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顏昌洲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陳薏如律師被 告 陳昌化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 萬3,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先位聲明變更為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游象彬於民國93年12月間合夥開設康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診所),由游象彬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事務執行人,至其於100 年6 月30日退夥為止。嗣原告於
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間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惟名義責人仍為游象彬,兩造並自101 年6 月起,共同聘僱訴外人蘇志堅擔任康群診所之負責人,另自101 年7 月1 日起,均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康群診所於104 年6 月20日實際停止營業,並於同年7 月1 日申報歇業。
(二)游象彬退夥後,兩造就康群診所之權利各為2 分之1 ,且仍沿用游象彬之康群診所帳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亦將補付款匯入該帳戶,游象彬退夥結算後,於101 年7 月13日匯款1,304 萬5,623 元至康群診所蘇志堅帳戶,該筆款項為兩造合夥財產。
(三)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兩造合夥事業解散時,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其先於105 年4 月29日對原告提出清算報告,稱合夥財產剩餘金額為2,451 萬1,756 元(含員工資遣費),其後於106 年10月30日對原告提出清算報告,稱合夥財產剩餘金額修正為2,059 萬4,503 元,故清算終結時間為
106 年10月30日。嗣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匯款850 萬元至原告帳戶。
(四)惟被告先後提出之康群診所損益表,有後述不合理之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金額,應為553 萬1,079元:
1.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損益表(下稱期間1 損益表)所列「104 年8 月租金費用60萬元」部分:⑴被告自行決定將康群診所辦理歇業後,就留存之機器設
備,本應由兩造共同協議處置方式,然被告竟擅自決定以承租倉庫方式存放,亦未告知原告擺放之處所及租金,則因此衍生之高額租金,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⑵又期間1 損益表最後認列康群診所租金為104 年7 月,
即自104 年8 月起,康群診所已無營業場所可供擺放機器設備,然被告卻主張租金自105 年度始起算,顯見有不收取租金之空間。
⑶被告雖抗辯稱不得已始於106 年間另行承租適合存放康
群診所機器設備地點云云,此與期間1 損益表認列105年度租金60萬元部分,顯有矛盾,該部分租金恐無實際支出。
⑷況被告就擺放倉庫之康群診所機器設備竟只願出資5 萬
元投標,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為價值5 萬元之機器設備,支出逾數十倍之租金存放,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2.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損益表(下稱期間2 損益表):
⑴101 至104 年度租賃補繳扣繳稅款61萬4,700 元部分:
①關於租賃補繳扣繳稅款,乃管理人自己之決定及應自
行負擔之風險,蓋原告就其管理期間之101 年上半年康群診所之租金補繳稅額,即由原告自行繳納吸收,並未列入該年度損益表之支出。故被告不應將租賃補繳扣繳稅款列入康群診所支出,方屬合理。
②被告雖辯稱因遭國稅局認定佑昌藥局係向康群診所承
租,而認康群診所短漏申報租賃所得,遂收到補繳通知云云,然無從自被告所提分類帳、國稅局函文及其檢附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獲得證實。
⑵102 年度蘇志堅綜所稅核定稅額4 萬8,020 元,及104
年度綜所稅被告與蘇志堅就康群診所應負擔之稅額分別為175 萬7,694 元、76萬1,450 元部分:
①被告所提蘇志堅之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
核定稅額繳款書,固可證明於105 年5 月3 日繳納4萬8,020 元,然無從證明此等費用與康群診所業務有關,自應從什費中剔除。
②又104 年度綜所稅被告與蘇志堅就康群診所應負擔稅
額部分,被告既主張其103 年度綜所稅核定稅額(即補稅額)及蘇志堅104 年度綜所稅核定稅額,應歸康群診所負擔者,係採金額比例計算方式,即不分所得來源採相同稅率,則自無在計算104 年度綜所稅申報稅額時,另以累計稅率中較高稅率計算康群診所應負擔之稅額。
③康群診所從未由單獨1 人報稅,被告以1 人報稅為衡
量基準,毫無正當性可言,且客觀事實亦不存在由蘇志堅1 人單獨申報之情形。又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兩家醫療機構之專任醫師,而被告10多年來迄今均係佑群骨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不可能在104 年間為康群診所之掛牌醫師,倘康群診所於104 年間有兩位掛牌醫師,則除蘇志堅外,另一位掛牌醫師絕非被告,且被告如以正常報稅方法,即以蘇志堅及另一位專任醫師報稅,則稅額應可大幅降低,蓋被告總收入甚高且將累積稅額之高額部分灌入康群診所。
④據此,104 年度綜所稅,被告與蘇志堅就康群診所應負擔之稅額分別為124 萬8,570 元、45萬9,806 元。
3.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22日損益表(下稱期間3 損益表):
⑴106 年租金費用60萬元、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租金
費用75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理由同前之期間1 損益表所列「104 年8 月租金費用60萬元」部分。
⑵101 至104 年度租賃補繳扣繳稅款5 萬2,205 元部分,
乃康群診所租賃相關稅額,屬管理人自己之決定及應自行負擔之風險,不應列為康群診所之損益。
⑶逾期補繳租賃所得扣繳稅款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
共計16萬1,705 元部分,同屬租賃補繳扣繳稅款,不應列入康群診所支出,況該等金額乃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顯係被告未按主管機關之期限繳納款項所造成,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不應由康群診所支出。
(五)被告無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1.兩造於101 年6 月26日交接康群診所時,原告製作收支總表1 份,及「健保費用核定金額一覽表」等3 份附件予被告並對被告說明後,被告遂於總表內簽名且未加註保留意見。
2.被告於兩造交接後的101 年11月2 日,委任律師發函予游象彬並副知原告,敘明原告於管理期間均有完整帳冊及相關往來憑證等文件可資稽查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匯入款只有1,304 萬5,623 元部分知之甚詳,遑論被告曾以否認知悉有「以康群診所健保款作為游象彬部分退股金條件」為由,對游象彬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3.被告主張之退股金,與原告、游象彬之認知並不相同,若採被告抗辯,恐生游象彬未退夥之結果,倘被告主張受有損害,自應證明被告支出之退股金高出被告盈餘分配增加額,否則應認被告因游象彬退夥而受有利益,自無損害可言。
4.游象彬退夥前,其分配比例為百分之40,兩造各為百分之30,則游象彬退夥後,被告可分配盈餘比例增加百分之20,而康群診所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間可分配盈餘為1,304 萬5,623 元、101 年7 月至102 年10月之營業淨利為2,970 萬3,371 元,至於102 年11月以來迄今之營業淨利,依被告主張至少有2,552 萬9,878 元,若游象彬未退夥,其可自康群診所分配之營業淨利至少有2,731萬1,549元,即被告因游象彬退夥,可多分得1,365 萬5,774 元,遠高於被告對游象彬退股金之負擔,被告自無損害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六)綜上,兩造之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已經清算完結,原告得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康群診所剩餘財產之2 分之1 如先位聲明所示。縱認康群診所之財產尚未清算完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康群診所之合夥財產,再依民法第69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康群診所剩餘財產之2 分之1 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3 萬1,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同所有之康群診所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⑵被告應依據前項清算後之合夥剩餘財產,分配2 分之1 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期間1 損益表所列「104 年8 月租金費用60萬元」部分:
1.原告自102 年起即向被告提起訴訟,兩造並互相提出告訴,實難期待繼續維持合夥關係。嗣康群診所租約將於104年6 月30日到期,出租人欲調漲租金,兩造雖於104 年5月29日協談康群診所合夥相關事宜,並針對機器設備後續處置為討論,惟兩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
2.兩造間訴訟非短時間即可終結,礙於康群診所機器設備體積龐大,兩造復無再行合作之意願,實無可能僅為放置機器設備而繼續以每月20萬餘元之租金承租康群診所原址,被告遂另行承租適合暫時存放地點,日後再行決定處置方式,此乃有利全體合夥人之決定。
3.原告曾於108 年3 月12日前往彰化現場兩處倉庫查看機器設備,倘其認為該處租金應低於5 萬元,何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提供其他適合且便宜之置放處所。此部分租金之支出既屬必要,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攤。另會計師於105年間製作期間1 損益表時,已有105 年度租金支出憑證,因而將之列為104 年8 月支出費用。
(二)期間2 損益表:
1.101 至104 年度租賃補繳扣繳稅款61萬4,700 元部分:⑴康群診所與佑昌藥局雖係共同向同一出租人承租,然僅
由康群診所出名擔任承租人,然遭國稅局認定佑昌藥局係向康群診所承租,而認康群診所短漏申報租賃所得,被告遂於105 年間收受補繳101 至104 年度租賃所得通知,補稅金額分別為9 萬7,000 元、20萬4,000 元、20萬5,100 元、10萬8,600 元,均已繳納完畢。
⑵又租賃補繳扣繳稅款非兩造同意由管理人自己之決定及
應自行負擔之風險,且前開申報方式係採原告過往經營慣例,則嗣若遭國稅局追繳稅額,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豈可由被告自行承擔風險;況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主張:若認定補繳款或罰款可由公款支出,則原告已自行墊付之10萬9,998 元亦得向康群診所請求返還等語,顯見原告所述自相矛盾。
⑶此項稅款既係國稅局要求補繳,且被告確已繳納,自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表之費用支出。
2.102 年度蘇志堅綜所稅核定稅額及104 年度綜所稅被告與蘇志堅就康群診所應負擔之稅額部分:
⑴康群診所於104 年間雖僅營業6 個月,然尚有前幾年度
健保補付款匯入,致康群診所104 年度收入高達2,437萬5,946 元,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收入總額為690 萬
708 元。茲因當時康群診所除被告外,僅有蘇志堅1 名醫師,乃將被告、蘇志堅以百分之60、40之比例計算盈餘,得出蘇志堅盈餘為276 萬283 元,加計蘇志堅在其他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後,應繳稅額為101 萬1,843 元,若不含康群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蘇志堅應繳稅額為25萬
393 元。故蘇志堅在康群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應繳納之稅額為76萬1,45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被告並已繳納此筆款項。
⑵被告104 年度綜所稅之康群診所負擔稅額為175萬7,694
元,亦已確實繳納。惟為免除原告就被告將其他診所所得灌入被告在康群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疑慮,茲剔除被告應補稅部分,將康群診所當年度收入總額均視為蘇志堅之收入,依此計算,蘇志堅當年度應繳稅額為266萬8,013 元,故蘇志堅在康群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應繳納之稅額為241 萬7,62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被告同意以此金額作為康群診所104 年度所得稅補繳稅額。
(三)期間3 損益表:
1.106 年租金費用60萬元、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租金費用75萬元部分,係為承租倉庫放置機器設備,理由同前述期間1 損益表所列「104 年8 月租金費用60萬元」部分。
被告已支付106 年度租金60萬元,至107 年1 月至108 年
3 月間租金75萬元,係因租金採年度結算方式,而107 年底適逢兩造庭外協議,被告遂請求出租人待兩造就機器設備協商完成後,再結算租金,被告乃於兩造108 年3 月簽訂協議書後,與出租人結算並給付該期間之租金75萬元。
2.101 至104 年度租賃補繳扣繳稅款5 萬2,205 元部分,理由同前述期間2 損益表所列「101 至104 年度租賃補繳扣繳稅款61萬4,700 元」部分。
3.逾期補繳租賃所得扣繳稅款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16萬1,705 元部分,理由除同前述期間2 損益表所列「
101 至104 年度租賃補繳扣繳稅款61萬4,700 元」外,國稅局嗣復以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作業疏忽,致短收滯納金等為由,再通知被告補繳8 萬1,705 元、8 萬元,被告雖因此奔走國稅局將近2 年,仍遭裁罰16萬1,705 元,故該年度損益應再行扣除16萬1,705 元。
(四)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而溢付退股金予游象彬,致被告受有損害:
1.原告於兩造交接當時,僅交付收支總表1 頁予被告簽名,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事件審理中,始知其餘「健保費用核定金額一覽表」等3 份附件存在,且於傳訊游象彬到庭作證後,方知原告與游象彬協議內容。
2.游象彬於100年7月5日退夥時,康群診所帳戶內尚有2,331萬7,358 元,若依游象彬所稱:100 年6 月底帳戶內約有2,200 萬元或2,300 萬元,1,000 萬元提出來分配,剩餘皆為游象彬所有等語,則游象彬至多僅能保有1,300 萬元,惟游象彬竟自101 年5 月25日、5 月29日、6 月27日陸續提領200 萬元、40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300 萬元,共計2,440 萬元,且於101 年
6 月27日康群診所帳戶尚有1,746 萬6,153 元,游象彬卻僅於101 年7 月13日匯入1,304 萬5,623 元,差額高達
442 萬530 元,游象彬既陳稱該金額係原告計算所得,則原告自應交代其計算明細及依據。
3.依本院於102 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事件委託國巨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並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間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之營業淨利為2,040 萬8,220 元,被告本亦得請求其中半數,惟原告卻以游象彬匯入之1,304 萬5,623 元,作為其執行合夥事務期間之營業淨利,形同其中差額736 萬2,597元憑空消失,顯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而溢付退股金予游象彬,致被告受有368 萬1,299 元之損害,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與本件原告之盈餘請求權抵銷,且因被告已分配850 萬元予原告,再與原告應賠償之損害抵銷,被告已無金額需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游象彬於93年12月間合夥開設康群診所,由游象彬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事務執行人,至其於100 年6 月30日退夥為止。嗣原告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間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但名義負責人仍為游象彬。兩造並自101年6 月起,共同聘僱蘇志堅擔任康群診所之負責人,另自
101 年7 月1 日起,均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康群診所於104 年6 月20日實際停止營業,並於同年7 月1 日申報歇業。
(二)游象彬退夥後,兩造就康群診所之權利各為2 分之1 ,且仍沿用游象彬之康群診所帳戶,健保署亦將補付款匯入該帳戶至101 年7 月13日止,游象彬按卷附計算明細記載的計算方式結算後,於同日匯款1,304 萬5,623 元至康群診所蘇志堅帳戶,該筆款項係兩造合夥財產。
(三)康群診所之收入為病人掛號費、部分負擔、自付費用等現金收入,健保署匯款支付之健保付款(下稱「健保給付款」),以及利息收入;成本有藥品、醫材及醫療設備採購之材料成本,以及員工薪資、醫師薪資、醫師津貼、保險費、資遣費之人事成本:費用有人事費用、租金費用、電信費用、總務費用、門診現金雜支;成本及費用合計為總支出,當期收入總計扣除總支出後,所得損益數字,即為當期盈餘。
(四)被告委請謙和會計師事務所敖玉珮會計師製作康群診所之財務報表,包括102 年l1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損益表(下稱期間1 損益表,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被告另提出105 年1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損益表(下稱期間2損益表,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106年l月l 日至106年9月22日損益表(下稱期間3 損益表,見本院卷第96頁)。
(五)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以前開損益表認定之康群診所盈餘850 萬元匯款予原告;又關於前開損益表記載的損益,除後述爭執之項目外,兩造均不爭執。
(六)康群診所蘇志堅帳戶內於104 年9 月1 日有交換票存入39萬305 元,乃康群診所與房東終止租賃契約後,原應退還之押金54萬元,扣除康群診所應負擔之電費、回復原狀費用計14萬9,695 元後,由房東開票退還押金餘額之票款。
前開押金54萬元支出時,並未認列康群診所之費用,故房東返還39萬305 元,謙和會計師事務所編列之期間1 損益表,亦為應認列而尚未認列之「收入」。
(七)康群診所尚有醫療儀器設備一批,經兩造同意另行處理,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八)原告前就訴請被告分配康群診所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之盈餘,經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73 號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75 萬9,551 元,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被告已給付完畢。
(九)被告於104 年間尚有獨資開設英群骨科診所、佑群骨科診所、合群骨科診所、瀚群骨科診所。
(十)兩造不爭執期間1 損益表內已列支出醫護人員之年終獎金
188 萬元,另不扣除自費稅預估健保預估稅,期間1 之損益以2,967萬7,044元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就期間1 損益表部分,被告抗辯康群診所停業後,另行承租倉庫放置機器設備,每月支出租金5 萬元、於105 年度共計支出60萬元,應認列為104 年8 月之「支出」,是否可採?
(二)就期間2 損益表部分:
1.被告抗辯101 至104 年度租賃補繳扣繳稅款61萬4,700 元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表之「支出」,是否可採?
2.被告抗辯102 年度蘇志堅綜所稅核定稅額為4 萬8,020 元,及104 年度綜所稅被告與蘇志堅就康群診所應負擔之稅額分別為175萬7,694元、76萬1,450 元,共計256萬7,164元,均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表之「支出」,是否可採?
(三)就期間3 損益表部分:
1.被告抗辯康群診所停業後,另行承租倉庫放置機器設備,每月支出租金5 萬元、於106年度共計支出60萬元、於107年1 月至108 年3 月間共計75萬元,應認列為該損益表之「支出」,是否可採?
2.被告抗辯101 至104 年度租賃補繳扣繳稅款5 萬2,205 元應列為該損益表之「支出」,是否可採?
3.被告抗辯逾期補繳租賃所得扣繳稅款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16萬1,705 元,應列為該損益表之「支出」,是否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得請求分配的盈餘抵銷,是否可採?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期間1 損益表所列「104 年8 月租金費用60萬元」:
1.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間,因租用倉庫存放康群診所機器設備,支出租金60萬元云云,然未似後述106 年度及107 年
1 月置108 年3 月間租金之支出,提出銷貨單或匯款委託單為證,也沒有提出其他租金支出憑證,以證明確實有這部分的租金支出,本院也就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而應認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2.如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十)所示,期間1 損益應以2,967萬7,044 元為計算基礎,毋庸加計「104 年8 月租金費用60萬元」,僅須加上房東應退還之押金39萬305 元。
(二)關於期間2 損益表101 至104 年度租賃補繳扣繳稅款61萬4,700 元:
1.被告抗辯:康群診所與佑昌藥局雖係共同向同一出租人承租,然僅由康群診所出名擔任承租人,經國稅局認定佑昌藥局係向康群診所承租,而認康群診所短漏申報租賃所得,被告遂於105 年間收受補繳101 至104 年度租賃所得通知,補稅金額分別為9 萬7,000 元、20萬4,000 元、20萬5,100 元、10萬8,600 元,均已繳納完畢等情,經被告提出分類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2月5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82至90頁),堪可採認。
2.原告雖否認該筆款項應列為支出云云,然僅由康群診所出名擔任承租人一事,查無違反兩造間合夥契約,被告依國稅局之核課處分補稅,更非違法或不當,原告空言否認,稱由被告自行承擔風險云云,為無理由。
(三)關於期間2 損益表102 年度及104 年度綜所稅應負擔之稅額:
1.被告抗辯:蘇志堅於105 年度收到國稅局通知補繳102 年度稅額4 萬8,020 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 宗第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對於補稅一事固不爭執,然否認該筆稅款與康群診所有關,被告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筆稅款之支出應屬合夥事業之費用,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分擔,並自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2.被告抗辯:104 年度綜所稅被告與蘇志堅就康群診所應負擔之稅額分別為175萬7,694 元、76萬1,450 元,共計256萬7,164 元,均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表之支出云云,經查:
⑴關於這項抗辯,被告雖提出分類帳、蘇志堅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91、129 頁、第2 宗第54、55頁)。原告對於這些書證的內容是否屬實,有所爭執,這些文件也確實不是原始憑證,其登錄、計算的依據為何,並不清楚,被告也沒有進一步舉證,其抗辯自難遽採。⑵惟被告提出的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
書上(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7 頁),有手寫記載被告自己於103 年度應補稅額8 萬5,791 元中,應由康群診所負擔的金額為1 萬8,017元,並記載其計算式為:85791(按:即被告於該年度經核定應補繳綜合所得稅金額)/214475(按:即被告尚未補稅之所得短報差額)×45043 (按:即康群診所短報所得額)。
⑶承上,被告提出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上(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3 頁),有手寫記載蘇志堅於104 年度應補稅額7 萬4,281 元中,應由康群診所負擔的金額為6 萬8,208 元,並記載其計算式為:74281 (按:即蘇志堅於該年度經核定應補繳綜合所得稅金額)/192671(按:即蘇志堅之申報差額)×176919(按:即康群診所短報所得額)。
⑷被告前開計算,乃分別以康群診所所得差額佔被告及蘇
志堅各人全部短報所得差額之比例計算,並未區分不同稅率。則以相同的方式計算,蘇志堅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額101 萬1,843 元當中,應由康群診所負擔之金額為45萬9,806 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 (按:
即蘇志堅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額,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網路〕申報繳稅系統,本院卷第1 宗第94頁)/0000000 (按:即蘇志堅之綜合所得總額,見104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本院卷第1 宗第402 頁)×0000000 (按:即蘇志堅來自康群診所的所得額,見104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本院卷第1 宗第402 頁)。
⑸同理,以相同的方式計算,則被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自行申報額413 萬9,243 元當中,應由康群診所負擔之金額為124 萬8,570 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 (按:
即被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額,見繳稅取款委託書,本院卷第1 宗第92頁背面)/〔0000000 +414042〕(按:即被告之綜合所得總額,見被告手寫計算式及104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本院卷第1 宗第92、402 頁)×0000000 (按:即被告來自康群診所的所得額,見104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本院卷第1 宗第402 頁)。
⑹是以,104 年度綜所稅被告與蘇志堅就康群診所應負擔
之稅額合計應為170 萬8,376 元(計算式:459806+0000000 ),應列為當年度損益表之支出者,以此金額為限,被告抗辯逾此金額之部分,並無可採。
(四)關於期間3 損益表106 年度及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間承租倉庫放置機器設備之租金:
1.被告抗辯其於康群診所停業後,因另行承租倉庫放置機器設備,而於106 年度共計支出60萬元、於107 年1月至108年3 月間共計75萬元,應認列為該損益表之「支出」等情,並提出甫杰有限公司銷貨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98頁、第430 頁、第2 宗第56頁),堪可採認。
2.原告雖執前詞,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主張該等租金應不列為支出云云,然查:
⑴康群診所辦理歇業後,就留存之機器設備,確應由兩造
共同協議處置方式,但兩造長期無法達成協議,也是事實,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期間,因存放機器設備所生租金,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負擔。原告指摘被告竟擅自決定以承租倉庫方式存放,亦未告知原告擺放之處所及租金,則因此衍生之高額租金,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租金非自104 年8 月即康群診所已無營業場所
可供擺放機器設備時起算,顯見有不收取租金之空間云云,純屬推測。當然,被告抗辯應從104 年8 月起算租金乙節,舉證不足,為本院所不採,但這並不當然表示當時能夠找到不收取租金的空間來存放機器設備,也不表示直到兩造能就這些機器設備該怎麼處理達成協議為止,都一直能有不收取租金的空間能夠使用。被告抗辯須租用倉庫存放機器設備等語,這項抗辯本身並沒有違背論理法則跟經驗法則,而就106 年度及107 年1 月至
108 年3 月間支出租金的事實,被告也能夠提出相對應的證據,本院沒有理由做相反的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擺放倉庫之康群診所機器設備竟只
願出資5 萬元投標,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不可能為價值5 萬元之機器設備,支出逾數十倍之租金存放云云,原告所描述的情形,乍看似乎不合常理,但就像前面所說的,之所以必須租用倉庫,是因為兩造長期無法就機器設備的處置方式達成協議,而在兩造之間多所爭訟的情形下,被告每月支出高達5 萬元的租金,保存機器設備、不使之毀棄,仍是避免再生爭端的合理防衛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關於期間3 損益表101 至104 年度租賃補繳扣繳稅款:
1.被告抗辯:康群診所與佑昌藥局雖係共同向同一出租人承租,然僅由康群診所出名擔任承租人,經國稅局認定佑昌藥局係向康群診所承租,而認康群診所短漏申報租賃所得,被告遂於106 年間收受補繳101 至104 年度租賃所得通知,補稅金額分別為7,444 元、1 萬6,000 元、1萬6,680元、1 萬2,081 元,合計5 萬2,205 元,均已繳納完畢等情,經被告提出分類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8 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99至104 頁),堪可採認。
2.原告雖否認該筆款項應列為支出云云,然此等費用應列為支出,而非如原告所稱乃應由被告自行承擔風險,理由已述如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關於期間3 損益表逾期補繳租賃所得扣繳稅款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
1.被告抗辯:國稅局除101 至104 年度租賃補繳扣繳稅款外,嗣復以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作業疏忽,致短收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8 萬1,705 元,並就短漏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乙節,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2 項處以罰鍰8 萬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0216574號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8 至128頁),堪可採認。
2.此等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應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而不列為支出並由原告分擔。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七)被告另抗辯:期間3 損益表並應扣除蘇志堅醫師為康群診所補繳稅額6 萬8,208 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採認。
(八)關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溢付退股金予游象彬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
1.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股東應負賠償之責。
2.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間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之營業淨利為2,040萬8,220 元等情,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事件卷宗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原告因前開未經被告同意而溢付退股金予游象彬,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3.原告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之抗辯,然查:⑴游象彬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事件證稱:伊於
101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間多次從康群診所帳戶提領款項,伊在100 年6 月底退夥的時候跟原告協議,分紅以後帳戶內剩下的錢是伊的,原告說被告有同意;伊當時對話的對象都是原告,因為原告是合夥執行人;伊在101 年7 月13日匯入康群骨科診所蘇志堅帳戶1,304 萬5,623 元,金額是原告負責算的,伊將這筆款項匯入後,被告沒有跟伊爭執過退股金的計算,所以伊認為大家都知道等語(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
247 頁)。⑵按其所述,證人游象彬所謂「被告有同意」,並不是被
告曾對游象彬表示同意退股金的計算,或其見聞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而只因為是「原告說」,但原告曾經這樣告訴游象彬,只是身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的原告的訴訟外陳述,不能用來推認被告確實已經同意;另證人游象彬所謂「被告沒有跟伊爭執過」,只是單純的沉默,不能認為被告已同意退股金的計算。是以,游象彬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確已同意其退股金的計算。
⑶證人陳碧雲、張貴珍雖均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事件到庭證稱,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與被告交接當天,被告有在100-07.01~101-06.26 日止康群每日月收支一覽表右下角點收簽名等語(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卷第214、216頁)。但這項文件上,沒有載明退股金的計算方式,不能因為被告簽收文件,就認定被告已經同意游象彬所證述的退股金計算方式及其金額。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接後的101 年11月2 日,委任
律師發函予游象彬並副知原告,敘明原告於管理期間均有完整帳冊及相關往來憑證等文件可資稽查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匯入款只有1,304 萬5,623 元部分知之甚詳云云,並提出該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2、233頁),但這份函文的主旨,是請求游象彬如實交附合夥帳冊及相關往來憑證等文件,內容也跟游象彬的退夥金無關,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已同意游象彬所領取的退夥金金額。
⑸被告前以游象彬退股金的計算方式及其金額未經被告同
意為由,對游象彬提出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0號駁回確定。該等處分書內,雖認定被告同意游象彬所證述的退股金計算方式及其金額,然其依據,除證人陳碧雲、張貴珍前開證述及相關書證外,尚有原告於該事件中以證人身分所作的陳述,而原告是本事件的當事人,對本事件的證據調查而言,原告在前揭偵查程序所作的證述,是當事人在程序外的陳述,或可作為間接事實進而作為全辯論意旨的一部分,然究非證據。本院在被告有無同意游象彬所證述的退股金計算方式及其金額乙節,認定上與前開處分歧異,乃因審判獨立,加以證據法則之差異所然。
⑸原告主張被告因游象彬退夥而盈餘分配比例增加,並未
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盈餘分配比例增加,是就游象彬退夥後的盈餘而言,被告所稱損害,則是就游象彬退夥前的盈餘而言,兩不相同,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4.承上,原告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間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之營業淨利為2,040 萬8,220 元,原告以游象彬匯入之1,304 萬5,623 元做為其執行合夥事務期間之營業淨利,其差額736 萬2,59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按被告於游象彬退夥前分配比例為百分之30計算,被告未獲分配而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應為220 萬8,779 元(計算式:0000000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九)據此,康群診所自102年11月至今之盈餘,合計為2,627萬3,8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8 ),扣除已於107 年
3 月8 日分配之170 萬元,尚餘927 萬3,86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其中2 分之1 應分配與原告,抵銷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溢付退股金予游象彬而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242 萬8,151 元(計算式:
0000000 ÷0 -00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2 萬8,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