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詹珠妹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原 告 吳嘉永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藍玉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簽定○○○區○○路○○號○○○區○○街○○號○○○區○○段埔頂小段1489及1480地號二筆買賣及設定登記均無效」等語,惟原告所欲確認無效之買賣及設定登記係何時發生,及其確認無效後可得之利益為何,均未見原告表明,且本院已發函請原告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54 頁),亦未見原告提出,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非明確特定,且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買賣契約價金及設定登記數額為據),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