原告最後1 次就診的狀況不是很好,仍存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特徵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50至54頁),足徵被告共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後,原告確實產生急性壓力症候群及適應障礙之身心症狀,益徵原告上開所證被告等乘其意識混亂、昏暈之際輪流對其性交,及被告丁○○對其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原告稱其於意識混亂、昏暈之際遭性侵等節,亦與刑事卷附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及函示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①原告於案發後當日即104 年5 月6 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

,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11時許驗傷並採集尿液、血清等檢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可稽(見偵查卷之不公開卷一第8 至15頁),嗣所採原告尿液檢體經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陽性。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Alprazolam&its metabolite(阿普唑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檢出阿普唑他及其代謝物)、Nord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Oxaz epam (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Trazodone (精神神經安定劑;抗憂鬱劑).3. 尿液鹼性藥物類篩檢:檢出Butylone(屬新興濫用物質,相關單位尚未列管),Ketamine’smetabolite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檢出愷他命之代謝物)、Nicotine&its metabolite(尼古丁及其代謝物)、Nordianepam (原氮平、去甲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Trimethoprim(抗微生物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Alprazolam&itsmetabolite 、But ylone 、Ketamine’smetabolite、Nicotine&its metabol ite 、Nordiazepam 、Oxazepam、Trazodone 、Trimethopri m . 」等語,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4 年5 月2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92至94頁),依該檢驗報告,原告於案發時體內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Nordiazepam 、Oxazepam,暨Buty lone 、Nicotine等成分。

②檢察官於偵查時就上開檢驗報告所記載原告尿液檢出藥物成

分,對人身造成何效果等情,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以

104 年8 月4 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覆略以:「1...Ketamine在臨床上可作為手術之麻醉止痛藥,可產生止痛、鎮靜及昏迷等藥理作用..;治療時之副作用可能有:血壓升高、顱內壓升高、眼壓升高、呼吸受到抑制甚至停止、肌張力增加、導致幻覺、顫妄及噩夢等現象;因常造成治療之患者產生不適,因此臨床上已少用於麻醉用途。Ketamine中毒時則可能導致心搏過速、心悸、焦慮、意識狀態改變、講話不清、眼震、瞳孔散大,及較少見之癲癇、呼吸停止、甚至死亡。..2.Nicotine(尼古丁),為香煙主要成分之

一...中毒症狀並不常見,主要是噁心、嘔吐、腹痛、唾液分泌增加、意識混亂及激動,嚴重者可導致癲癇或失去意識等。3.Alprazolam、Nordazepam、Oxazepam,屬於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的第四級管制藥物,此類藥物經人體服用後,主要是產生鎮靜安眠、抗焦慮及肌肉鬆弛等作用,在臨床上使用之適應症包括治療各種失眠或焦慮症;此類藥物可能的副作用,包括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欣快感、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苯二氮平類藥物的安全劑量範圍頗大,但過量時仍可能導致中毒,造成口齒不清、步態不穩、欣快感、頭暈、頭痛、複視、倦怠及失憶;嚴重者則可能呈現昏迷、因嘔吐導致吸入性肺炎、低血壓、脈搏變慢、心跳停止、呼吸抑制、肺水腫、橫紋肌溶解症、腔室症候群、乃至於死亡。..

4. Butylone 是屬於cathinone 分離出來的化學物質,這些分子的結構都跟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和MDMA(俗稱搖頭丸)相似,在腦內可以產生類似興奮劑的作用,..Butylone的作用機轉理論上類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古柯鹼及搖頭丸等藥物,具有中樞神經興奮及迷幻移情之作用。..這些藥物的濫用者在使用藥物後,56﹪的人會出現至少一項下列的症狀:..( 2)中樞神經系統症狀:如發抖、牙關緊咬、脖子僵硬、頭痛、抽搐、視力模糊;焦慮、躁動、神智混亂、幻覺、被害幻想、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中..」等語(見偵查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依該函示內容,第三級毒品Ketamine可導致幻覺、意識狀態改變、講話不清之症狀;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Nord azepam 、Oxazepam,則可導致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思考混亂、頭暈,甚至呈現昏迷等症狀;Ni cotine (尼古丁)可導致意識混亂、失去意識等症狀;Buty lone 則可導致神智混亂、幻覺等症狀。而原告於案發時體內既有上開毒品、藥物成分,參諸原告於前開旅館房間內確有飲用摻有毒咖啡包之可樂,繼之施用摻入香菸內之愷他命等情(詳如後述),顯見原告於案發時確有意識混亂、昏暈之情形,其所指證於意識混亂、昏暈之際遭性侵等節,俱與上開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及函示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③訴外人丙○○固於偵查時證稱:在汽車旅館內,我在睡覺,

睡到4 點多我起來,感覺床一直震動,感覺有人在動,我起來就看到那個女的在幫一個男的口交,我不認識那個男的是誰,好像是她老闆,那個男的躺在床上,女的以跪姿在他正下方,頭在男生兩腿間,正在幫他口交,當時旁邊還有2 個男的,他們都在床旁邊,女的兩隻手在幫另外兩個男的打手槍,我被他們嚇醒之後就跑去找訴外人林宗緯,林宗緯跟我是在沙發那邊,當時床上只有他們那三個男的、一個女的。我記得我醒來的時那個女的意識還蠻清楚的,還跟人家講話,但講什麼我聽不清楚,因為是邊講話邊口交云云(見偵查卷四第73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睡醒之後有看到那個女的在幫訴外人林宗緯以外的一個男的口交,我是躺在床的右手邊,我有感覺的床有在動,我嚇到跳起來,我起來就馬上跑去靠牆壁的沙發,坐在林宗緯、被告戊○○旁邊,被告戊○○坐在靠近床邊的沙發上。我在偵查中說那個女的兩隻手在幫另外兩個男的打手槍是講錯,因為燈光真的太暗,另外一個男的離他們很近,一個男的是躺著,離很近那個好像是站在床邊或是跪在床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10 至112 頁);後又改稱:原告幫他口交那個男的,我確定是有讓那個女的打手槍,另外一個男的面對他們,好像女的也有幫那個男的打手槍。我記得那個女的幫那個男的口交,身體有在動,腳在換姿勢,至於有沒有交談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13 至114 頁)。勾稽訴外人丙○○上開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內容,就其所見及原告如何幫被告口交等關鍵情節,說詞前後反覆,已難令人遽信,且其所謂原告為被告口交、「身體有在動、腳在換姿勢」等動作,亦有可能出諸原告意識混亂狀態下所為,何況原告所指證於意識混亂、昏暈之際遭性侵等節,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及函示內容等證據相佐,較堪採信,是訴外人丙○○之上開證述,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至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7 時18分起至

下午1 時18分止,每小時行動網路均有5MB 至22MB不等之累積流量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411008877 號函附該門號流量數據表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至24頁),然細繹上開流量數據表,原告所使用手機門號於該段時間所產生之數據流量並非龐大,且均小於原告案發前即104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正常使用手機之流量,再衡以目前智慧型手機普及,多數應用程式均會於背景執行,以便隨時接收訊息、資訊,甚且多數手機均有自動備份、下載照片、影片,或自動下載更新應用程式之功能,因此在未使用手機的情況下,本即仍會產生網路數據流量,而流量之多寡,則視當時傳輸之照片、影片或應用程式大小而定,自不能憑上開原告所使用手機門號於案發時之流量數據,認定原告於案發時為意識清楚之情狀。另證人陳采榛固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於該日上班時可以與我對談,精神可以,只是看起來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18 號〈下稱刑事二審卷〉卷第

319 頁),且經當庭提示「堯檳榔」攤當日銷售明細表,其亦證述部分內容應為原告所填寫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320頁至第321 頁),是依陳采榛上開證述,原告於案發後與陳采榛相處之情形似無異狀。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述:於上開旅館遭性侵後,老闆丁○○跟我說不上班不行,然後就載我去店裡面,我怕他們對我怎樣,所以我就是順著他們,我到檳榔攤之後,並未向早班員工「樂樂」(指證人陳采榛)提到先前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我裝作沒事,因為老闆及被告戊○○都在樓上,而且有監視器監視著,所以我假裝沒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6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事發後,為免遭受不測,仍依被告丁○○之意共同前往「堯檳榔」攤上班,且因該檳榔攤裝設監視器,其仍故作鎮定;再衡諸證人陳采榛係受僱於被告丁○○,且原告與陳采榛間僅止於同事之誼,原告未曾向陳采榛道出其遭性侵之事,亦與事理並無顯然違背,自不能以陳采榛所證其未發現原告於案發後有何異狀等情,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⑷原告雖認被告係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侵權事實

一所示上開旅館房間內,由被告丁○○以電話向藥頭購買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俟上開毒品送抵後,由被告林宗緯將毒咖啡包、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置入免洗杯後,再由被告乙○○交予原告飲用,原告飲用後繼之施用摻入香菸內之愷他命,嗣原告產生意識不清狀態,被告即輪流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因認渠等均係共同以藥劑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案發後當日即104 年5 月6 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

,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11時許驗傷並採集尿液、血清等檢體,嗣所採尿液、血清等檢體經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依檢驗報告所載,原告於案發時體內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Nordiazepam 、Oxazepam,暨Butylone、Nicotine等成分(見偵查卷一第92至94頁),再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

4 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276號函覆內容(見偵查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第三級毒品Ketamine可導致幻覺、意識狀態改變、講話不清之症狀;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Nordazepam、Oxazepam,則可導致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思考混亂、頭暈,甚至呈現昏迷等症狀;Nicotine(尼古丁)可導致意識混亂、失去意識等症狀;Butylone則可導致神智混亂、幻覺等症狀,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於案發時體內何以有上開毒品、藥物成分,以釐清造成原告意識混亂、昏暈之原因為何。

②原告於案發前即104 年4 月16日曾前往永安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消化性潰瘍、胃食道逆流、失眠,並開立Alpreline (安柏寧)等藥物,此有永安診所函暨所附處分箋可稽(見偵查卷三第104 頁),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6 年5 月9 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229號函覆:「永安診所處分之藥物,可說明尿液中檢出Alprazolam和Trazodone 之結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67頁),可認原告尿液中檢出Alprazolam、Trazodone ,係其自行服用永安診所開立之藥物肇致。

③被告丁○○進入旅館房間後,以電話向他人購買愷他命、毒

咖啡包等毒品,俟上開毒品送抵後,由被告林宗緯將毒咖啡包置入免洗杯,將汽車旅館內之可樂倒入免洗杯內調配,再由被告乙○○交予原告飲用乙節,已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刑事二審卷第233 頁),再參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其於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看見被告丁○○以電話購買愷他命毒品,嗣毒品送抵房間置於桌上,被告丁○○並交付金錢予送毒品之人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且原告亦坦認其於該房間內施用K 菸之情(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6頁正面),顯見原告前往該旅館房間後,亦基於施用毒品之意,施用愷他命等毒品,堪認其尿液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Nicotine成分,係其自行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所致。

④至原告之尿液另經檢驗出第四級毒品Nordazepam、Oxazepam

及Butylone,惟被告丁○○以電話購買愷他命、毒咖啡包等毒品,嗣毒品送抵上開旅館房間後,原告亦基於施用毒品之意,於該房間內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所購送抵旅館房間之毒品,該等毒品成分既有混合多種毒品、藥物之可能,甚至亦不能排除所購愷他命摻入其他成分之毒品、藥物之可能。再參諸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有關檢驗報告所載原告尿液或血液中所檢出藥品或毒品代謝物之各成分詳細數值,經該醫院以106 年5 月9 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229號函覆:「二、本案0000甲000000 之尿液中檢出之之藥品及毒品等,並未進行定量,故無檢驗值報告。另本案並未進行血液檢驗。三、..Nordiazepam 及Oxazepam這二種苯二氮平類藥物來源,則不了解其來源。而檢出愷他命和Butylone,則屬濫用藥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67頁),亦不能單憑施用Nordazepam、Oxazepam及Butylone,即遽認足致原告於案發時產生意識混亂、昏暈之狀態,何況被告戊○○已於警詢時供述原告、被告丁○○、乙○○於案發時飲用可樂之情(見偵查卷一第12頁反面),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丁○○、A 女三人有飲用毒咖啡包乙節(見偵查卷一第18頁正面),則被告丁○○、乙○○既於案發時亦飲用摻有毒咖啡包之可樂,卻未產生意識混亂、昏暈狀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出諸以藥劑對原告犯強制性交之故意,特意另行加入Nordazepam、Oxazepam及Butylone等毒品、藥物至可樂或K 菸供原告施用,即無法排除原告於案發時產生意識混亂、昏暈狀態,係其案發前服用永安診所開立之藥物,與其在案發時施用K 菸之加乘作用所致。

⒊準此,原告稱其係意識混亂、昏暈之際遭性侵等節,俱與上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及函示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惟就侵權事實一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基於以藥劑對原告犯強制性交之故意,特意另行加入Nordazepam、Oxazepam及Butylone等毒品、藥物至可樂或K 菸供原告施用,僅能認被告係利用原告自行施用毒品、藥物等藥劑,自陷於不能抗拒之際,而對之性交;另就侵權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乃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猶辯稱兩造間為合意性交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

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趁機性交,又被告丁○○另行對原告強制性交,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心健康受創甚深,迄今難以融入社會正常生活,受有5 年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1,200,480 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經驗法則,於一般情形下,趁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固然通常會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與傷害,惟尚難認該不法侵害行為通常會造成被害人之薪資損失;再者,原告雖就此提出其在敏盛醫院、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急診紀錄等件影本,以證明其於104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8日前往敏盛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病症,及於104 年8 月25日、同年月27日、105 年9 月5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同年12月11日因服用安眠藥自殺而就醫等事實,惟並未提出其於事發後減少工作收入之相關證據,上開醫療文件亦未直接認定原告確因本件性侵害事件而無法工作達5 年之久,是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前在被告丁○○經營之檳榔攤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田賦2 筆,財產總額為92,633元;被告丁○○為大學肄業,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28,199元、251,09

6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361,690 元,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事發前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

3 萬多元,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5,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事發前擔任送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4 年度無所得收入、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40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12、17頁及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僱傭關係,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趁原告頭暈、意識模糊之狀態,違反其意願對之強制性交,被告丁○○並另行起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致原告身心受創,事後則否認有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飾詞卸責,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戊○○、乙○○,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8、52、5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丁○○自105 年1 月9 日起、被告戊○○、乙○○自10

5 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