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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詹珠妹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原 告 吳嘉永被 告 李藍玉

黃彥睿姜清翠姜智浩周樂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8 日送達原告詹珠妹之訴訟代理人,另於107 年8 月10日對原告吳嘉永為寄存送達(於107年8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