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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柯凱超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呂伊雁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董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就原告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50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120 萬元,於106 年6 月30日前辦理貸款代償原告銀行貸款630 萬元,原告應先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簽約金僅給付40萬元,嗣亦未向銀行代償貸款。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6 年12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依系爭買契約第9 條第3 項、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給付自105 年12月6 日起106 年12月8 日止,按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合計共276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㈡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董俊良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吳坤城是代理被告與董俊良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無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董俊良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將積欠被告之借款100 萬元轉為頭期款,餘則以貸款給付,且約定倘無法順利貸款,雙方合意如解除買賣契約,董俊良應返還欠款1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非董俊良與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倘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應依被告與董俊良之約定履行,是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應併返還100 萬元,爰以此為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時履行抗辯。再者,原告106 年11月8 日催告通知,僅送達至桃園市○○區○○街○○號9 樓,未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此等催告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倘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亦僅得沒收40萬元作為違約金,請求276 萬元,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後,原告有收受簽約款40萬元,已於106 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嗣未代償原告銀行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6 至第19頁、第72至第75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⒈系爭買賣契約書首頁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呂伊雁;

賣方柯凱超為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並應依下列約定條款履行」,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一欄則由原告於「賣方」下簽名用印,被告於「買方」下簽名用印,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可據(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佐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代書林萬益於審理中證稱:105 年12月

5 日締約當日由原告、董俊良及伊到場簽約,被告並未在場,後由董俊良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與被告,約一週時間,董俊良即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印鑑、身分證繳回,繳回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已有被告簽名,而伊再持被告印鑑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就我所知董俊良是仲介買方來買這個房子;因部分買賣稅賦應由買方支付,所以在買賣過程中有與買方聯絡,買方於105 年12月9 日也有用被告名字匯款7 萬元之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吳坤城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呂伊雁」之簽名,是伊拿回去給被告簽的,被告有交付印鑑給董俊良;呂伊雁簽名時出賣人非記載董俊良,而係記載柯凱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堪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董俊良係以仲介自居,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時,亦知悉系爭不動產係以原告名義出售,買賣條件則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董俊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董俊

良為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買賣應以其與董俊良之約定為據,其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云云。然查,物之出賣人本無須為物之所有權人,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仍為有效,遑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在董俊良仲介下,由原告、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董俊良亦知悉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而被告非目不識丁,於董俊良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確認,表示願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條件如契約內容所示,依法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況被告未舉證證明與董俊良間有存在未載入契約之約定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所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有無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買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

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經查,被告應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120 萬元,且以於106 年6 月30日前代償原告銀行貸款式之方式交付尾款,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1 項、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第2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未舉證其有交付逾40萬元之簽約款予原告,亦不爭執其未於106 年6 月30日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顯已有可歸責被告而致給付遲延之情。

⒉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416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前代償原告之銀行貸款以為尾款支付,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可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被告置之不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再寄發揚然法律事務所

106 年12月8 日(106 )信律字第106120801 號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1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桃園永安郵局416 號未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催告

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該存證信函,可查所載副本收件人呂伊雁之詳細地址即為被告戶籍地址,堪認原告有向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此催告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

「如因一方違約致本契約解除,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原狀手續」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與董俊良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無涉,非屬同一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同時應返還100 萬元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殊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審諸該條項在契約結構上屬於第

9 條「違約罰責」之範疇,且在適用上,未區分出賣人、買受人給付義務是否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概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當事人此「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應屬違約金之約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屬違約

金之性質,經本院認定於前;且該違約金依前揭契約條款文義無懲罰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要無疑義。

⑵兩造於於105 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僅繳付

部分簽約款,且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合法終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8 日止(共367天)按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合計共275 萬2,500 元之違約遲延利息【計算式:7,500,000 1 /1000367 =2,752,500 】,然其計算利率以每日千分之1 換算年息為

36.5% ,已逾法定遲延利息近2 倍,且所請求遲延違約賠償總額為275 萬2,500 元達已付價金36.7% ,確屬偏高。再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後段亦有「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之約定,以及原告可儘速催告被告給付價款、解除契約,控制因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所生之損害,另考量系爭不動產自106 年1 月6 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未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下,仍長期管領使用支配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利益等情,認原告275 萬2,500 元之違約遲延利息,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遲延違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賠償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7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約定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且給付原告

120 萬及自107 年5 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函桃園地方檢察署查詢被告有無對董俊良提出刑事告訴,傳喚證人柯凱超,並再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查詢系爭房屋貸款流向及使用目的,以茲證明系爭房屋係董俊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董俊良,均無礙被告已與原告簽訂有效買賣契約之認定,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 │ 95 │ 2,655.91 │71/10000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門 牌 號 碼 │ │ │├──────────┼───────────┼───────────┤│桃園市○○區○○段 │總面積:72.21 │ 全部 ││95地號 │層次面積:72.21 │ │├──────────┤陽台面積:3.33 │ ││桃園市○○區○○街90│ │ ││號9樓 │ │ │└──────────┴───────────┴───────────┘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