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林久雄被 告 林玟圻
潘冬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玟圻與潘冬生為夫妻關係。林玟圻於民國83年8 月至99年10月此段期間內,利用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號2 樓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會計之機會,陸續開立伊女兒林佩青名義之支票共計168 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38 萬3,72
9 元,之後再將系爭支票分別存入林玟圻與潘冬生個人帳戶內,並將系爭支票全數予以兌現。茲因偉群公司長期虧損,上開支票票款均係由伊支出,林玟圻從未曾代墊任何金錢。林玟圻、潘冬生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受有金錢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林玟圻、潘冬生受有上開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萬3,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玟圻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兌現款項1,
038 萬3,729 元為其個人資金。實則上開支票兌現款,乃係偉群公司之貨款,伊因有為偉群公司代墊款項,故而開立支票予自己並以伊個人帳戶予以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潘冬生則以:系爭支票中,之所以會有部分支票在伊之帳戶內兌現,乃係因原告曾於92年11月25日、12月5 日、12月25日先後共計向伊借款362,634 元以繳納偉群公司之運費,且伊之配偶林玟圻亦有於94年5 月份,為了代偉群公司支付燃料稅款而向伊借款16萬元,以上金額合計即為52萬2,63
4 元,伊並非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使林玟圻以其女林佩青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兌現,因而支付1,038 萬3,729 元之金錢,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確有為兌現系爭支票而支付1,038 萬3,729 元金錢之情形。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固有提出「林玟圻、潘冬生中壢華勛郵局帳號盜領入之明細」(見本院卷第60至82頁)、「支票明細表被非法挪用入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玟圻內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6 至358 頁)以為佐證。然上開「林玟圻、潘冬生中壢華勛郵局帳號盜領入之明細」及「支票明細表被非法挪用入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玟圻內明細表」,乃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核與其個人之陳述無殊,證據力已嫌薄弱,縱認上開明細或明細表內所記載之支票兌現情形,確與實際發生之情況相同,惟單憑上開明細或明細表之記載,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均曾在被告林玟圻、潘冬生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予以兌現,上開支票金額之兌現乃屬無因之票據行為,客觀上自不能僅因系爭支票兌現之結果,即率爾推論其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故系爭支票兌現之資金究係從何而來、具體來源經過又是為何,顯均無從加以證明,本院尚不能依此逕認相關票款必係出於原告所支出。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屬無據,本院不能採信。
㈡、至原告固主張:「(如何證明你上開所述168 張支票兌現的資金,是你所支付?)帳戶可以證明支票有兌現,所以錢是我匯進去的,因為公司都沒有賺錢,所以透支的錢大部分都是我出的」、「(有關本件你確實有代為支付10,383,729元入林玟圻帳戶內,上開事實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跟剛才講的一樣,公司都不夠錢,不夠的錢都是我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為被告林玟圻所否認,並稱:「(公司是否確實都沒有賺錢?)當時沒有賺錢之後,我們有得到一個三年的標案,就是我剛才所說有向台塑得標承攬南亞公司的貨物,這段期間台塑有固定匯款,這些匯款都是我所開立出去支票的資金兌現來源,我從89年才開始開票給自己去兌現代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支票兌現之資金,究係原告私人所有之金錢,抑或係訴外人偉群公司因取得標案而有獲有營業利益,顯有可疑。實則偉群公司之經營究有無盈餘或透支,本與系爭支票兌現與否、又係如何兌現,係屬二事,此由觀諸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行陳稱:「上例之金額……與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亦可明瞭。是原告主張因偉群公司並未賺錢,故透支之資金均係由其個人所提供云云,論述過於跳躍,仍乏所據,本院無由採信。
㈢、此外,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或其他資金匯入轉出資料,證明其確有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支付1,038萬3,729 元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其為使系爭支票兌現而確有支出1,038 萬3,729 元云云,即屬無從證明,不足為取。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所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之間,必須兩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支票兌現明細資料,固可認系爭支票確有在被告二人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予以兌現之事實,然而,系爭支票既係以林佩青之名義所簽發,則林佩青以發票人之名義,指示被指示人即付款銀行支付票款予持票人即被告二人,自與原告與林佩青內部間、是否存有代墊兌現支票金錢之往來關係,並無直接關係。換言之,本件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乃係出於付款銀行依發票人之指示所為之付款,而原告是否有為使以林佩青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則係基於原告與發票人林佩青二人間之內部關係所致。茲因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確有以個人名義為林佩青代為支出系爭支票之兌現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林佩青間顯不存在所謂代墊款項之內部關係。縱認原告確有為林佩青代墊系爭支票之兌現款項,然因原告乃係基於其與林佩青間之內部關係而為給付,原告為林佩青代為將相關票款存入付款銀行帳戶之行為,乃在縮短給付之過程,一方面係在履行林佩青與付款銀行間因授權使用銀行支票所發生之債務,另一方面亦係依林佩青指示之內部關係以向付款銀行存入票款,至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則因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二人為給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根本無從成立不當得利關係。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五、原告又再當庭提出明細四(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明細五(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明細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主張被告林玟圻一面受領相關其本人、林財旺、陳忠義、胡開山等人償還借款、一面卻又開立相關支票以向林佩青請領款項云云。惟上開明細
四、明細五、明細七、附表二均係原告之媳婦依照其指示所製作,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性質上仍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已無從當然證明原告上開所述屬實。況且,依照上開明細四、五、七及附表二之記載,充其量僅能看出原告自身、林財旺、陳忠義、胡開山曾有返還金錢之情形,然原告、林財旺、陳忠義、胡開山所償還之款項究係由偉群公司或被告林玟圻私人所取得,單依上開明細、附表,則均無從加以證明,本院自難率認被告林玟圻有何一面受領借款之返還、一面又重複開立支票向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情形。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系爭支票之兌現款項1,038 萬3,729 元之事實,且因被告之所以受有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錢利益,乃係基於付款銀行依發票人林佩青之指示而為付款所致,至於原告有無為林佩青代為支付系爭支票之兌現款項,則屬原告與林佩青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被告二人無涉。被告既未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受有上開1,038 萬3,729 元之金錢損失,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因系爭支票兌現所獲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