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被 上訴人 陳紹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萬4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