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黃敬峰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被 告 黃秀枝
林聰輝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王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枝自民國99年起,透過訴外人即地政士鄭人彬,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每月利息1 分,復於99年10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2 地號土地)設定1,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29 年10月13日,附有流抵約定及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限制登記。詎被告黃秀枝竟與林聰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黃秀枝於103 年
9 月間向原告佯稱,由於其係透過鄭人彬向原告借款,需額外支付鄭人彬利息,商請原告同意暫將限制登記塗銷,俟不經由鄭人彬而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仍可取得同前之權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秀枝有使其取得與之前相同權利之真意,而同意塗銷系爭2 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被告黃秀枝於103 年9 月11日塗銷限制登記後,旋即於103 年9 月23日,將系爭2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1,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聰輝,使被告黃秀枝受有免除與原告間流抵約定、被告林聰輝優先受償之利益。嗣原告多次向被告黃秀枝請求重新辦理系爭2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被告黃秀枝皆藉故推託,原告始察覺有異而悉上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係被告黃秀枝為脫免未清償時、系爭2 地號土地將遭流抵予原告,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2 地號土地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暨其所擔保之借款契約均屬無效,被告黃秀枝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聰輝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然被告黃秀枝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黃秀枝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其行使,請求被告林聰輝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爰聲明:(一)確認被告林聰輝對被告被告黃秀枝就系爭2 地號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關係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林聰輝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聰輝則以:被告黃秀枝與之有消費借貸關係,自103年9 月2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來,即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黃秀枝,累積金額已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此均有歷次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是被告林聰輝為擔保現在及過去對被告黃秀枝之前開債務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捏造虛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秀枝則以:伊有請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借貸的利息金額算得較低,以減輕還款壓力,原告說好,願意幫忙,後來伊與被告林聰輝換票,被告林聰輝說一定要伊提出擔保,伊才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林聰輝,伊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被告林聰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一)被告黃秀枝於99年10月15日將其名下系爭2 地號土地設定1,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約定清償期為129 年10月13日,附有流抵約定及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限制登記。
(二)被告黃秀枝於103 年9 月23日將系爭2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聰輝。被告黃秀枝於103 年10月14日再將系爭2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三)被告林聰輝自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2月12日止,共匯款2,216萬元予被告黃秀枝。
(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為103 年12月22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枝自99年起,透過鄭人彬,陸續向原告借款1,300 萬元,每月利息1 分,復於99年10月15日將其名下系爭2 地號土地設定1,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29 年10月13日,附有流抵約定及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限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2 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而被告林聰輝自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2月12日止,共匯款2,216 萬元予被告黃秀枝,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林聰輝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見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存摺明細影本與對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103 頁),均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秀枝、林聰輝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500 萬元、迄103 年12月22日始確定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第49至56頁)。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額實際已發生,業經被告林聰輝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尚難認被告2 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人不論是過去或將來所發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在限額內擔保數個債權亦無不可,此外,原告未就被告間通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實舉證以明;原告僅以被告黃秀枝、林聰輝2 人間具朋友關係,即主張其等之借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三)次查,被告黃秀枝雖對於其與被告林聰輝間之借貸金額,認非如被告林聰輝所述等情,惟原告、被告黃秀枝、林聰輝對於被告黃秀枝、林聰輝間迄於103 年12月22日止,互有金錢往來、且交付支票如卷附附表4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有原告所提出108 年8 月12日民事陳報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4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
4 至150 頁)。
(四)又查,質諸被告黃秀枝到庭陳稱:(問:你與被告林聰輝除借貸往來外,有其他金錢往來嗎?)沒有,都是伊要寫支票去,他才肯借伊錢;(問:你和被告林聰輝自何時開始有借貸往來?)99年間就有認識被告林聰輝,從99年開始就有陸續向被告林聰輝借錢,就是拿著支票去換現金,但是要先扣利息等語,足認被告黃秀枝、林聰輝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非屬無據。原告雖提出卷附附表5 、6 整理被告黃秀枝、林聰輝間金錢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51頁),主張被告黃秀枝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完畢,惟質諸被告黃秀枝到庭陳稱:被告林聰輝持有伊支票跟本票卻都沒有還伊,其票面金額應該還有1000多萬元等語,而被告黃秀枝既持支票向被告林聰輝借貸,理應於清償時取回相關票據,被告黃秀枝卻自承仍有票面金額達1000多萬元之票據尚未取回,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枝已全數清償一事,洵屬有據。況查,原告雖提出卷附附表5 、6 整理被告黃秀枝、林聰輝間金錢往來明細,僅係款項金額之計算、兌現者其中不乏係被告林聰輝以外之人、且卷附附表5 係自99年7 月12日被告黃秀枝交付票據予被告林聰輝,而無法得知被告林聰輝與被告黃秀枝於99年7 月12日以前之金錢往來關係,既與被告黃秀枝所稱自99年開始即有向被告林聰輝借貸等情節不相符,是否均為被告黃秀枝、林聰輝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或僅係部分金額,非無疑義。
(五)復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聰輝收受被告黃秀枝所交付之支票後(受款人均空白),部分票款兌現在被告林聰輝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部分票款則兌現於被告林聰輝之其他帳戶以及被告林聰輝所掌握之人頭帳戶云云,惟查,原告迄今就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是否為被告林聰輝所掌握之人頭帳戶,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如原告所述其等相互間存有金錢往來,是否即足認係所謂「人頭帳戶」,似嫌速斷,則能否依此推論被告黃秀枝於103 年12月22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時,並未積欠被告林聰輝分文等情,洵屬無據,亦難認被告林聰輝與黃秀枝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黃秀枝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完畢。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 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關係及設定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