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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施賀明訴訟代理人 劉秋月被 告 江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58 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大鶯路462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越該路段40公里速限之60公里時速行駛,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高位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多處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頸部旋轉功能喪失約50%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2 萬9,7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於言詞辯論程序稱:就附表「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之請求金額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 之看護費用及編號8 之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大鶯路462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越該路段40公里速限之60公里時速行駛,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欲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6- 9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就駕車導致系爭事故,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包括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林尚志皮膚科診所、永康奇美醫院、關新診所、聖安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費用共計34萬2,571 元、支出購買醫療器材如頸椎固定架、床墊、頸椎背架、膝支架等多件醫療器材之費用共11萬1,900 元、及因受有傷勢須購買百潔碘、生理食鹽液、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而支出共5,085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各該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之購買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 頁、第25-38 頁、第90-109頁、訴字卷二第25-29 頁、第42-43 頁、第45-16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或伸張權利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及必要費用,且醫療器材費用11萬1,900 元、醫療用品費用5,085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醫療費用在24萬2831元範圍內亦經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則係該次期日後原告始請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34萬2,571 元、醫療器材費用11萬1,900 元、醫療用品費用5,085 元,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已明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反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住院及出院後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受傷後至西元2017年4 月25日需要全天候的看護」等語,且衡諸上開評估係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依據原告歷次就診之紀錄及回復狀況所為估測,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評估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是本件原告需全日看護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7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乙節,已堪認定,原告僅請求共計9 個月之看護費用,核屬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又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 日1,200 元計,明顯並未超出當今社會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萬4,000 元(計算式:30*9*1200 =324,000 】,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5 萬7,68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40 頁),且其中5 萬4,680 元範圍內亦經被告於107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爭執,其餘交通費用則係該次期日後原告始請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5 萬7,680 元,亦屬有據。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擔任抽排水及臨時電項目之抽水維修技工乙節,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頁),復觀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7 月2日、108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08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第86頁、第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亦分別記載原告於受傷後至107 年5 月7 日回診時,不適合從事勞力工作,於107 年7 月2 日、108 年2 月18日、108 年5 月24日就診後離院時,均應再休養2 月、3 月、1 月,凡此,均可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復原之路漫漫,身體機能嚴重受損,自受傷害至108 年6 月23日均需休養而不適合從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勞力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11日止不能工作,自屬有據。

3.另就原告之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興安公司薪轉資料可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共計自興安公司領取薪資33萬3,307 元,每月換算約領取薪資5 萬5,551 元(計算式:333,307/6=55,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換算本應為194 萬4,285 元(計算式:55,551*3

5 =1,944,285 ),惟興安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至107年7 月11日間仍有發放薪資共33萬4,383 元與原告乙節,有興安公司107 年6 月19日興安字第10701110005 號函及所附匯款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49 頁),是此部分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已領取之薪資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0 萬9,902 元(計算式:1,944,285 -334,383 =1,609,902 ),於法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專科醫師評估後,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50%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159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0%,自堪予認定。

2.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抽排水及臨時電項目之抽水維修技工,每月收入約5 萬5,551 元,已如前述,則以每月5 萬5,551 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3萬3,306 元(計算式:55,551元*50 %*12 =333,306 )。

3.其次,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又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

7 月11日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傷,原告自其受傷之時起,即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14 年9 月3 日止。惟原告已請求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至108 年6 月11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應為188 萬1,927元,說明如下:

⑴自108 年6 月1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12月18

日,前後共計6 月7 日,約0.00000000年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共17萬2,117 元(計算式:333,306*0.00000000=172,117.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114 年9 月3 日止,前後共計5 年

8 月15日,即約5.00000000,每年333,306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0 萬9,810 元【計算方式為:333,306×4.00000000+( 333,306×0.00000000) ×( 5.00000000-0.00000000) =1,709,809.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5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88 萬1,927 元(計算

式:172,117 +1,709,810 =1,881,927 ),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後多次往返奔波醫院,至少至108 年6 月間仍不能工作,又因此永久性減少高達50%之勞動能力,身體機能嚴重受損,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復原之路遙遙無期,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擔任抽水維修技工、每月收入約5 萬5,551 元、名下有1 戶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之房產;被告自述無業、105 、106 年所得收入為800 、820 元、名下無財產),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別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34萬2,571 元、醫療器材費用11萬1,900 元、醫療用品費用5,085 元、看護費用32萬4,000元、交通費用5 萬7,680 元、不能工作損失160 萬9,902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88 萬1,927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583萬3,03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惟原告其時徒步欲跨越之路段,亦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68 號卷第42-46 頁),是原告亦有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過失,自堪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6,580 元,應以279 萬9,939 元為可採(計算式:5,833,038*50%-116,580 =2,799,939 )。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萬9,939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附表:

┌──┬───────┬──────┬──────────┬───────┬───────┐│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得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金額│本院認定原告得││ │ │求之金額 │ │ │請求之數額(尚││ │ │ │ │ │未計算過失相抵││ │ │ │ │ │及扣除已領取之││ │ │ │ │ │強制汽車責任險││ │ │ │ │ │) │├──┼───────┼──────┼──────────┼───────┼───────┤│1 │醫療費用 │34萬2,571元 │ │24萬2,831元 │34萬2,571 元 │├──┼───────┼──────┼──────────┼───────┼───────┤│2 │看護費用 │32萬4,000元 │需看護期間為9 個月,│ │32萬4,000元 ││ │ │ │按一日看護費用1,200 │ │ ││ │ │ │元計算(計算式:9 ×│ │ ││ │ │ │30×1,200 =324,000 │ │ ││ │ │ │)。 │ │ ││ │ │ │ │ │ │├──┼───────┼──────┼──────────┼───────┼───────┤│3 │醫療器材費用 │11萬1,900元 │ │11萬1,900 元 │11萬1,900 元 │├──┼───────┼──────┼──────────┼───────┼───────┤│4 │醫療用品費用 │5,058元 │ │5,058元 │5,085 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194萬4,285元│以105 年1 月15日起至│123萬9,401元 │160 萬9,902元 ││ │ │ │105 年7 月5 日止之薪│ │ ││ │ │ │資為基礎,平均每月薪│ │ ││ │ │ │資為5 萬5,551 元、不│ │ ││ │ │ │能工作期間為2 年11月│ │ ││ │ │ │(自105 年7 月11日起│ │ ││ │ │ │至108 年6 月11日止)│ │ ││ │ │ │為計。 │ │ │├──┼───────┼──────┼──────────┼───────┼───────┤│6 │交通費用 │5萬7,680元 │ │5萬4,680元 │5 萬7,680 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527 萬213 元│(計算式:1,000 萬元│ │188 萬1,927 元││ │ │ │-如附表編號1至6 、 │ │ ││ │ │ │8 之金額) │ │ │├──┼───────┼──────┼──────────┼───────┼───────┤│8 │精神慰撫金 │194 萬4,295 │ │ │150萬元 ││ │ │元 │ │ │ │├──┼───────┼──────┼──────────┼───────┼───────┤│ │ 合 計 │ │ │165萬3,870元 │583萬3,038元 │├──┼───────┴──────┴──────────┴───────┴───────┤│備註│1.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金額加總雖高於472 萬9,787 元,惟原告已於108 年8 月14日當庭││ │ 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減縮至472 萬9,787 元。 ││ │2.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再扣除原││ │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6,58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79 萬9,939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2