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張秀春
張秀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被 告 張國祐
張國輝張維仁張義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湯逢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國輝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維仁應將前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國祐所有。
二、被告張國祐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義明應有部分54223 分之11749 、被告張國輝應有部分54223 分之12200 、被告張維仁應有部分54223 分之12200 。
三、被告張國輝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維仁應將前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國祐應將前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義明所有。
四、被告張義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
五、被告張義明應給付原告張秀春、張秀鳳各新臺幣44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湯逢添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秀春、張秀鳳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張義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義明如各以新臺幣44萬5,000 元為原告張秀春、張秀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四項聲明原為:「…被告張義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1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61230分之60247 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見壢司簡調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惟囿於系爭157 地號土地前分割出同段1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7-1 地號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帥珍珠,土地之應有部分恐應各別計算,是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㈠被告張義明應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 分之1 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㈡被告張義明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春、張秀鳳新臺幣(下同)各160 萬5,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作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74 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原因事實,亦係被告張義明未履行於88年12月15日與張義雄、張鴻喜、張秀榮妹、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原告張秀春、原告張秀鳳、被告張國輝(下稱張義雄等9 人)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義務,與先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湯逢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義明、被告張維仁之父親即訴外人張逢祥、被
告張國祐之父親即訴外人張鴻喜,同為訴外人張阿城之子女,而被告張國輝為被告張義明之子。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03-12地號土地)於68年4 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張義明名下,於90年3 月16日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3-17地號土地,由借名登記之王宋香妹取得所有權,被告張義明則為系爭60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603-12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3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再於100 年7 月1日分割出系爭157-1 地號土地,被告張義明則為系爭157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
㈡張阿城之子女除原告張秀春、原告張秀鳳、被告張義明外,
尚有訴外人張義雄、張鴻喜、張秀榮妹、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張秀蓮共10人,渠等前於88年6 月6 日成立家庭會議,約定扶養父母後,每人可依平均取得系爭603-12地號土地。惟張秀蓮無扶養之意願,其餘9 人與被告張國輝於88年12月15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被告張義雄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如乙方(即張義雄、原告張秀春、原告張秀鳳、張鴻喜、張秀榮妹、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被告張國輝,下合稱張義雄等9 人)依上揭約定履行,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扣除舅舅應有之三分地外,由甲(即被告張義明)、乙方按人數平均分配。…」之約定,將系爭157 、15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張義明捨此不為,反就系爭157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國輝、張維仁、張國祐(下合稱張國輝等3 人)通謀,為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被告張國祐將系爭157-1 地號土地以1,445 萬元地號土地出售予帥珍珠,於100 年7 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8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張國輝等3 人並與張阿城出養之子女即被告湯逢添通謀,再於102年10月16日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予被告湯逢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義明履行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義務,
惟系爭157-1 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與帥珍珠,是應得請求被告張義明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61230分之60247 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縱認該請求無理由,亦得請求被告張義明應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 分之1 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再各給付系爭157-1 地號土地出售價格之9 分1 即160 萬5,500 元暨法定利息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原告對被告張義明有前開債權,而被告張義明與被告張國輝3 人所為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縱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真意,被告所稱節稅之目的亦為脫法行為,被告張義明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得訴請被告張國輝等3 人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義明訴請塗銷而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義明所有。又被告張國輝等3 人設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普通抵押權、農育權之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即為無權處分,而被告湯逢添與被告張義明、張國輝等3 人關係,就兩造紛爭知之甚詳,並非善意,該物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縱認被告湯逢添為善意,該普通抵押權無擔保債權,而系爭157 地號土地非做農用,農育權設定之目的不存在,均應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湯逢添塗銷設定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⑴被告張國輝應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維仁應將前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國祐所有。
⑵被告張國祐應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義明應有部分54223 分之11749 、被告張國輝應有部分54223 分之12200 、被告張維仁應有部分54223 分之12200 。
⑶被告張國輝應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維仁應將前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國祐應將前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義明所有。
⑷先位聲明:
被告張義明應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61230分之60247 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
備位聲明:
①被告張義明應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 分之1 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
②被告張義明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春、張秀鳳160 萬5,500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湯逢添應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國輝等3 人及被告張義明則以:
⒈渠等就系爭157 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然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而附表一編號9亦有贈與之合意,是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有效。
⒉再者,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系爭157 地號土地尚未出售
,依約本不得請求被告張義明履行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義務。況且,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應「由甲、乙方按人數平均分配」,而原告復陳稱系爭157 地號為張阿城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義明名下,卻未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顯不適格。縱認原告對被告張義明有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請求權,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57 地號土地,原告所得請求者亦僅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復且,系爭603-12地號早於90年3 月16日即分割出同段603-17地號土地予王宋香妹,依「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之約定,原告自90年3 月16日開始即可行使該系爭契約第3 條之請求權,迄今方為主張,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另原告前於103 年1 月28日與帥珍珠成立和解,帥珍珠為塗
銷系爭1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3、4之抵押權登記,已分別給付和解金各100 萬元予原告,縱認原告請求被告張義明應給付出售系爭157-1 地號土地之價金,亦應與原告已受領之100萬元相扣抵。
⒋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為無效,被告張義明就被告
張國輝等3 人設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亦可承認,原告無權代位被告張義明訴請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湯逢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03-12地號土地於68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張義明名下,於90年3 月16日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3-17號土地,由王宋香妹取得所有權,張義明則為同段603-12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系爭603-12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3日經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再於
100 年7 月1 日分割出系爭157-1 地號土地,系爭157-1 地號土地於100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帥珍珠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異動索引(見壢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可據。
㈡張阿城(101 年1 月1 日歿)於88年6 月6 日召集子女即原
告張秀春、張秀鳳、被告張義明及訴外人張義雄、張鴻喜、張秀榮妹、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張秀蓮共10人,在原告張秀春住處進行家庭會議,簽署家庭會議紀錄(下稱家庭會議紀錄),約定「…⒉家裡的田地由十人分,由爸爸同意無異議,十人分別簽名:張秀琴、張鴻喜、張逢祥、張秀鳳、張秀春、張文華、張秀榮妹、張義雄、張秀蓮、張國輝代張義明。⒊爸爸的生活費由兄弟姊妹10人負擔,總金額三萬元整,每人金額參仟元整,媽媽的醫藥費及生活所需的費用由10人分攤,每個月初由10日至20日以前付清,沒有付錢之人取消所有的資格及發言權等。交由爸爸的金錢不可借,也不可要,否則以棄權論」,而張秀蓮簽署家庭會議紀錄後,表示不願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有家庭會議紀錄(見壢司簡調字卷第14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母親張王谷妹於88年12月14日逝世,次日即88年12月15日被
告張義明與張義雄等9 人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書,以張義雄等
9 人為乙方,張義明為甲方,約定「一、立約人依次每人輪班24小時照顧父母至百年歸天,如未能親自輪值,應事先向他人協調換班或給付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給代為看護者。雇用外勞之費用由全體立約人平均分攤。二、父母生活費每月三萬,立約人每月每人支付三千,全部交父親收執,為因應物價漲價波動,每年一月份起每人調漲一千元支付,該款項不能向父母要或借用。三、甲方提供平鎮市○鎮段○○○ ○○○○號應有部分供乙方等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非經乙方全體人數過半數決議,本抵押權不得轉讓、再為擔保、或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如乙方依上揭約定履行,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扣除舅舅應有之三分地外,由甲、乙方按人數平均分配。…」。被告張義明嗣於89年1 月24日以系爭603-12地號土地為張義雄等9 人設定存續期限為不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張義雄等9 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9 分之1 ,並於90年5 月13日變更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除原告2 人外,其餘7 人皆已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契約書(見壢司簡調字卷第15頁第1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6號卷一《下稱訴字第1486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9、50、52、53頁、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
㈣被告張國輝等3 人及訴外人帥珍珠前訴請原告張秀春、張秀
鳳塗銷系爭157 、1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被告張國輝等3 人之訴駁回,被告張國輝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81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第92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100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壢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該案卷核閱無訛。
㈤被告張國輝等3 人嗣再起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157 地號上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抵押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張國輝等3 人之訴駁回,被告張國輝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103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57頁)。
㈥被告張國祐為訴外人張鴻喜之子,被告張國輝為被告張義明
之子,被告張維仁為訴外人張逢祥之子。被告張義明於100年4 月11日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應有部分予被告張國輝、張維仁、張國祐;被告張義明、張國輝、張維仁於100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祐,由被告張國祐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張國祐再於100 年8 月26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應有部分予被告張國輝、張維仁。而被告張國輝等3 人於102 年10月16日,設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予被告湯逢添,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24 頁;壢司簡調字卷第95頁至第108 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㈦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檢署告訴被告張國輝、訴外人張鴻喜、
張逢祥明知無買賣情事,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025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
108 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均緩刑2 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有前開起訴書(見壢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刑事判決可據。
㈧系爭157-1 地號土地經被告張國祐以1,445 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帥珍珠,雙方於100 年7 月9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8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帥珍珠前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8號案件,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債權訴訟),嗣於103 年1 月28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張秀春、張秀鳳同意於帥珍珠各給付100 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1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帥珍珠同意於
103 年3 月1 日前給付前開第項所述各給予張秀春、張秀鳳10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而帥珍珠亦已依和解內容各給付和解金各100 萬元予原告2 人,原告並已塗銷系爭157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抵押權登記,有102 年度訴字1958號案卷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3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訴字第1486號卷第235頁至第241 頁)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義明將系爭
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亦得請求被告張義明給付原告2人各44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張義明為本件給付,具備當事人適格:
⑴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亦即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定之。
⑵本件被告固以原告起訴時稱系爭157 地號土地為張阿城借名
登記於被告張義明名下,系爭157 地號土地為張阿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第3 條約定應按人數平均分配為據,辯稱本件未以張阿城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然查,原告訴請被告張義明移轉登記系爭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57-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而對照系爭契約書全文可查,張義雄等9 人當初係囿於系爭157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張義明名下,在兼顧子女應履行扶養義務之考量下,遂與被告張義明約定在渠等履行扶養義務後,系爭157 地號土地應「由甲(即被告張義明)、乙方(即張義雄等9 人)按人數平均分配」,核其性質屬被告張義明與張義雄等9 人間,就系爭603-12地號土地所為移轉協議,與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涉,且張義雄等9 人可取得之應有部分,非不得按依實際扶養人數區分,依理張義雄等9 人當得各別起訴請求,不以共同起訴為必要,不論系爭157 地號土地是否為張阿城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義明名下。被告逕認系爭契約書之債權為張阿城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張阿城全體繼承人起訴或被訴,實有誤會,自無可採。
⑶承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張義明履行契約義務,當事人適格顯無欠缺。
⒉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扶養義務:
⑴被告張國輝等3 人、帥珍珠於系爭100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
爭執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扶養義務,嗣經系爭
100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對張阿城之扶養義務,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於系爭157 、157-1 地號土地移轉或出售時,得請求被告張義明按人數平均移轉系爭60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被告張國輝等3 人、帥珍珠之訴無理由,有系爭100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歷審判決可據(見壢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42頁)。被告張國輝等3 人嗣再提起系爭103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中,復再爭執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扶養義務,且以帥珍珠將為履行系爭和解,已將系爭157-1 地號土地買賣尾款200 萬元給付原告,該等清償等同被告張國輝等3 人之清償為由,主張原告應塗銷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然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57頁)認定,系爭100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就原告已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斷結果,有爭點效,被告張國輝等3 人應受拘束,附表二編號3、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於系爭603-12地號土地移轉或出售時,得請求被告張義明移轉按人數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非100 萬元之債權,況原告自帥珍珠取得共
200 萬元部分,並不足其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被告張國輝等3 人提起系爭103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無理由。⑵原告於訴請被告張義明應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履行移轉系
爭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雖因被告張義明非系爭
100 、103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之當事人,而無爭點效之適用,然本件仍非不得援引系爭100 、103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之依據。經查,系爭契約書於張王古妹去世後翌日簽訂,以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時間而論,已徵系爭契約書第1 條「一、立約人依次每人輪班24小時照顧父母至百年歸天…」所指受扶養人為張阿城,而原告除提出張阿城92年至100 年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同意書、術前須知及同意書、匯款執據等資料(見訴字第1486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第81頁、第85、140 頁),佐證與張阿城生活密切,有相當扶養之事實外,證人張義雄、張秀琴、張文華於系爭100 年塗銷抵押權0 訴訟中亦均證稱原告均有照顧張阿城(見訴字第1486號卷一第216 頁、第217 頁背面、第219 頁),堪認原告皆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扶養張阿城。被告張義明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然未提出不同於系爭100 、103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之證據資料佐證其說,其之所辯難認有據,殊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2 人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扶養張阿城,為有理由。
⒊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按人數平均分配」之「人數」包括
被告張義明及張義雄等9 人,共10人,原告據系爭契約書第
3 條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張義明移轉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1 云云,為被告張義明所否認,辯稱原告得受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10分之1 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兩造自始未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而系爭契約書第3 條文
字明確約定為「…如乙方依上揭約定履行,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扣除舅舅應有之三分地外,由甲(即被告張義明)、乙方(即張義雄等9 人)按人數平均分配。…」,在文義解釋上,其所指「按人數平均分配」之意思,自應包括簽約甲方、乙方之當事人共10人,系爭契約書之文字既已表示締約雙方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逕認系爭契約書第3 條「按人數平均分配」之「人數」僅為除張秀蓮以外之張阿城子女共9 人,不包括同為系爭契約書「乙方」之張國輝,顯然悖於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文義。⑶復對照系爭契約書第2 條「父母生活費每月三萬,立約人每
月每人支付三千,全部交父親收執,為因應物價漲價波動,每年一月份起每人調漲一千元支付,該款項不能向父母要或借用。」之約定,亦可查張阿城之每月扶養費為3 萬元,而以「每月每人支付3,000 元」計算,應有10人共同支付,方符合系爭契約書第2 條「生活費每月3 萬元」之數額,在體系解釋上,亦可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包括含被告張國輝在內,共為10人,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得請移轉之應有部分僅為10分之1 一節,尚屬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家庭會議原由張阿城之10名子女即原告張秀
春、張秀鳳、被告張義明及訴外人張義雄、張鴻喜、張秀榮妹、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張秀蓮共同簽署,張秀蓮表示不願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後,再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603-12地號土地本應由9 人平均分配,而系爭契約書約定設定附表二編號3、4之抵押權,原告債權額比例亦為9 分之
1 ,均可證原告得請求之應有部分應各為9 分之1 列計。然查,系爭契約書係張王古妹去世後,由被告張義明與張義雄等9 人(含被告張國輝)另行簽訂,旨在約定張阿城扶養義務之履行方式,依理本不受系爭家庭會議之拘束,遑論被告張國輝於系爭契約書中,列明為「乙方」與「甲方」之被告張義明分列,明顯與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被告張國輝係代父親張義明簽訂,有所不同,原告逕持系爭家庭會議為其有利之主張,殊無可採。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抵押權,原告之債權額比例雖各為9 分之1 ,然此係因該抵押權為張義雄等9 人共有所致,衡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得請求被告張義雄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衡屬二事,自亦難據即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⑸被告張義明非系爭100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之當事人,該塗銷
抵押權訴訟之認定,於本案不生爭點效之效力,已如前述,況前開訴訟旨在釐清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契約書3 條債權是否存在,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非系爭100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之重要爭點,未經原告2 人、被告張國輝等3 人於該訴訟中充分辯論、攻防,本院自不受系爭100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判斷之拘束,原告以系爭100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為據,主張其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 分之1 ,洵屬無據。
⑹綜上,依系爭契約書之文義、體系、歷史解釋而觀,系爭契
約書第3 條「由甲、乙方按人數平均分配」之人數應包含立約之甲、乙方共10人,而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該10人中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自應認原告依該約定得請求被告張義明移轉之應有部分僅各為10分之1 。
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義明將系爭
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
⑴系爭契約書第3 條所載之「平鎮市○鎮段○○○ ○○○○號」土
地,於90年3 月16日已按「扣除舅舅應有之三分地外」之約定,分割出同段603- 17 號由王宋香妹取得所有權。所餘系爭603-12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後,再於100 年7 月1 日分割出系爭157-1 地號土地,詳如前述。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張義明移轉應有部分之系爭603-12地號土地,應係指系爭15
7 、157-1 地號土地至明。⑵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157-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帥珍珠後
,其得將系爭15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換算為面積,加計系爭157 地號土地原得請求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面積,逕向被告張義明請求移轉系爭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61230分之60247 ,而不再請求系爭15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云云。然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所得請求者僅為系爭157 、15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該應有部分係指原告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特定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逕將系爭15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轉換為系爭157 地號土地之部分,顯與應有部分之概念有違,自無可採。
⑶系爭157 地號土地現雖登記於被告張國輝等3 人名下,然原
告得代位被告張義明請求被告張國輝等3 人塗銷附表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義明所有(詳後述),是以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義明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被告張義明應給付原告2 人各44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⑴被告張義明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有將系爭157-1 地號
土地、各10分之1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之義務,惟系爭157-1 地號土地業經被告張國祐出售予帥珍珠,且於100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帥珍珠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如乙方依上揭約定履行,『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扣除舅舅應有之三分地外,由甲、乙方按人數平均分配。…」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義明移轉之權利,自轉換為系爭157-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10分之1 ,而兩造就系爭157-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445 萬元,是以原告2 人依約得請求被告張義明給付之金額應各為144 萬5,000 元【計算式:14,450,0001 /10=1,445,000 】。
⑵被告辯稱帥珍珠依系爭和解約定已給付原告之100 萬元,此
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為原告所爭執。經查,帥珍珠係以代被告張義明清償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由,訴請塗銷系爭1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抵押權登記,有帥珍珠據以提起系爭確認抵押債權訴訟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3 頁),依帥珍珠於系爭確認抵押債權訴訟之主張,對照系爭和解「張秀春、張秀鳳同意於帥珍珠各給付100 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157-1 地號土地上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抵押權登記。」之約定,均足徵帥珍珠依系爭和解約定各給付予原告之100 萬元,係為被告張義明清償附表二編號3、4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疑。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張義明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應履行之義務,業經系爭100 、103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認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帥珍珠代被告張義明向原告清償各100 萬元部分,應由原告應給付原告予各144 萬5,000 元中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
⑶綜上,系爭157-1 地號土地出售予帥珍珠後,原告固得依系
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義明各給付144 萬5,
000 元,惟帥珍珠依系爭和解約定,已代被告張義明向原告清償各100 萬元,是原告依約僅得請求被告張義明各給付44萬5,00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張義明各給付44萬5,000 元部分,於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為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義明給付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⒍原告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張義明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所為之請求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無非係以系爭603-12地號土地於90年3 月16日即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3-17號土地予王宋香妹,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如乙方依上揭約定履行,『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扣除舅舅應有之三分地外,由甲、乙方按人數平均分配。…」之約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3 月16日起算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1 、2 條約定之受扶養人為張阿城,已如前述,細究系爭契約書第3 條「…『如乙方依上揭約定履行』,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扣除舅舅應有之三分地外,由甲、乙方按人數平均分配。」之文義,可徵系爭契約書第3 條請求權之發生,需以「張義雄等9 人履行對張阿城扶養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為要,而張義雄等9 人是否履踐渠等對張阿城之扶養義務,應以張阿城之生存期間綜合觀察。換言之,僅於張阿城101 年1 月
1 日去世後,方有可能判斷張義雄等9 人是否已確實履行對張阿城之扶養義務,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請求權自101 年1月1 日張阿城死亡時,且可「出售或得分割」時,方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本件自101 年1 月1 日起計,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張義明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義明將
系爭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義明給付44萬5,000 元,即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義明、張國輝等3 人間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另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心中保留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均有表示行為,但欠缺內心效果意思,即表意人之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並非一致,是其內心意思往往需藉由各間接證據以為證。
⒉系爭157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張義明所有,而被告張國輝
及訴外人張鴻喜、張逢祥均明知被告張國輝等3 人間並未存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買賣交易之真意,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登記日期前之某時,作成附表一編號1至8、「收文字號」欄所示文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代書前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向該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之事實,經本院以108 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要如前述。訴外人張鴻喜、張逢祥代被告張國祐、張維仁與被告張國輝相互故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⒊被告張國輝等3 人固辯稱附表一編號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基於贈與之法律上原因,而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隱藏有贈與之真意云云,為原告所爭執,經查:
⑴被告張義明前與張義雄等9 人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書,依系爭
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張義明負有移轉系爭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張義明卻於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前,率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輝等3 人,其辦理系爭157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之目的,已啟人疑竇。再由附表一所有權移轉之異動歷程可查,被告張國輝、張維仁於100 年4 月11日自被告張義明受讓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之應有部分後,隨即於100 年6 月30日再將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祐,張國祐再於
100 年8 月26日移轉附表一編號8至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張國輝、張維仁。而被告張義明與張國輝父子,與張維仁、張國祐則為叔姪,關係至切,倘其確有將系爭157 土地分贈與被告張國輝等3 人之真意,依理自非不可於100 年4 月11日逕對被告張國輝等3 人為贈與之移轉登記,然被告張義明於
100 年4 月11日卻僅將共54223 分之42474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張國輝等3 人,再與被告張國輝等3 人於短短半年內交付為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最後由被告張國輝、張維仁、張國祐分別取得3 分之1 、30分之7 、30分之13之應有部分,移轉手續輾轉迂迴,徒增土地過戶移轉之代書費、規費負擔,顯然不合情理而另有隱情,被告張義明、張國輝3 人間就附表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贈與(附表一編號9)或隱藏贈與(附表一編號1至8、)之意思,實屬有疑。
⑵被告張維仁父親張逢祥於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我們會去做變更登記,是因為當時父親還在,我跟父親說把土地賣掉一半,錢分給其他兄弟姊妹,父親說要用節稅的方式辦理,所以後來就交給代書辦理,我也不知道代書為什麼要這樣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以及被告張國祐父親張鴻喜於偵查中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與張逢祥、張國輝受父親指示去做的;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父親是交代我們3 房去做,我們沒有告訴其他的兄弟姊妹;認為不需要告訴其他兄弟姊妹,我們有給他們錢,讓他們去塗銷抵押權登記,我們再去變更,我們去做變更時就沒有再告訴其他兄弟姊妹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均徵張逢祥、張鴻喜代被告張維仁、張國祐與被告張國輝委託代書為附表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目的僅係為脫售系爭157 地號土地,藉以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各繼承人而已。被告張義明、張國輝等3 人間所為附表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使受移轉登記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受移轉登記之人亦無允受取得該財產,難認有何締結贈與契約之真意,被告逕以附表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存在價金給付之情,即逕推論被告張義明、張國輝等3 人間當然存在贈與之原因關係,要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張義明、張國輝等3 人間無以買賣、贈與為原因
而為附表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卻相互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等復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8、之行為有何隱藏贈與法律關係之真意,是原告主張附表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洵屬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1、2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設定登記無效:
⒈被告張義明、張國輝等3 人間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系爭157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義明所有,詳如前述。被告張國輝等3 人於102 年10月16日,將系爭
157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予被告湯逢添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被告張義明於本件訴訟中未出具任何文件,同意被告張國輝等3 人所為前開處分行為,經本院通知被告張義明本人親自到庭確認真意,被告張義明亦未遵期到庭,可認附表二編號1、2普通抵押權、農育權之設定行為,自屬無效。
⒉又被告湯逢添為張阿城出養之子女,有被告湯逢添之戶籍謄
本可據(見壢司簡調字卷第61頁),而訴外人即張阿城之女張秀榮妹於系爭100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亦證稱:有塗銷抵押權的人都有拿到100 萬元,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張鴻喜、張秀蓮、湯逢添(從小出養)、張國輝這些都有拿到
100 萬元(見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11 號卷附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益徵被告湯逢添於出養後,仍與本家兄弟即被告張國輝等3 人之父親(被告張義明、張鴻喜、張逢祥)聯絡緊密,佐以辦理附表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彭誠宏為被告湯逢添之妻舅,有訃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附表二編號1、2之設定時間,為系爭
100、 103 年塗銷抵押權訴訟前後,且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湯逢添雖有於102 年10月17日匯款600 萬元入張逢祥之帳戶,然該600 萬元之金額於102 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之1 個月內,已陸續匯出200 萬元、提款現金400 萬元,有台灣銀行中壢分行108 年4 月29日中壢營字第10850030011 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可據(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8頁),該大筆款項之出入迥異常情等節,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湯逢添明知附表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就附表二編號1、2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設定行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尚屬有據。而被告湯逢添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2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
㈣原告得代位被告張義明請求被告張國輝等3 人塗銷附表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義明所有,亦得代位被告張義明請求被告湯逢添塗銷附表二編號1、2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設定登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義明移轉登
記系爭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及請求給付各44萬5,000 元暨法定利息,為被告張義明之債權人;而被告張義明、張國輝等3 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張國輝等3 人設定予被告湯逢添如附表二編號1、2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登記,未經被告張義明同意,且被告湯逢添非善意,是因無權處分而無效,均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被告張義明自得請求被告張國輝等3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得請求被告湯逢添塗銷附表二編號1、2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登記,被告張義明迄未對被告張國輝等3 人、湯逢添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顯已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原告2 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義明請求①被告張國輝應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張維仁應將前開土地附表一編號9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國祐所有;②被告張國祐應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6、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義明應有部分54223 分之11749 、被告張國輝應有部分54223 分之12200 、被告張維仁應有部分54223 分之12200 ;③被告張國輝應將系爭
157 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張維仁應將前開土地附表一編號2、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張國祐應將前開土地附表一編號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義明所有;④湯逢添應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張國輝、張維仁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被告張國祐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請求被告張國輝、張維仁、張國祐給付如主文3 項所示;請求被告湯逢添給付如主文第6 項所示;另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義明將系爭1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春、張秀鳳;且應給付原告張秀春、張秀鳳各44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開請求部分,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主文第5 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4 項、第6 項所示部分,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編│登 記 日 期│收 文 字 號│登 記│權利人│義務人│權利範圍 │ 備 考 ││號│ │ │原 因│ │ │ │ │├─┼──────┼──────────┼───┼───┼───┼──────┼───────────┤│1│100年4月11日│平資字第045360號 │買賣 │張國輝│張義明│6100/54223 │本院卷一第90-99頁 │├─┼──────┼──────────┼───┼───┼───┼──────┼───────────┤│2│100年4月11日│平資字第045370號 │買賣 │張維仁│張義明│6100/54223 │本院卷一第100-106頁 │├─┼──────┼──────────┼───┼───┼───┼──────┼───────────┤│3│100年4月11日│平資字第045380號 │買賣 │張國輝│張義明│6100/54223 │本院卷一第107-112頁 │├─┼──────┼──────────┼───┼───┼───┼──────┼───────────┤│4│100年4月11日│平資字第045390號 │買賣 │張維仁│張義明│6100/54223 │本院卷一第113-118頁 │├─┼──────┼──────────┼───┼───┼───┼──────┼───────────┤│5│100年4月11日│平資字第045400號 │買賣 │張國祐│張義明│18074/54223 │本院卷一第119-124頁 │├─┼──────┼──────────┼───┼───┼───┼──────┼───────────┤│6│100年6月30日│平資字第111790號 │買賣 │張國祐│張義明│11749/54223 │壢司簡調卷第95-102頁 ││ │ │ │ │ ├───┼──────┼───────────┤│ │ │ │ │ │張國輝│12200/54223 │壢司簡調卷第95-102頁 │├─┼──────┼──────────┼───┼───┼───┼──────┼───────────┤│7│100年6月30日│平資字第111800號 │買賣 │張國祐│張維仁│12200/54223 │壢司簡調卷第103-108頁 │├─┼──────┼──────────┼───┼───┼───┼──────┼───────────┤│8│100年8月26日│平資字第140010號 │買賣 │張國輝│張國祐│1/3 │壢司簡調卷第117-123頁 │├─┼──────┼──────────┼───┼───┼───┼──────┼───────────┤│9│100年8月26日│平資字第140020號 │贈與 │張維仁│張國祐│699/3000 │壢司簡調卷第124-129頁 │├─┼──────┼──────────┼───┼───┼───┼──────┼───────────┤││100年8月26日│平資字第140030號 │買賣 │張維仁│張國祐│1/3000 │壢司簡調卷第130-135頁 │└─┴──────┴──────────┴───┴───┴───┴──────┴───────────┘附表二┌─┬───────┬─────┬────┬──┬─────┬───┬───┬───┬──┬────┐│編│登 記 日 期│擔保債權總│債 權 額│登記│存續期間/ │權利人│義務人│權 利 │權利│備 註 ││號│ │金額/ 權利│比 例 │原因│清償日期 │ │ │種 類 │範圍│ ││ │ │價值(新臺│ │ │ │ │ │ │ │ ││ │ │幣) │ │ │ │ │ │ │ │ │├─┼───────┼─────┼────┼──┼─────┼───┼───┼───┼──┼────┤│1│102年10月16日 │660 萬元 │全部 │設定│102 年11月│湯逢添│張國祐│普通抵│全部│ ││ │ │ │ │ │19日 │ │張國輝│押權 │ │ ││ │ │ │ │ │ │ │張維仁│ │ │ │├─┼───────┼─────┼────┼──┼─────┼───┼───┼───┼──┼────┤│2│102年10月16日 │45萬元 │全部 │設定│自102 年9 │湯逢添│張國祐│農育權│全部│ ││ │ │ │ │ │月20日起至│ │張國輝│ │ │ ││ │ │ │ │ │117 年9 月│ │張維仁│ │ │ ││ │ │ │ │ │19日止 │ │ │ │ │ │├─┼───────┼─────┼────┼──┼─────┼───┼───┼───┼──┼────┤│3│89年1月24日 │最高限額 │9 分之1 │設定│不定期限 │張秀春│張義明│抵押權│全部│ ││ │ │900 萬元 │ │ │ │ │ │ │ │ │├─┼───────┼─────┼────┼──┼─────┼───┼───┼───┼──┼────┤│4│89年1月24日 │最高限額 │9 分之1 │設定│不定期限 │張秀鳳│張義明│抵押權│全部│ ││ │ │900 萬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