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許燦堂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潘 品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及訴外人許正芬係許天雙(已於民國106 年3月11日死亡)之子女,被告則係許天雙再婚之配偶。許天雙自104 年5 月20日起即因罹患缺血性之小洞性梗塞及血管性老年癡呆症,喪失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詎被告竟表示許天雙已於105 年6 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現金存款(下稱系爭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4,132,595 元贈與渠,繼而再於105 年8 月3 日、8 月30日,先後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贈與渠,並於105 年8 月11日、同年9 月5 日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許天雙並無行為能力,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現金存款、附表
一、二所示房地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與許天雙間於105 年8 月3 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105 年8 月30日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分別於105 年8 月11日、同年9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伊並已獲許正芬之書面同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金存款予許天雙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於105 年8 月3 日及105 年8 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11日、105 年9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
105 年8 月11日及105 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給付許天雙之全體繼承人4,132,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天雙贈與系爭現金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予伊時,其意識清楚,上開贈與行為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原為訴外人許天雙所有,嗣於105 年8月11日、同年9 月5 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許天雙名下所有開設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系爭現金存款4,132,595 元,於105 年6 月30日轉入被告名下同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㈠、許天雙於贈與系爭現金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予被告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許天雙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金存款予許天雙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許天雙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贈與有效,則被告與許天雙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又得否回復為許天雙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有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天雙於贈與系爭現金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予被告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之人?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然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許天雙生前因罹患缺血性之小洞性梗塞及血管
性老年癡呆症,喪失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云云,無非係以: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106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第22至24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4 至188 頁、第341 頁、第342 至343 頁、第344 至34
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許天雙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之就醫紀錄,業已確認許天雙在上開期間內,曾先後前往中壢長榮醫院、壢新醫院、桃園醫院之神經科就醫,有該署107 年10月15日健保桃字第1073013719號函附就醫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
⑵而經本院向壢新醫院函詢有關許天雙之就醫情形,業據該院
函覆說明略以:「許天雙君自民國98年11月2 日起,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失智症為持續退化性疾病,影響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經查該病人並未接受心智衡鑑紀錄,無法瞭解失智嚴重度是否已達所述法律行為無效之標準。一般臨床治療著重日常生活能力評量,病歷回溯(該診療醫師已離職)難以判定。許君102 年9 月9 日腦部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無腫瘤』;105 年11月1 日腦部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右大腦腫瘤』」等情,有壢新醫院107 年12月21日壢新醫字第2018120088號函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至
311 頁)。據此以言,許天雙雖早於98年11月2 日起,即經壢新醫院診斷發現其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惟許天雙實際上究因罹患該病症以致達於何種程度之失智狀態,單憑上開病歷資料,則無從認定。
⑶其次,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許天雙之就醫狀況
,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該名病患於104 年8 月18日因眩暈就醫,檢查後發現同時罹患有心律不整及頸部動脈硬化。104 年9 月9 日病患因頭痛就醫,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腫瘤。根據病歷紀錄及對當時印象,病患神智清楚無情緒問題,表達不願開刀,只要症狀控制」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12月6 日桃醫醫字第1071915137號函附104年8 月31日至104 年11月18日之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254 至264 頁)。以此對照於前開壢新醫院函文資料,許天雙於104 年9 月9 日前往桃園醫院就醫,並經診斷發現腦腫瘤時,既可神智清楚向該院醫師表達其不願開刀、只要症狀治療之意願,顯見許天雙在104 年間所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之嚴重程度,並未使許天雙達於全然喪失識別、判斷能力之程度,否則許天雙又豈能在就醫時明白適切回應醫師提問並表達自身意願?⑷再者,許天雙復曾於103 年至104 年11月間,前往中壢長榮
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當時經該院診斷罹患眩暈、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等疾病,上開疾病發作時,會以頭暈症狀呈現,但並不會因此造成失智或其他類似之精神狀況等情,有中壢長榮醫院107 年11月30日長榮醫字第10711160號函附病歷摘要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至253 頁),以此對照於上開壢新醫院、桃園醫院之函文及病歷資料,益徵許天雙雖早於98年間經診斷發現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但幸其病情控制得宜,故即便在98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後,雖又再經過5至6 年之期間(即103 年至104 年間),惟許天雙仍未達於全然喪失識別、判斷能力之狀態,否則又豈會未經中壢長榮醫院醫師發現其有此部分之精神異狀?⑸另外,參照於證人邱敦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
:許天雙對我很好,感情融洽,平日我和我太太都會抽空回家看兩老,陪他們吃飯、打麻將,被告是我的岳母;每個月約一、兩次會到許天雙家,幾乎每一次都有打麻將,是打有輸贏的麻將,最少一將或兩將,一將2 小時,最多會打到6、7 小時,許天雙除了體力下滑、雙腳較為無力外,思考及精神狀況均良好;我只知道許天雙腦部有長腫瘤、腳力不好,但許天雙表現正常,也沒有失智或痴呆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經核證人邱敦光上開所證情節,核與前開醫療院所回函所稱許天雙之客觀表現行為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許天雙把玩麻將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應屬可信。原告空言質疑證人邱敦光證述內容不實云云,並非有據,尚無可取。依證人邱敦光上開所述,自堪認許天雙生前雖有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但其病症始終並未使之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⑹而證人即負責辦理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吳美
玉,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同樣到庭證稱:「(就你所述,你從102 年4 月到105 年8 月此段期間內,因為土地建物贈與事宜,與許天雙接觸的過程中,有無發現許天雙有何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沒有,他都很正常,他105 年8 月30日還有講別的話,我一直問為什麼要再過戶回去,許天雙說除了要讓潘品自行處分財產之外,許天雙還說他有去詢問過朋友,他們辦完這個贈與以後,最後趕快去辦離婚,這樣將來他過世了,他的子女不會追究這個贈與的財產,這種法律實務上的內容如果不是有去請教他人,不可能隨意說出,所以我認為他當時的精神狀況正常,許天雙還說這樣才能保護潘品,依照當時的談話過程,我理解到許天雙很希望即便自己過世,也能讓潘品生活無虞」、「(照你上開所述內容,許天雙是否都是以自己遺產預先規劃的目的來請求代書辦理相關的贈與或移轉登記?)是,102 年4 月他過2 分之1 給許宸睿,他跟許宸睿說我先過二分之一給你,當時就繳了60幾萬的增值稅跟贈與稅,原本許天雙還說要再隔年贈與剩餘的二分之一給許宸睿,但後來許天雙於105 年8 月30日來事務所找我的時候,有說兒子跟孫子都一樣,都不會照顧他們,所以才想要把財產留給潘品,才會想要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6日中地登字第1070012468號函附該所102 年度壢登字第155920號、105 年度壢登字第000000號、第179210號、第197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105 頁)。綜觀證人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客觀上已難遽摒不信。又證人吳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有證稱:「105 年6 月底、7月初,夫妻“第一次”來我辦公室,說他們要把6 號房子跟土地全部變成都是潘品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惟其在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前,早已當庭陳明:「102年4 月,許天雙跟他的太太透過朋友關係到我這邊辦理贈與,許天雙想把他的不動產二分之一贈與給他的孫子許宸睿」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顯見證人吳美玉前揭所稱之「第一次」,乃係專指許天雙與被告於「105 年6 月底、7 月初」之「第一次」造訪之意。原告執此率指證人吳美玉此部分證述矛盾不實,尚屬斷章取義,不足為取。實經觀諸上開
3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各自附有許天雙於102 年4 月22日、
105 年6 月17日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第102 頁),而因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此由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條本文規定即明,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許天雙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確亦載明係本人所提出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43 頁),設若許天雙於105 年間早已全然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許天雙又要如何規避戶政機關之查核而得以順利申請取得印鑑證明使用?由此洵見證人吳美玉上開所為證述內容,確實有據,可以採信。猶有甚者,依證人吳美玉之證述,並對照於前開各該醫療院所之函文及病歷資料,益發可見許天雙雖早於98年11月2 日起,即經壢新醫院診斷確認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但由其在102 年間既仍知應徵求原告之同意而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予原告之子許宸睿一節觀之,反而適足以佐證許天雙雖有罹患失智症,但其仍有決定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甚明。
⑺至原告對此固質疑證人吳美玉當庭所提出之委任書影本,其
上有關「許天雙」之署名均係出於偽造云云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吳美玉既已到庭證稱許天雙確有於102 年、105 年間,分別委託其代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業已舉證證明上開委任書確為許天雙親自所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委任書自應受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泛稱上開105 年8 月3 日、同年月30日之委任書之「許天雙」簽名呈現不同筆跡(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卻未舉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上開委任書究係如何偽造,自無從推翻上開推定之效力,其以此空言質疑證人吳美玉證述不實云云,自不足為取。
⑻按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應依經驗法則,本
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8 頁),非但可見許天雙當初確有親往台灣銀行辦理將系爭現金存款轉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之手續,且在系爭現金存款轉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前,許天雙尚有經台灣銀行行員詢問其提領金錢之目的。設若許天雙於105 年6 月30日提領轉帳系爭現金存款時,已是全然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人,台灣銀行行員又豈會在上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毫無註記即任令許天雙將帳戶內數百萬元之金錢全數提領一空?由此自足以推認許天雙確有同意將自己帳戶內之系爭現金存款提出並轉存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意思甚明。原告空言質疑上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係出於被告潘品所偽造云云,甚至進而以此推論許天雙於行為當時乃已精神錯亂或無意識能力云云,均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原告再提出壢新醫院105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企
以證明許天雙於本件系爭現金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為贈與行為時,即已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云云。惟查:
⑴觀諸壢新醫院105 年7 月20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其中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中記載:「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病人因上述疾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並經評估照護需求為:「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60分(含60分)以下)或全日照護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⑵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泌尿科”門診診療單,其上亦記
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膝部原發性股關節炎,雙側性」、「病人因上述疾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2016/07/20巴氏量表總分為35分,程度:
嚴重依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
⑶惟按巴氏量表( BarthelIndex) ,乃係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
表之一種,核與受試者是否失智或精神錯亂二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是以,即便許天雙於105 年7 月20日經壢新醫院診斷確認其「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總分為35分,程度:嚴重依賴」等情,至多僅能說明許天雙欠缺生活上之自理能力,尚不足以證明許天雙有何精神錯亂或無意識能力之情形,此由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許天雙乃係因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導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絲毫未曾提及許天雙所罹患之失智病症,益可明瞭。是原告以此主張許天雙於105 年7 月間即已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云云,自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設若許天雙之認知功能正常,衡情論理,自不
可能放棄自己子女而將所有財產移轉給再婚之配偶即被告云云。惟許天雙生前究要如何處分支配其名下所有財產,本應聽由許天雙本人自行決定,不論許天雙所為財產處分行為最終是否能有利於原告,均不足以藉此反推許天雙於行為當時之認知功能究竟為何。事實上,只有許天雙本人才可以為自己作出自己認為最佳的財產安排決定,不容他人置喙。茲因本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許天雙在為本件贈與行為時究係如何處於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有如前述,則其以許天雙處分財產之結果對其顯有不利為由,企以反推許天雙為贈與行為當時之認知功能失常云云,自嫌無稽,不足為取。
⒌原告復主張: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
院)函文,可見許天雙於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已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云云。惟觀之上開台大醫院108 年2 月1 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27號函,其上已清楚記載:「……。至於貴院要求查明事項3、4、5,所詢問該病患『對日常生活判斷、表達能力』、『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退化至難以從事複雜活動之程度」、『記憶與認識能力之障礙程度已達無法清楚辨識、區別特定親屬之程度』、『失去獨立書寫、與他人溝通之能力』,因醫院主要係針對個案之疾病症狀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而非評估法律行為層面,現有病歷資料中亦無心理衡鑑紀錄,無法明確得知失智嚴重程度,因此實無從回答個案是否具有此些能力。」、「依現有病歷資料,該並患有的機神疾病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目前資訊無法研判該病患於105 年8 月3 日、8 月30日為贈與行為時、105 年8 月11日、9 月5 日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顯見依目前現有之病歷資料,台大醫院亦無從判定許天雙於為本件附表一、二房地之贈與行為時,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告以此為證,並不可取。
⒍原告更主張:依據壢新醫院106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因許天雙於105 年11月1 日檢查時已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而有意識障礙以及做測無力問題,顯見許天雙於為本件贈與行為時,應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查,觀之卷附壢新醫院106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或備註欄固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神經學檢查發現病患無法完全配合指令動作,有意識障礙以及左側無力問題,經電腦斷層檢查確認為右腦腫瘤合併有腫瘤組織周圍水腫」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既係許天雙於105 年11月
1 日在壢新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時之診斷結果,許天雙之身體狀況縱有惡化,亦均係發生在本件系爭現金存款或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贈與行為之後,仍不足以溯及推認許天雙於為本件贈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告以此為證,仍欠證據關連性,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⒎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許天雙於為本件系爭現金存
款或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贈與行為時,是否已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其主張許天雙為上開贈與行為時並無行為能力云云,即屬無據,本院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許天雙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許天雙在與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並無行為能力,有如前述,則許天雙所為上開贈與契約及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物權契約,均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金存款予許天雙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如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許天雙就系爭現金存款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所為,則許天雙上開所為法律行為均屬有效,被告因受許天雙之贈與而取得系爭現金存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現金存款予許天雙之全體繼承人云云,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許天雙因其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以致在為本件系爭現金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時,均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許天雙就上開現金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許天雙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系爭現金存款予許天雙之全體繼承人,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一:
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4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
附表二:
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61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