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林桂美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莊林花子
林建雲張林鳳珠詹林鳳美呂林玉琴林建昌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分別自附表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分別返還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之日為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
被告林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惠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7 人應自民國106 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原告300 萬元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 萬5,00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就請求被告7 人返還價金300 萬元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就被告7 人應連帶負責及毋庸連帶負責之情形,變更為如後開之先、備位聲明,其追加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乎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又對追加依民法第749 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林淑惠返還原告代為清償貸款而支出之28萬3,959 元,被告林淑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林鳳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林花子、呂林玉琴、林建昌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7 人與訴外人林健一郎所共有。原告曾授權訴外人趙屏芳處理購買被告7 人於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同小段227 之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趙屏芳於100 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即被告7 人之代理人呂俊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368 萬元,原告並已分別於訂約當日與101 年3 月27日給付50萬元、2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由呂俊輝收受。
(二)詎料被告7 人遲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遂訴請被告7 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命被告7 人應於原告給付2,068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判決因被告7 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於前開案件確定後的103 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7 人,告知被告7 人應在存證信函送達後7 日內,提供銀行帳戶讓原告履行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義務,原告方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原告發現,被告林建昌及被告林淑惠於系爭房地的持分已遭法院拍賣,被告7 人已無法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而得依該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7 人返還已給付的300萬元,及給付300 萬元的違約金。
(四)又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7 人負有將被告林建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查封狀態除去之義務,倘若無法除去,除應返還原告已給付的300 萬元外,每月應給付原告該300 萬元以月利率0.5 分計算之利息。惟如前述,被告林建昌於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已遭法院拍賣,被告
7 人已無法將被告林建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的查封狀態除去,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7 人自原告給付300 萬元之101 年5 月27日起,至被告7 人返還300 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300 萬元以月利率0.5 分計算之利息1 萬5,000 元,就101 年5 月27日至106 年12月27日總共67個月部分,累積金額為100 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 ×67),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7 人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原告300 萬元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
(五)系爭契約簽定當時,系爭房地為被告7 人公同共有,則就因出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而生的違約責任,亦應連帶負責;若認為被告7 人就原告前揭請求不須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7 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載之金額。
(六)再者,原告曾於105 年1 月22日代被告林淑惠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清償貸款28萬3,959 元,被告林淑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者,命被告林淑惠返還此筆款項等語。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7 人應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原告300 萬元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⑶被告林淑惠應給付原告28萬3,959 元,及自原告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7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00 萬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7 人應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分別返還原告42萬8,571 元之日為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142 元;⑶被告林淑惠應給付原告28萬3,959 元,及自原告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林鳳珠、詹林鳳美以:
1.系爭房屋前係為林健一郎及被告7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系爭土地則為林健一郎及被告7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 分之0000000 。於系爭契約書,被告7 人是出賣各字的之應有部分,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違約金、利息等金錢債務,均屬可分之債,原告訴請共同被告7 人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2.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的違約金,以原告所已支付買賣價金,按以月利率0.5 分計算損失,即年利率百分之6 ,不僅高於法定利率,也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原告既以此等月息作為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其另請求被告7人給付與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00 萬元同額之300萬元違約金,即為無理由。苟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其另請求給付以月利率0.5 分計算的違約金,顯屬過高,亦應予酌減,以維衡平。
3.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以月利率0.5 分計算的違約金.既然是填補原告的利息損失,原告不得再就此利息損失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否則有違複利之禁止及不得就遲延利息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另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就所請求之違約金再加計遲延利息,又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之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無異於請求被告給付雙重違約金及雙重遲延利息,顯屬不當等語,以資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建雲、林淑惠則以:
1.被告7 人沒有出賣系爭房地,也沒有授權呂俊輝簽定系爭契約,而且因為有優先承購權的規定,不管原告怎麼買,都必須需經過全部共有人同意。又被告林淑惠不知道原告代償貸款之事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莊林花子、呂林玉琴、林建昌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價金與給付違約金之請求:
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348 條第1項、第318 條、第226 條、第250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7 人)若有不賣或不照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按:即原告)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甲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外,乙方並應將已收價款退還甲方,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3.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件標的物內所涉及持分公同共有,未繳書狀費無法過戶作業,林建昌持分遭查封限制登記須排除,與林正榮設定抵押權須清償塗銷登記及屋內出租之租客與第三人居住需協調遷移等各類情況,均須由賣方負責矚調拆除,若無法排除,則由賣方將原收價款原數退回,所造成買方之損失,則按買方所支付之總價款之金額.以月息0.5 分計息.以作為買方之損失金。」
4.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透過代理人趙屏芳與被告7人之代理人呂俊輝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368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以及系爭土地當時由被告7 人與林健一郎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000000000 分之0000000 ,原告並已分別於訂約當日與101 年3 月27日給付50萬元、2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由呂俊輝收受;系爭土地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85 號判決分割為被告7 人與林健一郎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然被告7 人遲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即訴請被告7人履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命被告7人應於原告給付2,068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判決因被告7 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然該判決確定後,被告林建昌、林淑惠於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106 年7 月31日遭法院拍賣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北仁愛路郵局103 年8 月26日存證號碼000410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 至45、91至
119 、161 至267 頁)。
5.承上,因被告林建昌、林淑惠於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既經拍賣,被告7 人也就無法交付契約約定的全部標的物並移轉全部標的物的所有權予原告,而僅能清償系爭契約約定之一部債務,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18 條,原告得拒絕受領,被告7 人進而就全部之給付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即得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7人返還價金300 萬元、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以及按月給付以已給付價金300 萬按月利率0.5 分計算之違約金。
6.關於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的違約金,原告主張應自其給付300 萬元的101 年5 月27日起算云云,然查:
⑴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違約金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支付,加以違約金的功能,或者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者是懲罰債務不履行,則在債務不履行的事實發生之前,沒有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害可言,也沒有亟待懲罰的債務不履行行為。
⑵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給付違
約金的債務,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而且也在債務不履行的時候發生。
⑶於本件之情形,被告林建昌、林淑惠於系爭房地的應有
部分,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106 年7 月31日遭到拍賣,系爭契約第14條雖有關於被告林建昌應有部分遭查封限制登記須排除之約定,但在被告林淑惠的應有部分遭拍賣時,被告7 人即已陷於給付不能。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自被告林淑惠的應有部分遭拍賣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算。
⑷據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的違約金,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2月27日止累計為8 萬8,5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5 ×〔5 +27/30 〕),並得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價金300 萬元返還之日止,請求被告7 人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
7.原告雖以先位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7 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云云,然查:
⑴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⑵本件兩造沒有被告7 人應負連帶債務的約定,也不合乎
法律所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的要件,不能僅以被告7 人本為買賣標的物的公同共有人,而認定渠等應連帶負責。
⑶被告7 人既不負連帶責任,渠等對於原告的金錢債務,
按其性質,應屬可分債務,原告僅得請求被告7 人分別給付,即就價金300 萬元、違約金300 萬元、8萬8,500元,各應給付86萬9,78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88500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月給付違約金2,142 元(計算式:15000 ÷7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雖就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的違約金累積至106 年12月27日之8 萬8,500 元,請求被告7 人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不過,這項違約金,既然是以原告不能使用300 萬元的利息損失為基礎,則在原告解除契約的情形下,其性質上與價金300 萬元返還義務給付遲延所生的遲延利息相近,自應受民法第233 條限制第2 項限制,原告再行請求遲延利息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被告張林鳳珠、詹林鳳美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既已請求被告7 人給付與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00 萬元同額之300萬元違約金,不得同時請求給付以月利率0.5 分計算的違約金,且月利率0.5 分顯屬過高,亦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⑴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違約金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本
件兩造系爭契約既然同時有第10條、第14條的約定,原告當然可以同時請求被告給付這兩條約定的違約金。⑵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的違約金,換算年利率為百
分之6 ,與坊間一般借貸月息1 分利至3 分利(即年利率百分之12至百分之36)相比,並未過高。被告張林鳳珠、詹林鳳美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10.被告林建雲、林淑惠雖以前詞抗辯,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否認被告7 人進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然查:
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的權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既判力之羈束,在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使用的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等人不得提出、不得提出、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更不能據以作成相反的判斷。
⑷是以,被告林建雲、林淑惠提出呂俊輝未經授權及優先
承購權等攻擊防禦方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不得審酌。
(二)關於返還代償貸款之請求: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1 月22日代被告林淑惠對新光銀行清償貸款28萬3,959 元等情,有新光銀行107 年10月12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7004399 號函附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代位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68 至273 頁),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林淑惠推稱不知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
(一)原告先位聲明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 人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7 人自
106 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原告300 萬元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聲明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惠給付28萬3,959 元,及自原告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 人分別給付原告86萬9,786 元,及其中85萬7,1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各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分別返還原告42萬8,571 元之日為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1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先位聲明第3 項依民法第749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備位聲明第3 項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張林鳳珠、詹林鳳美、林建雲、林淑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被告莊林花子、呂林玉琴、林建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是關於連帶責任之主張,以及按月給付違約金的起算時點,這些主張本來就不影響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的核定,本院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 萬3,666 元,應全部由被告7 人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附表:
┌─┬───────┬────────┐│編│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期││號│ │ │├─┼───────┼────────┤│1 │被告莊林花子 │107 年3月31 日 │├─┼───────┼────────┤│2 │被告林建雲 │107 年3 月31日 │├─┼───────┼────────┤│3 │被告張林鳳珠 │107 年3月16日 │├─┼───────┼────────┤│4 │被告詹林鳳美 │107 年4 月1 日 │├─┼───────┼────────┤│5 │被告呂林玉琴 │107 年3 月15日 │├─┼───────┼────────┤│6 │被告林建昌 │107 年3 月31日 │├─┼───────┼────────┤│7 │被告林淑惠 │107 年3 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