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王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高英昶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稚平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英昶原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昶泓公司)之董事長,嗣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以法人代表身份擔任駿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駿熠公司)之董事長,然因周轉困難,故向訴外人蕭家松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約定月息2 分,並提供昶泓公司出資額及駿熠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約定倘若被告高英昶無法於104 年10月底前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蕭家松即可取得昶泓公司出資額及駿熠公司之股票以抵償債務。惟被告高英昶僅償還3,000 萬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後,即無力清償,為避免昶泓公司出資額及駿熠公司之股票盡歸蕭家松所有,乃於104 年10月間,透過友人羅啟宏向原告王嘉村尋求協助,請原告出面協調處理其債務問題,並簽立委託承諾書。經原告與蕭家松協調,蕭家松同意展延清償期1 個月至104 年11月底,惟因被告仍無法清償債務,昶泓公司出資額及駿熠公司之股票盡由蕭家松取得,被告心有不甘,接連對蕭家松提起訴訟。被告再請原告與蕭家松洽談,適有訴外人衛純菁欲向蕭家松洽購昶泓公司,嗣於105 年2 月17日,原告、被告、蕭家松及衛純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案號: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2
7 號),並簽立調解筆錄。翌日衛純菁之代理人徐志明律師隨即聯絡原告及被告共同前往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內簽收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現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由原告兌現,待兌現後由原告分配金錢,並依約於105年2月23日匯款1,89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惠萍所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孰料,被告竟否認有委任原告與蕭家松協調處理其債務等事宜,對原告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曾允諾原告,被告僅取回600萬元即已足,若能爭取到超過600萬元之和解金,超過部分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已為被告爭取到3,000萬元之和解金,依被告於105年2月23日所傳送簡訊內容,被告至少要拿一半即1,500 萬元,原告至多能取得1,500萬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80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00萬元等情,爰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為避免昶泓公司出資額遭抵償而盡歸蕭家松所有,故於104年10月向原告尋求協助,並簽立委託承諾書,係為避免昶泓公司出資額遭抵償,委任契約內容為取回被告之昶泓公司出資額。然因蕭家松實無將昶泓公司出資額返還被告之意,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目的尚未達成,委任關係已終止。另衡諸證人徐志明於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
7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稱:「…王嘉村有說他會去擺平當時的所有紛擾,高英昶的部分已經被蕭家松沒收,是因為有這些紛擾,蕭家松與衛純菁才同意支付這筆錢,因為王嘉村說這些事情他會處理,所以我們才願意支付這筆錢…」、「…我們希望能夠透過王嘉村來解決這些紛擾…」等語,足見當時原告所為,已非為達成被告委任之事務,反係有意替蕭家松排解本件糾紛,始向蕭家松表示會擺平所有紛擾,原告係受蕭家松委任而與被告商談。(二)縱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既主張本件屬有償委任而兩造有委任報酬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兩造約定有委任報酬之事,負舉證之責。若依證人羅啟宏所述係被告請原告去商談補償事宜,原告有詢問被告想要拿多少,被告尚得直接回答要拿600 萬元,有多出來的錢給原告即可,為何要稱多出來的錢給處理人當費用?依證人徐志明於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授權給我幾百萬元,後來往上增加一千、一千五,曾經有講到二千…」等語,足見蕭家松欲和解金額是逐步上調,倘被告果有表示拿回600 萬元即可,其他的錢就給幫忙處理的人當費用,則於蕭家松僅需同意給付1,500 萬元時,處理人所能得之費用已然遠遠超過被告自己所能獲得之金錢,實難想像被告與蕭家松無法以此金額達成和解。而證人羅啟宏另證稱:「…王嘉村與蕭家松談完有新的狀況都會請我約高英昶,王嘉村跟高英昶回報的時候,我也大部分都有在場,但是有部分幾次是王嘉村與高英昶自己約見面,因為我有其他事,我沒有在場」等語,倘被告果有向原告表示拿回600 萬元即可,其他的錢就給幫忙處理的人當費用,則於蕭家松表示願意補償超過600 萬元時,多出來的費用既歸原告所有,原告即毋須再向被告回報狀況,從而,證人羅啟宏前、後證述,實有矛盾之處;又證人徐志明之證述,至多僅能認依和解筆錄所給付之款項中包含蕭家松欲給予原告之報酬,要難以此認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至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係期望原告至少將該次所取得和解金額1,000 萬元之一半即500 萬元匯給原告,尚難認係全數和解金之一半,亦難認被告於簡訊中之內容有承認兩造約定委任報酬之情;而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時,兩造亦無原告得自其中取走800 萬元之約定。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207 號確定判決雖認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惟證人羅啟宏有關此部分證述,已如前述而不可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報酬約定,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即有顯失公平之處,難認前案判決有何拘束力。(三)被告雖於105 年2 月18日取得系爭支票,惟其餘之2,000 萬元,訴外人衛純菁未依約給付,後係由被告自行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由被告與訴外人衛純菁簽立和解書,是以,被告最終雖有取得全數金額,然並非係經由原告之協助,而係基於自己之努力所獲得,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委任報酬,又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自應由受任人就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已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之情附舉證之責,始得請求給付;惟遍尋起訴狀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前開情事,遑論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簽立原證1 委託承諾書委託原告取回昶泓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
(二)原告、被告、訴外人蕭家松及衛純菁於105年2月17日調解並簽立被證1之協議書。
(三)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向訴外人徐志明取得票面金額1 千萬元之系爭支票,後由原告取走系爭支票。
(四)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惠萍之上開帳戶帳號以行動電話訊息方式傳送予原告。
(五)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匯款1,895,000 元至上開帳戶中。
(六)被告持原證3 調解筆錄及被證1 之協議書,對衛純菁聲請強制執行,於105 年6 月2 日簽立被證2 之分期清償和解書,嗣衛純菁依上開分期清償和解書如數給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若有,則委任關係範圍為何?(二)承上,如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有無約定委任報酬?數額多少?(三)承上,如認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與金額,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上開報酬?茲分敘如下:
(一)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亦有約定委任報酬: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訴訟之原告、被告,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之原告高英昶、被告王嘉村具有同一性,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又前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四、
(一)業已敘明,「原告(即高英昶)委任被告(即王嘉村)協助處理與訴外人蕭家松、衛純菁之債權債務事宜」、「...委託書上記載:立委託書人高英昶先生,全權委託王嘉村先生處理本人與蕭家松先生債務問題,及取回抵押品昶泓投資有限公司相關事宜,本委託書認書不認人,恐說無憑特立此殊為證,此有委託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即高英昶)自承與訴外人蕭家松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足認原告(即高英昶)確實有委任被告(即王嘉村)處理其與蕭家松間之此筆債權債務事宜...」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判決書第6至7頁)。
3、次查,前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亦認:「倘無約定報酬,被告(即王嘉村)豈會願意平白協助原告(即高英昶)與蕭家松等人間協商?又倘無約定報酬,原告(即高英昶)又豈會於與蕭家松、衛純菁調解成立後,再發簡訊予被告(即王嘉村)表示至少要拿一半之和解金?益徵兩造間確有約定委任報酬,是原告(即高英昶)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委任報酬,自不足採」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判決書第7頁)。則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並約定委任報酬,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作判斷,兩造對此已在前訴訟中對其主要爭點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而前訴訟對此主點爭點之認定亦在理由欄內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逐一加以評價,足見前訴訟程序已使當事人為適當且完足之辯論,法院亦已為實質之審理。是本件訴訟之標的,即原告對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報酬請求權,與前訴訟兩造間之主張,係出於同一契約之原因事實,符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審理之法院不得就前開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是以,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亦有約定委任報酬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兩造間之委任報酬為原告所取得和解金之一半:
1、參諸證人羅啟宏於本院及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事件審理時均證述:伊於104 年9 月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請伊看有無辦法幫忙處理其與蕭家松間1億元之債務問題,被告已經還3,000 萬元,其餘7,000 萬元看能不能還給蕭家松後,將昶泓公司買回來,商量再延期1 個月,被告也請伊找人借錢給被告;被告有說願意以1 億元來處理,如果蕭家松願意以9,000 萬或8,000 萬元出售昶泓公司,這中間的差價就給幫忙處理之人當費用,但到10月底被告還是籌不出錢,被告又請伊找人去找蕭家松商量再延1 個月,後來伊介紹原告來幫忙,原告帶被告一起去找蕭家松談,當時蕭家松答應延期1 個月,但期限到了,原告也打電話去找蕭家松,當時蕭家松就避不見面,被告說要放棄公司,就約原告出來談如果放棄公司,是否請蕭家松那方給一點補償,請原告去談補償之事,被告要求蕭家松給一點補償,請原告去談補償之事,陸續有談很多次,後來原告說蕭家松願意給補償,有詢問被告想到拿多少,被告說要拿600 萬元,如果有多出來的錢就給處理之人當費用。
兩造一開始見面時就有簽立委託授權書。當被告知道原告向蕭家松爭取到3,000 萬元後,還傳簡訊給原告,說他是事主至少要拿一半,原告有將該簡訊轉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並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嘉川兄,今天報紙一登所有債主都來要錢,加上消(即指蕭家松)他們到處宣傳,都說我有錢不還,這筆和解金我堅持要拿一半,才能解決我的問題,而且我是事主,請您務必幫忙,小高」等語,有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
2、又查,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為被告於與蕭家松、衛純菁調解成立後所發,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卷第109 頁背面)。是以,兩造所商議之委任報酬,應係被告於與蕭家松、衛純菁調解成立後,以該和解金3,000 萬元之一半即1,500 萬元為其等間之約定,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自應由受任人就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已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之情附舉證之責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親自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簽署被證1 協議書及原證3 調解筆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臺北簡易庭105 年3 月18日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27 號卷),難認原告未曾向被告報告協調結果,且被告亦已知悉自己對於訴外人取得3,000 萬元請求權,並親自簽名等情,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履行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報告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洵無所據。
(四)又原告自承已自被告收取800 萬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其餘之700 萬元(1500萬-800 萬),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