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鍾雲賜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曾双有被 告 曾峯致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曾峯致就被告曾双有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以楊地字第一六六六九○號收件、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表一次序十、分配表二次序七即被告曾峯致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部分,應變更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曾峯致、被告曾双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曾峯致就被告曾双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以楊地字第166690號收件、102 年9 月10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7 年7 月25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房地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且將原告所請求確認之爭議債權列入分配,爰追加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6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6 月1 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10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曾峯致債權原本金額800 萬元及次序11利息142 萬5,158 元,共計942 萬5,158 元,及次序10所列分配金額776 萬1,342 元;表2 次序7 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曾峯致債權原本金額23萬8,658 元及次序8 利息142 萬5,158 元,共計166 萬3,816 元,及次序7 、8 分別所列分配金額23萬8,658 元、20萬8,615 元,共計44萬7,27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4頁),其係因原起訴確認存否之債權經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而追加聲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且不礙被告防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表,因原告亦為被告曾双有之債權人,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債權是否得受分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曾双有之債權人,而被告曾双有所有之系爭房地現正由鈞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102 年1 月30日所書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產權移轉履約擔保之用,然前與被告曾双有因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人為訴外人蔡珠培,被告曾峯致根本不可能因而對被告曾双有取得任何債權,被告曾双有前所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因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峯致,顯屬法律關係錯誤之錯誤書面;況蔡珠培前亦因而對被告曾双有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蔡珠培並將其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曾峯致,更證被告曾峯致自始均未對被告曾双有取得任何違約金債權,且蔡珠培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始讓與債權予被告曾峯致,則被告曾峯致縱自蔡珠培處受讓債權,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被告曾双有固未能依約塗銷抵押權,但應係被告曾峯致未能依約給付第三期款違約所致,更證被告曾双有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予他人;且先前已於103 年1 月14日約定展期1 年,蔡珠培竟於期限未至之103 年5 月12日進行催告,並於103 年5 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催告解約亦屬無效,故蔡珠培亦無從對被告曾双有取得任何債權,或未取得執行名義,縱蔡珠培將其對被告曾双有之債權讓與被告曾峯致,亦無從列為普通債權分配。故被告曾峯致對於被告曾双有雖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顯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蔡珠培曾讓與債權予被告曾峯致,亦因蔡珠培並未對被告曾双有取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故被告曾峯致對於被告曾双有確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曾峯致就被告曾双有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6 月1 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1 次序10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曾峯致債權原本金額800 萬元及次序11利息142 萬5,158 元,共計942 萬5,15
8 元,及次序10所列分配金額776 萬1,342 元;分配表2 次序7 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曾峯致債權原本金額23萬8,658 元及次序8 利息142 萬5,158 元,共計166 萬3,816 元,及次序
7 、8 分別所列分配金額23萬8,658 元、20萬8,615 元,共計44萬7,27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峯致:伊先前係借用蔡珠培名義向被告曾双有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金係1,117 萬5,000 元,伊已於102 年1 月30日簽約時給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曾双有,另於102 年3 月
1 日、同年月4 日分別給付100 萬元,所支付之400 萬元均匯入履約保證之信託專戶,並由被告曾双有動撥以進行塗銷抵押權及清償部分債務,但被告曾双有仍無法依約在102 年
5 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應加倍返還伊前已給付價金、共計800 萬元之違約金,也因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曾双有亦於102 年9 月3 日出具切結書,另被告2 人係在103 年1 月14日結束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並約定104 年1 月13日無法清償塗銷即視為違約,故被告曾双有迄104 年1 月13日仍未履行即應賠負伊800 萬元違約金,故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誤。而前以蔡珠培名義聲請支付命令、讓與債權,也係因當時律師建議與系爭買賣契約一致,但實際買受人確實係伊而非蔡珠培,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自分配表中剔除,應無理由,如鈞院亦認損害賠償債權主體並非蔡珠培,即對於原告請求刪除分配表1 次序11、分配表2 次序8 部分則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双有:伊先前動過腦部血管瘤手術,故對於以前的事
有些無法清楚記憶,但伊確實與被告曾峯致有過買賣契約並因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曾峯致,伊從未見過蔡珠培,對於原告請求刪除分配表1 次序11、分配表2 次序8 部分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㈠原告為被告曾双有之債權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曾双有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拍賣,並就
拍賣價金分配方式作成分配表1 、2 (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
117 頁)。㈢系爭房地前於102 年9 月1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曾峯致,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頁)。
㈣系爭房地前經被告曾双有出售,於102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蔡珠培、代理人為被告曾峯致,約定價金1,117 萬5,000 元,被告曾峯致於簽約當時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曾双有,復於102 年3 月1日、102 年3 月4 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共計已交付400 萬元買賣價金;另該信託專戶亦於102 年2 月4 日、102 年3 月4 日指示出款至被告曾双有之帳戶,並於103 年1 月15日終止信託,而將餘款33萬8,
734 元撥付予被告曾双有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200 萬元支票影本、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107年9 月18日函暨財產結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107 年12月17日函暨款項來源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7、41、132 至144 、208 至209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峯致就被告曾双有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並請求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刪除,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於被告2 人之間?(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三)原告請求剔除分配表1 次序10、11及分配表2次序7 、8 所示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仍應成立於被告曾双有與蔡珠培間。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明確記載為蔡珠培,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而被告曾峯致固有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亦註記「代」,顯係表明其係代理人身分。而被告曾双有固稱買賣過程都是被告曾峯致,也是被告曾峯致給錢,未曾見過蔡珠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3頁),然被告曾峯致既為蔡珠培之代理人,交易過程全權由被告曾峯致出面處理,本未悖於常情;又雖係被告曾峯致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400 萬元至本件買賣交易之信託專戶,然買賣價金只須給付出賣人為已足,而不以金流來源來自於買受人為必要;故本件並無從僅以出面洽談、實際給付買賣價金者均為被告曾峯致,而逕認被告曾峯致為實際買受人;況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確載明買受人為蔡珠培而非被告曾峯致,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本已無從另為解釋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曾峯致。
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 條、第7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之債權人不得執其與出名營業人所訂立之契約,請求隱名合夥人履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蔡珠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9年開始跟被告曾峯致
合作投資農地買賣,系爭房地買賣之合作模式是伊有一點點股份,全權交由被告曾峯致處理,有獲利再分配給伊,但事後被告曾峯致有告知系爭買賣契約有點狀況,所以就沒有繼續合作,被告曾峯致並將伊股份退給伊,並告知由其自己處理,之後就與伊無關,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伊沒有到場,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包括如本院卷一第133 至143 頁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信託指示通知書、信託指示通知書(終止信託契約專用)等件之簽名,也都是授權由被告曾峯致簽署,伊也知道之後被告曾峯致有以伊名義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追加執行,但都是伊授權給被告曾峯致,惟不記得上開法律行為是在退股前或退股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則依證人蔡珠培所述,其於系爭買賣交易之始確實與被告曾峯致有合作投資,只是約定以其名義進行交易,則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峯致之間應屬類似隱名合夥之合作關係,故證人蔡珠培確實有買受之意。另證人即仲介李國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就認識被告曾峯致,知道系爭房地要出售時就介紹給被告曾峯致,一開始都是被告曾峯致出面,也是被告曾峯致在付錢,但經驗上簽約的人和過戶的人可能不一樣,被告曾峯致跟蔡珠培可能是合著的,伊認知渠等應為股東,他們都是買方,只是約定有持份或僅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益證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峯致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類似合夥關係,只是約定由證人蔡珠培出名無誤。
⑵被告曾峯致與證人蔡珠培既已協議由證人蔡珠培具名擔任買
受人,即同意係由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双有進行系爭買賣交易無誤,堪認被告曾峯致僅為隱名合夥人之地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成立於被告曾双有與證人蔡珠培之間,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曾峯致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從對被告曾双有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證人蔡珠培雖表示其於事後已退出系爭買賣契約,但亦係其與被告曾峯致之間之內部約定,尚不影響其與被告曾双有前已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況事後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對被告曾双有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追加執行等法律行為,均係以證人蔡珠培名義為之,證人蔡珠培對此亦早已知情而同意並授權被告曾峯致為之,更見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双有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從未變更過,益證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存在於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双有之間未曾變異。
⒊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認成立於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双有。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2 年9 月由被告曾双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曾峯致,所擔保債權種類係102 年1 月30日所書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產權移轉履約擔保之用,被告曾双有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因於102 年1 月出售土地予被告曾峯致,卻因其個人因素未能依契約所定期限移轉予被告曾峯致,故同意交予被告曾峯致辦理買賣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等節,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 年9 月3 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係被告曾峯致因被告曾双有就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對被告曾峯致所負之債務。然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告曾双有與證人蔡珠培之間,而被告曾峯致並無從直接對被告曾双有取得任何權利義務,已如前述,雖被告曾双有同意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違約義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曾峯致,並出具切結書,但被告曾峯致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本無從以此請求被告曾双有給付違約金,而蔡珠培至此也為表示要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交予被告曾峯致,是被告曾双有實無從以上開切結書擔保被告曾峯致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曾峯致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對於被告曾双有並無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任何請求權存在,則於102 年9 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尚無擔保債權存在。
⒉按第三期款267 萬5,000 元係代償95年度執全金字第1457號
假扣押案之相關債務,尾款500 萬元預定雙方履約完成日為
102 年5 月30日前支付。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加倍返還價金,充作違約金,同時買方不得向賣方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但賣方如未即時加倍返還價金時,買方仍得選擇請求賣方履行本約。俟稅單核定時由信託專戶代償95年執全金字第1457號假扣押案之相關債務,含第一、二順位之債務清償及抵押權塗銷、撤封登記,並委託梁美玉地政士辦理上項事宜。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第
9 條第2 項、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0、33、35頁)。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於102 年1 月30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
,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分別為李後容、黃學斌,而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6 月1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尚存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黃學斌,而李後容對於被告曾双有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則於104 年11月26日始經本院判決不存在而應塗銷等節,有102 年1 月30日列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107 年6 月1 日分配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11
4 至117 、95至99頁);顯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於系爭買賣契約預定完成繳付尾款日期(即102 年5 月30日)前確實未經塗銷,則被告曾双有顯見有違約情形,而依前開約定應將買方已給付之400 萬元價金加倍返還予買方以作為違約金。
⑵而系爭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於103 年1 月14日約定同意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專戶,並同意契約履約期限展延1 年(10
4 年1 月13日到期),期間賣方需將出售標的物之債務清償及抵押權塗銷完竣,否則逾期以違約論,賣方並賠償買方已支付款1 倍之金額作為對買方之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所開設之信託專戶於103 年1 月15日終止等節,有103 年1 月14日同意書、信託指示通知書(終止信託契約專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143 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約定再展延履約期限至104 年1 月13日,如被告曾双有仍未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被告曾双有即應給付買方已支付400 萬元價金之1 倍予買方作為損害賠償,故買方即證人蔡珠培已依約限期催告被告曾双有履行;而依前開所述,系爭房地中之土地部分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顯然於104 年1 月13日仍未塗銷,則被告曾双有確實應依上開103 年1 月14日同意書給付買方即證人蔡珠培800 萬元損害賠償,則證人蔡珠培確實對於被告曾双有取得800 萬元債權無訛。
⑶證人蔡珠培前主張被告曾双有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塗銷
抵押原及移轉所有權,故已於103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双有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曾双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800 萬元而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並因被告曾双有未聲明異議而於103 年6 月27日確定等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103 年5 月14日存證信函暨回執、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8 、237 至240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是系爭買賣契約雖因103 年1 月14日同意書展延履約期限,惟證人蔡珠培復於103 年5 月14日對被告曾双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曾双有應負給付違約金800 萬元之責,均未見被告曾双有有何爭執,堪認證人蔡珠培與被告曾双有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協議由被告曾双有對證人給付800 萬元違約金;足見證人蔡珠培確實已對被告曾双有取得800 萬元債權無誤。
⑷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第三期款由買方會
同賣方代償貸款,作為部分買賣價款之支付,並塗銷抵押權,但買方並未依約支付第三期款267 萬5,000 元,即先有違約情形,故賣方即被告曾双有才未能於102 年5 月30日塗銷抵押權,豈能認被告曾双有有違約情形而應給付違約金,故被告曾双有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無庸給付違約金予買方;且證人蔡珠培在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限展延期日屆至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實無債權可言云云。經查:
①證人李國誠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二期款為150 萬元
,但因為農用證明無法申辦下來,所以買賣雙方協商第二期款改成依照付款證明所載先給付100 萬元、再給付100 萬元之方式付款,此經買賣雙方及代書確認,但未做成書面,而取得農用證明之前,土地已經被扣押,是由匯豐汽車、花蓮企銀、台新銀行所扣押,故沒有將價金先用作塗銷抵押權之用,而係先清償這3 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176至177 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系爭買賣契約雖有約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但因農用證明核發之遲延及土地遭假扣押之情形,使得付款方式有所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既有協商共識而未爭執,豈容第三人即原告主張買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之違約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買方未依約付款即非可採。②而證人蔡珠培雖於103 年1 月14日同意書展延之履約期限屆
至前即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800 萬元,惟被告曾双有既未曾爭執,即有默示之同意,堪認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被告曾双有應負違約金給付責任,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否認被告曾双有及證人蔡珠培之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證人蔡珠培於展延履約期限屆至前並無從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無所據。
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5 年3 月22日就系爭房地囑託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副本通知被告曾峯致,而於
105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曾峯致,而於105 年4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22日查封登記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89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於105年4 月10日即告確定,先予敘明。
⑵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峯致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尚未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對被告曾双有之債權,業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證人蔡珠培則於103 年6 月27日因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對被告曾双有之800 萬元債權,又證人蔡珠培於106 年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双有已將因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對其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被告曾峯致,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故於被告曾双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並未提出證人蔡珠培在此之前即讓與債權予被告曾峯致之證明,堪認被告曾峯致應係在106 年5 月4 日始因證人蔡珠培讓與債權而取得對被告曾双有之800 萬元債權。
⑶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5 年4 月10日已告
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峯致於106 年5 月4 日縱已取得對被告曾双有之債權,仍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⒋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時確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剔除分配表1 次序10、11及分配表2 次序7 、8 所示款項並無理由,惟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
⒈本院前向兩造確認分配表1 次序11所示債權應為按照103 年
度司促字第11797 號支付命令所計算超過800 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 頁),而被告曾双有雖對刪除分配表1 次序
11、分配表2 次序8 所示債權並無意見,被告曾峯致則表示如本院認證人蔡珠培並非損害賠償主體,即對刪除分配表1次序11、分配表2 次序8 所示債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因本院認僅有證人蔡珠培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對被告曾双有之債權,被告曾峯致則係因債權讓與始取得對被告曾双有之債權,均如前述,故無從逕以被告2 人同意即刪除分配表1 次序11、分配表2 次序8 所示債權,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峯致已因證人蔡珠培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曾双有之800 萬元債權,已如前述,而該債權雖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係基於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97 號支付命令所取得,依前開規定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即得參與分配。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蔡珠培無從因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債權乙節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逕為請求刪除,即非可採;惟分配表1 次序10、分配表2 次序7 所示債權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能列為優先債權,而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峯致就被告曾双有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剔除分配表1 次序10、11及分配表2 次序7 、8 所示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分配表1 次序
10、分配表2 次序7 所示債權應改列普通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