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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被 告 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汝超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洪晞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起承攬被告製作氮化矽粗胚之代工業務,

合作期間,原告均如期完成訂單,並遵期交貨,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代工之氮化矽粗胚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

104 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含人事)美金(下同)25萬3,764.8 元(稅後為26萬6,453.04元),以及105 年3 月至

9 月之代工費用(含人事) 74萬5,374.33元(稅後78萬2,643.05元)。被告嗣於106 年1 月間,就105 年3 月至9月之代工費用,雖承諾自同年2 月份起分11個月份(即11期) ,每月繳付7 萬1,149.37元(含稅),然被告僅支付3 期後,即未再給付,現仍有美金56萬9,194.96元(含稅)未清償,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公司83萬5,648 元【計算式:266,

453.04+569,194.96=835,648 ,含稅】,且經原告於106年9 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還款,然遭被告公司拒絕清償。

㈡被告雖辯稱業已清償所積欠之代工費用云云,然觀被告所據

主張清償之單據,其採購之時間、重量、價格均與原告所請求之代工費用不一致;被告另稱兩造於106 年間約定原告每月需訂購800 公斤之氮化矽粉,並以此價金抵銷積欠105 年

3 月至9 月之代工費,然原告公司自始未為保證購買之承諾,亦未開具向被告公司購買氮化矽粉之訂單,自無從予以抵銷。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工費用83萬5,648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648 元,及自106 年9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為被告代工製造氮化矽粗胚,其

製作流程為原告須先將製造矽粉(裸粉)交付被告,由被告摻入特殊配方添加物,再交由原告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原告公司之代工之費用,以最後原告連工帶料完成之氮化矽粗胚重量計付。被告嗣再將氮化矽粗胚加工研磨成氮化矽粉(成品),並出售予原告使用,故兩造間多以代工費用與氮化矽粉(成品)價額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交易。

㈡兩造於105 年8 月間合意以原告向被告購買氮化矽粉成品買

賣價金17萬3,880 元,抵償104 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28萬2,240 元,並簽立互抵協議書,另於105 年9 月30日匯款10萬8,327.97元(扣除手續費後),清償後剩餘不足之10萬8,360 元,是104 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業已如數清償。原告據以請求104 年10、11、12月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含稅)之氮化矽粉簽收單(下稱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其貨品內容並非「氮化矽粗胚」,而是尚未加工之裸粉,概原告於104 年1 月至12月間交付予被告之裸粉重量為39,654公斤,經被告添加配方後總重量為49,546公斤,對照被告於10

4 年間已給付重量41,252公斤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重量12,572公斤貨品,倘亦經認定為經原告代工之氮化矽粗胚,則104 年氮化矽粗胚之總重量豈非逾49,546公斤甚鉅,顯不合理。依兩造歷年之交易模式,原告請求矽粉(裸粉)費用,並無理由。

㈢另105 年3 月至9 月代工費用雖經兩造約定分11期清償,然

此約定尚存有「原告每期至少向被告購買800kg 氮化矽粉(成品),再從買賣價金分期抵償」之條件,經兩造互以電子郵件確認後達成協議。詎料,抵償至第4 期時,原告或違約不願抵償,甚拒絕再向被告購買氮化矽粉成品,經被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與99條之規定主張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業務往來之交易模式為,原告公司提供矽粉(裸粉)予

被告(下稱流程①),經被告摻入特殊配方之添加物(下稱流程②)後,由原告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下稱流程③)交予被告,由被告製成氮化矽粉(下稱流程④),原告嗣再向被告購買氮化矽粉(成品)(下稱流程⑤)。因兩造互為氮化矽粉供需暨代工廠商,是先前均係於流程③、⑤階段計付產品、代工費用。計付方式為原告依流程②之氮化矽粗胚重量計算代工費用,再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訂購氮化矽粉(成品)價金,以對帳方式互為請款。

㈡原告105 年3 月至9 月間之代工費用(含人事)報酬合計為

74萬5,374.33(未稅),稅後金額為78萬2,643.05元,經兩造於106 年1 月協議,由被告自106 年2 月起分期償還,每期應支付7 萬1,149.37元(含稅),共分11個月償還完畢,而被告僅支付3 期,尚餘美金56萬9,194.96元(含稅)未清償,且均已屆清償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有就被告摻入特殊配方

、重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矽粉進行加工,製成氮化矽粗胚,就此製程之報酬,有以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與被告確認後,復經被告簽認無訛,被告依約應給付104 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報酬共25萬3,764.8 元(含稅為26萬6,453.04元),並提出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為據,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含稅代工報酬26萬6,453.04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被告員工張思婷前於105 年7 月27日以「銅鑼廠代工費」之

MAIL名稱,與原告商議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期間之代工費用發票如何開立,原告公司員工楊士儀嗣於105 年8 月22日以MAIL說明原告銅鑼廠104 年10月至105 年7 月氮化代工之「回貨Si淨重」、「回貨量」、「每公斤矽粉單價」、「代工費」如附表一所示,併要求被告協助回傳簽收單。被告員工洪處長(即洪晞元)、張思婷、盧羿帆並於105 年8 月25日與原告公司員工劉宗沛、黃弘昇、楊士儀進行會議討論,會後楊士儀再就氮化爐代工費之付款計畫,於同日以MAIL臚列如附表二所示表格予被告,經被告員工朱仁璿於105 年

8 月25日詢以「104.10~105.7 代工價格並未變更!7/ 7協議,並未溯及既往!!並非以USD19.9/kg計價」後,楊士儀除說明「銅鑼廠氮化矽粉代工費皆依照7/7 會議內容執行,費用以矽粉回貨淨重USD19.9/kg計算;8/25會議討論氮化爐代工費(超能付款計畫)則依下表執行。」外,並於MAIL內容中再次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表格,且註記「附件為104.10~104.12簽收單,再煩請簽核掃描回傳」,嗣經張思婷於10

5 年9 月1 日回傳簽收單,有原告提出兩造於105 年7 月27日至105 年9 月1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旨在討論原告得請求

104 年10月至105 年7 月之氮化爐代工費,應開立何期間之發票,原告於過程中除屢將104 年10月至12月期間「回貨Si淨重」、「回貨量」、「每公斤矽粉單價」、「代工費」等細項告知被告外,甚且於105 年8 月25日會議後,再補充說明「每公斤矽粉單價」之會議依據,而被告嗣亦回傳經用印確認之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予原告,佐以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104 年10月至12月之「回貨Si淨重」、「單價」、「代工費」等,概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MAIL內容相符等節,堪認原告主張104 年10月至12月之氮化矽粗胚加工費,如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且經被告確認無訛一節,尚與事實無悖。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之「回貨Si淨重」為流

程①之矽粉(裸粉)淨重,尚未經原告加工,自無代工費用可言,且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就此矽粉(裸粉)之價款亦無權請求云云。然查,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者之矽粉,係以「回貨Si淨重」二字稱之,且就代工過程所使用之氮化爐爐號併載明為「609 、628 、649 、657 、653 」,已徵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提及之矽粉,顯有經過氮化爐加工,且為經過「回貨」程序處理之矽粉,要與被告所辯流程①之裸粉重量,有所不同。再者,原告於「銅鑼廠代工費」郵件中,多次於MAIL中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藉以向被告說明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104 年10月至12月之氮化矽粗胚加工費用,並請被告協助確認,而被告於歷次郵件往來過程中,就原告請求之氮化矽粗胚加工費用均未有所爭執,僅要求原告通融開立特定期間之發票,嗣並回傳將用印確認之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簽名,堪認被告已承認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之「回貨Si重量」為原告加工完成之氮化矽粗胚重量,且同意支付含稅加工費用26萬6,453.04元,殊不得以臨訟以原告未另提出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統一發票等資料,即否認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之效力,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品名:氮化粗胚、數量11,743公斤

、美金單價:22.89023、美金總價26萬8,800 元(含稅為28萬2,240 元)」之105 年7 月25日採購單(見本院卷第22頁)、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2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頁)、應收/ 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前有給付28萬2,240 元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予原告,然兩造長期有氮化矽粗胚代工交易,105 年7 月25日採購單、Profor ma Invoice 又未具體載明氮化矽粗胚加工之交易期間,參以原告就此筆28萬2,240 之代工費,有提出105 年

7 月15日之聯絡單(見本院卷第77頁)作為交易憑證,衡難認該28萬2,240 元之代工費用,與104 年10月至12月應支付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有何關連。何況,被告提出105 年7月25日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之氮化矽粉重量11 ,743公斤,明顯較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12,752公斤為輕,以被告於流程②製程中,尚需另添加添加物重量,流程①之矽粉(裸粉)重量應較流程③之氮化矽粗胚更為加重而言,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與105 年7 月25日採購單、ProformaInvoice 顯無可能存在矽粉(裸粉)與氮化矽粗胚製程之先後關係,遑論其上代工費用之請求數額亦不相同,徒憑被告所提之前開資料,並無足以推論被告已給付104 年10月至12月含稅氮化矽粗胚代工費26萬6,453.04元。

⒋此外,原告依流程①提供矽粉(裸粉)予被告後,尚須由被

告於流程②之製程中摻入添加物,原告方可依流程③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是矽粉(裸粉)提供與氮化矽粗胚產製間,顯需經過相當之期間,並非一日可成,當年度提供之矽粉(裸粉),未必當年度可全數製成氮化矽粗胚。換言之,原告於104 年提供之矽粉(裸粉)全數,依情有可能未全數於

104 年間製成氮化矽粗胚,而原告於104 年代工製成之氮化矽粗胚,原料亦有可能使用原告103 年提供之矽粉(裸粉),104 年提供之矽粉(裸粉)重量與104 產製之氮化矽粗胚重量,二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被告徒以原告於104 年1月至12月間交付予被告之矽粉(裸粉)重量為39,654公斤,經被告添加配方後總重量為49,546公斤,其於104 年給付已給付重量共41,252公斤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即推論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之矽粉,必然為原告於流程①提供之矽粉(裸粉)云云,並無所據。

⒌原告雖另請求傳喚證人張思婷、朱仁璿以證明被告已如數清

償104 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然依兩造歷來之交易方式,倘被告確有如數支付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所載104 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含稅),理當可提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或應收/ 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等資料供憑,然被告捨此未為,逕請求傳喚證人張思婷、朱仁璿以為證明,顯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要求應付會計憑證之要求有違,遑論張思婷、朱仁璿為被告員工,就被告是否清償,立場失之偏頗,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無必要。

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104 年10月至12月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含稅合計26萬6,453.04元,業經被告以系爭氮化矽粉簽收單簽名確認無訛,且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不爭執105 年3 月至9 月間之代工(含人事)費用,

尚餘美金56萬9,194.96元(含稅)未清償,然被告辯稱:依約定條件,原告至少應向被告訂購每月800 公斤之氮化矽粉(成品),再由買賣價金中扣抵各期應給付之代工費(105年3 月至9 月)即7 萬1,149.37元(含稅),原告於扣抵3期後,即不再向被告訂購氮化矽粉(成品),依兩造間互抵協議之約定,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99條之規定,拒絕給付56萬9,194.96元之代工費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雖以106 年1 月16日至106 年1 月18日電子郵件中「依會議討論,分11期攤還計算,綠能每月使用超能氮化矽粉約800 公斤,帳款互抵後,超能每月需支付綠能USD$125,613 」、「剩餘的總額USD $745,374.33分11期,來與氮化矽每月800 公斤的採購金額互抵是可行的」、「用量800kg 是我們先暫約定的量,南北廠會再加量,以綠能的現況,一定是可以互抵優於再花錢購買,我希望是以2 月份可直接拉量,所有的約定可從2 份開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辯稱原告曾保證106 年2 月至同年12月,每月必採購數量達800 公斤之氮化矽粉云云。然審諸前開文字內容,至多僅得認兩造於105 年3 月至9 月代工費用分期給付約定時,有思及如原告訂購之氮化矽粉(成品)達800k

g ,被告分11期繳納105 年3 月至9 月之代工費用,清償能力較無問題,惟此,尚無足以推論原告已承諾訂購或保證訂購共8,800 公斤之氮化矽粉(成品),此由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提議「還是貴廠直接一張8,800 公斤(800kgs *11)的採購單給我們,我們固定每月出貨800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後,原告自始未曾出具採購單,可見一斑,是被告辯稱兩造有以原告有按月訂購800 公斤以上氮化矽粉(成品)作為分期給付之條件,且原告有訂購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且屆清償期之105 年3月至9 月代工(含人事)費用共56萬9,194.96元(含稅),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氮化矽粗胚代工費合計共835,648元【計算式:266,453.04+569,194.96=835,648 】,及自106 年9 月21日(原告前以北松德郵局25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於10

6 年9 月2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可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一┌─────┬───────┬─────┬───────┬─────┐│年月 │回貨Si淨重 │回貨量 │每公斤矽粉單價│代工費 │├─────┼───────┼─────┼───────┼─────┤│104.10 │3,908 │4,882.4 │ │77,769.2 │├─────┼───────┼─────┤ ├─────┤│104.11 │3,818 │4,771 │ │75,978.2 │├─────┼───────┼─────┤ ├─────┤│104.12 │5,026 │6,279 │ │100,017.4 │├─────┼───────┼─────┤ ├─────┤│105.1 │4,872 │6,084 │ │96,952.8 │├─────┼───────┼─────┤ ├─────┤│105.2 │4,466 │5,577 │ USD$19.90 │88,873.4 │├─────┼───────┼─────┤ ├─────┤│105.3 │5,662 │7,072 │ │112,673.8 │├─────┼───────┼─────┤ ├─────┤│105.4 │5,246 │6,552 │ │104,395.4 │├─────┼───────┼─────┤ ├─────┤│105.5 │812 │1,014 │ │16,158.8 │├─────┼───────┼─────┤ ├─────┤│105.6 │3,867 │4,849 │ │76,953.3 │├─────┼───────┼─────┤ ├─────┤│105.7 │5,148 │6,439 │ │102,445.2 │├─────┼───────┼─────┼───────┼─────┤│總計 │42,825 │53,519 │ │852,217.5 │└─────┴───────┴─────┴───────┴─────┘附表二┌─────┬───────┬───────┬─────┬─────┐│年月 │回貨Si淨重 │每公斤矽粉單價│代工費 │開立發票 │├─────┼───────┼───────┼─────┼─────┤│104.10 │3,908 │USD $19.90 │77,769.2 │ │├─────┼───────┼───────┼─────┤ ││104.11 │3,818 │USD $19.90 │75,978.2 │ 9月份 │├─────┼───────┼───────┼─────┤ ││104.12 │5,026 │USD $19.90 │100,017.4 │ │├─────┼───────┼───────┼─────┼─────┤│105.1 │4,872 │USD $19.90 │96,952.8 │ │├─────┼───────┼───────┼─────┤ 10月份 ││105.2 │4,466 │USD $19.90 │88,873.4 │ │├─────┼───────┼───────┼─────┼─────┤│105.3 │5,662 │USD $19.90 │112,673.8 │ │├─────┼───────┼───────┼─────┤ 11月份 ││105.4 │5,246 │USD $19.90 │104,395.4 │ │├─────┼───────┼───────┼─────┼─────┤│105.5 │812 │USD $19.90 │16,158.8 │ │├─────┼───────┼───────┼─────┤ ││105.6 │3,867 │USD $19.90 │76,953.3 │ 12月份 │├─────┼───────┼───────┼─────┤ ││105.7 │5,148 │USD $19.90 │102,445.2 │ │├─────┼───────┼───────┼─────┼─────┤│總計 │42,825 │ │852,217.5 │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