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施清南
施清棋施銘駿施銘驊
李施純純江施素珍江如亮江如淳陳施清香
施郭金枝
施勝杰郭勝勳施惠瓊施惠真翁施智惠施淑敏
施淑豊施瑋齡施怡翎
施英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
鄭生塏(原名鄭維元)
潘均豫
葉秀明
林群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賴柏羽被 告 袁以仲
江美雲(即黃清堂之承受訴訟人)
黃吉安(即黃清堂之承受訴訟人)
黃旻翔(即黃清堂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78頁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楊榮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316號裁定選任李德正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楊榮星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
316、1356、2281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66頁、卷五第88至95頁),本院已於111年4月29日裁定由李德正律師為被告楊榮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清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江美雲、黃吉安、黃旻翔,原告於111年1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黃清堂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清堂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68至79頁、第1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置放之土石廢棄物騰空,回復為原地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6萬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原告於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先位聲明之部分則迭經變更,最終於109年12月14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原告就其先位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隨著現場履勘、傳喚證人等訴訟之進展,認其損害之情形,若要回復原狀已幾乎不可能,故改請求以金錢補償,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認上開變更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有將其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前述之變更,惟審酌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因情事變更,而將原請求「回復原狀」之聲明,代換為「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金錢補償」,其請求權基礎及基礎事實均相同,變更後之聲明亦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是認並無補繳裁判費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共占108分之41,系爭土地上原有上百棵百年老樹,惟於102年11月至103年7月16日間,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及廢棄物,致使系爭土地之樹木遭砍除,系爭土地無法使用。又本件遭棄土量約為767坪,高度約20公尺,而每立方公尺之清運費約為300元,且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量龐大,處理費時,每坪應再酌收50元之費用,則總費用為1,522萬4,950元。至老樹應以每棵10萬元計價,本件遭被告砍除變賣之老樹約為100棵,則被告於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潘均豫、葉秀明略以:案發當日係因被告鄭生塏要求施
作排水工程,惟當天剛好下大雨,僅施做不到1個小時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群峰略以:案發當日剛好去保養其壓路機,因壓路機
剛好在附近,遂受被告潘均豫、葉秀明之請求,僅協助將路壓平,並未有其餘行為。再者,楊榮星是否有開挖許可,因其僅為工人,並無從得知,且其整地行為係為做好水土保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江美雲、黃吉安、黃旻翔(即黃清堂之繼承人)及袁以
仲略以:被告鄭生塏於103年7月16日向訴外人金茂榮貨運公司要了兩台35噸的拖車,因而由黃清堂及被告袁以仲各駕駛一輛拖車,載運訴外人營豐環保工程有公司(下稱營豐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該廠出來之磚塊是可以再利用於興建房屋),並依鄭生塏之指示將車上物品卸貨於工地,該地點係在蓋房子之工地,且只載運過一次,並就楊榮星是否有開挖許可,無從得知。黃清堂與被告袁以仲之送貨行為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亦未與其他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且黃清堂與被告袁以仲刑事部分均已無罪確定,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至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對被告鄭生塏、黃清堂、袁以仲提告竊佔時即已知悉,卻於106年1月26日始對被告等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之起訴,顯已罹於時效。至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有767坪、深度20公尺遭傾倒廢土,卻未能指出是何位置遭傾倒,更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老樹之數量、種類迄今尚無法確定,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移除,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鄭生塏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遭堆置剩餘土石方,其上之樹木亦有遭毀損之情形。
1.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521號卷,下稱偵18521號卷,第85至120頁);而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畫有地籍線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及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6日及102年6月8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可見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8日以前確有綠色植被覆蓋,且部分區域有種植樹木。
2.惟查: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於103年6月9日現場蒐證之結果,可見當時之現場情況已與空照圖顯不相符,除了其上之樹木均已消失並遭堆置大量土石外,該堆置之土石亦有經施作擋土牆防護,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989號卷,第99頁及第111頁);而⑵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同日進行複丈之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幾乎全部均位於現場之擋土牆範圍內,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溪測土字第93700號複丈成果圖可憑(見他989號卷第111頁);又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0日到系爭土地勘驗之結果,可見系爭土地上現已無樹木草皮,現場均為泥土混凝石塊,邊坡地有大型石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127號卷,下稱偵17127號卷,第65頁);另⑷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03年12月25日至現場會勘、開挖之結果,可知現場經堆置瀝清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質,經開挖檢視結果未發現營建廢棄物掩埋情形,隨機採取11份樣品以XRF進行簡易篩測,研判非屬異常情形,故認定現場所堆置者之物係屬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4日桃環稽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17127號卷第149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8日之後至103年間確有遭堆置剩餘土石方,且其上之樹木已遭毀損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堆置之剩餘土石方是被告所為,其上之樹木是被告所毀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各該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部分:經查,楊榮星於102年間為了要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發蓋房屋,故有委託被告鄭生塏從該建築基地之下方即同地段52、160、208地號土地上回填土石方並設置擋土牆,其後回填土石方及設置擋土牆之範圍亦擴及系爭土地,且該回填土石方及設置擋土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同意等情,業據楊榮星及被告鄭生塏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他989號卷第119頁;偵17127號卷第4頁、第126頁;偵15508號卷第35頁、第9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二第63至64頁),且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楊榮星及被告鄭生塏有於102、103年間在系爭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損壞樹木之行為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連帶對其損害負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
3.被告葉秀明、潘均豫及林群峰部分:⑴經查,被告葉秀明、潘均豫及林群峰於103年6月29日確有經
大溪分局查獲有於系爭工程之現場出沒,且由被告葉秀明、潘均豫負責開怪手挖土,林群峰負責壓路等情,有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508號卷,下稱偵15508號卷,第15至16頁),且均經上開被告3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5508號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警方於103年6月29日當日所會勘之土地除了屬於系爭土地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外,尚包含非屬系爭土地之同地段204至208地號土地,有會勘紀錄可憑(見偵15508號卷第15頁),而被告葉秀明、潘均豫及林群峰3人當日於現場僅係就特定區域之土地施作排水溝並將路整平,以避免積水等情,業經其等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15508號卷第67頁),是被告葉秀明、潘均豫及林群峰3人所挖土、整路之範圍是否確有包含到系爭土地,已難逕認。
⑶且被告葉秀明、潘均豫當天均僅係臨時由被告鄭生塏所找去
擔任臨時工,而被告林群峰則係因剛好在場,經被告葉秀明、潘均豫請託,才無償幫忙進行壓路,亦為被告葉秀明、潘均豫及林群峰3人一致陳明在卷(見15508號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第66至67頁),亦可見上開被告3人對於該系爭工程並非全部均有參與,是亦難僅以其等於103年6月29日曾經在場,即遽認上開被告3人所施工之範圍必然包含全部工地之範圍。
⑷況被告葉秀明、潘均豫均陳稱:現場整地的土方是原有的土
方等語(見偵15508號卷第10頁反面、第16頁反面),被告林群峰則稱:不知道現場整地的土方是原有的土方,還是另載運至該工地傾倒的土方等語(見偵15508號卷第21頁反面),是從其上開陳述及證據,至多亦僅得上開被告3人有臨時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之行為,惟尚難認定其等有何參與傾倒剩餘土石方或毀損樹木之行為。
⑸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葉秀明、潘均豫及林
群峰有何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等應對其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被告江美雲、黃吉安、黃旻翔(即黃清堂之繼承人)及袁以仲部分:⑴經查,黃清堂及被告袁以仲於103年7月16日確有經大溪分局
查獲於系爭工程之現場出沒,且黃清堂及被告袁以仲乃分別駕駛拖車載運各1車之磚頭至工地現場放置等情,有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067號卷,下稱偵17067號卷,第25頁及其反面),且經黃清堂及被告袁以仲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7067號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警方於103年7月16日當日所會勘之土地除了屬於系爭土地
外,尚包含非屬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會勘紀錄可憑(見偵17067號卷第25頁),而依黃清堂及被告袁以仲之上開陳述,僅得認定其等於當日有各載運1車磚頭至工地現場,惟1車磚頭之數量不多,上述警方會勘之土地則有10幾筆,面積甚廣,故在無其他明確證據作為佐證之情況下,自難逕認黃清堂及被告袁以仲所載運之磚頭確有經傾倒於系爭土地之上。
⑶且黃清堂及被告袁以仲均陳稱:其等當日是第一次去工地,
才載了一趟等語(見偵15508號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偵17067號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認其2人有其他參與系爭工程之情況下,自亦難認其等參與之範圍有包含到系爭工程所涉及之全部土地。⑷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黃清堂及被告袁以仲有何
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剩餘土石方或毀損樹木之具體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江美雲、黃吉安、黃旻翔(即黃清堂之繼承人)及袁以仲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另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則無理由。㈢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連帶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確有遭堆置剩餘土石方,其上之樹木亦有遭毀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規定,原則上應以回復原狀作為損害賠償之方式,惟考量:
⑴經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
地上現況已長出大片之雜草及雜木,無從以步行方式進入系爭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⑵且觀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溪測土字第93700號複丈
成果圖(見他989號卷第111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可見系爭土地乃位於大型邊坡之外緣,系爭土地之上方尚有相當高度之邊坡存在,若強將系爭土地上之剩餘土石方挖除,恐造成上層邊坡失去支撐而滑落,將影響更上方建築物之安危。
⑶又證人即技師王凱立於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案件(下
稱刑事二審案件)中,就系爭土地上方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況,亦證稱:104、105年間就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水土保持違規改正計畫進行評估時,考量該基地所堆放之土石於104年間已經是一個比較穩定的邊坡,且植生狀況良好,如果做回復原狀的話,可能會再次做大型的開挖整地,會形成另外一個不穩定的邊坡,在施工過程中也可能對鄰地造成危害,因此當時建議保留現況邊坡的狀態,並做一些適當的水保補充排水設施,以維護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07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土地之下方,其土石堆放及植被生長之情況相仿,故堪認系爭土地基於相同之理由,亦不適宜再為開挖。
⑷綜上可知,若要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恐有重大困難,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損害,乃屬有據。
3.本件原告主張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經查:
⑴就移除剩餘土石方部分: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堆置之土石方深度至少有20公尺
等語,並以證人即103年5月15日至系爭工程所在地為水土流失鑑定之人張德鑫之證詞作為其佐證。然證人張德鑫於刑事二審案件中乃證稱:當日是就桃園市大溪區康莊段52、53、
54、58、160、161、208地號土地進行會勘,從外表來看,土堆高差約30米左右,從上下邊坡整個坡面上堆有30米左右,長度以目測約有5、60公尺,厚度也沒有鑽探,所以到底棄多少土方,沒有辦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而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再證稱:103年5月15日當日沒有現場去測量,只是以目視去判斷,原來的地形也不知道,所以無法判斷深度,我在刑事二審案件中所證述「30米左右」高度,指的是邊坡高度,而非土石高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可見證人張德鑫並未就系爭土地上所遭堆放剩餘土石方之深度進行證述。
②而依證人張德鑫於本院所證稱:若要認定回復原狀所需之費
用,要去現場測量面積,作鑽探看土方量多少,因為沒有原來的地形,只能用鑽探的方式進行,還要再去估一些工程上的費用,主要是把土方移除的費用,後續還要再加上植生及邊坡保護的費用,一般土木技師、水利或水保單位都可以作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可知本件若要證明系爭土地遭堆放土方之深度,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就土方堆放之面積及深度進行鑽探鑑定,始得查知。而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則表示必須要有明確之地界,始得就系爭土地遭堆放土石之位置、深度及數量進行鑑定,有該公會109年11月30日桃土技字第109000248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4頁),惟本院於107年8月2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已確認系爭土地無法步行進入,故無從進行土地之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是本件乃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明確之地界為何,故系爭土地之土石堆放現況,事實上已無法透過鑑定等方式進行證明。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確有遭堆置剩餘土石方,使原告受有損害,惟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現實上已無法證明,均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參酌系爭土地幾乎全部面積均位於新施作之擋土牆內,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溪測土字第93700號複丈成果圖可憑(見他989號卷第111頁),且證人張德鑫於刑事二審案件乃證稱:第一階擋土牆當時已施作完成,高度約6至8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再考量系爭土地本身原有之地形及高度,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遭堆放約5公尺深之土方的情況,來估算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
④查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692、191、1,008及646平方公尺,共計2,53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如全部面積均遭堆放5公尺深之土方,則遭堆放土方之體積約為1萬2,685立方公尺(計算式:2,537×5=12,685),而原告主張清運土方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坤工程行所出具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16頁、第220頁),從而,以此計算清運土方所需之費用共計380萬5,500元(計算是:12,685×300=3,805,500)。至原告雖又主張除了清運土方之費用外,因系爭土地遭堆放土方之面積龐大,故每坪應再酌收50元之費用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故尚難採憑。⑵就種植樹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至少有老樹100顆,以每顆10萬元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云云。然系爭土地上確有樹木遭毀損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樹木毀損之數量及種類,因已遭滅失,現實上已難以證明,固非不得由本院參酌一切情況認定估算,惟就重新種植樹木之單價以每顆10萬元計算之依據為何,原告並非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然本件原告卻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土地應遭堆放土石所得請求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
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380萬5,500元。
4.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金額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楊榮星及鄭生塏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0萬5,500元,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乃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每人僅得依自身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各得向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堪以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就各自請求之具體數額,最早乃是於109年12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而該陳報狀乃於110年5月27日送達楊榮星及被告鄭生塏,則原告向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請求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及鄭生塏連帶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編號 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計算式:3,805,500元×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施清南 216分之1 307,621 17,618 5,873 2 施清棋 216分之1 307,621 17,618 5,873 3 施銘駿 216分之1 307,621 17,618 5,873 4 施銘驊 216分之1 307,621 17,618 5,873 5 李施純純 216分之1 307,621 17,618 5,873 6 江施素珍 216分之1 307,621 17,618 5,873 7 陳施清香 12分之1 5,537,185 317,125 105,708 8 施郭金枝 36分之1 1,845,728 105,708 35,236 9 郭勝勳 36分之1 1,845,728 105,708 35,236 10 施勝杰 36分之1 1,845,728 105,708 35,236 11 施惠瓊 36分之1 1,845,728 105,708 35,236 12 施淑敏 36分之1 1,845,728 105,708 35,236 13 施瑋齡 108分之1 615,243 35,236 11,745 14 施怡翎 108分之1 615,243 35,236 11,745 15 施英豪 108分之1 615,243 35,236 11,745 16 施惠真 36分之1 1,845,728 105,708 35,236 17 翁施智惠 36分之1 1,845,728 105,708 35,236 18 施淑豊 36分之1 1,845,728 105,708 35,236 19 江如亮 108分之1 615,243 35,236 11,745 20 江如淳 108分之1 615,243 35,236 11,745 總 計 25,224,950 1,444,677 481,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