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徐淑貞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張哲誠律師林鈺雄律師被 告 徐靖桓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給徐文村之全體繼承人,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5,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 )、759 地號(面積: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成功段土地)於105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新華街房屋)、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屋)建物(系爭新華街房屋與中華路房屋為同棟建物,下合稱系爭中華路建物,與坐落之系爭成功段土地合稱為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徐文村之全體繼承人。㈣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迭經數次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3,4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成功段土地於105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中華路建物於105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㈣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第三項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徐文村所有,而兩造為徐文村之子女,徐文村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其配偶陳秋蓮已於105 年3 月30日死亡),其遺產尚未經分割,是系爭忠孝路及中華路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徐文村於104年3 月6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出罹患中度失智症,且因肝栓塞、肝臟病變導致意識不清,而於105 年5 月23日至105 年6 月7 日、105 年6 月15日至105 年6 月23日住院治療,另於105 年7 月28日因肝昏迷住院至105 年8 月14日始出院。嗣徐文村又於監護宣告案件中經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肝腦病變之瞻妄,其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顯見徐文村已無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意思能力。
㈡ 詎被告於徐文村因肝臟腫瘤栓塞手術住院長達16日出院之隔日,即105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許,徐文村身體極度虛弱且失智、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精神狀態下,即帶徐文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6 份,再於105 年7 月29日,擅自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出售給中正開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正公司),且將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400 萬元侵占入己。被告又利用徐文村失智、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精神狀態下,以及先前取得之印鑑証明,於105 年8 月2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徐文村印鑑章,並偽稱係徐文村辦理系爭成功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系爭中華路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之代理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送件,將系爭成功段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將系爭中華路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
㈢ 徐文村無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及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是前開不動產仍屬徐文村所有,故於徐文村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今系爭忠孝路不動產雖出售予中正公司,然就買賣價金3,400 萬元,被告仍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就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就民法第184 條、179 條、767 條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 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3,4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系爭成功段土地於105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系爭中華路建物於105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4.第1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因徐文村認原告害死兩造母親、強索財產、恐嚇家人、偷竊雙親財物、遺棄父親不顧其生死等等諸種有違倫常之行為,更瞭解被告一家人數十年來照顧雙親之辛苦,乃決意將其名下財產即系爭忠孝路及中華路不動產(下稱系爭2 筆不動產)全部贈與被告,以防其死亡後原告藉由爭奪遺產之舉而干擾被告一家人。又因徐文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先前遭原告竊取,故於105 年6 月8 日被告陪同徐文村赴戶政事務所補辦相關證件,徐文村則藉此機會辦妥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並囑託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授權被告辦理各項財產移轉事宜。惟因系爭2 不動產過戶所需之贈與稅及增值稅高達700 、800 萬元,被告無力支付,徐文村乃決定先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再以賣得之價金作為系爭中華路不動產過戶之稅款,剩餘之價金則贈與被告,以供被告子女生活、就學所需。為此,徐文村除將系爭印鑑證明、房產權狀等正本文件交予被告外,並於105 年
6 月間先行親簽且以印鑑章蓋印「授權書」,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出售事宜(下稱系爭授權書),且於辦妥系爭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一併交予被告,惟因當時尚未覓得買家,亦不知將來可得交易之範圍,故徐文村於簽署授權書時,未填寫不動產所在地及日期,待被告於10
5 年7 月下旬尋得買家後,並於105 年7 月29日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同日由代書於授權書上填載系爭忠孝路不動產所在地及授權日期。嗣被告取得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價金後(賣得價金為3,400 萬元,惟因徐文村早於數年前已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曾收取押租金25萬元,故買賣價金尚扣除25萬元以代押租金之移轉,被告實際取得僅3,375 萬元),因已足供贈與稅等相關稅捐,故再依徐文村之授權,於105 年8 月29日完成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無不法。
㈡ 徐文村於105 年6 月8 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係由戶政人員直接與徐文村單獨一人確認身分並詢問辦理印鑑證明之緣由,且要求被告必須退後等待,不得與徐文村同坐,經戶政人員與徐文村對談後,判別徐文村精神狀態良好,且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始予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因此,徐文村辦理系爭印鑑證明時,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再由證人黃玉嬌、吳春梅、蘇明鑫、陳奇勝之證詞,可認徐文村於105 年9 月前之意識狀態正常,係至105 年9 月、10月始陷入意識不清。是徐文村於105 年9 月前之意識狀態正常,則其於同年6 月8 日辦妥系爭印鑑證明後,便決定將系爭
2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顯然係於精神狀態正常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利用徐文村失智、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精神狀態而侵吞系爭兩筆不動產」之情事,至為彰然。況衡諸常情,本難要求父母子女間於贈與財產之際,特地簽署贈與契約以證明其贈與之真意,且被告與徐文村同住數十年,徐文村一切生活、照護皆由被告及其妻女承擔,原告長年居住國外,數十年來甚少與徐文村通信及通話,徐文村欲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乃當然之理,絕無於父親與兒子間特意訂定贈與契約之必要。再者兩造母親徐陳秋蓮死後所遺之不動產,被告均依法辦理由徐文村及兩造公同共有登記,由此可證,倘被告有不法侵占之意圖,當不會僅取得徐文村之財產。又被告與徐文村同財共居數十年,早已可設法取得贈與契約、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然被告卻未提出贈與契約,足見徐文村贈與前開不動產予被告,確實係雙方之合意,並非被告擅自所為等語置辯。
㈢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徐文村之子女,而系爭2 筆不動產原為徐文村所有,然於105 年7 月29日被告代理徐文村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出售予中正公司,並於105 年8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又於105 年9 月間,自行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以於105 年8月2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印「徐文村」印章於該申請書、申報書及契約書上,申請將系爭成功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將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徐文村於
105 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徐文村之繼承人,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徐文村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中華路建物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徐文村、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299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徐文村於105 年6 至8 月間,因失智症或肝病而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徐文村為00年生,於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徐文村於
105 年6 至8 月間,因失智症或肝病而有意識混亂,並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徐文村經臺大醫院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且於105年5 月至8 月間因肝臟腫瘤、肝昏迷等原因多次住院治療,嗣於監護宣告案件中經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故無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及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意思能力云云,固提出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惟查:
⑴有關徐文村自104 年3 月6 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後,是
否即無自理財產能力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以:「徐先生(即徐文村)於104 年3 月6 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主訴為兩年來記憶不佳、方向感不好,在家附近亦會迷路,當時之智能評估呈現CDR :2 即中度失智. . . 。徐先生僅有該次至本院就診後就未再回診,故當次之智能評估是否代表長期之狀態或有合併其他病因(如肝病)導致智能起伏,則無法確定。因徐先生於000 年0 月至10月間並未回診,故如前所述,本院無法確定其於該期間之智能狀態是否與104 年當時之智能測驗結果相符,因此無法推測其於105 年6 月至10月期間是否有自理財產等能力」之情,有臺大醫院於105 年12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901號函及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參見【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077號(下稱7077號)卷一第110 至111 頁)】,可見徒以一次就診尚不足認定徐文村自104 年3 月6 日起已陷於失智狀態。
⑵又參徐文村於105 年4 月6 日親自簽署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
約書,購買人身保險,此有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37 號卷(下稱1443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該時推銷該保險契約之業務員黃玉嬌於被告因處理徐文村之財產所涉之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曾證稱:我有看到徐文村存摺內有存款,就向其推銷保險,當時徐文村意識清楚等語(見7077號卷一第193 頁),可知徐文村於105年4 月6 日之意識清楚。且依原告所提出於105 年4 月29日所拍攝之影片內容(內容如附件所示),可知徐文村與原告能正常對談,亦可推知徐文村當時之意識狀態係屬正常。
⑶再者徐文村於105 年6 月2 日進行栓塞手術,該時之病歷摘
要記載:「The pt was viewed . On Visting ,pt'sconsci
ous , coherent ,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即徐文村於105 年6 月2 日並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另參該時之病歷摘要亦記載:「Due to condition was improve
d , he was discharge today and kept OPD follow up .(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知醫師係因徐文村病情改善,始准於105 年6 月7 日出院,而由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另本院針對徐文村於105 年6 月7 日之出院病歷函詢桃園醫院,該院函覆表示:病歷上所載之hyperammonemia係指血氨升高,血氨濃度過高會讓中樞神經系統代謝紊亂,而產生肝性腦病變,肝性腦病變是一種複雜的神經性症候群,以經神及行為紊亂、人格改變為主要特徵,嚴重病歷會發生昏迷和死亡,病患意識狀態會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而肝性腦病變有誘發因素,如:飲食中攝取過高蛋白質或便秘,腸胃道出血、感染、肝功能惡化,倘消除誘發因素,肝性腦病變則可改善,故徐文村有時神智清楚,有時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徐文村於患病期間,意識狀態係時好時壞,難認徐文村於105 年6 至8 月間,全然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
⑷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時,曾針對桃園市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8 日核發之徐文村印鑑證明,關於該印鑑證明是否為徐文村本人申請及領取,以及於核發印鑑證明前,是否有確認徐文村當時之意識狀態等問題函詢該所,該所函覆表示: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條、第7 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且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準此徐文村於105 年6 月8 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暨證明核發在案等語(見7077號卷二第138 頁、第156 頁);證人劉芝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後來就不用,如果印鑑申請日期跟印鑑登記日期相同,就代表是第一次辦理,戶政人員還會問你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並確認他意識是否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94 頁);參以系爭印鑑證明上明確記載印鑑登記日期及申請日期均為105 年6月8 日,可見徐文村於105 年6 月8 日親赴戶政事務所,係經戶政人員查核人別,確認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後,始核發印鑑證明;並參以證人黃玉嬌於偵查中亦證稱:徐文村於10
5 年6月8日辦理解約當日意識狀態亦屬正常等語(見7077號卷一第193頁),可知徐文村於105年6月8日之意識清楚。
⑸至證人廖怡雯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10
5 年7 月1 日續約後,租金如何支付?)被告部分沒有指定受款人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徐文村意識狀態不清,怕受款人指定徐文村,將來會發生問題,所以我開不記名支票。」等語(見7077號卷一第196 頁),然證人廖怡雯所稱「徐文村意識狀況不清」,實係聽聞被告所述,並非證人廖怡雯親自觀察之結果,而何謂「徐文村意識狀況不清」,可能係指徐文村意識狀態時好時壞之情形,自難據此即認徐文村於105 年
6 月至8 月間已全然意識不清。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徐文村於105 年7月29日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及105 年8 月29日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時意思能力有欠缺之情形。
㈡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徐文村無出賣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真意:
1.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授權書,擅自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云云。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辦檢察官曾將系爭授權書原本送筆跡鑑定,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案因送鑑資料上「徐文村」字跡筆劃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此有該局106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14437 號卷第60頁);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案因參鑑資料不足,欠難鑑定,此有該局107年1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1430 號函附卷可稽(見1443
7 號卷第64頁),且原告亦無法提供徐文村於105 年間簽名之筆跡資料以供鑑定(見14437 號卷第66頁),是難認系爭授權書為被告所偽造。再者徐文村於105 年6 月8 日之印鑑證明,為其本人親自申辦,已認定如前,又徐文村於105 年
7 月28日入住桃園醫院時,病歷資料記載「Consciousness:clear 」(意識清楚)之情,有該院病歷資料供參(見7077號卷二第108 頁背面),是以徐文村雖於105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3 度因肝臟問題入住桃園醫院治療,然其既可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且亦無證據可認徐文村係屬全然意識不清,則徐文村當有可能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忠孝路房地。另徐文村監護宣告案件之鑑定結果雖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肝腦病變之瞻妄,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長庚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惟此精神鑑定遲至105 年11月9 日始進行,自難依此認定徐文村於105 年6 月至8 月間之意識狀態。
2.原告主張徐文村既已承諾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贈與原告,即不可能再同意出售他人云云,並以證人吳嘉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意書為主要論據。惟贈與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在實際履行前,贈與標的物之原權利人仍可將該贈與標的物另為處分,無從以贈與契約成立在前即推論在後所為處分必屬違背原權利人之真意,且證人吳嘉柱於偵查中雖證稱:徐文村在世時生病很長時間,狀況時好時壞,其個性保守、勤儉,不可能會賣不動產,徐文村也說過很多次,要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給原告等語(見7077號卷二第143 頁),惟證人吳嘉柱前開關於徐文村個性保守,故不會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證述,僅係其主觀上之推測,無從以此推斷徐文村並無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意。
3.綜上,被告既可提出系爭授權書及徐文村之印鑑章,且徐文村又係在意識狀況正常之情形下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衡情當有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徐文村授權而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洵屬無據。
㈢ 被告並未證明徐文村有將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價金贈與被告之意: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價金全數由被告收受,故被告獲有價金之利益,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之不當得利非屬徐文村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核應屬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前開價金為徐文村所贈與,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徐文村決意將系爭2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惟當時被告尚無力支付相關稅款,爰決定先行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以該價金支付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所需之稅款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嘉柱於偵查中證稱:徐文村跟我提過系爭忠孝路不動
產要給原告,徐文村的配偶也多次叫我們去說服徐文村,勸他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過戶給女兒,有聽過徐文村說過要把系爭中華路之不動產留給被告等語(見7077號卷二第143 頁),可知徐文村於生前即曾表示將來系爭忠孝路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中華路不動產則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徐文村既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分配有爭執,倘徐文村於其生前欲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亦贈與被告,即為與前述不同之處理,衡情理應會與被告間簽立書面之贈與契約,或請第三人見證兩人間之贈與合意,以免兩造發生糾紛,然被告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與徐文村間就系爭忠孝路不動產確實存有贈與之合意,實有違常情。
⑵被告雖以證人蘇明鑫於偵查中之證言以證明徐文村有將系爭
忠孝路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惟證人蘇明鑫於偵查中證稱:有一陣子我去找徐文村,他說要將房子留給小孩和孫子,而原告沒有小孩,所以我合理推斷徐文村是要將房地留給被告云云(見7077號卷二第150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徐文村說系爭2 筆不動產是給孫子輩云云;然經本院再次詢問,何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時,又改稱:當時是聊天,我也是說徐文村要留給孫子輩,我於偵查中說的是子孫,偵查筆錄記載兒子和孫子云云;經本院再次追問徐文村究竟係表示系爭2 筆不動產要留給孫子輩還是要留給子孫,再改稱:徐文村是說留給「子孫啊(台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證人蘇明鑫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自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蘇明鑫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僅係證人蘇明鑫個人之推論,無法認定徐文村確有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⑶被告雖取得徐文村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之文件,然親人間交付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之情形,所在多有,其交付緣由不一而足,因徐文村曾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是被告取得前開物品至多僅得認徐文村有授權被告處理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亦即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買賣應屬有效,無法認定徐文村有將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所得價金贈與被告之意。
⑷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固經桃園地檢署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107 年上聲議字第325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然民事庭法官應依民事法理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惟民事法院就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仍得分別認定之,不受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3.是以,徐文村雖出具授權書與被告,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予被告,惟僅得認徐文村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而被告就收取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價金等節,然未證明有受徐文村贈與之情,難認就其收受之買賣價金有何法律上原因,並使徐文村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㈣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7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權點交及稅費分算表,其上記載:押金,賣方貼買方25萬元,從尾款中扣除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
0 頁),可知徐文村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並收取押租金25萬元,其後於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時,約定將押租金一併交付予買受人中正公司,並自買賣價金之尾款中扣除,亦即被告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為3,375 萬元(計算式:3,400 萬元-25 萬元=3,375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3,375 萬元。
2.徐文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375 萬元,然徐文村已於105 年12月14日過世,兩造為徐文村之全體繼承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徐文村死亡時,徐文村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成功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主張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徐文村為兩造之父親,惟徐文村已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
而系爭中華路不動產原登記於徐文村名下,嗣於105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系爭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徐文村」之印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既不否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徐文村之印鑑章,及其印文之真正,而僅以徐文村之上開印章係遭被告盜用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文書所蓋用徐文村之印章係遭被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徐文村曾於生前表示其擬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所有權歸由
原告取得,系爭成功段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將歸由被告取得,已認定如前。又參以被告持系爭成功段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印鑑證明、徐文村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8 月30日以中地登字第1080015481號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85頁至第93頁);並持系爭印鑑證明、徐文村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辦理系爭中華路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移轉登記,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07 年3 月21日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契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1 頁),衡情前開物件,除有特殊原因,多半會親自保管,不會擅自交予他人,又無證據可認徐文村有因其患病而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之情形;且佐以系爭印鑑證明為徐文村親自申辦,而徐文村於申辦時之意識狀態清楚,亦已認定如前,應可合理推論徐文村交付系爭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之目的即係為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贈與被告,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徐文村」之印文係經徐文村同意後始用印等節,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徐文村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委由被告辦理相關登記,與常情無違。
⑶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5 年10月15日告知徐文村系爭中華路不
動產遭被告移轉予自己一事,而徐文村當下傷心落淚,並表示對此事不知情,且提出錄影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惟證人吳春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錄影是我之前去探病時,他們談話內容,當時徐文村的精神有醒,對話時有時候懂,有時候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25 頁);又參桃園市社會局曾於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26日訪視徐文村,據該訪視報告指出,徐文村於105 年10月17日雖具口語表達能力,然有時口齒不清,受失智影響而造成缺乏現實感,評估徐文村無法自謀生活或自我照顧,需旁人代為處理財務以及照顧生活起居之需求,又於105 年10月26日徐文村有時呈現精神恍惚狀態因而影響生活起居與處理事務及財務之需求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見徐文村於105 年10月間之精神狀態有障礙,認知意識低落等情形,自亦可能遺忘自己原先同意贈與被告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事,故而向原告表示不知其情;至其流淚原因為何,則無從單憑錄影片段內容為完整之判斷,自不得依此認徐文村並無贈與被告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意。
2.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徐文村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贈與被告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及系爭成功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係被告盜用徐文村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所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徐文村確已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準備理由(二)狀係於
107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0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375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基於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成功段土地於105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中華路建物於105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七、兩造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件:
┌──────────────────────────┐│徐文村:忠孝路一間 ││徐淑貞:要給「她」是誰?「她」是女兒,你要說「女兒」││。 ││徐文村:女生的,原本就他說「新的」要給妳,原本就說好││的,「舊的」要給他. . . ││徐淑貞:他不高興啦!不然我跟他對換好不好?我跟他換好││不好? ││徐文村:他要新的? ││徐淑貞:他要新的喔,不然我跟他對話好嗎? 你答應嗎? ││徐文村:看他要不要。 ││徐淑貞:看他要不要,他的意思是說,兩間都不給我。 ││徐文村:兩間都不給妳?不可能啦! ││徐淑貞:不可能喔? ││徐文村:以前就說好的,一人一間,二間,一人一間,現在││要翻說一間不給妳,都給他,怎麼可能?他怎麼說都說不過││去的,不通過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